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427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10 月 09 日
- 當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建勳、劉佩珍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275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建勳 被 告 劉佩珍 選任辯護人 李怡欣律師 王元勳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所為113年度訴字第335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255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就卷內證據調查的結果為綜合判斷,以不能證明被告劉佩珍犯罪為由,諭知被告無罪,已詳敘其證據取捨的理由,且不悖論理及經驗法則,核無不當,應予維持,為達簡化判決與訴訟經濟的要求,並引用原審判決所記載的證據及理由。 貳、檢察官上訴意旨及被告的辯解: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本件被繼承人劉江秀玉的子女有被告、劉小蘋、告訴人劉佩雯共3人,被繼承人劉江秀玉於民國110年6月23日死亡後, 就劉江秀玉所有臺灣土地銀行(以下簡稱土地銀行)活存帳戶的存款提領,被告即應取得其他所有繼承人同意,才能轉帳至被告的帳戶。如因死後事務的委任關係仍持續存在的例外情形,亦僅應限於處理對死者有重大意義的事項;如金額差距過大,就此部分仍不具民法第550條但書規定的委任關 係。本件被告轉帳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77萬1,700元,據被告陳報的支出金額,期間從110年7月18日至111年9月12日,共計106萬9,980元,期間將近1年,金額差距近70萬元 ,亦無任何證據顯示,被告於此段期間內有取得劉佩雯的同意授權。而該70萬元應屬所有繼承人共同繼承的遺產。被告事後雖已均分給其他繼承人,但被告轉帳時,既未經劉佩雯同意,即無礙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行的認定。如被告主觀上誤認為她是有製作權之人,即因對於「自己無製作權之事實」欠缺認識,乃屬構成要件錯誤,得阻卻犯罪的故意,自亦不成立本罪。惟被告明知劉江秀玉已死亡,亦未取得所有繼承人同意而轉帳,顯然知悉自己為無製作權之人,充其量僅是誤信以本人名義製作不違法,屬禁止錯誤(或稱違法性錯誤),僅能適用刑法第16條規定,對於有正當理由而屬無法避免者,免除其刑事責任,非屬無法避免者,得視具體情節,減輕其刑。是以,原審判決逕認被告無罪,尚嫌遽斷,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的判決。 二、被告的辯解: ㈠被告辯稱: 檢察官上訴無理由,我將母親劉江秀玉所有土地銀行活存帳戶內的款項轉入我的郵局帳戶,是有得到授權,我沒有侵害任何人的權利。 ㈡辯護人為被告所為的辯解: 由證人的證詞及卷附的證據,可知被告確實有得到劉江秀玉生前的授權,以其財產為其處理死後喪葬或遺產繼承的相關事宜,依照民法規定,委任關係不因為劉江秀玉死亡而消滅。再者,被告確有將其財產用在辦理喪葬或遺產繼承的費用,餘款也已經在分割遺產案件中依照被告及其他繼承人的應繼份比例分配完畢,並無侵占的情形。何況依照劉佩雯在原審的證詞,可知當時劉佩雯對於被告就母親喪葬或是繼承的相關事宜均是拒絕、不連繫。在這種情況下,如就母親的喪葬或是繼承事宜仍然需得到劉佩雯的同意才可以進行,對於被告而言無期待可能,且顯有困難,被告是在有權動支母親遺產的情況下為轉帳行為,即無涉犯刑法偽造文書罪的相關罪責。 參、本院駁回檢察官上訴的理由: 一、犯罪事實應憑證據以資認定,法院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的方法,以為裁判的基礎。而證據的取捨與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的職權;如果法院就此所為的裁量及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的定則或論理法則,且於判決內論敍其何以作此判斷的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 二、本件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所不爭執的事項: ㈠劉小蘋、劉佩雯與被告是劉江秀玉的女兒,劉江秀玉於110年 6月23日死亡。劉江秀玉之前是獨居,生前最後一年是與被 告同住,被告為主要照顧者。 ㈡劉江秀玉就其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活存帳戶內(以下簡稱劉江秀玉土銀活存帳戶)的提款、轉帳,於109年3月至110年4月29日都是採臨櫃辦理,其後於110年5月3日臨櫃 辦理開通網路銀行,並同步將被告名下的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簡稱被告郵局帳戶)設為約定轉帳帳戶。 ㈢劉江秀玉曾在110年4月8日以手寫預立遺囑1份,其內容除就劉江秀玉名下房屋、土地、土地銀行、郵局帳戶內存款應如何分配為指定外,亦載明:「本人指定劉佩珍為遺囑執行人遺產之處理,均由本遺囑執行人全權處理」。 ㈣劉小蘋與被告2人曾於000年0月間在通訊軟體LINE(以下簡稱 LINE)上討論遺產的事,2人在LINE上的對話內容中,被告 表示:「你當做不知道哦」;劉小蘋回稱:「好」,被告另表示:「我跟她講了也問了公證人 我媽不要那房子 要給舅舅 但是不管現在請代書辦贈與或是寫在遺囑上給他都會有 贈與稅和土增稅。國稅局只管有沒有繳 不會管誰繳 贈與稅還有一人每年220萬元的免稅萬一超過220萬 媽說就我們三 個一人繳1/3 可以從活存現金定存均分上面 三個人平分支 付稅金 這是媽對自己弟弟的感恩」、「金寶山的部分。媽 說要問你們兩的意見。我的意見是我不想跟佩雯共同持有 還奢望佩雯來拜嗎?小蘋天高皇帝遠又要拜陳家 我的想法 是塔位寫給我吧 我來負責 這是我的想法還會去問你和鴻源(按:即劉佩雯之夫蔡鴻源)的想法」、「所以那房子就寫入遺囑日後再處理」、「那塔你覺得呢 要跟佩雯共同持有嗎 」、「我不要」、「不然你們兩個持有吧」、「公證人是說還有一個問題是 如果遺囑生效了舅舅萬一不在了 到時候 也是一個問題 總之就先這樣辦吧」等內容。 ㈤被告於110年6月24日18時32分至35分左右,輸入劉江秀玉名下土地銀行的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將劉江秀玉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的定存款項各新臺幣(下同)50萬元,共150萬元(起 訴書誤載為共100萬元,應予更正)辦理轉帳銷戶,所得款 項均匯入劉江秀玉土銀活存帳戶,再以約定轉帳方式,將該帳戶內的款項共計177萬1,700元匯入被告郵局帳戶內。 ㈥被告自劉江秀玉土銀活存帳戶轉入177萬1,700元款項後,除用於喪禮、遺產稅、房屋稅、代書代辦遺產稅費用、不動產出租管理之外,所餘款項已經平分予劉佩雯、劉小蘋及被告。 ㈦以上事情,已經劉小蘋、劉佩雯分別證述屬實,並有劉江秀玉的除戶戶籍謄本、劉江秀玉土地銀行帳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與存摺、遺囑翻拍照片、土地銀行個人網路銀行申請書暨約定書、劉小蘋與被告2人之間的LINE對話紀錄 擷圖、手寫支出明細等件在卷可證,且為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所不爭執,這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三、劉江秀玉生前不僅以手寫預立遺囑1份,且指定被告為遺囑 執行人,授權被告動用其帳戶內存款用以支付喪葬費、遺產稅、管理遺產必要費用等事宜,難認被告主觀上有行使偽造準文書的故意: ㈠劉佩雯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根據調查,劉江秀玉過世後,劉佩珍是將劉江秀玉土銀帳戶內的存款177萬1,700元匯到她名下的郵局帳戶,劉佩珍事前有跟你說過這件事情嗎?)不知道,那個事情是到11月7日我委任律師之後,然後 開庭那些,我才知道有這件事情。(問:就你所知,劉江秀玉有無授權劉佩珍將劉江秀玉存款轉匯到劉佩珍名下的郵局帳號?)完全不知道。(〈提示他字6713號卷第29頁劉佩雯L INE對話紀錄〉問:劉佩珍是不是有傳這些訊息給你?)沒有 看過。(問:可是上面顯示是已讀,這不是你看的?)對不起,應該有看過,但是我只有已讀,我完全沒有回覆。(問:為何不回覆?)那時候我們已經鬧翻了,我心緒也很亂,因為我也跟我媽媽的感情不好,也沒有想過要繼承她的遺產,只是後來覺得憑什麼她可以兩張紙就叫我認帳這些遺囑的事情」、「(問:是否知道劉江秀玉是什麼時候過世?)那時候好像劉佩珍她們傳LINE說6月23日過世這樣……後稱是6月 25日左右那時候知道的。(問:你知道之後,有沒有去跟劉佩珍或劉小蘋商量劉江秀玉的後事要怎麼辦?)我先生有問劉小蘋說後續怎麼辦……,(問:不是你自己去跟劉佩珍或劉 小蘋詢問的?)不是我自己詢問的。(問:你有無跟劉佩珍或劉小蘋詢問辦理告別式或相關遺產繼承費用應該如何分擔?)我根本不知道有多少遺產,我根本不去問那件事情,因為我沒有打算要繼承。(問:所以你當時有問告別式的費用分擔嗎?)只有問告別式。那個部分我認為我媽她會自己把這些錢弄好,所以我沒有問」、「(問:當時為何不是劉佩珍或劉小蘋自己跟你講這件事?)因為我已讀不回,她們也沒有自己親自來找我。(問:你說你跟劉佩珍鬧翻之後,就不再讀她的訊息,也不再跟劉小蘋聯絡?)我有去過劉小蘋家玩,到110年我發現她比較偏向劉佩珍之後,我再也不跟 她聯絡」等語(原審卷第66-71頁)。而劉小蘋於原審審理 時亦證稱:我平時都是跟被告聯絡,我媽確診之後,一直都聯絡不到劉佩雯,我打電話給她,她都不接我電話,我媽確診時也都聯絡不到劉佩雯,我媽在生病期間一直跟我說叫被告去聯絡佩雯來看她,也都聯絡不到劉佩雯,我覺得我很心寒,就沒有再聯絡劉佩雯,這張遺囑出來的時候,我很擔心我沒有錢可以支付遺產稅,被告就說沒關係,媽媽有說過遺產稅的部分用遺產的現金作支出,被告叫我安心,我知道被告將劉江秀玉土銀活存帳戶內存款117萬1,700元轉到被告郵局帳戶這件事情,因為被告都有跟我講,被告也有拍去支付相關的遺產稅或者是繼承的相關費用的單據給我看(原審卷第77、80-83頁)。綜上,前述劉小蘋與劉佩雯的證詞大致 相符,可以採信,顯見劉佩雯因為長期與劉江秀玉、劉小蘋、被告的關係不睦,不僅對於家人不理不睬,且於劉江秀玉過世時,亦未關心過劉江秀玉喪葬或遺產繼承等相關費用如何分擔的問題,甚至對於被告傳送的訊息已讀不回。據此,辯護人為被告辯稱:劉佩雯對於母親喪葬或繼承的相關事宜均是拒絕、不連繫,被告就此如仍需得到劉佩雯的同意才可以進行,顯有困難並無期待可能等情,即屬有據。是以,劉佩雯既然證稱:「(問:所以你當時有問告別式的費用分擔嗎?)只有問告別式。那個部分我認為我媽她會自己把這些錢弄好,所以我沒有問」等語,則當劉江秀玉往生時,顯然無法處理自己的喪葬,應認劉佩雯有概括默示劉江秀玉所指定之人以其遺產處理喪葬或繼承的相關事宜。 ㈡劉江秀玉之前是獨居,生前最後一年是與被告同住,被告為主要照顧者,劉江秀玉曾在110年4月8日以手寫預立遺囑1份,指定被告為遺囑執行人,負責劉江秀玉遺產的處理,劉小蘋與被告2人曾於000年0月間在LINE上討論劉江秀玉遺產的 事,劉江秀玉土銀活存帳戶的提款、轉帳原本都是採臨櫃辦理,其後於110年5月3日臨櫃辦理開通網路銀行,並同步將 被告郵局帳戶設為約定轉帳帳戶等情,已如前述不爭執事項所示。而劉小蘋於偵訊、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母親在110年4月8日寫遺囑,是請被告幫忙寫,寫完後被告有打電話跟我 說遺囑內容,叫我當作不知道,我當時很擔心我沒有錢可以支付遺產稅,被告叫我安心,因為母親有說可以用她的現金來支付稅款;本來有要找公證人公證遺囑,被告告知我已約好公證人及一位叫「玉環」的朋友當見證人,但要公證那天我母親突然癱軟無力,沒辦法去公證等語(他卷第172頁,原審卷第76-86頁)。綜上,劉江秀玉在110年4月8日手寫的預 立預囑內容,雖未經劉江秀玉自書遺囑全文,並不符合民法所規定自書遺囑法定形式,但劉小蘋的證述內容、預立遺囑內容、被告與劉小蘋於LINE上的討論內容,可見劉江秀玉在生前以預立遺囑方式分配其遺產時,擬指定被告為其遺囑執行人,劉江秀玉並於110年5月3日臨櫃辦理開通網路銀行、 設定被告郵局帳戶為約轉帳戶,使得被告得以動支該帳戶內款項。據此,被告供稱劉江秀玉生前已授權她在其身故後,動用其帳戶內存款以支付喪葬費、遺產稅、管理遺產必要費用等,核屬有據,應可採信。是以,被告既然是依照劉江秀玉生前的授權,動用其帳戶內存款用以支付喪葬費、遺產稅、管理遺產必要費用等事宜,難認被告主觀上有行使偽造準文書的故意。 四、檢察官上訴意旨雖指稱:被告明知劉江秀玉已死亡,亦未取得所有繼承人同意而轉帳,顯然知悉自己為無製作權之人,充其量僅是誤信以本人名義製作不違法,屬禁止錯誤,僅能適用刑法第16條規定,依其情況免除或減輕其刑,原審判決逕認被告無罪,尚嫌遽斷等語。惟查: ㈠刑法第13條的「故意」及同法第16條所謂「違法性錯誤(或稱禁止錯誤)」的核心內容「不法意識」,同屬行為人主觀認知,皆委由法官視行為人的社會地位、能力及智識程度等情形,依個案為適當的裁量,以免造成罪責不相當的結果。而刑法構成要件可區分為描述性構成要件及規範性構成要件,前者僅單純描述,無須價值判斷;後者則須憑藉法律、文化或社會評價予以補充,如刑法上偽造、變造有價證券或文書罪中所稱的偽造或變造,為規範性構成要件,是指無製作權而擅自製(改)作而言。行為人在他人生前,曾獲授權代為處理事務,一旦該他人死亡,其權利主體已不復存在,除有民法第550條但書情形外,原授權關係當然消滅,雖不得 再以該他人名義製作有價證券、文書,但如行為人誤信本人死亡後該授權關係仍然存在,即屬得排除故意的構成要件錯誤,不成立該罪;如行為人知悉其於本人死亡後已無製作權,但誤認以本人名義製作不違法,則屬禁止錯誤,僅得依刑法第16條規定,視其有否無法避免的正當理由而免除其刑事責任,或按情節減輕其刑;至於行為人已知悉無製作權限仍執意代為或已逾越授權者,自成立該條之罪,乃屬當然。四者各有其判斷標準,適用互異,應予分辨,不可混淆,如具體個案的情節有別、案例事實不同,自不能比附援引。而民法第6條規定:「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 又依民法第528條、第549條第1項、第550條與第551條規定 ,可知委任契約是建立在當事人的信任基礎,亦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但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的性質不能消滅者,不在此限。委任關係的消滅,如有害於委任人利益之虞時,受任人於委任人或其繼承人或其法定代理人能接受委任事務前,應繼續處理其事務。據此可知,縱使原經他人生前授予代理權以處理事務,但該本人一旦死亡,人格權利即消滅,其權利能力立即喪失,已無授權或同意別人代理之可言,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如民事訴訟法第73條、民法第550條但書)者外,原代理權當然歸於 消滅,但行為人主觀認知為何,亦須予以考慮。再者,依民法第1084條第1項、第1114條規定,可知子女應孝敬父母, 並負有對父母的扶養義務,於父母生前負擔必要醫療費及為父母死後支出喪葬費,乃天經地義之事,本無須法律特別教示。但因個人身分、地位、職業、家庭或經濟能力的不同,當父母生時,子女若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尚得視其經濟能力而減輕其義務(民法第1118條、第1119條);於父母死亡繼承發生時,如依民法第1151條規定:繼承人為數人,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為公同共有。這意味於繼承開始時,必須先由醫院開具死亡證明,再至戶政機關辦理除戶登記,然後向國稅機關申報及繳納遺產稅後,始得與其他繼承人辦理分割、處分遺產。若有其他如向法院聲請或命陳報遺產清冊(3個月內)、對被繼承人之債 權人陳報債權公示催告(不得在3個月以下)、拋棄繼承(3個月內)或搜索繼承人(6個月以上)等情形存在,倘不論 任何狀況,均要求全體繼承人必須先辦妥繼承事宜後始能動用遺產處理父母喪葬後事,非但緩不濟急,且對於孝順卻原本資力不佳之子女,在悲傷之餘,又需為籌措喪葬費,殫精竭慮,無異雪上加霜,絕非任何立法的本意。因此,現行民法關於喪葬費雖無明文規定,在解釋上應認屬繼承費用,依民法第1150條規定由遺產中支付之,自為妥適,俾適當調和繼承制度與其實現過程間所產生衝突。尤以我國已邁入高齡化社會,父母隨著年老體衰,逐漸難以或無法自理生活,委由陪伴照料之子女代為管理財務及交代後事如何處理,甚為常見。何況被繼承人死後事務的處理,除遺產外,尚涉及遺體處理、喪葬儀式、祭祀方法等對死者有重大意義的「身後事」,就此等「死者為大」的「交代後事」,當被繼承人死亡而留下帶不走之遺產被繼承時,被繼承人生前自主決定其身後事,如何以自身所留下財產來處理的「遺願」,能被繼承人肯定、尊重,「死亡」者才算是有尊嚴的「往生」,此不但符合我國慎終追遠的傳統文化,更貼近社會福利國對高齡化銀髮族善終權益的體現,契合老人福利法、長期照顧服務法的立法本旨。是以,行為人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以遺產支付被繼承人的必要醫療費或喪葬費等,倘涉及刑事責任時,除應考慮上述各種實際情況(即時提領的必要性與急迫性 、繼承權分配認知上確信程度)外,並應依行為人的社會地 位、能力、智識程度及有無民法上無因管理、死後事務委任關係不因當事人一方死亡而消滅(參見民法第550條但書) 等一切因素納入考量整體評價,以定寬嚴綜合判斷行為人主觀上是否有犯罪的故意、有無意識其行為的違法且能否避免等情,而分別為有、無罪、免刑或減輕其刑等舉措,不致有罪責不相當之憾,以落實刑法謙抑原則所採刑罰作為最後手段性的當然理解及運用,並能兼顧情、理、法的傳統美德(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38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劉江秀玉生前授權被告動用其土銀活存帳戶存款以支付喪葬費、遺產稅、贈與稅等必要費用,依其委任事務的性質,本需待劉江秀玉去世後,被告始須執行該等受委任的事務,且該等事務對於劉江秀玉有重大意義,依照上述規定及說明所示明,自不應因劉江秀玉死亡而認其委任關係已消滅。再者,被告動用劉江秀玉土銀活存帳戶存款以支付喪葬費、遺產稅、贈與稅等必要費用已經獲得繼承人之一的劉小蘋之同意,劉佩雯則因與家人關係不睦,對於劉江秀玉喪葬或繼承的相關事宜均是拒絕、不連繫等情,已如前述,被告即難取得劉佩雯的同意或授權。何況被告確有將自劉江秀玉土銀活存帳戶轉入的177萬1,700元,用於劉江秀玉喪禮、遺產稅、房屋稅、代書代辦遺產稅費用、不動產出租管理等事宜,截至112年3月28日止合計已支出223萬元3,030元等情,除有被告於原審所提出的金寶軒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壽儀部契約服務異動明細表等各項支出單據、劉江秀玉的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贈與資料清單、無欠繳稅捐等證明、房屋租賃契約書等件在卷可證(他字卷第35-60、146-164、178-187頁),並於本院提出送貨單、房屋仲介費等件 為證(本院卷第69-73頁),顯見被告主觀上是本於處理她 受劉江秀玉委任的事務,而為上述款項的動支,客觀上亦是於受委任事務的授權範圍內,執行她所受任的事務。是以,被告既然是基於特殊委任關係,而登入劉江秀玉土銀帳戶的網路銀行為上述轉帳操作,難謂無製作權,自不成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應認檢察官的上訴意旨並不可採。 肆、結論: 本院審核全部卷證資料後,認定檢察官所提出的證據方法,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的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的主觀犯意,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諭知。檢察官上訴時未能再積極舉證被告確有起訴意旨所指的犯行,已經本院論駁如前所述。原審同此見解而為無罪諭知,經核並無違誤,檢察官猶執前詞指摘原審判決證據取捨及認定不當,其上訴理由並不可採,應予以駁回。 伍、法律適用: 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 本件經檢察官陳柏文偵查起訴,於檢察官陳建勳提起上訴後,由檢察官張啓聰在本審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文家倩 法 官 林孟皇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邵佩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