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428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9 月 25 日
- 當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鍾子濬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281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鍾子濬 選任辯護人 王維立律師 林杉珊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04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5203號、第60386 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9522號、113年度偵字第558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鍾子濬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民國壹佰壹拾參年玖月參拾日向李順星支付新臺幣肆萬元之損害賠償,以及應向張文雄再行支付新臺幣貳拾捌萬元之損害賠償,支付方法為先後於民國壹佰壹拾參年拾月拾壹日、同年拾壹月拾壹日下午參時參拾分許之前,各支付新臺幣壹拾肆萬元予張文雄,如有壹期不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事 實 一、鍾子濬於民國112年5月7日前之某日,透過社群軟體臉書、 通訊軟體LINE獲悉真實姓名不詳自稱「莊小蓁」之成年人以徵求「線上職缺」為由,實乃支付對價取得金融帳戶使用,應可預見「莊小蓁」支付對價而取得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用於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且取得他人帳戶之目的,在於使其贓款及罪行不易遭人追查,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之目的,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同年5月16日 ,將其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告知該「莊小蓁」之,且依「莊小蓁」指示辦妥約定轉帳帳戶之設定,容任該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作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並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而該「莊小蓁」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本案華南銀行帳戶資料之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先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詐騙方法,對於張文雄、林香蘭、李順星、梁孟淵及張淑敏等人施用詐術,使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將如附表所示金額匯入本案華南銀行帳戶內,旋即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匯至鍾子濬所設定之約定轉入帳戶後予以提領,或再層轉至其他帳戶內,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鍾子濬因而獲得新臺幣(以下同)8千元之報酬 。 二、案經張文雄、林香蘭分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有無之認定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對於證據能力無意見,同意作為證據(參見本院卷 第93-96頁),且迄未於本院審理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參見本院卷第148-155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據能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院下列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當事人辨識或告以要旨而為合法調查,俱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子濬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如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分別於警詢中指述明確;此外,復有告訴人張文雄所提供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及匯款明細(參見偵55203卷第47-49頁、第67-73頁)、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表(參見偵55203卷第85-86頁)、告訴人林香蘭所提供之事情經過及匯款資料、對話紀錄、群組人員等資料(參見偵55203卷第95-117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參見偵55203卷 第121-129頁)、被害人李順星所提供之對話紀錄(參見偵60386卷第103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參見偵60386卷第75、83、107頁)、告訴人梁夢淵所提供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參見偵59522卷第107-108頁、第115-116頁、第133頁)、告訴人張淑敏所 提供之永豐銀行新臺幣匯出匯款申請單(參見偵5586卷第33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參見偵5586卷第29-31頁、第35-37頁)、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及基本資料(參見偵55203卷第134、137頁、偵55203卷第213頁、偵59522卷第47-48頁、偵60386卷第29-32頁)、被告所提供其與「Max莊小蓁」、「莊小蓁」LINE對話紀錄、首頁截圖(參偵55203卷第155-181頁、第203-205頁、第235-242頁、第247-321頁、原審審金訴卷第67-74頁、第79-153頁)與「Max陳志豪(財務)」、「陳志 豪(財務)」LINE對話紀錄、首頁截圖(參見偵55203卷第183-201頁、第207頁、第323-351頁、原審審金訴卷第155-183頁)、健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兼職合約書(參見偵55203卷第243頁、原審審金訴卷第75頁)等可資佐證,足供擔保被 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洗錢防制法所稱之「洗錢」行為,依(修正前)第2條之規 定,係指:1、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 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2、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3、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 所得,並於(修正前)第14條、第15條規定其罰則,俾防範犯罪行為人藉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之手段,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申言之,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及其之孳息,藉由包含處置(即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予以移轉或變更)、分層化(即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合法利用享受)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復參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4條第2項立法說明:「洗錢犯罪之處罰,其 有關前置犯罪之聯結,並非洗錢犯罪之成立要件,僅係對於違法、不合理之金流流動起訴洗錢犯罪,作不法原因之聯結」、「洗錢犯罪以特定犯罪為前置要件,主要著眼於對不法金流軌跡之追查,合理建構其追訴基礎,與前置之特定犯罪成立與否,或是否有罪判決無關」等旨,一般洗錢罪與特定犯罪係不同構成要件之犯罪,各別行為是否該當於一般洗錢罪或特定犯罪,應分別獨立判斷,特定犯罪僅係洗錢行為之「不法原因聯結」,即特定犯罪之「存在」及「利得」,僅係一般洗錢罪得以遂行之情狀,而非該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特定犯罪之既遂與否和洗錢行為之實行間,不具有時間先後之必然性,只要行為人實行洗錢行為,在後續因果歷程中可以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即得以成立一般洗錢罪,並不以「特定犯罪已發生」或「特定犯罪所得已產生」為必要。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之立法說明第4點,已敘明有關是否成立該條第3款洗錢行為之判斷重點「 在於主觀上是否明知或可得而知所收受、持有」,即不以「明知」為限,洗錢行為並無「明知」之要件,在解釋上自不能限於確定故意,而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行為人,因已將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件提供他人使用,失去對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若無配合指示親自提款,即無收受、持有或使用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且無積極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故非屬(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3款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修正前) 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惟特定犯罪之正犯實 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此外,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經查:被告提供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作為詐欺集團收取及轉匯詐欺犯罪所得之用,並無積極、明確證據證明被告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亦無積極、明確事證足認被告與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共同犯意聯絡,是以被告交付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應僅能認定係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 四、再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 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至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而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參酌刑法第35 條第2項規定,自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其最 高刑度較短)為輕,而較有利於被告,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處斷。 五、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又其以同時交付本案華南銀行帳戶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一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詐騙被害人之後,作為接收贓款之人頭帳戶使用,因而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5罪)及幫助洗錢罪(5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情節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至檢察官雖未就附表編號4、5之犯罪事實提起公訴,然此部分核與經起訴並論罪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屬於法律上之同一案件,復經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移送併辦,為起訴之效力所及,自應由本院併予審理。六、刑之減輕事由 (一)被告幫助他人遂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洗錢犯行,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二)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該條項則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亦即依修正前規定行為人僅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修正後之規定,行為人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符減刑規定;此外,洗錢防制法再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其中該法第16條第2項有 關自白減刑之規定移至同法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綜上可知,依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之規定,行為人僅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上開二次修正後之規定,行為人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甚至於除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外,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自白減刑規定,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16條第2項、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均較不利於行為人,應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查被告嗣於本院審理時 ,始就其所為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罪之犯行自白不諱(參見本院卷第93頁、第154頁),且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 告,自仍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之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輕之。 參、撤銷原判決之理由、科刑審酌事由、沒收與否及緩刑之宣告: 一、原審判決認被告所為從一重處斷之幫助洗錢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一)被告於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其中該法第14條第1項有關洗 錢罪之規定於修正後移至同法第19條第1項,且該法第16條 第2項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於修正後移至同法第23條第3項,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較有利於被告,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予以論罪科刑並減輕其刑,業如前述,則原審判決未及適用上開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容有違誤之處,此為其一 ; (二)被告不僅表明欲與被害人和解之意願,且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進一步與附表編號1、2、3所示之告訴人張文雄、林香蘭 及被害人李順星達成和解,並已全額賠償(林香蘭部分)、正分期支付賠償金額(張文雄部分)或尚待履行(李順星部分)等情,有本院113年8月26日、同年9月11日和解筆錄及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113年8月29日調解筆錄及本院113年9月19日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按(參見本院卷第99頁、第139-140頁、第159-161頁、第165頁),是原審判決未及審酌被告已與部分被害人和解之犯後態度而為量刑,且仍對被告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及追徵(詳如後述),自難期妥適,此為其二。 (三)從而,被告及辯護人提起本件上訴主張:被告已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犯後態度良好,且於本院審理時願自白犯罪,仍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 適用,請法院從輕量刑等語,尚屬有據;至於檢察官經告訴人林香蘭具狀請求上訴,仍認原審法院對於被告之量刑過輕,則非可採;且原審判決亦有上述未及比較新舊法而適用較有利於被告規定,以及未及審酌被告已與部分被害人和解並賠償損害,犯後態度良好,應不予沒收及追徵其犯罪所得,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先前並無任何犯罪紀錄,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參見本院卷第41-42 頁),素行甚佳,然於本案將其所申辦之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不詳之詐欺集團作為犯罪使用,實際上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並造成許多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應為當今社會詐財事件發生根源之一,不僅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且因被告提供人頭帳戶、予他人使用,不僅最終之犯罪所得去向不明,亦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之真實身分,實屬不該,復參酌其動機、目的、對被害人所造成財產損害之金額非少,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我目前就學大專日文科系,也在親戚公司當品保人員,月薪2萬6千元,未婚,無需扶養的人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54頁)之智識能力、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以及嗣於本院審理已願據實坦承全部犯行,並已與其中3位被害人 達成和解(已如前述),犯後態度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部分,分別諭 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再查:被告先前未曾受任何刑之宣告,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參見本院卷第41-42頁),素行良好,其因 一時失慮而為本件犯行,諒其經此偵審程序之進行及罪刑宣告之教訓,當能心生警惕,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3年, 以啟自新。另斟酌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節及動機,冀希由執行機關之觀護人給予適時之協助與輔導,以期導正及建立其正確法律觀念,爰依刑法第93條第1項本文規定諭知於緩刑 期間付保護管束,且為使被告深切記取教訓,並彌補本案犯罪所生損害,同時兼顧充分保障被害人之權利,乃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主文第2項所示方式分期支 付賠償金予被害人李順星、張文雄。倘被告於緩刑期間違反上述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 ,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被告在此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內確實履行上開負擔,並建構正確行為價值及法治觀念,併此敘明。 四、末查: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其完成約定帳號之設定,事先取得6000元,之後每日有1000元報酬,總共拿到8000元,都是對方匯款支付等語(參見偵55203卷第152頁),則該8千元為其 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及追徵,然被告已與告訴人張文雄、林香蘭達成和解,並已履行部分賠償金14萬元予告訴人張文雄,全額支付賠償金予林香蘭,已如前述,足認其賠償予告訴人之金額已超過其於本案犯行所獲取之不法所得8千元,如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顯有過苛之虞,應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93條第1項,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淑瑗提起公訴,檢察官吳一凡移送併辦,檢察官張羽忻提起上訴,檢察官王正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楊仲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秀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詐騙時間 被害人/告訴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1 112年4月初某日 張文雄 本案詐欺集團利用YOUTUBE刊登理財諮詢廣告,張文雄點擊該廣告並依指示加入LINE好友後,即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投資股票為由,下載投資APP進行投資,張文雄誤信為真,先後匯款10萬元、100萬元、30萬元(合計140萬元)至鍾子濬開立之華南銀行帳戶。 112年5月17日10時28分、同年月18日8時57分、9時45分 2 112年2月25日 林香蘭 本案詐欺集團利用網路平台刊登理財廣告,林香蘭點擊該廣告並依指示加入LINE好友後,即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投資股票為由,下載投資APP進行投資,林香蘭誤信為真,匯款50萬元至鍾子濬開立之華南銀行帳戶。 112年5月17日12時43分 3 112年3月間某日 李順星 本案詐欺集團利用臉書刊登投資廣告,李順星點擊該廣告並依指示加入LINE好友後,即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投資股票為由,下載投資APP進行投資,李順星誤信為真,匯款20萬元至鍾子濬開立之華南銀行帳戶。 112年5月17日9時59分 4 112年2月27日 梁孟淵 本案詐欺集團利用臉書刊登投資理財廣告,梁孟淵點擊該廣告並依指示加入LINE好友後,即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投資股票為由,下載投資APP進行投資,梁孟淵誤信為真,先後匯款10萬元、10萬元(合計20萬元)至鍾子濬開立之華南銀行帳戶。 112年5月17日12時18分、19分(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誤為115年) 5 112年4月中旬某日 張淑敏 本案詐欺集團利用臉書刊登投資股票廣告,張淑敏點擊該廣告並依指示加入LINE好友後,即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投資股票為由,下載投資APP進行投資,張淑敏誤信為真,匯款15萬元至鍾子濬開立之華南銀行帳戶。 112年5月17日10時55分 (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誤載為115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