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43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10 月 17 日
- 當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鍾亞倫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342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亞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 年度訴字第1020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198、3690、5689、16799、30488號、110年度偵緝字第953、954號、111年度偵字第54541號、111年度偵緝字第1392號、112年度偵字第627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且該條第2項所稱「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 ,不以在主文內諭知者為限,即第一審判決就有關係之部分於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諭知者,亦屬之,此觀前開條文修正理由即明。本件被告鍾亞倫被訴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原審為有罪之判決,而就原判決事實欄㈠所涉 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於理由中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檢察官就原審判決有罪部分提起上訴,依前揭法條規定,上開有關係而經原審於理由中說明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不在上訴範圍。 ㈡又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應以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本件檢察官提起第二審上訴,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上訴(本院卷第120、194頁),依前揭說明,本院僅就原審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認定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本院審查原判決之量刑是否妥適,作為量刑依據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均依第一審判決之認定及記載。 三、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共二十罪)、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一罪),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詐得款項金額甚鉅,其利用從事運動用品銷售業務之機會及對該產業之瞭解,虛構運動用品投資方案取信周遭之人,利用他人信任詐取款項,甚屬不該,復為營造鼓勵投資氛圍,虛構盈帥有限公司(下稱盈帥公司)有意對外招募投資之事實,致盈帥公司受有損害,兼衡被告之素行,自陳大學肄業,現從事殯喪服務業,月薪約新臺幣(下同)4萬元,與父親、祖母同住,須 負擔祖母部分生活費,及離婚後負擔未成年子女部分照顧責任等智識及生活狀況,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知所悔悟,惟未能與告訴人成立和解,填補損害,另參酌被告行為對於各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程度輕重等一切情狀,就詐欺取財部分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就背信部分量處有期徒刑4月,及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並考量被告各次詐欺犯行均係本於同一詐欺計畫之個別行為,與背信行為間亦有相關性,犯罪類型同質性甚高,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均屬近似,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於定刑上應有較大之減讓空間等情狀,就不得易科罰金與得易科罰金部分,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10月、有期徒刑1年,暨諭知得易科罰金部分執行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量刑應屬妥適。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雖坦承犯行,然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原審所為量刑顯屬過輕,難謂罪責相當。㈢惟量刑之輕重,為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本件被告犯詐欺取財罪共二十罪、背信罪一罪,其中詐欺取財部分,被害人遭詐騙金額為7萬8361元至3717萬5590元不等,累加金額龐大,以被告自 承之工作所得、經濟能力,顯難立即、全數賠償,前開犯罪結果固係被告不法行為肇致,然原審量刑已就被告詐得款項金額甚鉅,及盈帥公司所受損害,均有所評價,並未輕縱,且被告雖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仍就可得聯繫或有初步共識部分先行攤還,此經告訴人鍾宜家(原審112年度訴字第1020號刑事卷宗第24頁)、簡吟潔(本院卷第208頁)、楊沉雁(本院卷第208頁)、陳宥瑾(本院卷第209頁)陳明在卷,復據被告提出相關對話及還款紀錄,其等未能和解,究非被告推諉卸責所致,本案被害人數眾多、金額甚高,相關民事損害賠償,有待被害人取得執行名義後,循強制執行程序比例分配,始符債權平等原則。原審量定刑期,業已審酌被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詳加斟酌,合法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並無違法或失當之處。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與告訴人吳唯成立和解,然其約定自113年10月30日起按月給付2000元,金額有限 ,難認此部分損害已獲實質填補,依比例原則衡量,無從動搖原審就此部分所為量刑。 ㈣綜上,檢察官仍執前詞指摘原審量刑過輕,洵非有據,本件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佳恩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勳提起上訴,檢察官王正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楊仲農 法 官 廖怡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芷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 (背信罪)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