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439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11 月 07 日
- 當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吳婷茹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397號 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婷茹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鄭任晴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98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7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婷茹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應可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具有個人專屬性質,並可預見將自己申請開立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 ,有被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之可能,將可掩飾或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竟基於縱生此結果亦不 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0月18日某時,將其所申辦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及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等帳號資料,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林鴻承」之人,再由「林鴻承」將上揭帳號提供予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被告所提供之帳號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詐欺時間、手法」欄所示之時間,以該欄所示之手法,向附表「被詐欺人」欄所示之人行騙,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該欄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匯入帳戶」欄所示被告之上開帳戶内。嗣被告則自幫助犯意提升至與LINE暱稱「林鴻承」、「江國華」、自稱「梁育仁」之男子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依「江國華」指示,於附表「被告提領時間、金額」欄所示時間,提領如該欄所示金額之款項,再於不詳時間,在宜蘭縣○○ 鎮○○路00號前,將前開領得之現金全數交付予自稱「梁育仁 」之男子,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開詐欺、洗錢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之供述;㈡證人即告訴人曾以霆、嚴子琦之指訴;㈢如附表 「證據」欄所載之證據,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透過LINE通訊軟體,傳送其所申辦之臺銀帳戶、中信帳戶之帳號資料與「林鴻承」,並依指示於附表「被告提領時間、金額」欄所載時間提領並交付各該款項與指定之「梁育仁」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洗錢犯行,辯稱:我因為信用不良,無法向銀行貸款,「林鴻承」要我提供有在使用的帳戶,他要幫我看哪個比較適合,後來他介紹「江國華」給我說要幫我美化帳戶,「江國華」有給我合約書,說會幫我找配合的廠商匯入貨款,我再將貨款提領出來還他們,我不知道匯到我帳戶如附表所示之款項,是告訴人曾以霆、嚴子琦遭詐騙而匯入的款項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於112年10月18日,將其申辦之本案2帳戶帳號資料提供與LINE暱稱「林鴻承」之人,復依「江國華」指示於附表「被告提領時間、金額」欄所載時間,提領如各該欄所載之金額後,復依指示在宜蘭縣○○鎮○○路00號前,將領得之款項 交與自稱「梁育仁」之人等事實,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前開臺銀帳戶、中信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被告提出之LINE通話紀錄畫面擷取相片(見偵卷第26、28、33、41頁背面)附卷可稽。而被告於附表「被告提領時間、金額」欄所載時間提領之款項,為附表所載告訴人曾以霆、嚴子琦遭詐欺集團成員各以附表所載方式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轉帳至被告所提供之前開2帳戶(各該告訴人遭詐 、匯款時間、金額均詳如附表所載)等情,亦據證人即告訴人曾以霆、嚴子琦於警詢時證述綦詳(見偵卷第11至14、19至20頁),復有如附表「證據」欄所載之非供述證據在卷足憑。綜上各項證據,固足認被告交付與「林鴻承」之前開2 帳戶,確有遭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做為向附表所示告訴人詐欺之轉帳人頭帳戶,被告並依指示提領、交付附表所載之款項甚明。 ㈡、依被告之供述及其所提供之LINE通話紀錄畫面擷取相片等資料,堪認被告係遭「林鴻承」、「江國華」、「梁育仁」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而提供本案2帳戶之金融資料,並 依指示提領款項交付與「梁育仁」,茲說明如下: ⒈被告自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一致辯稱如前,並提出其與自稱「貸款專員林鴻承」、「江國華」等之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畫面擷取相片為證。且觀諸該等對話紀錄內容,自稱「林鴻承」之人於112年10月18日與被告 聯繫,初始即告以已收到被告資料及貸款方案、貸款額度,並向被告確認其姓名、現職、薪資、親屬連絡人等資訊,期間復傳送「幼兒」照片及與被告閒話家常,復於同年月22日提供「江國華」之聯絡資料,要求被告加為LINE好友,被告即於同日與「江國華」聯絡,「江國華」即傳送合約書檔案,指示被告至超商列印後填寫,再拍照回傳,復要求被告將其所提供之金融帳號設定網路銀行功能云云,被告於同年11月1日即陸續依「江國華」指示進行本案提領、將領出款項 交付予「江國華」指示之「梁育仁」等節,核與被告上揭所辯尚屬相符,且觀其與「林鴻承」、「江國華」之前後對話內容自然、語意連續,並無事證顯示係出於杜撰或變造,上開對話訊息內容應具形式上真正性,堪認被告所述交付本案2帳戶資料及提領款項予本案詐欺集團之原因,應非子虛。 ⒉再者,觀諸被告所提出之前開LINE對話紀錄畫面擷取相片,L INE暱稱「貸款專員林鴻承」之人先告知貸款利率,並要求 被告傳送證件正反面相片、勞保異動資料明細、存摺封面、工作照及工作環境照等物件,再傳送「日新國際財務管理顧問有限公司、貸款專員林鴻承」之名片予被告,並告知可為被告核貸之金額,被告始傳送其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封面(見偵卷第32至33頁),可見被告確實係為了申辦貸款,始將上開帳戶之帳戶資料傳送。而依前揭「林鴻承」要求被告提供與償還借款能力有關之資料,與貸款時所會徵信之資訊相類似;且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一再提供錯誤不實資訊以混淆被告認知,甚至提供合作協議書,要求被告簽署,協議書上復記載有「陳彥廷律師」等資訊,藉此取信於被告;並以數LINE帳號分飾貸款專員、協助美化帳戶之公司經理等身分,層層轉介予被告聯繫等情,被告因此誤認其係與代辦貸款之業者聯絡並不違背常情。參以,於經濟部商業發展署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網站可查得「浩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資料(見原審卷第79頁),則被告主觀上認知該協議書為真實,並依協議之約定,提供帳戶資料以求順利核貸,核被告之舉,僅係在履行協議條件,難認其主觀上有提供帳戶予他人為不法使用之詐欺、洗錢故意。 ㈢、公訴意旨雖以:被告前有辦理貸款經驗,因信用不良遭銀行拒絕辦理,轉而上網尋求貸款機會然被告欲貸款金額高達70幾萬,且可分7年還款,「江國華」卻未要求被告提供擔保 品或財力證明,僅要求被告配合提款美化帳戶,即同意核貸,任何人合理判斷,均足以認知是製作虛偽資力資料,以詐貸的不法行為,被告對於如何美化帳戶之細節,以及匯入其帳戶之金錢來源為何均不知情,配合「江國華」向銀行行員說是投資款,但所述內容是否真實,被告亦不清楚,被告係抱持只要自己不會有損失,可成功貸款就好的僥倖態度,不在意對方是否利用帳戶從事非法行為,亦無法確認對方不會做犯罪使用,堪認被告客觀上無防免作為,主觀上欠缺合理基礎確信犯罪不會發生,有容任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云云,然查: ⒈揆諸目前實務,詐欺集團詐騙手法日新月異,縱然政府、金融機構廣為宣導,並經媒體多所披露,民眾受騙案件仍層出不窮,被害人亦不乏有高學歷、收入優渥或具相當社會經驗之人,受騙原因亦有不甚合常情者。若一般人會因詐欺集團引誘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鉅額財物,則金融機構帳戶持有人因相同原因陷於錯誤,交付其帳戶資料,誠非難以想像,自不能以吾等客觀常人智識經驗為基準,遽推論提供帳戶資料者必具有相同警覺程度、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必有預見。 ⒉再提供或販賣金融機構帳戶予詐欺集團將會遭受刑事追訴,業經政府多方宣導周知,多數犯罪者亦因此遭到司法判刑制裁,因此詐欺集團益發不易藉由傳統收購手法蒐集人頭金融機構帳戶,遂改弦易轍,以迂迴或詐騙手法取得金融機構帳戶,故邇來詐欺集團藉由刊登廣告,利用失業民眾急於覓得工作之機,或急需用錢之人,因有不良信用紀錄或苦無資力提供擔保,無法順利向一般金融機構借貸,而以代辦貸款為名義,藉此詐取金融機構帳戶資料者,不乏其例;此由政府曾在電視媒體上製播呼籲應徵工作者或辦理貸款者小心防詐之宣導短片,各大報紙亦於分類廣告欄位旁一再提醒讀者切勿交付金融機構帳戶金融卡、存摺及密碼等語,即可明證確有民眾因受詐騙而交付帳戶資料之情形;且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而異,此觀諸詐欺集團之詐騙手法雖經政府大力宣導及媒體大幅報導,受騙案件仍屢見不鮮,倘人人均有如此高度之智慧辨別真偽,則社會上何來眾多詐欺犯罪之受害者?是被害者除遭詐騙一般財物外,亦有可能遭詐騙個人證件、金融機構存摺、金融卡、密碼、行動電話門號卡等物,自不得遽以認定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等資料即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認知及故意。 ⒊參以被告雖曾申辦過汽車貸款,然並無證據顯示被告有多次向銀行貸款之經驗,則其在有資金需求尋求援助之情況下,未辨明借款手續之常規,未加提防而將帳戶資料交出,誠非難以想像;又本案對方既傳送名片及外觀形式真實之協議書以取信於被告,匯至被告帳戶內之款項猶備註「隆美疊壁紙行嚴」(見偵卷第31頁),則被告誤信匯入之款項為正當之貨款,未加提防而依指示提領並交出款項,亦非難以想像,不能以吾等客觀常人智識經驗為基準,驟然推論被告必具有相同警覺程度,而認被告對詐欺、洗錢之構成要件事實必有預見。 ㈣、至被告辯稱提供帳戶予他人係為製造不實之交易明細以美化帳戶,亦即係為提供銀行虛偽之財力證明作為審核,雖對授信銀行評估申貸者之債信不無影響。惟銀行就貸款雖設有一定門檻,因其所能承擔之風險較民間貸款業者保守,是以挑選貸款對象自較嚴格,然借款者未必均自始無還款能力,或嗣後必然欠債不還,而具有使銀行陷於錯誤以交付款項之詐欺故意,自不能認所有「美化帳戶」之行為一概當然構成詐欺;且縱令被告認識「美化帳戶」係屬帳戶之「非法使用」,因被告欲申請貸款之對象為銀行,與詐欺集團詐騙之對象為一般民眾,二者對象不同,且行為模式大異,亦無從直接認定被告認識將上開帳戶資料交予詐欺集團係作為詐騙一般民眾之工具使用。從而,亦難因對方告知被告交付帳戶資料係為製作虛偽之交易明細乙節,即推認被告具有共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㈤、參以,被告於發現其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後,未待警方傳訊,旋即於112年11月7日主動向警方報案,申告其遭詐騙帳戶之過程,此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公正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在卷可參(見偵卷第45頁),則被告於發現遭騙取其帳戶資料後之第一時間,即至警局報案並提供相關資料(LINE對話紀錄、合作協議書、對方之名片)供警方追查,依此實難認其提供帳戶資料之初,主觀上即存有縱有人以其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㈥、綜上所述,本案尚難排除被告有誤信「林鴻承」、「江國華」等人告以辦理貸款、美化帳戶之說法,而交付本案2帳戶 之帳號予本案詐欺集團,而遭本案詐騙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並因而依指示提領帳戶內之款項後交付,縱有疏失,難謂可等同於不確定故意,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及上開說明,應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四、從而,原判決據此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未提出新事證,僅就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及心證裁量,重為爭執,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怡材提起上訴,檢察官陳怡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黃惠敏 法 官 李殷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 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周彧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手法 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帳戶 被告提領時間、金額 證據 1 曾以霆 於112年10月31日某時,以電話及通訊軟體LINE聯繫佯稱:有不明人士持曾以霆之健保卡使用管制藥物,需清查金流云云,致曾以霆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1月1日10時34分許,匯款5萬元。 吳婷茹所申辦之臺銀帳戶。 112年11月1日11時35分許,提領5萬元 告訴人曾以霆提出其名下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表、存摺資料、電話撥打紀錄、LINE對話記錄及交易明細畫面擷取照片、臺灣銀行羅東分行113年1月4日羅東營密字11300000071號函檢送被告申辦該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見偵卷第17至18背面、25至27頁) 112年11月1日10時36分許,匯款5萬元。 112年11月1日10時39分許,匯款1萬元。 112年11月1日11時37分許,提領5萬元 112年11月1日10時40分許,匯款1萬元。 112年11月1日10時40許,匯款1萬元。 112年11月1日11時39分許,提領3萬元。 2 嚴子琦 於112年10月初中下旬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佯稱:學校採購垃圾桶需要民眾聯繫廠商,並協助代墊貨款云云,致嚴子琦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1月1日15時28分許,匯款38萬7,400元 吳婷茹所申辦之中信帳戶。 112年11月1日15時47分許,提領27萬7,000元。 告訴人嚴子琦提出之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1紙、LINE對話紀錄及匯款單據畫面擷取照片、被告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見偵卷第22至24背面、28至31頁) 112年11月1日16時9分許,提領11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