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447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10 月 29 日
- 當事人余俊賢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47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余俊賢 選任辯護人 蔡復吉律師 王聖傑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352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7807、28663、35130、4507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本件經本院審理後,認原審就被告被訴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之事證明確,量 處如原審判決附表所示之刑(共7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及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8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仟元折算1日)。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事實、理由及證據之記載(詳如附件)。 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否認犯罪,我有將本案4帳戶資料提 供給他人,但我是為了要辦理貸款,我想要貸款50萬元,我依指示提領帳戶裡的款項及轉交,是因為對方說要幫我美化帳戶,而且我有簽協議書,對方說不轉交就要告我,我不知道對方是詐欺集團。辯護人則以:被告主觀上並無預見其貸款之行為與詐欺及洗錢犯罪有關,①對話紀錄顯示「貸款專員古志強」有先請被告提出雙證件正反面、勞保異動明細、存摺封面及近3個月之內頁,此與一般貸款所需資料相符, 亦談及貸款期數、總費用率、月繳金額,並非就貸款之必要條件均未討論,亦告知被告銀行資料空白,需美化帳戶金流,被告因此陷入對方話術;②本案4個帳戶分別有被告之信貸 款項、保險理賠金、薪資入帳、外送交易紀錄,均為經常性使用之日常帳戶,衡情被告不會交付此種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而增添自身生活之不便利性;③原審認本案款項並非以被告所提供之合作協議書所載「綠點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名義所匯入,但 「王良偉」於入帳後均會立刻告知被 告應提領交付代辦公司財務人員,被告自然會認為款項係由該公司所匯入;④依雙方簽立之合作協議書,載明被告提供帳戶、提領款項之目的及權利義務,並臚列違反協議時可能涉及刑法侵占、背信、詐欺等罪,以及貸款成功過件後,被告必須支付5千元給對方作為代辦費用,一般無法律智識經 驗之人皆容易相信此協議書為真實且能保障權益,被告案發時無前科紀錄、年僅25歲、高職肄業,學經歷不豐富,確實有可能身陷對方詐術而為本案行為;⑤況本件匯入帳戶之金額已超過被告欲貸款之金額,若被告確有不法犯意,於提領後不轉交對方即可,而無須依對方指示返還款項,可知被告主觀上並無詐欺、洗錢之犯意,請求為無罪諭知。 參、本院補充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關於交付本案4帳戶資料之目的,被告雖辯稱係因辦理貸款 而與「貸款專員古志強」聯繫後,經要求提供帳戶資料,對方復宣稱會美化帳戶以便向銀行貸款,因此受騙提供帳戶資料並聽從公司特助「王良偉」指示提領並轉交款項予財務「王浩」,復提出LINE對話紀錄與「綠點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簽立之合作協議書為佐。然而: (一)依被告所稱有辦理貸款之經驗,自承在本案貸款前曾向玉山銀行辦理信用貸款,當時有提供身分證正反面、薪資帳戶明細等資料,也有申辦過車貸(本院卷第95頁),堪認被告對於申辦貸款應具備之資格與條件、作業流程均知之甚詳,其顯然可以輕易察覺對方索取帳戶資料與一般貸款之情形不符,佐以被告供稱自己因剛換工作,銀行不願意核貸,並因有欠款、信用不好,若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不會獲准,透過代辦公司辦貸款是因為他們會處理信用瑕疵(偵27807卷第73頁,本院卷第118-119頁),足徵被告知悉自身條件不佳、借貸不易,然卻聽信對方宣稱「美化帳戶」之說詞(本院卷第94頁),驟然提供本案4帳戶資料 ,其所為除違背自己辦理貸款之經驗外,亦與常情不符,自難認有將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之正當理由。 (二)被告供稱當時急需貸款而上網查得該代辦公司,僅記得該公司地址在臺北市,與對方僅透過網路接觸(偵28663卷 第7頁,本院卷第95頁),可見對於其所稱貸款代辦人員 之真實身分、公司是否確實存在以及合法經營等資訊,均未經任何查證。況被告若相信對方為合法貸款代辦人員,自己是依正當方式辦理貸款,理應如一般金融機構受理貸款申辦業務及其他民間企業或私人先確認個人資料,再審核借款人之信用是否良好、有無穩定之工作收入,並均會要求借款人提供身分證明及其他信用或還款能力證明之相關資料,然被告與對方除以LINE傳訊息或語音通話外,在未實際碰面或親自前往銀行確認之情況下,即配合對方提供本案4帳戶資料並依指示提領款項轉交,顯與一般正常 辦理貸款之流程不符,況金融帳戶資料為重要且具專屬性之個人物件,不能貿然提供素未相識、毫無信任基礎之他人,此為眾所周知之事,被告卻率然以LINE傳送帳戶資料予對方,並聽從指示多次領取帳戶內不明款項轉交,顯與常理不合。 (三)徵諸被告於警詢中自承於板橋○○郵局、國泰世華銀行○○分 行、永豐銀行○○分行之提款機,分別提領本案款項後,前 往新北市○○區○○路000號前及社後公園將款項交付他人( 偵45070卷第7頁),並有監視器影像截圖、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偵28663卷第20-21、29-34頁)可憑。復依本 案4帳戶之交易明細(偵28663卷第18頁,偵35130卷第13 頁,偵45070卷第22、25頁)以及原審判決附表所示被告 提領本案4帳戶款項之時間,可見其在①111年10月17日16時59分至17時8分於板橋○○郵局提款機分3次提領共13萬元 ,於17時21分至18時27分於國泰世華銀行○○分行提款機分 8次提領共48萬8千元,於18時41分至19時43分於永豐銀行○○分行提款機分9次提領共18萬8千元,②另自郵局帳戶於 同日17時11分以網路跨行轉帳2萬元、自永豐帳戶於19時11分、19時12分以手機轉帳各1萬元至詐欺集團所指定之帳戶,被告於短短3小時內在多個不同地點提領或轉匯本案4帳戶內之款項,操作時間密集、次數頻繁(逾20次),方式更有提款機、網路轉帳之別,金額從8千元至10萬元不 等。若被告認為提供本案4帳戶所收取、提領之款項來源 合法正當,實毋須大費周章於短時間內持多張提款卡在多處提款或轉帳,更無必要特地將帳戶內之款項分次提領後,再攜帶大量現金前往指定處所交給他人,徒增現金丟失之風險,更遑論繳款地點是與貸款業務完全無關的公園,被告以如此迂迴輾轉、有違常情之方式提領帳戶內之款項轉交他人,足徵其主觀上對於上述款項來源並非合法正當,極可能是不明贓款乙節,應當有所認識。 (四)基上,被告所為提供帳戶收取款項再提領轉交、轉匯至指定帳戶之行為,主觀上具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其所辯因辦貸款而交付帳戶並配合提領款項轉匯等情,顯然違背事理常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 二、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 (二)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先後經修正公布,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 日起生效施行: 1、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2、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因修正前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及為使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爰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依新法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依刑法第35條 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5年)為重。然行為人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如為詐欺 取財罪,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之旨,關於有期徒刑 之科刑範圍,不得逾5年。 3、有關自白減刑規定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均有修正。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行為時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規定及裁判時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三)本件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否認洗錢犯行,依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於行為人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限 (即5年)雖較修正前規定(即7年)為輕;然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擴大洗錢行為之範圍,且依裁判時之同法 第23條第3項規定,行為人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外,尚須滿足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始符減刑規定,顯較行為時法、中間時法嚴苛,而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其科刑範圍係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經整體比較結果,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之規定。 三、原審經審理後,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並於原判決敘明認定被告有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及其所辯不足採信之理由。原審所為之認定及論述,經核俱與卷內事證相合,亦與論理、經驗法則無違,復經本院補充說明如上。被告猶執前詞上訴否認犯罪,自無可採,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雖未及比較新舊法,然經比較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之法律適用結果,以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核與原判決之法律適用結果並無不同,且經本院補充說明如上,尚不構成撤銷事由,附此敘明)。 四、至被告於本件辯論終結後固具狀表示願意與告訴人等調解,請求安排調解期日及延後宣判期日(本院卷第125頁)。然而,被告雖表明願與告訴人等調解,惟未提出任何方案,且其在原審及本院中均稱沒有與告訴人等和解或賠償(原審卷第73頁,本院卷第102頁),迄至本案辯論終結後始提出前開聲請,難認有積極彌補告訴人等損害之誠意,經本院審酌後認無安排調解之必要,亦不影響原判決之量刑結果,是被告上開請求礙難准許,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協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呂寧莉 法 官 邱瓊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桑子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