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46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5 月 30 日
- 當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王冠翔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62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冠翔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 度金訴緝字第37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85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王冠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伍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參仟伍佰零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王冠翔(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36575號等提起公訴,本案非首次犯行)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06年7月11日以106年度審易字第77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於107年7月31日易科罰金出監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又於110年2、3月間加入謝宥宏(涉犯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36575等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65號審理中)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發起對他人實施詐欺犯罪為目的,具有常習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 案詐欺集團)。其於上開期間內將不知情之配偶吳欣芸(涉 犯詐欺等案件,業經原審判決無罪)所提供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吳欣芸合庫帳戶 )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吳欣芸國泰帳戶)交付本案詐欺集團作為收受詐欺取得款項之第二層帳戶,其亦提供自己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王冠翔中國信託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作為收受詐欺取得款項之第二、三層帳戶,再將自帳戶所提領之詐欺款項轉交予謝宥宏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並收取提領金額1%之報酬。 二、本案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於110年4月起,向杜瓊娟以假投資方式詐騙,使杜瓊娟陷於錯誤,於110年4月至6 月,陸續匯款至指定之第一層帳戶(第一層匯款時間、金額、帳戶均如附表所示);復由本案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將該詐得款項再轉入第二層帳戶(即吳欣芸合庫帳戶、吳欣芸國泰帳戶或王冠翔中國信託帳戶);王冠翔再將第二層帳戶內之款項轉匯至第三層帳戶(即其所有之王冠翔中國信託帳戶)後,依指示提領,並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等款項之去向(第二、三層匯款時間、金額、帳戶、提領時地、提領金額、提款人、收款人均如附表所示)。嗣杜瓊娟發現遭詐騙而報警,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杜瓊娟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案據以認定上訴人即被告王冠翔(下稱被告)犯罪之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均同意有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非供述證據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規定及同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雖坦承其有提供吳欣芸及其本人之本案帳戶予謝宥宏使用,並有依謝宥宏指示提領上揭共計新臺幣(下同)435萬500元款項,扣除其應得報酬後,將剩餘款項交予謝宥宏或林兆韋收受等節,然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行,辯稱:我也是被謝宥宏騙的,照常理來說如果是詐欺我怎麼可能把我太太跟我的帳戶拿出來?謝宥宏跟我講說這是博奕款項,就請我幫忙,謝宥宏自己也有拿他的帳戶出來等語。然查: ㈡告訴人杜瓊娟遭本案詐欺集團不明成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及方式詐騙,致其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依指示將如附表所示金額匯至附表所示帳戶內,且所匯款項分層轉匯至第三層被告中國信託帳戶後,旋遭被告自前開本案各帳戶提領等情,業據杜瓊娟於警詢時證述甚詳,並有被害人匯款金流一覽表(偵卷第22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吳慧萍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查詢(一)、交易往來明細(偵卷第23至30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1月25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013272號函及所附吳欣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往來明細(偵卷第31至35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胡偉忠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偵卷第36至37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月22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024843號函及所附王冠翔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 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偵卷第38至87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民權分行110年11月24日合金民權字第1100003754號函及所附李兆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偵卷第88至90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花蓮分行111年1月28日合金花蓮字第1110000350號函及所附吳欣芸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 查詢結果(偵卷第91至95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西臺中分行110年12月30日合金西臺中字第1100003817號函及所附淘 富實業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新開戶建檔登錄 單、交易往來明細(偵卷第96至99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12月20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208176號函及所附吳欣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 查詢、帳務類歷史資料交易明細(蘆洲分局偵查卷第93至129頁)、吳欣芸與王冠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5張(金訴408卷 第177至185頁)、被害人杜瓊娟提供資料(金訴408卷第189至232頁)相關證據資料在卷可憑,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 ㈢被告於本案中提領4次之金額共計435萬500元,此有前述本案 帳戶之交易明細附卷可證;再依被告所供述,其係以經手金額之1%,作為計算其所稱之報酬(偵9852號卷第18頁、雄檢偵7750號卷第138頁、審金訴557卷第65頁),故被告於本案中僅前往銀行提領4次即獲得4萬3,505元之報酬;參以被告 於本案行為時已32歲,且曾從事監控系統安裝及發包、並兼職司機及導遊、重機械買賣業,為具有一定社會閱歷之成年人,對於在職場上提供勞力所能得獲得之報酬,理應有相當程度之瞭解,以本案情形觀之,其僅需提供金融帳戶供謝宥宏使用,再依指示將帳戶內款項提領出後交予謝宥宏,此等工作所耗費之時間不長,勞力付出亦偏向輕鬆,更毋須專業知識或技術,是依其經驗當足以知悉,其僅因提供帳戶與提領款項,即可獲得領取金額之1%作為報酬,所獲對價顯高於一般人之薪資所得,與現今勞動市場之常態核屬大相逕庭。況且,被告亦供承其與謝宥宏係透過網路遊戲認識,堪認被告與謝宥宏之相識不深,互信基礎極低。因此,可知謝宥宏願在不具信賴關係之情況下,冒著款項遭被告侵占之高風險,主動以高額對價委由被告從事此一不需任何專業能力,一般人均能勝任之輕鬆工作,實與社會常情有違,稍具智識經驗之人均能發覺其中定有蹊蹺。 ㈣被告於警詢供承:一開始他們是跟我說是博弈及虛擬貨幣的錢,但是到後面我就有感覺是詐騙,因為我提供給他們的帳戶都被警示,那時候我就知道我在幫詐騙集團作事了。我從5月份左右我太太帳戶被警示之後,我就知道我在做的應該 是詐騙了。後來因為我帳戶不能用,所以謝宥宏他們就叫我去幫忙收款,因為當時我缺錢用,所以我就繼續做了等語(偵9852卷第13、19頁),復於偵查中坦承詐欺、洗錢犯行(雄檢偵7750卷第133至140頁),並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亦坦承犯行不諱(金訴緝37卷第40頁),參以本件被告不僅提供自己及配偶之帳戶,供作資金層轉之用,被告更是親自前往銀行臨櫃取款,且提領之現款並非少額,又係轉交與謝宥宏指定之人,以被告上開分擔之客觀行為,足認被告於為本件犯行,已明知其係在擔任詐騙集團車手工作,亦明知其提供予謝宥宏之本案帳戶,係供作詐騙不法用途,而其所提領之款項屬詐騙不法款項,但仍依指示為之,顯見被告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詐欺及洗錢犯行之犯意聯絡無疑。至於原審審理時則翻供否認犯行,並於本院審理時以前詞置辯,稱其於偵查中自白是因為當時羈押中才自白,於原審準備程序中自白是被律師誤導云云(見本院卷第129頁),然被告於偵查 中並未羈押,於原審審理時亦未有辯護人在場,此有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雄檢偵7750卷第133至140頁,金訴緝37卷第40頁),可見被告事後翻供否認犯行所辯解之原因與事實不符,無法合理解釋而自圓其說,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並不可採。 ㈤另由本院上開說明,可知被告所參與之團體,其成員係以詐騙他人金錢獲取不法所得為目的,先由謝宥宏要求被告提供帳戶,再由集團內不詳成員負責對告訴人直接實施詐騙,復由謝宥宏指示被告提領詐欺款項及上繳款項予謝宥宏或林兆韋收受,而謝宥宏或林兆韋即可透過更為隱蔽之方式將款項層轉回詐欺集團之核心成員,是被告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係由其擔任提供帳戶及車手提領現金,再將款項攜至指定地點交付予謝宥宏等收水人員,嗣逐層轉交,使警方及司法機關難以溯源追查犯罪所得之蹤跡與後續犯罪所得持有者斷點,是被告所為,已屬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部分行為,自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要件,為洗錢行為無誤。 ㈥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尚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至被告遲至本院審理時始聲請調查其另案遭扣押手機中與謝宥宏之對話紀錄,證明被告並無詐欺故意(見本院卷第161頁),然被告始終未說明該對 話紀錄內容為何,況被告於警詢時業已自承:一開始他們是跟我說是博弈及虛擬貨幣的錢,但是到後面我就有感覺是詐騙,因為當時我缺錢用,所以我就繼續做了等語(偵9852卷第13、19頁),足見被告所稱其與謝宥宏之不詳對話紀錄,縱有提及賭奕款項仍無法作為其有利之認定,更何況被上開行為,在在與參與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態樣相符,而與博奕之情況顯然有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無再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論罪: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雖已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0月0日生效,惟此次修正新增該條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規定,對本案並無影響,對被告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業經修正,且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為:「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規定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顯較修正前規定嚴格,並未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被告另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提起公訴並繫屬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節,已如前述,並有卷附上開起訴書可參,故被告本案之參與謝宥宏及其他詐欺集團人員,堪信為同一詐欺集團,又本案起訴在後,被告本案所犯僅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且檢察官於本案並未起訴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故不再論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併此敘明。 ㈢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詐欺集團成員,以分工合作之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查被告於告訴人匯款後取得前開款項,再轉交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此屬實現詐欺取財、洗錢等行為不可或缺之角色,被告於加入該詐欺集團為本件犯行時,已知所從事之行為係整體詐騙行為分工之一環,其雖未必知悉其他共犯詐騙告訴人之實際情況及內容,然已知其所提領之款項係其他共犯以詐欺手法詐騙而來,猶擔任車手取款角色,以此行為分擔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罪目的,再從中賺取報酬;且被告於警詢時供承:「 我剛開始工作的時候,謝宥宏有提供1隻IPHONE的手機給我 當工作機,我們都是以裡面的通訊軟體「Telegram」聯絡交款等事宜。謝宥宏的暱稱是「CCVV」及「MONEY」,林兆韋 的暱稱是「多拉A夢」,我的是「小夫」」。足認本件詐欺 集團成員至少3人。是被告與其他成員間係在共同犯罪意思 之聯絡下,相互分工,而參與上揭犯行,自應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實行之行為共同負責。是以,被告與謝宥宏、林兆韋及其他集團內不詳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即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因此,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依謝宥宏之指示,分次提領告訴人匯入款項之行為,客觀上係於密接之時間,侵害之財產法益同一,主觀上係基於詐欺同一人之單一目的,應認係同一犯意,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 ㈤另被告與謝宥宏、林兆韋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所為詐欺告訴人之犯行,目的在於詐得告訴人之款項,犯罪目的單一,且行為有局部同一之情形,其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認有關連性,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之行為,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6年7月11日以1 06年度審易字第77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7年7月31日易科罰金出監執行完畢等情,業經檢察官主張並提出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復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公訴人說明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本應戒慎警惕,竟仍犯本案相同罪質之罪,可見其未因前案執行完畢而生警惕,足認具有特別惡性,且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自制力及守法意識顯然薄弱,本院審酌本案被告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使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過苛之情形,是檢察官主張被告依累犯規定加重被告之刑,應屬有據,故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㈦被告於偵查中就本案洗錢犯行已坦承犯行(見雄檢偵7750卷第140頁),是就被告洗錢犯行部分,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予以減輕其刑,而此雖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 輕罪,本院於量刑時應併予衡酌此部分減刑事由,併此陳明。 四、撤銷改判之說明: ㈠原審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就洗錢於偵查已自白,原審漏未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於科刑時為有利之量刑因子 ,有所不當。檢察官上訴指摘被告詐得款項用來購買賓士轎車、黃金及名錶,原審量刑過輕,惟此部分並未提出證據證明,檢察官上訴並無理由;被告上訴否認犯行,亦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瑕疵而無可維持,本院自應撤銷原判決予以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非無工作能力,明知現今社會詐騙風氣橫行,竟輕率同意提供帳戶資料,並協助提領、轉交帳戶內款項予其他成員,隱匿資金流向,不僅造成告訴人受有前述之財產損失,亦使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更助長社會犯罪風氣,且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而得以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增加告訴人求償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且被告雖於偵查中曾坦承洗錢犯行而得為量刑有利之因子,然其供詞反覆,審理期間未見其有體認自己所為之不當,其犯後態度並非可取,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或為損害賠償,復考量其於本案詐欺集團之參與程度,非屬犯罪主導角色,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所獲利益、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暨其於審理時自述大學肄業,已婚,有一個6歲小孩,目 前由太太照顧,入監前從事監控系統承包商,年收入40萬至60萬元之家庭與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63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㈢末查,被告於警詢供承提供本案帳戶及提領款項,報酬是提領款項的1%,總共獲利近60萬。參以被告不僅提供自己帳戶,更提供配偶帳戶,且配合臨櫃提領現款,可見其自承因本案犯罪獲有報酬,確屬實情可採。然因被告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改稱未收到足額之報酬,復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稱並未取得報酬(見本院卷第164頁),以致未能實際確認獲取 報酬金額,依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規定,自得為合理估算。本院審酌被告於本案犯行所提領之款項共計435萬500元,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每提供1個帳戶可賺1%,但事實上沒有賺這麼多等語(見本院卷第129頁),可見被告確實有從 中賺取報酬,爰以被告所提領之款項共計435萬500元為基礎,被告提供兩個帳戶,但採取對被告較有利之計算方式,兩個帳戶僅以1%計算,估算被告取得本件之報酬應認定為4萬3 505元,此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世揚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榮林提起上訴,檢察官賴正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呂寧莉 法 官 魏俊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頤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第一層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第一層帳戶 第二層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第二層帳戶 第三層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第三層帳戶 領款時間/地點 領款金額 (新臺幣) 提款人/收款人 1 杜瓊娟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中,利用「MetaTraded」投資網站,向杜瓊娟佯稱在該網站上投資外匯可獲利等語,致杜瓊娟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0年4月28日10時17分許/ 28萬6000元 吳慧萍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4月28日10時21分許/ 28萬6300元 王冠翔中國信託帳戶 110年4月28日11時59分許 /中信銀行淡水分行(新北市○○區○○路000號) 340萬元 被告王冠翔/本案詐欺集團謝宥宏或謝宥宏指示之不詳成員 110年5月7日15時48分許/ 56萬4500元 吳慧萍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5月7日15時49分許/ 65萬8800元 吳欣芸國泰帳戶 110年5月7日19時55分許/ 10萬元 王冠翔中國信託帳戶 110年5月8日22時56分許/ 137萬元 王冠翔中國信託帳戶 110年5月14日14時22分許 /中信銀行重新分行(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110年5月14日11時8分許/ 56萬元 胡偉忠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110年5月14日11時9分許/ 55萬9800元 王冠翔中國信託帳戶 890萬元 被告王冠翔/本案詐欺集團謝宥宏或謝宥宏指示之不詳成員 110年5月28日10時13分許/ 84萬元 李兆倫合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 110年5月28日10時32分許/ 19萬元 吳欣芸合庫帳戶 110年5月28日12時2分許/ 40萬元 王冠翔中國信託帳戶 110年5月28日12時18分許 /中信銀行淡水分行(新北市○○區○○路000號) 70萬元 被告王冠翔/本案詐欺集團謝宥宏或謝宥宏指示之不詳成員 110年6月10日11時32分許/ 210萬元 淘富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王寶童)合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6月10日14時37分許/ 172萬6248元 王冠翔中國信託帳戶 110年6月10日14時53分許 /中信銀行重新分行(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330萬元 被告王冠翔/本案詐欺集團謝宥宏或謝宥宏指示之不詳成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