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467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10 月 23 日
- 當事人翁明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67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翁明旺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42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及移送併辦審理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 第64375號、113年度偵字第18245號),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移送併辦審理(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 第3954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未予沒收犯罪所得部分撤銷。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他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翁明旺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如將自己或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利用以詐術使他人將款項匯入該金融機構帳戶後,再予提領運用,且可免於詐騙集團成員身分曝光,而規避檢警查緝,以掩飾、隱匿詐騙所得之實際去向,製造金流斷點,並預見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目的,竟仍基於縱若有人持該金融機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作為犯罪工具使用,以逃避司法機關追訴處罰,而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依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網路社交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專員小艾」之成年人(下稱「專員小艾」)之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民國112 年7月20日11時57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某處,將其以華永 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名義向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地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專員小艾」,並依「專員小艾」之指示,臨櫃辦理上開土地銀行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設定,以供「專員小艾」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提領及匯出款項之用,翁明旺即以此行為幫助「專員小艾」及其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嗣「專員小艾」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土地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先後於如附表各編號「詐欺方式」欄所示時間,在不詳地點,以如附表各編號「詐欺方式」欄所示詐欺手法,向如附表各編號「被害人」欄所示被害人施用詐術,致使如附表各編號「被害人」欄所示被害人均陷於錯誤,而分別依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之指示,於如附表各編號「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在如附表各編號「詐欺方式」欄所示地點,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將如附表各編號「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匯入該詐騙集團成員所指定上開土地銀行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將款項轉至其他帳戶內,而以此方式製造前開犯罪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嗣因如附表各編號「被害人」欄所示匯款後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下稱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蘇秀娥、林益勝、王瑞生訴由中和分局報告新北地檢署檢察官移送併辦審理。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供述證據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檢察官及上訴人即被告翁明旺(下稱被告)對本院審判期日提示之卷證,均不爭執其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5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案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證明力亦無明顯過低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作為證據。 二、至於非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均不爭執其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6至80頁),復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檢察官及被告而為合法調查,應認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開時間、地點,將上開土地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是因為在網路上遭到詐騙才提供土地銀行帳戶,且設定轉帳到水產有限公司也是正常營運的轉帳,我不知道他們會用這個帳戶去詐騙,且款項匯進土地銀行帳戶後到被轉出只有4個小時的時間,應 該要查清楚為何他們動作那麼快;另外,案發後我配合警方當誘餌去查詐騙集團後面的人,詐騙集團的人等不到我提供第二個帳戶後,就恐嚇我要告我,之後被害人就出來告訴,他們可能是詐騙集團的同夥或人頭,我沒有要製造金流斷點,也沒有幫助犯罪的意思云云。經查: ㈠被告依「專員小艾」之指示,於112年7月20日11時57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某處,將土地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專員小艾」,並依「專員小艾」之指示,臨櫃辦理上開土地銀行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設定,以供「專員小艾」使用等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所不爭執(見偵64375卷第132頁;原審卷第32頁;本院卷第80至82頁),並有投資金融商品數位貨幣等學習使用帳號(契約書)、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2年8月14日總集作查字第1121010996號函及其檢附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2年9月7日總集作查字第1121011913號函及其檢附交易明細、臺灣土地銀行客戶存款往來一 覽表、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內容翻拍照片及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內容截圖等件在卷可稽(見偵64345卷第41至45、63至79、147至261頁;偵18245卷第55至59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供述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㈡嗣「專員小艾」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土地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先後於如附表各編號「詐欺方式」欄所示時間,在不詳地點,以如附表各編號「詐欺方式」欄所示詐欺手法,向如附表各編號「被害人」欄所示被害人施用詐術,致使如附表各編號「被害人」欄所示被害人均陷於錯誤,而分別依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之指示,於如附表各編號「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在如附表各編號「詐欺方式」欄所示地點,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將如附表各編號「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匯入該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所指定上開土地銀行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將款項轉至其他帳戶內等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屠樹仁、歐陽鍾顯、證人即告訴人蘇秀娥、林益勝、王瑞生(以下合稱被害人5人)於警詢時指訴明確(見偵64375卷第19至21頁;偵18245卷第21至33、35至37、40至49頁),並有臺灣土 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2年8月14日總集作查字第1121010996號函及其檢附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2年9月7日總集作查字第1121011913號函及 其檢附交易明細、臺灣土地銀行客戶存款往來一覽表、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台新國際商業行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告訴人蘇秀娥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內容截圖、告訴人林益勝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內容翻拍照片、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及告訴人王瑞生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內容截圖等件在卷可稽(見偵64345卷第41至45、83頁;偵18245卷第55至59、114頁反面至146頁反面、179、197、237至245頁),應堪認定,足認被告上開土地銀行帳戶確遭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而作為詐欺被害人5人之工具,且取款得逞無訛。被告空言主 張被害人5人為詐騙集團成員或人頭云云,實不足採。 ㈢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茲述如下: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刑法詐欺罪雖不處罰過失,然「有認識過失」與「不確定故意」二者對犯罪事實之發生,均「已有預見」,區別在於「有認識過失」者,乃「確信」該事實不會發生,而「不確定故意」者,則對於事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無所謂」之態度。而基於求職、貸款、投資等意思提供金融卡及密碼予對方時,是否同時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並非絕對對立、不能併存之事,亦即縱係因求職、貸款、投資而與對方聯繫接觸,但於行為人於提供金融卡及密碼與對方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認為不會發生,而將該等金融機構帳戶物件提供他人使用,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乙節,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仍應認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 ⒉次按洗錢防制法所稱之「洗錢」行為,依第2條之規定,係 指: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並於第14條、第15條規定其罰則,俾防範犯罪行為人藉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之手段,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申言之,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及其之孳息,藉由包含處置(即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予以移轉或變更)、分層化(即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合法利用享受)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參酌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4條第2項立法說明:「洗錢犯罪之處罰, 其有關前置犯罪之聯結,並非洗錢犯罪之成立要件,僅係對於違法、不合理之金流流動起訴洗錢犯罪,作不法原因之聯結」、「洗錢犯罪以特定犯罪為前置要件,主要著眼於對不法金流軌跡之追查,合理建構其追訴基礎,與前置之特定犯罪成立與否,或是否有罪判決無關」等旨,一般洗錢罪與特定犯罪係不同構成要件之犯罪,各別行為是否該當於一般洗錢罪或特定犯罪,應分別獨立判斷,特定犯罪僅係洗錢行為之「不法原因聯結」,即特定犯罪之「存在」及「利得」,僅係一般洗錢罪得以遂行之情狀,而非該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特定犯罪之既遂與否和洗錢行為之實行間,不具有時間先後之必然性,只要行為人實行洗錢行為,在後續因果歷程中可以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即得以成立一般洗錢罪,並不以「特定犯罪已發生」或「特定犯罪所得已產生」為必要。又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之立法說明第4點,已敘明有關是否成立該條第3款洗錢行為之判斷重點「在於主觀上是否明知或可得而 知所收受、持有」,即不以「明知」為限,洗錢行為並無「明知」之要件,在解釋上自不能限於確定故意。而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人,因已將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件提供他人使用,失去對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若無配合指示親自提款,即無收受、持有或使用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且無積極之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故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3款所稱之洗錢 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惟特 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又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地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⒊復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人理財之工具,若該帳戶之存摺與金融卡、印鑑、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相結合,則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有應妥善保管上開物件,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須將該等物品交付與自己不具密切親誼之人時,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以防止遭他人違反自己意願使用或不法使用之常識,且存摺、金融卡、印鑑、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如淪落於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利用以詐術使他人將款項匯入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後,再予提領運用,並避免詐騙集團成員身分曝光,而規避檢警查緝,以掩飾、隱匿詐騙所得之實際去向,製造金流斷點,此為一般社會大眾所知悉。查本案被告於案發時為60歲之成年人,心智正常,智慮成熟,具有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經營華永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多年,具有相當社會經驗,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見偵64375卷第131至132頁;本院卷第84頁) ,對此應知悉甚詳。況近年來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政府亦多所宣導,目的均在避免民眾受騙,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是避免金融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則被告對於收受土地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專員小艾」及其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有從事不法行為之可能,包括可能利用其所提供帳戶掩飾或隱匿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即被害人轉帳匯入之款項),使偵查機關不易偵查,當有所預見,足徵被告主觀上應具有縱使收受土地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專員小艾」及其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於取得其上開土地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自行或轉交他人持以實施不法行為,亦在所不惜之不確定故意,輕易將土地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一併提供「專員小艾」及其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使用,顯有容認發生之本意。是以被告有幫助該取得土地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專員小艾」及其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利用其所提供上開土地銀行帳戶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⒋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並提出前引之投資金融商品數位貨幣等學習使用帳號(契約書)、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內容翻拍照片及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內容截圖等件為證。然查: ⑴按關於「人頭帳戶」之提供者,如同係因遭詐欺集團虛偽之徵才、借貸、交易、退稅(費)、交友、徵婚等不一而足之緣由而交付,倘全無其金融帳戶將淪為詐欺犯罪之認知,或為單純之被害人;惟如知悉其提供之帳戶可能作為他人詐欺工具使用,且不致違背其本意,則仍具有幫助詐欺集團之故意,即同時兼具被害人身分及幫助犯詐欺取財、洗錢等不確定故意行為之可能(最高法 院112年度台上字第97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先於警詢時供稱:我在網路上認識一個投資理財專員「專員小艾」,並與她談數位貨幣投資,因為她要我入資,我不同意,所以他們入資到我的帳戶讓我學習投資數位貨幣,簽約完後,就將帳戶交給他們使用了;我於112年7月13日與「專員小艾」簽署投資金融商品數位貨幣等學習使用帳號合約,內容註明:銀行綁定電話卡,土銀賬戶,公司key給對方,租金為新臺幣(下同)3,000元,當日結算,最低租金保障:每個月3萬元,有 作業每日日結算一次,並且在LINE上告知我車馬費由他們支付等語(見偵64375卷第16至17頁);復於偵查中 供稱:我跟對方是網路上認識,沒有見過對方,不知道對方真實姓名等語(見偵64375卷第133頁);參酌前引之投資金融商品數位貨幣等學習使用帳號(契約書)所載,可知被告不僅對於該取得土地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之「專員小艾」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毫無所悉,亦未曾與「專員小艾」見面,而「專員小艾」所簡介之內容係被告僅須提供上開土地銀行帳戶予人人行銷有限公司,於該帳戶被作業使用時,每日可獲得3,000元報酬,每月至少可獲得3萬元報酬,並可獲取所謂「車馬費」,此與一般人均須辛勤工作,始能獲致報酬之社會常情相悖,況被告雖曾向「專員小艾」探詢公司將如何使用土地銀行帳戶,然在「專員小艾」迴避而未回答被告問題之情況下,被告仍因可輕鬆賺取金錢,竟率憑雙方在LINE中之訊息即逕輕易將攸關其社會信用、參與經濟活動之工具即上開土地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對方使用,並依指示臨櫃辦理上開土地銀行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設定,顯見被告對上開土地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由他人使用之情形毫不在意,復未採取任何足資保障自身權益之因應措施,凡此均與正常社會交易常情相違。 ⑶又依前引之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內容翻拍照片及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內容截圖等件所示,可知被告於將上開土地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提供予「專員小艾」前,曾向「專員小艾」傳送「不瞭解這個APP,只知道提供帳號給詐騙集團及洗錢用, 罪很重」、「為何網路訊息,都說這個就是詐騙及洗錢」、「確實(訊息誤載為「確時」)做投資買賣,不是詐騙洗錢使用」、「你們的資金不是詐騙來的吧!」、「是!結果妳回答反覆」、「台灣帳號沒有電話卡」、「你是大陸人?」、「用語都很奇怪(訊息誤載為「其怪」)」、「不知合約甲方公司公司及名字資料是否屬實」、「你們非常不透明,妳們要求我所有資料都掏心掏肺的傳給你們,你們卻霧裡看花」、「因為我已經透明人,你們卻不透明」、「得怕再踩到地雷」、「我不急,網路上詐騙完就落跑,比比皆是,我本著學習投資貨幣給帳戶,若是非法洗錢,有異常銀行行員會通知我,你們違反合約帳戶就會凍結,現在還沒發生,等發生後別怪我沒提醒。」、「你們只要詐欺或洗錢,很快帳戶就被警示,這個警示帳戶就凍結,聽說這個公司所有其他銀行帳號同時凍結,這時生意也不必做,我也要跑法院,你們就違約,50萬賠我不夠的」、「到時候,你們也轉移陣地,人不見了,要賠只能找鬼賠」等訊息,足見被告對於「專員小艾」有從事不法行為之可能,包括可能利用其所提供帳戶掩飾或隱匿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即被害人轉帳匯入之款項),使偵查機關不易偵查,已有合理懷疑,卻仍僅係口頭詢問對方,而未進一步實際查訪或確認,且明知「專員小艾」可能為詐欺集團成員之情形下,竟除與對方簽署前引之投資金融商品數位貨幣等學習使用帳號(契約書)外,別無其他防免其交付之土地銀行帳戶遭他人不法使用之措施,益徵被告雖非明知,但其應已預見提供帳戶之行為可能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並使不法詐騙份子得以規避檢警查緝,以掩飾、隱匿詐騙所得之實際去向,製造金流斷點,惟仍基於姑且一試之僥倖心態,率爾上開土地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並依指示臨櫃辦理上開土地銀行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設定,而容任他人對外得以上開帳戶之名義無條件加以使用,足見被告顯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為明灼。是被告上開所辯,實非可採。 ⑷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雖辯稱:因為現在很多都是線上作業,所以我沒有實際到公司營運地點確認是否實際營業,但我有依照對方提供之公司行號資料上網查詢確認云云(見原審卷第31頁)。然觀之前引之投資金融商品數位貨幣等學習使用帳號(契約書),該契約書上甲方為人人行銷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惟在立契約書人欄位卻記載「陳信宏」,甲方:人人行銷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僅有7碼),且未蓋用人人行銷有限公司之公司大小章,而係蓋用「人人行銷」、「呂子譽印」印文,顯然上開契約書並非公司正式用印合約,且內容草率並虛偽不實,衡以被告曾經營華永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多年,怎麼可能不發現該契約書與一般合約有異之處?何況,依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查詢統一編號00000000號之公司登記資料,該統一編號00000000號之公司名稱為「人人品牌行銷有限公司」,與上開契約書上記載之公司名稱為「人人行銷公司」不同乙節,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資料1份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65至166頁),故被告辯 稱其有依對方提供資訊查詢公司資料屬實云云,顯屬臨訟置辯之詞,無從採信。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無可憑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新舊法之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要旨參照)。換言之,比 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 決議參照)。 ⒉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及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施行,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 即113年8月2日施行。該條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被告本案行為依修正前第2條第2款及修正後第2條第1款規定,均該當洗錢行為。 ⒊又修正前該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嗣修正並調整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依 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 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 以下罰金」,刑罰內容因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1億元者而有異,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依刑法 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較有利。然行為人所犯洗錢之特定 犯罪,如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之旨,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不得逾5年。再參以被 告於本案並未自白犯罪,而無自白減刑之適用,經整體比較後,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利於被 告,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罪。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本案被告提供上開土地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先後對被害人5人施 用詐術,致被害人5人均陷於錯誤,因而分別匯款至土地銀 行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而以此方式製造前開犯罪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是被告所為係參與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同時侵害被害人5人之財產法益,並同時 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2罪,屬同種想像競合犯及異 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新北地檢署移送併辦審理被害人5人遭詐騙之犯罪事實(新北 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8245、39542號),核與原起訴且經 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即被害人屠樹仁遭詐騙之犯罪事實),均係被告提供其帳戶幫助詐欺集團詐取財物及洗錢,分別具有事實上一罪或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為審究。 三、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以幫助他人犯洗錢等罪之不確定故意,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犯罪情節及惡性,與實施詐騙之詐欺正犯不能等同評價,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犯幫助洗錢犯行事證明確,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㈠犯罪動機及目的:現今詐欺犯罪危害民眾甚鉅,為政府嚴加查緝,被告卻提供土地銀行帳戶的金融資料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更協助設定約定轉入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讓本案詐欺集團可以利用土地銀行帳戶收取及轉匯大量款項,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的信任關係,並且協助詐欺集團製造金流斷點,隱匿本案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所為應嚴予非難。㈡犯罪手段:被告於本案僅為單純提供土地銀行帳戶的金融資料之人,雖屬詐欺集團的分工裡最邊緣的角色,罪責較輕,然被告除依指示交付土地銀行帳戶的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外,更協助設定約定轉入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讓對方可以透過土地銀行帳戶大量轉出款項,因此其犯罪情節仍較僅單純提供提款卡之人為重。㈢犯罪所生的損害:被告上開行為導致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財產法益侵害共計715萬元(計算式:90萬元+200萬元+100萬元+75 萬元+250萬元=715萬元),犯罪所生損害嚴重,然被告非實 際下手實施詐騙之人,事實上沒有辦法控制損害範圍,因此很難將該等損害全部究責於被告。㈣犯後態度:被告於偵查及審理均否認犯罪,也沒有與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和解,可見被告犯後態度不佳,無法作為從輕量刑的參考。㈤其他:最後衡酌被告自承目前大學畢業、目前無業,離婚、無須扶養任何人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70頁),暨被害人屠樹仁於原審審理中表示略為:請依法判決等語(見原審卷第7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4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被告猶執前詞提起上訴,否認犯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按刑法沒收之相關規定修正前,係將沒收視為刑罰之一種,修正前刑法第34條第2款、第3款將沒收及其附隨之追徵、追繳或抵償定義為「從刑」之一種,即為此種觀念之具體展現。誠然,古代之沒收,旨在剝奪犯罪行為人之財產,使犯罪行為人受重大之不利益,以此達到懲罰犯罪行為人之目的,此種沒收當屬刑罰,殆無疑義;惟時至今日,沒收之標的業已由犯罪行為人之財產,轉為「違禁物、供犯罪所用之物、犯罪預備之物、犯罪所生之物、犯罪所得」(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項、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參照)。其中對違禁物、供犯罪所用之物、犯罪預 備之物、犯罪所生之物宣告沒收,核其意旨,乃在排除犯罪行為人對於該等物品之占有,避免犯罪行為人未來利用上開物品再次犯罪,甚至避免犯罪行為人以外之第三人利用上開物品再次犯罪(如違禁物之情形),較諸刑罰,無寧更具保安處分之性質;另對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則旨在避免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保有不當之利得,係深受衡平思想之影響,亦非可以單純之刑罰目之。上開沒收所存之立法思維,核與傳統將沒收定義為「刑罰」之觀念顯見矛盾、齟齬之處,故新修正刑法將沒收重新定性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刑法第2 條立法說明一參照),且佐以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逕適用裁判時法律,而無刑罰所應適用之「從舊從輕原則」之適用,益見刑法修正後,沒收業已「去刑罰化」而具「獨立性」,仍需以犯罪行為之存在為前提,故於刑之宣告之同時併為沒收之宣告,乃實務上最常見之運作模式(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09條第1款參照),但亦得由檢察官另聲請法院為單獨沒收之宣告(修正後刑法第40條第3項、刑事訴訟法第59條 之1、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4至37參照),故在論理上,「沒收」本得與「本案部分(即罪刑部分)」截然區分,即若原判決僅沒收部分有所違誤,而於本案部分認事用法正確時,自僅得就沒收部分撤銷,方符立法本旨。 ㈡原判決未就被告犯罪所得予以沒收,固非無見。惟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本案犯 行時,詐欺集團成員曾2次以支付車馬費及快遞費用為由, 每次匯款3,000元,共計6,000元予被告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83頁),堪認為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則被告為本案犯行,應有犯罪所得6,000 元,原判決誤認被告無犯罪所得而未予諭知沒收、追徵,容有未合。被告執前開情詞否認犯罪,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云云,固無足採,惟原判決關於上開犯罪所得沒收部分既有上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犯罪所得沒收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㈢查本案被告因犯本案犯行,獲得報酬6,000元,並未扣案,亦 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5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開源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審理,檢察官黃彥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黃美文 法 官 雷淑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立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屠樹仁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某成員自112年6月8日前某日起,在不詳地點,透過Youtube及LINE向屠樹仁佯稱:有些認購股票可以認購獲利云云,致屠樹仁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在址設臺北市○○區○○路○段000號1樓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劍潭分行內,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將右列款項匯入土地銀行帳戶內。 112年7月20日11時57分許 90萬元 2 歐陽鍾顯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LINE暱稱「陳馨予」之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4月21日前某日起,在不詳地點,透過Youtube及LINE「!^費雪工作室VIP」群組向歐陽鍾顯佯稱:下載「達利」APP並依指示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歐陽鍾顯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之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蘆洲分行內,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將右列款項匯入土地銀行帳戶內。 112年7月20日12時28分許 200萬元 3 蘇秀娥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LINE暱稱「陳佳玲」、「創優富一專屬客服8號」等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5月7日前某日起,在不詳地點,透過Facebook及LINE向蘇秀娥佯稱:在「創優富」網站投資可獲利云云,致蘇秀娥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在址設新竹縣○○市○○○路000號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竹北分行內,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將右列款項匯入土地銀行帳戶內。 112年7月20日12時25分許 100萬元 4 林益勝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LINE暱稱「楊芷萱」之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5月初某日起,在不詳地點,透過LINE向林益勝佯稱:在「大廳」APP上投資可獲利云云,致林益勝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土城郵局內,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將右列款項匯入土地銀行帳戶內 112年7月20日12時58分許 75萬元 5 王瑞生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LINE暱稱「阿格力」、「Hilary」等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5月7日20時許起,在不詳地點,透過Youtube及LINE「D善緣德論」群組向王瑞生佯稱:下載「YDZJ」APP並依指示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王瑞生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在址設臺南市○○區○○路000號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仁德分行內,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將右列款項匯入土地銀行帳戶內。 112年7月20日10時9分許 25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