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50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11 月 27 日
- 當事人鄭慈蕙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05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慈蕙 選任辯護人 林凱鈞律師 李仲唯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281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31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鄭慈蕙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之範圍: 一、本案僅上訴人即被告鄭慈蕙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上訴,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明示僅就原判決科刑部分提起上訴,對於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均不上訴等語(本院卷第95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案上訴效力僅及於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其他關於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自非被告上訴範圍,而不在本院審理範圍,惟本院就科刑審理之依據,均引用原判決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原審認定之加重詐欺罪部分(被告本案詐欺犯罪獲取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1款、第2款之加重事由)、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部分,雖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 欺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於被告行為後之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生效,然原判決有關罪名之認定,非在本院審理範圍,則本院自無庸就被告所犯罪名部分進行新舊法比較,附此敘明(至詐欺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制定、修正後有關自白減刑規定部分,因屬本院審理範圍,此部分之新舊法比較適用,詳後述)。 貳、援用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與罪名: 一、鄭慈蕙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初,應邀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CY」、「重慶火鍋」、「云飛2.0」、「百變怪」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等成年成員所 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 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且於該詐欺集團中擔任依指示交付假公文書、面交取款及將所收取款項轉交上手,而取得報酬之任務。鄭慈蕙及上開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 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進行角色任務安排,推由該集團不詳成員冒充「龜山分局彭警官」、「臺灣桃園地方法院金融檢查科林正賢科長」等名義,於113年4月18日上午9時許,連續撥打電話聯絡王固本,佯稱 王固本涉及洗錢案件,須依指示提領其名下帳戶內款項並交付驗證是否為犯罪贓款,及處理帳戶監管事宜云云,王固本因誤信而於113年4月18日將其所有帳戶內款項共計提領新臺幣(下同)32萬元,詐欺集團成員為取信王固本,指示鄭慈蕙先行至便利商店列印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偽造公文書。嗣於113年4月18日下午5時13分許,鄭慈蕙前往王固本位於基隆市中正區住處前(地址 詳卷),向王固本自稱為長官指派之警校實習生,並交付上開偽造之公文書而行使之,致王固本陷於錯誤而將32萬元現款交予鄭慈蕙,足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等機關、公務員及王固本。鄭慈蕙取得上開款項後,旋依指示將上開款項攜至新北市三重區介壽公園某廁所內,由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收取,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該等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及所在。鄭慈蕙因而取得3,000元報酬。 隨後,該詐欺集團食髓知味,擬以上述相同方式行騙,鄭慈蕙即與上開成員承前3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 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3年4月24日上午10時許,與王固本聯絡,彼等沿用前述監管及驗證之藉口,佯稱需面交保證金云云,並約定於113年4月24日下午2時許,在王固本上址住處交付現 金。因王固本前於113年4月18日發現遭詐騙後,已報警處理,於接獲上開聯繫後乃不動聲色,虛意應和,假意備妥現金及郵局金融卡依約交付。113年4月24日下午2時17分許,鄭 慈蕙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同以上述方法取得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偽造公文書,及前往上址向王固本收取現款, 並交付其先行列印之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所示「臺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之偽造公文書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等機關、公務員及王固本,鄭慈蕙旋即為現場埋伏員警當場逮捕,並扣得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等物。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第216條、 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 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而其等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參、被告上訴(含辯護意旨)略以:本案緣於母親負有債務,被告亦需扶養植物人之祖母,家中經濟重擔均由被告一肩扛起,斯時債主甚至脅迫家人安全,被告為協助儘速償還債務,始一時失慮參與本案犯行;又被告擔任角色僅取款車手,並非實施詐術之人,非犯罪集團之核心;被告犯後於偵審均承認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輕其刑;另被告配合檢警調查,有供出共犯,並因而查獲犯罪組織其他共犯,請依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減 輕或免除其刑,並從輕量刑等語(本院卷第33至38、43至45、77至84、143頁)。 肆、本院之判斷: 一、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分別於113年7月31日經制定、修正公布,並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比較新舊法規定如下: ㈠詐欺防制條例: 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 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該法其他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坦承刑法加重詐欺犯行,其固於原審以新臺幣(下同)23萬元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分期履行賠償,有原審調解筆錄在卷可參(原審卷第117至118頁),惟被告並未依約分期履行,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稽(本院卷第63頁),經本院審理時曉喻如被告有匯款予告訴人應儘速陳報法院,有本院審理筆錄可稽(本院卷第143頁),然迄今仍未陳報。此外,被告 亦未主動繳回原審諭知沒收之3,000元報酬,足見被告並未 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與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要件未合,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㈡洗錢防制法: 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3年7月31日有修正。被告行為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依行為時規定,行為人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惟裁判時法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本件被告於偵查、原審、本院準備程序坦承洗錢犯行,雖有犯罪所得,但未自動繳交,故裁判時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即行為時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原審雖未及比較新舊法,但經比較後結果,與原審適用情形一致,並無影響於判決結果,併予敘明。 二、被告自白參與犯罪組織、洗錢犯行,應於量刑時作為有利於被告量刑參考因子: 被告就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及一般洗錢犯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犯行,原應依組織犯罪條例第8條 第1項後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其參與犯罪組織、洗錢犯行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不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然仍應於量刑時一併衡酌此部分減輕其刑之事由,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併此敘明。 三、本件無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適用: 被告未自動繳回犯罪所得或全部所得財物,與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要件未合,已如前述。是被告請求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云云,並無可採。 四、本件無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之適用: 按「證人保護法第2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 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經本院函詢臺灣臺桃園地方檢察署有關被告就本案是否有事先經檢察官同意,於偵查中以秘密證人身分作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其他正犯或共犯?經該署函覆略以:本署偵辦113年度偵字第31305號、第34833號另案被告許源 瑞、黃小僑詐欺案件,證人鄭慈蕙就本案並無以秘密證人身份作證,惟本件確有因鄭慈蕙證述而查獲被告許源瑞、黃小僑等語,有桃園地檢署113年10月25日桃檢秀收113偵31305 字第1139138236號函暨檢附之起訴書在卷可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25至131頁),觀諸上開起訴書,可知被告證述其係經許源瑞、黃小僑之招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由許源瑞指示其加入詐欺工作群組,黃小僑則負責發放報酬,其等均屬本案之「共犯」。綜此,足證被告固然於偵查中作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查獲、追訴其他共犯,但被告並未徵得檢察官事先同意,以秘密證人身分作證,自與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之要件未合。是被告請求依上開規定減免其刑云 云,礙難允准。惟此部分可做為有利被告「犯後態度」之量刑因子,併予敘明。 伍、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刑事政策上,為能查獲特定犯罪其他正犯或共犯,或阻止重大犯罪發生,對於犯罪行為人到案後揭發他人犯行、提供重要犯罪線索、有效防止犯罪活動或其他對偵破案件或定罪有實質幫助等,經查證屬實者,結合刑罰上之「懲治」及「寬容」政策,設有所謂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條文,諸如113年7月31日制定之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等,即可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此乃基於要求行為人主動供出其他共犯或正犯事證,並不具期待可能性之人性考量,故以立法設有減免其刑之方式鼓勵其為之。同理,若被告未能完全符合上開減刑規定,但被告確有具體供出重要犯罪事證,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應視個案具體情況,可作為「犯後態度」有利考量,尤以現今詐騙集團係具有結構性之組織,成員分工細膩,非少數人所能遂行,其分層工作如成員之招募、機房架設與維護、資訊網路通路、人頭帳戶與門號之蒐集、向被害人施詐、被害人匯入或交付之款項金流之處置、詐欺手法之檢討與精進,形成巨大、強而有力之詐騙產業,若非有內部集團成員主動供出共犯成員,實難以逐一查獲共犯或其他集團上游階層、幕後首謀。是倘電信詐欺被告自白並供出共犯,使偵查機關得以擴大追查共犯,以瓦解集團網絡,避免詐欺集團持續犯案,當認為該被告犯後態度良好,有積極悔過之真摯表現,而得作為刑法第57條第10款所規定「犯罪後之態度」有利之量刑因子考量。查檢察官確因被告偵查中之供述,因而查獲共犯許源瑞、黃小僑乙節,已如前述,堪認被告犯後態度尚稱良好,非無悔悟之心。原審未及審酌上情,據以量刑之基礎既有變更,科刑即有未恰(至被告因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全部所得財物,或所查獲者並非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自無上開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適 用)。被告上訴請求依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證人保護法第14條規定減免其刑云云,雖無理由,業據本院說明如前,惟其主張有供出其他共犯,請求從輕量刑等語,則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至被告上訴執其他事由請求從輕量刑部分,自應由本院重新審酌量定。 陸、科刑: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年輕,竟為圖不法利益,擔任詐欺集團車手,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之猖獗,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並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事由,且檢警因其供述因而 查獲前揭共犯,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集團內之分工角色、參與程度、犯罪所生損害,及雖與告訴人於原審達成調解,但迄今並未履行,暨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做過看護工作、月收不一、每日大概2、3千元,需扶養媽媽、外婆,未結婚無小孩等家庭經濟狀況(原審卷第10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 所示之刑。 二、被告雖執前詞請求給予緩刑之宣告云云(本院卷第38頁)。惟按刑法第74條規定得宣告緩刑者,以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為條件。是凡在判決前已經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即不合於緩刑要件,至於前之宣告刑已否執行,以及被告犯罪時間之或前或後,均在所不問。查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訴字第267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於113年7月30日確定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4頁),是被告既曾於本案判決時之5年內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依前開說明,於本案即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宣告緩刑之要件,自無從為緩刑之 宣告。 柒、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文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張少威 法 官 顧正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佳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罪)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