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51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10 月 23 日
- 當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張柏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125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柏��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408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84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張柏��處有期徒刑玖月,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 保護管束,並應依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1877號和解筆錄之內容(如附件)向陳楹紫支付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且依其立法理由略以「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觀之,科刑事項(包括緩刑宣告與否、 緩刑附加條件事項、易刑處分或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沒 收及保安處分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科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二)本件檢察官提起上訴主張:被告並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自無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之適用,是原審適用法條不當,本件僅針對量刑上訴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7-28頁之上訴書、第48頁準備程序筆錄);被告就原審諭知其有罪 部分則未提起上訴,足認檢察官已明示對原審判決有罪部分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則依前揭規定,本院僅就原審判決有罪之科刑事項妥適與否進行審查,至於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均非本院審理範圍,而僅作為審查科刑宣告是否妥適之依據,而原審判決關於之沒收部分亦同,核先敘明。 二、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 (一)張柏��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28日前 之某日,參與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彼得」、「對方通話中」等成年人員所組成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負責在該詐欺集團擔任收取面交詐欺款項之車手工作,並可依收款金額獲取一定比例抽成之報酬,而上開詐欺集團組織成員,業於112年6月19日起,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智博」、「陳筱茹」、「百富商行」之名義,向陳楹紫佯稱:可使用「TRCOEX」APP投資比特幣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先 於112年12月3日、同年月16日當面交付新臺幣(下同)共計52萬元予上開詐欺集團組織某不詳成員,此間張柏��參與該 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即與承前揭同一犯意之該詐欺集團組織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通訊軟體LINE暱稱「百富商行」之人與陳楹紫預約面交換購比特幣之時間、地點,再由張柏�� 依「彼得」之指示,於112年12月28日13時許,前往址設新 竹市○區○○路0段000號之麥當勞,向陳楹紫收取31萬5,000元 ,得手後將之交付予詐欺集團組織某不詳成員,以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上開詐欺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去向,其後該詐欺集團成員接續以上開方式與陳楹紫相約於113年1月4日18 時許,在上址麥當勞面交投資款項,惟因陳楹紫已察覺有異報警處理,遂聯繫警方至現場埋伏,而張柏��依「彼得」之 指示,前往上址麥當勞欲向陳楹紫收取款項時,旋遭在場埋伏之員警逮捕而未遂,並為警查扣IPHONE手機1支(含SIM卡1張)、虛擬通貨交易客戶聲明書1張。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洗錢罪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 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至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而本案洗錢之財物僅45萬2千元,未達1億元,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參酌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自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為輕(其最高刑度較短)為輕,而較有利於被告,則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其以一行 為而同時觸犯上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刑之減輕事由 (一)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又被告於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其中將該法第16條第2項有關自白 減刑之規定移至同法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亦即依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之規定,行為人僅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上開修正後之規定,除行為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外,且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合減刑規定,經比較之結果,修正後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之減刑規定。 (三)再被告於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除第19條、第20條、 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中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自應以適用新 法即上開減刑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 (四)經查: 1、被告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就其所為洗錢罪犯行均坦承不諱(參見偵卷第77頁、原審卷第70頁、本院卷第50頁、第72頁),自應於後述量刑時依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併予審酌之; 2、又被告雖僅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就其所為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坦承不諱(參見原審卷第70頁、本院卷第50頁、第72頁),然先前偵查中因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製作警詢筆錄時, 就其參與犯罪組織之事實未曾詢問,且檢察官於起訴前亦未就該參與犯罪組織之事實進行偵訊(參見偵卷第8-10頁、第61-63頁、第76-77頁),致有剝奪被告罪嫌辯明權之情形,應例外承認僅有審判中之自白亦得獲邀減刑之寬典(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745號判決意旨參照),亦應於量刑時依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併予審酌之。3、再被告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就其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均坦承不諱(參見偵卷第77頁、原審卷第70頁、本院卷第50頁、第72頁),且已委由母張璥璿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3千元一節,有被告繳納犯罪所得資料單及本 院113年字第208號收據1張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第77-80頁),自應依上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附條件緩刑宣告 (一)原審判決以被告所為從一重處斷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1、被告於偵查中就其所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並未經警方詢問及檢察官偵訊,自未曾自白此部分犯行,業如前述,原審判決逕以被告於偵訊、原審審理時已坦承本案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之犯行,乃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併予審酌,容有未洽,此為其一; 2、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有關減刑之規定,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時,已移至同法第23條第3項,經新舊法比較適用之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有關減刑規定,於量刑時併予審酌,然原審 判決一方面認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並未較有利於被告(參見原審判決書第6頁第1行),另一方面卻又適用該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減輕其刑(參見原審判決書 第8頁第21-29行),自有相互矛盾及違誤之處,此為其二; 3、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未及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而係於本院審理時始委由母張璥璿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3千元一節,亦 如前述,尚難僅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給付部分賠償金額,即逕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有關自白並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減刑規定,而予以減輕其刑,是原審判決認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已給付部分賠償金,使告訴人取回財產上所受部分損害,符合該條減刑規定之立法精神及所欲達成之目的,應從寬解釋認為被告得依法減輕其刑,顯與法條規定不合,不無可議之處,此為其三; 4、被告雖於原審審理時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此有原審法院113 年7月4日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43號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稽(參見原審卷第73-74頁),且依該調解筆錄內容,被告同意給付總額40萬元予告訴人,除已先行給付20萬元予告訴人之外,另約定自113年8月起,按月於每月20日前各給付1萬5千元予告訴人,至全部清償為止,然被告嗣於113年7月24日起因另案遭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基隆看守所,迄今仍未獲具保停止羈押一節,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第35頁),顯然已無法依上開調解筆錄之內容按月支付分 期款,為此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進一步與被告另行成立和解,同意被告於停止羈押釋放後之隔月28日起,繼續於每月28日前各支付1萬5千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等情,有本院113年10月7日113年度附民字第1877號和解筆錄1份附卷可按(參見本院卷第55-56頁),是原審法院未及審酌上開被告已無法按期給付分期款之情形,猶以被告於113年7月4日與告訴 人間之調解筆錄內容作為宣告緩刑之附加條件,自有未盡 周延之處,此為其四。 (二)從而,檢察官上訴主張原審判決於被告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3千元之情形下,即逕行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前段對被告減輕其刑,其認事用法尚有未洽,核屬有據,且原審判決亦有上開違誤、矛盾及未及審酌之處,亦難期妥適,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科刑及緩刑部分均予以撤銷改 判。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先前未曾受任何罪刑之宣告確定一節,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35-36頁),素行尚稱良好,惟於本案正值壯年,身心狀態健全,竟不思憑己力以正當方法賺取所需,為貪圖不法報酬,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出面取款車手之工作,之後再轉交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以遂行其等洗錢及詐欺取財之犯行,實際上嚴重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許多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應為當今社會詐財事件發生根源之一,亦危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秩序,且因被告將所收取之詐欺贓款予不詳詐欺集團之作為,致使詐欺犯罪所得之最後去向不明,不僅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核心之真實身分,亦使詐欺集團中實際獲取不法所得之核心成員得以持續隱身幕後而保有犯罪所得,實屬不該,復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情節、對被害人所造成財產造成財產損害之金額,以及被告於偵查及法院審理時大致坦承全部犯行,且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先後成立調解及和解等情( 詳如前述)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我高 職肄業,現從事殯葬業,平均月收入約四萬,未婚,無子女,現與奶奶同住經濟狀況勉持等語(參見本院卷第73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第2項所示之刑。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已如前述,素行良好,其因一時失慮而為本件犯行,諒其經此偵審程序之進行及罪刑宣告之教訓,當能心生警惕,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4年,以啟自新。另斟酌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節 及動機,冀希由執行機關之觀護人給予適時之協助與輔導,以期導正及建立其正確法律觀念,爰依刑法第93條第1項本 文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且為使被告深切記取教訓,並彌補本案犯罪所生損害,同時兼顧充分保障告訴人之權利,復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依本院113年10月7日113年度附民字第1877號和解筆錄所示內容及方式分 期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倘被告於緩刑期間違反上述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 緩刑宣告,以期被告在此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內確實履行上開負擔,並建構正確行為價值及法治觀念,併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第369 條第1項前段 、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93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亭宇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郁仁上訴,檢察官王正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楊仲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秀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張柏��願給付陳楹紫新臺幣(下同)20萬元(即原調解筆錄所載 尚未能繼續給付之部分),給付方法如下:自張柏��被羈押後經 具保或釋放之隔月28日起,於每月28日前各給付1萬5千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一期不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