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5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5 月 23 日
- 當事人張嘉君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1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嘉君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戴遐齡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 緝字第29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990號、第3276號、第4588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經第一審法院認被告張嘉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2罪,分別處有期徒刑1年4月、1年3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1年7月;又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犯罪所得123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被告提起上訴,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所為認事用法及所處刑度並無違法或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判決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另被告於上訴狀內並未明確表明上訴範圍,惟就所涉加重詐欺及醉態駕駛部分犯行均敘明不服之理由(參本院卷第28頁),其於本院行第一次審理程序時固陳稱:就酒駕部分我沒有要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101頁),然於第二次審理程序時經合法通知未到場,而 由辯護人仍就其所涉醉態駕駛罪部分進行辯論(參本院卷第149頁),是認此部分仍屬被告之上訴範圍,本院應予審究 ,先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固有交付玉山銀行及郵局之帳戶予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義雄」之人匯款,並提領所匯入之款項交予LINE暱稱「小廖」之人,然係因「李義雄」稱要向伊買機車及協助伊貸款之緣故,伊主觀上並無詐欺及洗錢之犯意,亦無證據證明本案係3人以上共犯,並願意與告訴人等和 解,另被告並非大量飲用酒精性飲料,請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從輕量刑云云。 三、經查: ㈠被告固辯稱:本案共犯之「李義雄」及「小廖」可能係一人分飾多角,無證據可認本件參與詐欺之人有3人以上云云。 惟據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小廖」與「李義雄」的聲音不同,「小廖」是本人過來,我一領到錢「李義雄」就打電話來說助理在附近,找到更便宜的車子買,叫我把錢交給助理「小廖」等語(見原審法院111年度金訴第382號卷125頁),則被告於主觀上既已認知「李義雄」與「小廖」非 屬同一人,且客觀上2人之聲音既有不同,依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匯款並指示被告提領款項之情節,亦無一人分飾多角之必要,堪認確有3人以上共犯本案之情形,被告此部分辯解 即非有據。 ㈡原審認被告就其提供帳戶予「李義雄」匯款及提領之緣由,所述前後不一,就其非車行負責人何以能以私人帳戶收取客戶交易款項,亦未能合理解釋,且所辯稱之交易金額、內容、車行老闆之姓名、是否知悉交易、車行名稱等情節,歷次陳述亦有矛盾,顯係臨訟杜撰之詞,不足採信;另以金融帳戶具有強烈屬人性,除本人或與本人具親密關係者外,他人難認有合理由可使用該帳戶,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作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工具,且被告前已有因將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予他人使用,而經法院認犯幫助詐欺取財罪之前案紀錄,對將己有之金融帳戶提供予無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可能係供詐欺集團匯入詐欺款項,再依他人指示提領交付,將產生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效果,自難諉為不知,而認被告為本案行為時,主觀上確具容任3人以上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經核原判決上開認定,未有違反相關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之處,與法並無違誤。 ㈢原判決認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2罪)、醉態駕駛罪(1罪)罪證明確,且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惟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以行為人之責任 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提供金融帳戶之幫助詐欺犯行經判刑、執行之經驗,未能記取教訓,又將帳戶資料交出及依指示上繳詐欺款項,造成無辜民眾因詐欺受有金錢損失,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並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致使執法人員查緝困難,且被告亦應知悉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於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具有很高危險性,卻仍心存僥倖,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之情況下,於夜間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肇事致人受傷,行為均實屬不當,兼衡以告訴人等人遭詐欺之金額、所表示之意見,及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犯後僅坦承酒醉駕車犯行、否認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等一切情狀,就所犯加重詐欺罪(2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4 月、1年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就所犯醉態駕駛罪(1罪),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犯罪所得123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本院認原審所為認事用法及沒收之諭知,與法均無違誤,並綜合考量上情,兼衡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法益侵害之程度,及其素行、自陳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且迄未與告訴人蘇玲俞、邱聯進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等情況,認原審所量處之刑度尚屬妥適。被告上訴否認加重詐欺犯行及請求從輕量刑,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吳勇毅 法 官 林呈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部分不得上訴。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雪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緝字第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嘉君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990、3276、45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嘉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又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貳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張嘉君前已有將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而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經本院於民國101年1月31日以101年度竹北簡 字第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確定之紀錄,已預見他人蒐集金融機構帳戶通常與犯罪有關,將己有金融帳戶提供予無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可能供詐騙集團將詐欺犯罪所得款項匯入,而再依他人指示將該等款項提領並交付,即產生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竟仍基於縱其行為可能係參與該等犯罪行為之一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與真實身分不詳之「李義雄」、「小廖」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於000年00月間,將其所申辦之玉山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豐山崎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華郵政帳戶)之帳號提供予「李義雄」後,為下犯行: (一)由「李義雄」、「小廖」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7日16時23分許,假冒購物平台與銀行人員之身分,對蘇玲俞佯稱已將其設定為VIP如不取消將扣款、身分遭人冒用 申辦信用卡,須依指示加入約定轉入帳號、操作ATM及至 超商條碼繳費云云,致蘇玲俞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張嘉君玉山銀行帳戶設定為約定轉帳帳號,且於110年11月7日起共條碼繳費7筆與匯款3筆、合計新臺幣(下同)86萬8123元,其中1筆於110年11月10日13時14分許,匯款69萬123 元至張嘉君玉山銀行帳戶內,嗣張嘉君旋依「李義雄」指示,於110年11月10日14時4分許,在新竹縣新豐鄉之玉山銀行新豐分行臨櫃提領59萬元,於同日14時13分、14分復各以ATM提領5萬元、5萬元,共計69萬元後,再依「李義 雄」指示於同日15時3分前不久,在新豐火車站將領取之 款項69萬元交予「小廖」,而以此方式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 (二)由「李義雄」、「小廖」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9日10時許,假冒邱聯進親人之身分,對邱聯進佯稱需要借款還錢云云,致邱聯進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11月10 日13時36分許,在高雄市之大社郵局,臨櫃匯款38萬元至張嘉君中華郵政帳戶內,嗣張嘉君旋依「李義雄」,於110年11月10日15時3分許,在新竹縣新豐鄉之新豐山崎郵局臨櫃提領32萬元,於同日15時9分復以ATM提領6萬元,共 計38萬元後,再依即依「李義雄」指示於同日15時36分許,在新豐火車站將領取之款項38萬元交予「小廖」,而以此方式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 二、張嘉君於111年3月15日12時許,在新竹縣○○鄉○○○路00號居 所飲用藥酒2杯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 克,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貿然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8時56 分許,行經新竹縣○○鄉○○街00號前時,不慎與行人胡益森發 生碰撞,致胡益森受有胸椎第十節壓迫性骨折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起訴),嗣警據報前往處理該車禍事故時,發覺張嘉君有酒氣、酒容,並經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9時2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40毫克。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之供述證據及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等證據方法,檢察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上開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另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上開各該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又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均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進行調查,並予以當事人辯論,被告之訴訟防禦權,已受保障,因認上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等證據方法,均適當得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犯罪事實一所示時間,提供其玉山銀行帳戶帳號、中華郵政帳戶帳號予共犯「李義雄」,並依共犯「李義雄」指領取款項後交付共犯「小廖」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並於審理時辯稱:是「李義雄」說可以幫我貸款,做往來紀錄資料才貸得到錢云云。經查: 1、被告於犯罪事實一所示時間,提供其玉山銀行帳戶帳號、中華郵政帳戶帳號予共犯「李義雄」後,共犯「李義雄」、「小廖」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各以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示之方式向告訴人蘇玲俞、被害人邱聯進施用詐術,致告訴人蘇玲俞、被害人邱聯進陷於錯誤,分別於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示之時間匯款至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示之被告帳戶後,由被告領款後,各於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示之時間將款項交付共犯「小廖」之事實,為被告所承認(見111偵1990號卷第7至9頁、 第53至54頁反面、本院訴字卷第124至126頁、本院他字卷第49至50頁、院訴緝卷第39至41頁),核與證人蘇玲俞、邱聯進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111偵3276號卷 第7至11頁反面、111偵1990號卷第5至6頁),並有下列證據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已堪認定: (1)告訴人蘇玲俞提出之繳費明細5紙、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 明細表1紙暨其所申辦郵局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影 本1份(見111偵3276號卷第27、30、32頁至反面)。 (2)告訴人蘇玲俞提出之手機通話記錄及其與名稱「客服」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訊息截圖各1份(見111偵3276號卷第34至35頁反面)。 (3)被害人邱聯進提出之郵局存款人收執聯1 紙及其與名稱「Andy林奕守」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訊息截圖1份(見111偵1990號卷第18、19頁)。 (4)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0年12月27日玉山個(集)字第1100128613號函暨函附被告所申辦該行帳戶之存戶個人資料 及110年11月10日交易明細各1份(見111偵3276號卷第12 至14頁)。 (5)中華郵政公司111年2月22日儲字第1110053051號函暨函附被告所申辦新豐山崎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110年1月1日至000年0月00日間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見111 偵1990號卷第39至40頁)。 (6)被告指認綽號「小廖」男子之110年11月10日新豐火車站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8張(見111偵1990號卷第24至25頁反面)。 (7)被告於110 年11月10日在新豐山崎郵局櫃台及自動櫃員機提款之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2張(見111偵1990號卷第26頁)。 (8)被告提出其手機通訊軟體LINE之「李義雄」照片2張(見111偵1990號卷第26頁反面)。 (9)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山崎派出所警員洪恩佑於000 年00月00日出具之職務報告1份(見111偵1990號卷第10頁)。 (10)被害人邱聯進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楠梓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見111偵1990號卷第13至15頁)。 (11)被告所申辦中華郵政帳戶之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明細 影本1份(見111偵1990號卷第20、21頁)。 (12)告訴人蘇玲俞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永靖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見111 偵3276號卷第20、23、24頁)。 2、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被告於110年12月8日警詢時辯稱:於110年10月初「李義 雄」加我Line,之後110年11月初詢問我是不是在做摩托 車維修,並表示想要跟我購買摩托車,並告知我要匯款給我稱要購買機車,於110年11月10日當天匯款38萬元至我 郵局帳戶,因此我於當日15時許就提領38萬元,之後我先返回湖口德興路274號並將38萬元放在機車店老闆辦公桌 内,後約半小時李義雄表示有找到更便宜的賣機車地點,所以叫我將提款之38萬元交付給叫「小廖」的助理云云,於111年3月29日偵查時辯稱:我在品勝機車行負責修車,不是車行負責人,車行負責人是古禮榮,110年11月10日 提領38萬元是因為基鑫有限公司的特助想購買10台GT125 做公司車,我沒有跟老闆講,老闆不知道這件事情,去玉山領69萬,也是「小廖」跟我拿的云云,於111年11月15 日本院準備程序時辯稱:我與「李義雄」原本約定買10-11台光陽機車,1台約6萬多元,老闆知道這筆交易也有答 應,老闆叫溫金土,車行是金山輪業行云云,之後於本院112年10月14日、11月12日訊問時亦是以「李義雄」向其 買車云云置辯(見111偵1990號卷第7至9頁、第53至54頁 反面、本院訴字卷第122至132頁、本院他字卷第47至52頁、本院訴緝卷第39至41頁),雖就匯款及提領之源由,均以是「李義雄」向其購買機車,匯款後反悔而要求將款項返還「小廖」等節,然其非車行負責人何以能決定如此高額之買賣且以私人帳戶收款,領款之總金額亦與所辯稱交易之金額差距甚遠,內容顯然乖離常情,復就車行老闆之姓名、是否知悉交易、車行名稱之供述均前後不一,足見是臨訟杜撰之詞,不足採信;嗣被告於112年11月27日審 理時方改辯稱:是「李義雄」說可以幫我貸款,做往來紀錄資料才貸得到錢云云,與前開5次所辯差異甚遠,且亦 無法提出任何與「李義雄」洽談貸款之對話,亦難採信。(2)且按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間接故意」,此即刑法第13條第2 項所稱之「以故意論」。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項雖 屬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同條第2項則屬不確定故意( 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共同正犯間在意思上乃合而為一,形成意思聯絡(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判決 意旨參照)。 (3)而金融帳戶開立多無特殊限制,若非供作不法用途,任何人大可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實無需使用他人帳戶,且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及提款卡,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且金融存摺、提款卡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得使用該帳戶,他人難認有何理由可使用該帳戶,因之一般人均會妥為保管及防止金融帳戶遭人盜用之認識,縱使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犯罪工具,亦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資料,他人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以帳戶資料供隱藏真實身分,以遂行財產犯罪行為,使某筆資金存入所得帳戶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用意,常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瞭解。而被告前於94年,因將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而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經本院於101年1月31日以101年度竹 北簡字第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確定後,於101年6月18日入監執行,至101年8月1日 執行完畢出監,有本院101年度竹北簡字第16號刑事簡易 判決列印頁面1份(見111偵1990號卷第72至74頁反面)、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偵緝字第52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列印頁面1份(見本院訴字卷第25至27頁) 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佐,是被告對於他 人蒐集金融機構帳戶通常與犯罪有關,將己有金融帳戶提供予無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可能供詐騙集團將詐欺犯罪所得款項匯入,而再依他人指示將該等款項提領並交付,即產生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等情,自無諉為不知之理。 (4)是被告主觀上既已預見其依共犯「李義雄」之指示,提供帳戶資料收受匯款,提領後交付「小廖」,極可能係在層轉不法資金,此為共犯「李義雄」、「小廖」為遂行詐欺犯行分工之一環,意在規避查緝,並藉此製造金流之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當屬不法行為;退步言之,縱認前開被告所辯貸款做往來紀錄資料乙節為真,然被告竟置可能參與犯罪之風險於不顧,猶願聽從共犯「李義雄」之指示,從事本案如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示之行為,顯見被告為上開行為時,主觀上縱無積極欲求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犯罪發生,但仍容任該結果之發生,堪認其主觀上確有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為明瞭。 3、至被告提出基鑫資產管理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基本資料列印頁面1 紙(見本院訴字卷第65頁)並無法證明與本案有何關連性,而被告提出標題為「貸款變警示帳戶」之網頁貼文列印資料1份(見111偵4588號卷第144至148頁),不知其出處、作者,亦難認與被告本案行為有何相關,自不足採憑為有利被告之依據。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 犯罪事實二所示之犯行,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胡益森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見111偵4588號卷第50至51頁反面)相符,並有被告之新竹縣政府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11年3月15日19時2分許,測定值:0.40mg/l)及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 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見111偵4588號卷第16、23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1份(見111偵4588號卷第22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掌電字第E9KA6001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影本1紙(見111偵4588號卷第17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 (見111偵4588號卷第19至21頁)、事故現場照片4張(見111偵4588號卷第27頁至反面)、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 山崎派出所警員黃晶薇於111年3月16日及000年00月00日出 具之職務報告各1份(見111偵4588號卷第9頁、本院訴字卷 第154頁),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此部分犯 行洵堪認定。 (三)綜上所述,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辯,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就犯罪事實所示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又被告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二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至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示之2次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被害人有異,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就此部分犯行與共犯「李義雄」、「小廖」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間,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而相互利用,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被告上開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2次、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1次,應 分論併罰。 四、被告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108年訴字第5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9年12月21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業經檢察官具體記載於附件犯罪事實欄內,並無任何空泛、不明確或顯然錯誤之情形,且有檢察官提出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可佐,是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本院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足認被 告有何特別惡性或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之情形,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然仍得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五、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提供金融帳戶之幫助詐欺犯行經判刑、執行之經驗,未能記取教訓,又將帳戶資料交出,更依指示將款項領出上繳,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實為當今社會詐財事件發生之根源,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且亦因被告之行為,掩飾了犯罪所得之去向,復致使執法人員查緝困難,且被告亦應知悉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於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具有很高危險性,卻仍心存僥倖,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之情況下,於夜間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肇事致人受傷,行為均實屬不當,另考量被告坦承犯罪事實二所示犯行而否認犯罪事實一所示犯行,且就犯罪事實一部分辯詞屢屢更易之犯後態度,兼衡告訴人等人遭詐騙匯入之金額與所表示之意見,及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 有明文。次按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因共犯連帶沒收與罪刑相當原則相齟齬,故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實際分得者為之(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及第14 次刑庭會議決議(一)參照)。查犯罪事實一部分,除123元 外(即告訴人蘇玲俞匯款69萬123元至被告玉山銀行帳戶, 被告提領其中69萬元後之餘額),其餘犯罪所得均經上繳共犯「小廖」,而卷內證據尚不足以認定被告已有因提供自身金融帳戶資料而取得其他對價,自難認被告有獲取123元以 外之犯罪利得,爰就123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沈郁智、陳昭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韋廷 法 官 華澹寧 法 官 黃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書記官 李佳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