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5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6 月 05 日
- 當事人蘭姝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4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蘭姝醇 (原名蘭芃姍) 選任辯護人 羅啓恒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 度訴字第608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6085號及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23928號、第3515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蘭芃姍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應知悉任何人均可自行至金 融機構開立帳戶或向BitoPro數位資產交易平台申設幣託帳戶 ,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將該等帳戶資訊提供他人使用,極可能遭詐欺集團作為收受犯罪所得之工具,且詐欺集團將犯罪所得提領、轉匯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 罰之效果。蘭芃姍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3月28日中午12至下午3 時許間,以通訊軟體將其申設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銀行帳戶)之存摺帳號、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及其以電子信箱000000000000000.com註冊並綁定 本案銀行帳戶所申設幣託帳戶(下稱本案幣託帳戶)之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 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取得本案 銀行帳戶及本案幣託帳戶之上開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依附表所示詐欺方式,對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轉帳或至統一超商繳費之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轉帳至本案銀行帳戶或繳費用以購買虛擬貨幣至本案幣託帳戶,嗣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轉帳或提領一空,以迄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 二、案經李嘉瑋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具傳聞性質之各項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調查證據時提示並告以要旨後,未據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部分有所異議,經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該等證據並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應認為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就本案待證事項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依同法第158條 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應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確有於上開時地,以通訊軟體LINE將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帳號、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以電子信箱註冊並綁定本案銀行帳戶申設幣託帳戶之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辯稱:我提供給他們因為當時我須要借錢,因為他是OK忠訓,很大間很有名,也都有廣告,因為對方說要幫我包裝,他說我銀行的金流不好看,審核不會過,所以他當時跟我要這些資料,我沒有懷疑云云。惟查:㈠被告於111年3月28日中午12至下午3時許間,以通訊軟體將本 案銀行帳戶及本案幣託帳戶之上開資料提供予素未謀面、不詳之成年人使用之事實,前亦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供述在卷(見偵36085卷第83至84頁,偵23928卷第12至14頁,原審訴卷第29至30頁、第112至113頁),並有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見偵36085卷第99至145頁,偵23928卷第81至93頁)。又本案詐欺 集團成年成員取得本案銀行帳戶及本案幣託帳戶之上開資料後,即依附表所示詐欺方式,對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轉帳或至統一超商繳費之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轉帳至本案銀行帳戶或繳費用以購買虛擬貨幣至本案幣託帳戶,嗣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轉帳或提領一空之事實,亦有附表「相關證據卷頁」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金融帳戶係針對個人社會信用而 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且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申請開戶,此乃眾所周知之事,況近年來不法份子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財產犯罪案件,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躲避追查,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媒體、政府機構多方宣導,提醒一般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交付自己名義申辦之金融帳戶予他人,反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收集金融帳戶為不明用途使用或流通,衡情對於取得該帳戶極可能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而該取得他人帳戶之人,可能係遂行不法所有意圖而用以詐騙他人,當有合理之預見,行為人乃竟恣意交付自己所申辦之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即有縱若他人持以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查被告自陳其學歷為高職畢業,案發前曾於販售特斯拉周邊商品之工廠打工、擔任網路小編為客戶編輯文章及擔任Lalamove外送人員(見 原審訴卷第124至125頁),可見被告係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 社會經歷之人,衡情對於金融帳戶之使用與風險,具有正常程度之瞭解,本可預見無故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者用以規避追查之需要密切相關,極可能遭他人遂行不法所有意圖而用以詐騙他人。詎被告竟恣意將本案銀行帳戶及本案幣託帳戶之資料交付予素未謀面、不詳之人使用,被告雖未確信該等帳戶必定遭他人作為從事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然顯有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而容任其發生之意思。尤以被告曾於97年間(按:被告於該時 原名為王姵文),涉嫌將其向露天拍賣網站所申請帳號提供 予不詳之成年人,而涉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復於108年11月5日(按:被告於該時原名為王芃姍),為求借款,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之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而涉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嫌。雖上開二案均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為犯罪嫌疑不足,先後以98年度偵字第11412號、109年度偵字第25178 號為不起訴處分,此有該等不起訴處分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偵36085卷第57至61頁、第73至74頁,原審訴卷第131頁)。被告歷經上開偵查程序,對於詐欺集團為尋求人頭帳戶作為被害人匯入遭詐騙款項使用之手法,經驗上顯然早有此等認識。再依被告於偵訊時供稱:對方說我帳戶裡面金流不多,他要幫我做包裝,讓帳面金額好看一點,比較好辦貸款等語(見偵36085卷第84頁),核與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於111年3月28日上午11時8、26分許陸續以通訊軟體向 被告表示:「……那公司討論下來的結果就是委託包裝公司, 幫您做財力證明流水」、「包裝資料就是說,把你掛名在我們配合的比特幣科技公司名下,等於你是這家公司的員工,從事業務相關的工作,但是是副業不是主業,每個月有固定的收入跟薪轉,然後我們再把證明提供給融資公司……」,被 告則於同時32分許回以:「了解,沒問題」等語相符,此有該對話紀錄附卷足憑(見偵23928卷第90頁)。依此足徵被告 實已預見其交付本案銀行帳戶及本案幣託帳戶之資料予該不詳之人使用,可能遭他人製作不實之金流,作為用以欺騙他人之不法行為之用,已甚明確。然被告卻不顧本案銀行帳戶及本案幣託帳戶之資料可能遭他人持以實施詐欺、洗錢犯罪之風險,仍執意將之提供予該不詳之人使用,嗣該等帳戶果遭本案詐欺集團用以詐欺取財、洗錢之用,已堪認被告顯有容任他人以該等帳戶資料實施詐欺、洗錢犯罪之意思,而具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是被告及其辯護人所提出本案被告與他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顯示被告有向貸款人員詢問有資金需求、急需20萬,貸款人員陸續向被告詢問資金用途、月收入…等細節,可證被告主觀上並無本案犯罪事實之認識云云,然此無非係直接故意認識之範疇,與本件被告可預見交付本案銀行帳戶及本案幣託帳戶之資料予不詳之人,可能會遭他人製作不實之金流,作為用以欺騙他人之不法行為之用,而係具有不確定故意之認識,兩不相同,自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證明。 ㈢被告及其辯護人上訴意旨又辯稱:於案發時被告之母親遭雇主資遣,被告家中經濟狀況不佳,急需用錢,被告係為貸款而受騙提供本案銀行帳戶及本案幣託帳戶之資料,且被告另案於111年4月間亦為貸款而遭騙5萬元等語,雖以被告於另 案警詢時之供述(見原審訴卷第51至53頁)、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唯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8日函、蘭麗珍111年2月16日新北市政府勞資爭 議調解申請書、社團法人新北市勞資關係關懷協會111年2月17日北勞協字第00000000號開會通知單、和解同意書、服務證明書、被告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及一卡通MONEY紀錄在卷為據(見偵36085卷第99至145頁,偵23928卷第81至93頁,原審訴卷第47頁、第83至89頁、 第97至105頁、第129頁)。惟關於「人頭帳戶」之提供者, 如同係因遭詐欺集團虛偽之徵才、借貸、交易、退稅(費)、交友、徵婚等不一而足之緣由而交付,倘全無其金融帳戶將淪為詐欺犯罪之認知,或為單純之被害人;惟如知悉其提供之帳戶可能作為他人詐欺工具使用,且不致違背其本意,則仍具有幫助詐欺集團之故意,即同時兼具被害人身分及幫助犯詐欺取財、洗錢等不確定故意行為之可能(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97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即使被告本案係因經濟困窘,遭本案詐欺集團虛偽之借貸緣由而提供本案銀行帳戶及本案幣託帳戶之資料,甚至於相近時間,在另案遭詐欺集團以辦理貸款為由而遭詐騙款項,然此與前揭綜合本案各種主、客觀因素及被告個人情況所認被告實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提供該等帳戶資料乙節,尚屬不相違背,自無從憑此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㈣被告及其辯護人上訴意旨又辯稱:被告有輕度智能障礙,沒有判斷能力,由卷內被告母親於111年4月在耕莘醫院住院,被告因去借貸才遭到詐騙並提出門診病歷紀錄等資料為證( 本院卷第203-257頁),辯稱被告對事的理解能力較一般人低落,本案案發時除了被告上述的問題,外在的問題就是被告家中經濟來源頓失,才會因此受騙云云。又提出被告於109 年8月27日至110年3月8日間至新店北新身心診所就診,經診斷患有憂鬱症、恐慌症及睡眠障礙之疾病,此有該診所110 年3月8日診斷證明書附卷足參(見原審訴卷第91頁),及被告於111年9月20日至112年5月26日至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就診,經診斷患有雙極性情感疾患,目前憂鬱發作,有該院112年5月26日北慈醫診字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原審訴卷第95頁)。然依依上開診所之診斷證明書醫囑記載:「患者因上述診斷,於民國109年8月27日起至本診所就診,最近一次就診日為民國110年3月8日,於就 診中出現哭泣及情緒低落的現象……」等語,顯示被告罹患憂 鬱症、恐慌症及睡眠障礙,係影響其情緒,難認與被告對事理常情之判斷有何關連,再佐以被告不論於案發時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或於原審審理時對於否認犯罪之答辯,均能流暢陳述,切中要點回答相關問題,乃至對於其自身之狀況,亦對答如流(見偵36085卷第99至145頁,偵23928卷第81至93頁,原審訴卷第28至31頁、第33頁、第112至113頁、第115至120頁、第124至126頁)。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也可 以明確辯稱:我提供給他們因為當時我須要資金,我須要借錢,他當時跟我要這些資料,因為他是OK忠訓,很大間很有名,也都有廣告,故我沒有懷疑等語以觀(本院卷第305頁) ,顯見被告雖然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本院卷第243頁)或罹 患精神疾病,然行為時並未因身心障礙或罹患精神疾病,致影響其日常生活行為之辨識能力。是被告及其辯護人上訴意旨所提出之證據,辯稱被告係因罹患精神疾病,對於詐騙集團詐騙手法之辨識能力稍嫌薄弱,而無幫助詐欺集團之不確定故意云云,亦無理由。 ㈤況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亦聲請調查本案被告帳戶於遭警示前,有無變更帳戶之個人名稱及密碼,有無致電銀行表示停止所有網路服務乙節。經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函覆本院顯示:顧客表示帳戶有異常資金進出,要求先凍結帳戶,表示之前帳戶曾交由他人代操作虛擬貨幣,但今日未經其同意即進行交易…;顧客另詢問註銷約定轉帳帳號方式及變更網銀帳密方式…等情(本院卷第263-265頁),而且被告上訴意 旨所辯,亦與當時致電玉山銀行客服,表示係交由他人代操作虛擬貨幣等情,亦與被告上訴辯解之詞兩相迥異,亦可見被告於行為當時,具有一般通常人之辨識能力,並未因身心障礙或罹患精神疾病而絲毫受有何影響。是被告上訴意旨所舉原審卷第47-105頁之唯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函、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申請書、開會通知單、和解同意書及服務證明書、被告聯徵中心綜合信用報告,及被告母親手寫證明書(本院卷第201頁),自均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證明。 ㈥被告及其原審辯護人雖曾於原審聲請傳喚證人即被告友人吳韶恩到庭作證,以證明其於案發時經濟狀況不好,亦有向吳韶恩借錢之待證事實,及聲請傳喚證人蘭麗珍到庭作證,以證明蘭麗珍於案發前自唯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離職,直至111年6月才找到工作,所以被告於同年3、4月間才會因為沒錢而上網借錢遭騙之待證事實(見原審訴卷第33至34頁)。然本件被告行為當時確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業據本院認定如上,況被告亦未於本院請求傳喚,是此部分之聲請,自無再贅為調查之必要。 ㈦綜上證據及理由,本案被告及其辯護人上訴意旨所辯,均不足採信,被告所犯事證明確,堪予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單一提供本案銀行帳戶 及本案幣託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附表編號1至3所示被害人,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幫助一般洗錢罪間,亦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四、檢察官函請併辦部分與本案起訴部分,有前述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五、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 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該條文並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絕對義務沒收要件,當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即實際管領者),始應沒收。查被告既已交付本案銀行帳戶及本案幣託帳戶之資料,對轉入該等帳戶內之款項已無事實上管領權,且依卷內事證,亦查無被告取得本案詐欺所得款項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再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因上開犯行而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被告及其辯護人上訴意旨所辯不可採之理由,業據指駁如上。原審判決同此認定,以被告所犯事證明確,依法論罪科刑,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再以被告之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將本案銀行帳戶及本案幣託帳戶之資料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而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該等帳戶充作人頭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幫助犯罪者隱匿真實身分並致偵緝犯罪難度提升,紊亂交易秩序且助長財產犯罪風氣,所為實應非難。再兼衡被告罹患上開精神疾病及有輕度身心障礙,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無業、未婚、家中現無人需其扶養之生活狀況,素行及所犯造成被害人受有損害之危害程度、迄今仍未徵得被害人之原諒等一切情狀,堪認原審判決就被告所犯量處如原審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已屬寬待。被告及其辯護人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行提起上訴,並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忠霖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正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李殷君 法 官 陳文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胡宇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轉帳或繳費時間 金額 (新臺幣) 受款帳戶 相關證據卷頁 ⒈ 李嘉瑋 佯稱需先繳款以作為借款之財力證明 111年4月9日下午3時4分許 2萬元 本案銀行帳戶 ⒈證人李嘉瑋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36085卷第9至14頁) 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及轉帳交易明細(見偵36085卷第33至37頁) ⒊本案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36085卷第23至26頁) 111年4月9日下午4時18分許 2萬3,000元 111年4月9日下午4時26分許 7,000元 111年4月9日下午5時32分許 5萬元 ⒉ 陳柏勳 佯稱需先繳款以申請貸款 111年4月8日下午5時15分許 1萬元 本案銀行帳戶 ⒈證人陳柏勳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23928卷第15至18頁) 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帳戶交易明細(見偵23928卷第41至75頁)。 ⒊本案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36085卷第23至26頁) ⒊ 楊喻婷 佯稱需繳費儲值或轉帳,始得將帳戶解凍 111年4月8日晚間8時58分許 5,000元(含手續費30元) 本案幣託帳戶 ⒈證人楊喻婷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35151卷第13至14頁) ⒉楊喻婷遭詐欺案匯款帳戶一覽表(見偵35151卷第7至8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35151卷第15至16頁) 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見偵35151卷第45頁) ⒌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見偵35151卷第49至51頁) ⒍網路業者回傳資料查詢、本案幣託帳戶註冊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見偵35151卷第17至33頁) ⒎本案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36085卷第23至26頁) 111年4月8日晚間8時59分許 5,000元(含手續費30元) 111年4月9日下午2時16分許 4萬元 本案銀行帳戶 111年4月9日下午3時22分許 4萬元 111年4月9日下午3時52分許 3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