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6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6 月 20 日
- 當事人陳玉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4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玉芳 選任辯護人 黃慧仙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 第1185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937號、第14776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玉芳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玉芳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任意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足供他人作為不法詐取他人款項之用,並使詐欺犯罪組織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製造合法金錢流向之假象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組織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竟以前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洗錢犯意,於民國111年12月25日至112年1月6日間之不詳時間,將其向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下稱台北富邦銀行)申請使用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帳號交予自稱「鄭宗翰」、「張清輝」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被害人,致被害人等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被告上開帳戶。被告再分別於112年1月6日晚間6時40分許、6時41分許、6時56分許、晚間7時17分許,在台北富邦銀行八德分行自動提款機提領新 臺幣(下同)3萬元、2萬4千元、1萬元、6萬元後,旋於同 日晚間7時45分許,在臺北巿○○區○○路0段000號旁巷子內, 將提領所得之現金交予自稱「王浩」,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因認被告涉犯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被告涉犯法條業經原審 公訴檢察官更正)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 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 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涉犯洗錢、詐欺取財等罪嫌,無非是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吳金龍、蔡雅婷之指訴及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提款機交易明細、台北富邦銀行自動提款機交易明細、新光銀行客戶資料、告訴人蔡雅婷提出之帳戶存摺內頁影本及新光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往來明細、台北 富邦銀行客戶資料及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往來明細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前揭洗錢、詐欺犯行,辯稱:我有提供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也有幫忙提款,但是我不知道這是詐騙得來的錢。我對於原審認定的客觀事實不爭執,但是我否認是詐欺集團的一員。當時我急需用錢,孩子1月5日因為心臟問題需要開刀,我需要籌孩子醫藥費,我問了很多人,他們說我的帳戶太空白,沒有資金進出紀錄,銀行貸款比較困難,對方說這部分他們會幫忙做資金流動,讓我帳戶看起來比較漂亮,貸款會比較容易通過,而且當時有簽合約,因為錢是他們公司幫忙做的資金進出,錢是他們的,簽合約是要我不能把錢拿了跑掉,我以為這是對彼此的保障,我的認知是對方的錢來幫我,所以我把錢領出來還他們,我不知道這是他們騙來的錢等語。其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借款原因請見證物一,因為被告的孩子需要開刀、回診,被告無法在銀行貸款,才在網路上詢問資產整合的部分,並約被告到○○ ○○路的公司去詢問,對方使用話術請被告提供身分證件、家 人資料,而且這個帳戶被告平常就有在使用,之後被告想將帳戶內餘款先領出,才發現帳戶成為警示帳戶。被告行為當時主觀上不知道這是詐欺的錢,對方利用話術、協議書,協議書上還蓋用律師章,一般民眾根本就不知道律師章是真是假,如果被告是詐欺集團的一份子,那她與家人的身分不就曝光了嗎?可見被告就是詐騙的對象,她根本不知道這是詐欺的錢等語。經查: ㈠詐欺集團內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證人即告訴人吳金龍、蔡雅婷之指訴及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提款機交易明細、台北富邦銀行自動提款機交易明細、新光銀行客戶資料、告訴人蔡雅婷提出之帳戶存摺內頁影本及新光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往 來明細、台北富邦銀行客戶資料及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往來明細等在卷可佐,首堪認定。 ㈡被告之女兒因病需開刀,有被告之女兒的診斷書資料影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3頁),足見被告當時確實因其女需開刀而處於急需用錢而須辦理貸款之情形。被告乃在臉書向某貸款公司留言詢問貸款事宜,該貸款公司人員於111年12月25日回訊要求被告留下其個人身分、財務資訊,並請被告於 翌日(即26日)下午5時攜帶雙證件到新北市○○區○○路000號 找業務,並告知「20萬36期月繳7000,50期月繳5500」有111年12月25日被告與某貸款公司人員之臉書對話訊息在卷可 佐(見本院卷第85至91頁),被告之後與貸款專員「鄭宗翰」互加LINE通訊軟體,並由「鄭宗翰」向被告解說貸款方案及貸款所需證件、資料,被告並上傳其生活照、身分證、健保卡之照片及其個人投資紀錄、國泰世華電子存摺等資料予「鄭宗翰」,並告知國泰世華電子存摺之密碼、其父親、姊姊之姓名及聯絡電話,有被告與「鄭宗翰」之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3至103頁),被告之後依「鄭宗翰 」之指示與「張清輝」(即張特助)聯繫,並依「張清輝」之指示至便利商店下載協議書後,填寫協議書內容後手持協議書自拍,並上傳自拍照片給「張清輝」等情,亦有被告與「張清輝」之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7至123頁),而觀之被告所簽立之合作協議書,甲方為富訊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合作方案規則㈠第2點載明「甲方提供資金 作為銀行收集數據使用以及調整稅務報表以外項目,如乙方違反此協議規定,甲方將對乙方採取相關法律途徑(刑法320條非法侵占、刑法339條背信詐欺)並向乙方求償…」;第3 點載明甲方委任張正豐律師協同處理,並有張正豐律師之印文在合作協議書上,有合作協議書影本在卷(見偵10937號 卷第65頁),上揭臉書、LINE對話紀錄、合作協議書之內容核與被告前揭辯解相符,足認被告確係因急需貸款讓其女兒開刀而向民間貸款公司洽詢貸款事宜,並提供其金融帳戶予「張清輝」,欲供民間貸款公司為其製作資金流向。 ㈢本案之爭點乃被告是否有與詐欺集團人員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故意?茲分述如下: ⒈被告供稱112年1月4日是之前向台北富邦銀行辦理的貸款,是 自動扣繳,1月6日是台北富邦銀行信用戶的自動扣款,這個帳戶我平常有在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217頁),而觀之被 告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見偵10937號卷第19頁 ),該帳戶於112年1月4日放款繳款154元、6,072元,於1月6日行動繳費(繳富邦信用卡款)5,510元。被告所述與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相符,堪認在被害人吳金龍、蔡雅婷於112年1月6日因被騙而匯款至被告之台北富邦銀行內前 ,被告一直有在使用其台北富邦銀行帳戶自動還款,此與實務上常見故意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者所提供之帳戶都是其新開戶或長期未使用之帳戶有所不同,故被告辯稱其係遭詐欺集團詐欺帳戶,尚非無據。 ⒉近來利用各種名目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取得詐欺所得之帳戶,以躲避偵查機關之追查,而偵查機關偵辦此類案件礙於人頭帳戶之使用,通常僅能查辦提供帳戶供人使用的人,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的人若無法提出合理之說明,亦大多遭法院判罪處刑,這種情形經媒體廣為報導,社會大眾已廣為知悉提供自己之帳戶供他人使用並收取報酬,有可能會使自己須負詐欺、洗錢罪責及面臨詐欺被害人之民事求償,得不償失,影響所及乃詐欺集團須付出相當之高價始能取得可控制之人頭帳戶收取詐欺所得,故詐騙集團於取得可控制之人頭帳戶後,必極盡所能的利用該人頭帳戶收取詐得之款項直至該帳戶被通報為警示帳戶為止。然自被告之台北富邦銀行明細表亦可知,被告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於1月6日收受被害人吳金龍、蔡雅婷之被騙款項及一筆29,985元之跨行存款後,即再無其他款項匯入該帳戶,此與前揭詐欺集團使用可控制之人頭帳戶之常情不符,足徵被告辯稱其係申辦貸款,「張清輝」請財務長「王浩」來跟我拿錢。我領款後都會拍領款收據上傳,因為我要自保,怕對方說錢進來多少我沒有還給他們等語(見偵10937號卷第10頁、本院卷第218頁),而依被告所簽立之合作協議書㈠第2點,亦可知對方曾向被告說明若不還款將 被告侵占或詐欺罪,故被告主張其依「張清輝」之指示領款並交予「王浩」,其主觀係為返還民間貸款公司匯入其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款項等情,可信度頗高。 ⒊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雖於原審自白犯罪,惟細繹被告於原審之供述:「我承認犯罪。我當下不知道這些動作是在幫助他們,我以為他們是在幫我做金流的動作」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39頁)、「我認罪,事發至今也快一年了,因為自己無知造成這些事情,我希望能跟被害人和解…」(見原審訴字卷第67頁)、「我承認犯罪」(見原審訴字卷第68頁),均僅係供稱我承認犯罪,但未明確供述其與詐欺集團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細節,且其於本院之答辯實與其在偵查中之答辯相同,並經本院析論理由認定其答辯有很大的可能性為真實,故尚難僅以被告於原審之自白認定被告有罪。 ⒋綜上,足認被告係遭詐欺集團成員「鄭宗翰」、「張清輝」詐騙而提供其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並遭利用去提款並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王浩」,難認其與詐欺集團成員有何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 ㈣綜上所述,本院認檢察官之舉證尚無法讓本院形成被告確有起訴書所指之詐欺、洗錢犯行,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應諭知被告無罪。 五、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原審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本院業已詳列證據並析論理由認定被告無罪如上,原審認事用法有誤,被告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被告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孫沛琦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蔡孟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葉力旗 法 官 鄭富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子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附表: 編號 日 期 被害人 金 額(新臺幣) 詐欺手段 1 112年1月6日 吳金龍 10,239元 29,987元 假冒中嘉寬頻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吳金龍詐稱因中嘉寬頻工程部伺服器遭駭入,致吳金龍信用卡遭盜刷,之後會有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與吳金龍聯絡,再冒稱係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以電話向吳金龍詐稱因吳金龍之信用卡有加密無法讀取個資致無法查詢信用卡有無遭盜刷,若要開通個資需匯款至指定帳戶,吳金龍因而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2 112年1月6日 蔡雅婷 10,000元 10,000元 10,000元 以電話與蔡雅婷聯絡,假冒新光銀行行員身分指示蔡雅婷操作網路銀行,蔡雅婷因而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台北富邦銀行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