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69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5 月 08 日
- 當事人簡宥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9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簡宥溱 上列上訴人因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142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續一字第36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簡宥溱與楊豐榜因參與相親銀行活動而相識。詎簡宥溱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加重誹謗、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意,於民國110年6月16日7時55分許,在 某不詳地點,連接網際網路後,透過不特定人均得共見共聞之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家商官網」網頁, 以使用者「張瑜珊」帳號發表「新北市 ○○家商 職位 教官 楊豐榜,亦是國家養的國軍 學校一放端午連假,跑到台中 住宿又跑回高雄返鄉過端午節,政府都在嚴謹防疫不移動。#不要以為是國軍國家養就肆無忌憚 #國人繳稅養廢 #四處亂槍打鳥,拐騙女人」等妨害楊豐榜名譽之文字,以此方式非法利用楊豐榜之姓名、職業及社會活動等個人資料,足以貶 損楊豐榜之人格尊嚴、名譽與社會評價。嗣經楊豐榜在桃園市○鎮區○○路00巷0號6樓居處上網瀏覽上開網頁後發覺上情 ,報警處理。 二、案經楊豐榜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下述據以認定上訴人即被告簡宥溱(下稱被告)犯罪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復經審酌該等言詞陳述或書面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狀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又本案認定事實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坦承臉書帳號「張瑜珊」係其平時工作用帳號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加重誹謗之犯行,辯稱:臉書帳號「張瑜珊」是工作上使用,每到一個工作室就會登入當地的電腦,我與被告間的事很多朋友、家人都知道,可能是別人趁我不注意發表起訴書所載之文字等語,經查: ㈠被告平時使用臉書帳號「張瑜珊」作為工作用之帳戶,業據被告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所坦承不諱(偵卷第73至75 頁、偵續卷第34至36頁、偵續一卷第55至58頁、原審卷第30、72頁、本院卷第58頁),並有該帳戶之臉書頁面截圖在卷 可佐(偵卷第49頁),其上所載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屬被告所有;又臉書帳號「張瑜珊」於110年6月16日7時55分許,在臉書「○○家商官網」之網頁,發表「新北市 ○○家 商 職位 教官 楊豐榜,亦是國家養的國軍 學校一放端午連假,跑到台中住宿又跑回高雄返鄉過端午節,政府都在嚴謹防疫不移動。 #不要以為是國軍國家養就肆無忌憚 #國人繳稅養廢 #四處亂槍打鳥,拐騙女人」等文字之事實,亦有該頁面之截圖在卷可參(偵卷第45至47頁),此部分事實,亦可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證人即告訴人楊豐榜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我在110年6月間,擔任新北市○○家商教官軍職,我和被告在案發前5至6年 在臺中的相親銀行活動認識,當時被告有留下LINE、手機號碼,我們陸續以文字訊息聯絡,但沒有見面,直到案發前才見面;110年6月8日16時58分,被告傳訊息問我「這次端午 你真的要衝回高雄?」,是我向被告說我是高雄人,端午節想要回高雄老家陪家人,但因為當時疫情吃緊,所以她傳這個訊息給我;6月10日15時48分,我傳訊息給被告「我下班 了,我現在過去找你」,意思是我從學校下班了,我當天要南下去臺中找被告;同日被告傳給我「你住這?3R31」,則是我當天入住臺中綠園道頭等艙飯店,3R31就是房間,是指3樓的第31號房,我是在17時53分傳照片給被告,上面有房 號就是3R31;6月10日18時25分至隔日19時01分我當時跟被 告在一起,故沒有訊息對話,6月10日晚上我們在旅館吃飯 ,並一起到清水服務區看夜景,之後在旅館房間過夜,隔天早上(6月11日)一起去日月潭,下午我陪被告去買東西,19 時後我就回桃園了,這些行程我沒有告知任何人;6月14日 晚間經同事告知爆料公社上張貼攻擊我的訊息,上面的內容都是我跟被告相處時被告講過的話,我看到後就立刻打電話給被告,但她都沒有接,我雖然不認識「張瑜珊」這個名字,但被告知道我任職○○家商、擔任教官,且是我第一個告知 我要回高雄、去臺中的人,而「張瑜珊」帳號頁面的電話也是被告之前留給我的電話,故因此推斷臉書帳號「張瑜珊」就是被告等語(原審卷第61至69頁),且與卷附告訴人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相符(如附件一所示,偵續216卷第37至69頁),顯見6月10日至6月11日晚間,被告與告訴人見面後,一起於旅館過夜,並至日月潭遊玩等情無訛,故被告知悉告訴人之姓名、職業,且告訴人於端午連假時至臺中住宿、返回高雄過端午節等行程各節,均堪認定,是臉書帳號「張瑜珊」於110年6月16日7時55分,在臉書「○○家商官網」之網 頁發表之上開文字,俱屬於被告與告訴人間之私密行程資訊,除渠2人外,當非其他人所能輕易得知,應可推論為被告 所發表。 ⒉被告雖一再辯稱有向朋友訴說告訴人之相關行為,可能是朋友盜用其帳號發布上開言論云云,惟按被告否認犯罪,基於無罪推定原則,固不負任何證明責任,然於訴訟中,因檢察官之舉證將受不利判斷時,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仍須提出或聲請法院調查證據,其雖毋庸達於使法院確信該有利事實存在之程度,然仍須足以證明該有利事實可能存在,而動搖法院因檢察官之舉證對被告所形成之不利心證,此為被告於訴訟中之立證負擔,亦即形式舉證責任(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台上字第419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與告訴人 結束上開行程後(110年6月11日),於6月14日即拒接告訴人 之來電,嗣於110年6月16日短短5日內即出現相關誹謗言論 於○○家商之臉書頁面,時間極度密接;況被告之友人與告訴 人素不相識,且交友圈亦無交集,對於告訴人之言行或品性僅透過被告轉述,彼此間並無利害衝突、情感糾葛,衡情自無甘冒刑罰,盜用被告臉書帳號張貼發表具有人身攻擊之批判留言之動機或必要。蓋上開臉書帳號為被告所使用,業如前述,然被告於偵、審中均無法舉出任何一位知悉與告訴人之上開約會行程,又知悉臉書帳號「張瑜珊」之帳號密碼、並得以操作該帳號之友人,僅空言否認非其所為,是被告所辯,顯與常情不符,且為臨訟杜撰之詞,難以採信。 ⒊矧以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供稱:110年6月10日,告訴人忽然跑來臺中找我,我很驚嚇,我們有住在一起。我們沒有爭吵,只是我不想要楊豐榜趕我去飯店找他,但楊豐榜催我好多次,我對楊豐榜沒有愛意。我覺得是楊豐榜莫名其妙來找我,去清水休息站時候還對我上下其手,對我講黃色的字語,去飯店的時候我並不願意發生性關係等語(原審卷第73至75頁),再參以被告與告訴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於110年6月12日向告訴人提及「你都在下半身思考,所以不睡」,嗣於同年月14日起即拒接聽告訴人之通話(偵續216卷第68至69 頁),益顯被告對於告訴人有諸多不滿與憤恨。 ㈢綜上,被告雖一再否認犯行,但其自承臉書帳號「張瑜珊」係其平常使用之工作帳號,且本案上開文章內容涉及告訴人之職業、被告與告訴人間之私人行程暨被告對於告訴人於情感上之怨懟,且於本案文章發表前,被告即拒接告訴人之電話,拒絕與告訴人溝通等情觀之,應認本案文章係由被告發表等節,堪已認定。是被告所辯均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 文。本案被告將告訴人之姓名、職業、社會活動(前往臺中 與返鄉高雄),發布至臉書網站之「○○家商」頁面,當然屬 本法所保護之個人資料,且其所發表之文章,係指摘告訴人不遵守防疫原則、肆無忌憚、四處亂槍打鳥、拐騙女人,堪認於客觀上足以毀損告訴人之名譽、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地位,已致告訴人之社會上評價及利益受有貶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之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同法第20條 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從一重之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20條第1項之非 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間有情感糾紛,即率爾散布告訴人之個人資訊及損害其名譽,所為實非可取,兼衡被告犯罪後始終否認之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及其於審理中自陳高中畢業、目前無業、需撫育三名子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 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業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量刑之宣告亦稱妥適,而未逾越法定刑度,符合比例原則,原判決應予維持。 ㈡被告上訴意旨固仍執憑前詞,以不詳友人貼文為由,否認犯罪,指摘原審判決不當,並非可採,被告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譽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沈君玲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梁駿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附錄:本案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 【2021/6/8】 16:58 簡宥溱 這次端午你真的要衝回高雄喔? 17:17 六王(楊豐榜) 衝去妳那邊好了... 【2021/6/10】 14:05 簡宥溱 養魚,你要回高雄?(太可怕了,疫情緩一點再 回去) 13:56 六王(楊豐榜) 有想說換我去找妳... 13:56 簡宥溱 你來,我帶你去走走逛逛 13:57 簡宥溱 但是你還是不能衝動回高雄,真的很危險 13:58 六王(楊豐榜) 好~~讓我想一下…… 14:03 簡宥溱 你想的是回高雄還是哪? 14:04 六王(楊豐榜) 高雄~~ 14:05 簡宥溱 空氣中瀰漫很多的肺炎鏈球菌,你想呢 14:05 六王(楊豐榜) 對 14:05 六王(楊豐榜) 有點怕怕~~ 14:06 六王(楊豐榜) 還是去妳那邊呼吸新鮮空氣說~~ 14:06 六王(楊豐榜) [貼圖] 14:06 六王(楊豐榜) 妳菸不要抽太多 14:06 六王(楊豐榜) 對身體不好 14:05 簡宥溱 先停一會,讓疫情缓一點啊 14:06 簡宥溱 台中維持的不錯 14:07 簡宥溱 因為台中人都想快恢復原狀,大家都一樣能好 好生活呀 14:08 六王(楊豐榜) 我先忙一下喔~ 14:08 簡宥溱 忙? 14:08 六王(楊豐榜) 對啊~~處里工務 14:08 六王(楊豐榜) 公務 14:09 簡宥溱 你不是差不多下班? 14:09 六王(楊豐榜) 對啊~~~ 14:09 簡宥溱 那有什麼公務? 14:09 六王(楊豐榜) 公文~~~ 14:09 六王(楊豐榜) 還有授課作業 14:10 簡宥溱 你明天開始休了? 14:09 六王(楊豐榜) 算是在家上班~~不過也算休~~ 15:48 六王(楊豐榜) 我下班了 我現在下去找你 15:48 簡宥溱 好 15:49 簡宥溱 未接來電 16:05 簡宥溱 通話時間 15:16 16:55 六王(楊豐榜) 通話時間 24:54 17:19 六王(楊豐榜) 通話時間 23:19 17:53 六王(楊豐榜) [照片] 17:54 簡宥溱 你住這? 18:08 簡宥溱 3r31 18:11 簡宥溱 通話時間 3:24 18:25 六王(楊豐榜) 慢慢走~~很遠的~~~ 【2021/6/11】 02:55 六王(楊豐榜) 通話時間 1:08 15:23 簡宥溱 通話時間 0:15 19:01 六王(楊豐榜) 我出發囉 19:01 六王(楊豐榜) 妳今天也累了,好好休息一下 19:01 簡宥溱 嗯 19:01 簡宥溱 開車小心 19:01 六王(楊豐榜) [貼圖] 19:02 六王(楊豐榜) [貼圖] 19:02 簡宥溱 嗯 19:05 六王(楊豐榜) [貼圖] 【2021/6/14】 21:08 六王(楊豐榜) 無人接聽 21:14 六王(楊豐榜) 何必這樣呢? 21:21 六王(楊豐榜) 無人接聽 21:41 六王(楊豐榜) 無人接聽 22:19 六王(楊豐榜) 無人接聽 【2021/6/15】 19:41 六王(楊豐榜) 無人接聽 【2021/6/16】 10:01 六王(楊豐榜) 無人接聽 10:31 六王(楊豐榜) 您已結束通話 10:49 六王(楊豐榜) 妳說巨蟹座不會傷害人~為什麼要一直傷 害我? 10:49 六王(楊豐榜) 真的太過分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