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70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5 月 21 日
- 當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温淑雲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704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温淑雲(起訴書誤載為「『溫』淑雲」) 選任辯護人 蘇亦民律師 康皓智律師 凌正峰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718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8513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86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温淑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温淑雲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與智識思慮,雖可預見將己有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非屬親故或互不相識之人使用,有遭他人利用作為收受及提領詐欺取財犯罪所得財物之工具,並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可能,進而對該詐欺取財、洗錢正犯所實行之犯行施以一定助力,仍基於縱令生此結果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1年5月26日晚上6時28分許前之某日時,及其後不詳時間(起訴書誤載為 「111年5月24日、111年5月27日」),接續以不詳方式將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等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暱稱「林宸宸」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容任該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用(惟無事證足認温淑雲對於以下詐欺犯行係三人以上之詐欺集團所為乙節有所認知)。而該詐欺集團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於取得本案帳戶資料等物後,旋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洗錢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以各該所示詐術方式詐騙楊政恒、陳文良、林愷芹,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先後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分別將各該所示金額轉(匯)入温淑雲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臺灣銀行帳戶(下稱臺銀帳戶 ,各次被害人、施用詐術方式、匯款與轉帳時間、金額均詳如附表二所示),旋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持提款卡將之提領一空,而形成資金追查斷點,温淑雲因而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向他人詐取財物,並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因如附表二所示楊政恒等3人於轉帳或匯款後察覺 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楊政恒、陳文良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温淑雲及辯護人均未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卷第56至58、133至135頁),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應有證據能力。至於所引其餘非屬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同具證據能力。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是因為找家庭代工之工作,依對方要求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要作實名制購買材料,對方有提供工商登記證等資料給我看,且交付當時臺銀帳戶尚有餘額新臺幣(下同)26,000元,後來是因為對方告訴我說我寄出去的臺銀帳戶提款卡包裹遺失了,我才會又寄安泰商業銀行帳戶(下稱安泰銀行帳戶)提款卡等語。 二、經查: ㈠告訴人楊政恒、陳文良、林愷芹分別因遭詐欺集團施以如附表二所示詐術而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轉帳各該所示之金額至被告臺銀帳戶,且各該款項均遭提領等情,除為證人即告訴人楊政恒、陳文良、林愷芹證述在卷(偵48513卷第95至101、103至106、107至111、155至159、173至175頁),並有被告臺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楊政恒提出之存摺存款期間查詢、通聯紀錄截圖、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存摺影本、陳文良提出之匯款單據、林愷芹提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款交易明細、網路銀行匯款交易完成畫面截圖、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等在卷可稽(偵48513 卷第65至93、116-2、117至120、125至126、171頁、偵17952卷第29、31至35、3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審卷第49頁),是以上各情均堪認定。 ㈡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茲說明如下: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刑法詐欺罪雖不處罰過失,然「有認識過失」與「不確定故意」二者對犯罪事實之發生,均「已有預見」,區別在於「有認識過失」者,乃「確信」該事實不會發生,而「不確定故意」者,則對於事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無所謂」之態度。而基於求職、貸款、投資等意思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予對方時,是否同時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並非絕對對立、不能併存之事,亦即縱係因求職、貸款、投資而與對方聯繫接觸,但於行為人於提供提款卡及密碼與對方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認為不會發生,而將該等金融機構帳戶物件提供他人使用,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乙節,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仍應認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 ⒉次按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第3條所列 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之孳息,藉由包含處置(即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予以移轉或變更)、分層化(即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合法利用享受)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是否成立一般洗錢罪,須處理下列3項核心問題:⑴一般 洗錢罪是否以「特定犯罪已發生」或「特定犯罪所得已產生」為必要?參酌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4條第2項立法說明, 一般洗錢罪與特定犯罪係不同構成要件之犯罪,各別行為是否該當於一般洗錢罪或特定犯罪,應分別獨立判斷,特定犯罪僅係洗錢行為之「不法原因聯結」,即特定犯罪之「存在」及「利得」,僅係一般洗錢罪得以遂行之情狀,而非該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特定犯罪之既遂與否和洗錢行為之實行間,不具有時間先後之必然性,只要行為人實行洗錢行為,在後續因果歷程中可以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即得以成立一般洗錢罪,並不以「特定犯罪已發生」或「特定犯罪所得已產生」為必要。⑵一般洗錢罪之主觀犯意,是否必須「明知」或「知悉」(明知或預見)洗錢標的財產為犯罪所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之立法說明第4點,已敘明有關是否成立該條第3款洗錢行為之判斷重點「在於主觀 上是否明知或可得而知所收受、持有」,即不以「明知」為限。⑶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他人使用,是否係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之「洗錢」行為?①提供金融帳戶 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人,因已將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件提供他人使用,失去對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若無配合指示親自提款,即無收受、持有或使用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且無積極之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故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3款所稱之洗錢行為。②洗錢防制法第 2條第2款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粉飾、隱藏、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是此類洗錢行為須與欲掩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事實接觸關係)。而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惟:⑴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 旨參照)。 ⒊衡諸一般常情,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被告供稱:我於111年5月22日於臉書的家庭代工社圑聯繫對方,後來是用LINE聯絡工作內容,我詢問工作内容及細項,對方說明完後,請我將存摺拍給他和提款卡寄給他,對方聲稱要向工廠以實名制購買處理材料,需要我提供上開物品才能購買材料,又因為是第一次合作,要附上卡片跟存摺照片,最後跟材料一起發還給我,因此我就將提款卡寄給對方並把存摺封面拍給對方看;我在111年5月24日到統一超商用店到店方式寄臺銀帳戶提款卡和存摺給暱稱「林宸宸」的人,並提供密碼,後來對方告知我臺銀帳戶包裹遺失,所以我另外在111年5月27日又提供安泰銀行的提款卡;我沒有留存任何寄件的紀錄;我是護專畢業,案發當時在產後護理之家工作,所以我給對方的收貨地址寫的是我宿舍地址;對方有給我公司的工商登記證明等語(偵48513卷 第35、207至208頁、偵17952卷第69至70頁、原審審金訴卷 第61、50頁、本院卷第54至56、140、52頁),並提出其與 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截圖為據(偵48513卷第57至63、215至230頁、原審卷第59至91頁【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並未按照時 序】)。然由被告所提出與「林宸宸」對話紀錄首頁(偵48513卷第215頁、原審卷第59頁),被告所詢問家庭代工之徵人廣告,領薪水方式為「銀行匯款或是薪資袋」,並註記「不需要任何費用」,並無任何需要提供個人帳戶資料之條件;再觀之其中被告依「林宸宸」指示操作統一超商ibon機器拍照傳送詢問寄送包裹之寄件人、收件人名稱竟分別為「張澤民、郭森威」、「許采婷、丹思公司」(偵48513卷第57 、59頁),其寄件人既均非被告本人,收件人亦非上開徵人廣告或其2人對話中所稱之「唯揚包裝材料有限公司」(偵48513卷第63、215頁);佐以被告上述學經歷,可見被告不 僅受有相當程度之教育,亦有相當之工作經驗,並非全無社會見識、學識之人,則其對於應徵工作竟需要提供自己帳戶存摺、提款卡,甚至提款卡之密碼,豈有毫無起疑之理?何況其應徵之公司、收取其帳戶資料之人均是未曾謀面、不知底細而毫無信賴關係之人?且其寄出自己個人帳戶資料竟然不是以自己名義寄出,而收件人更非其應徵之公司,如此,又如何保障自己之權益?在在可見被告交寄帳戶資料之過程啟人疑竇。 ⒋被告雖辯稱:「實名制購買材料」意思是對方說跟他買材料的人可能講了之後就不見,所以要做身分確認,我以為要用我的提款卡放錢,然後用我的錢去買材料云云(本院卷第51頁),惟觀諸2人對話內容(偵48513卷第216頁),被告所 稱可能遇到聯絡不上的人、交貨找不到人等理由,均為被告自己之說詞,並非對方擔心而要求身分確認之理由;且該工作內容若需要應徵者付費購買材料,自可提供公司帳戶使應徵者匯入材料費用即可,何需要求應徵者提供自己帳戶提款卡?況被告於「林宸宸」提供所謂之合約書並確認要提供提款卡時,竟仍詢問「那卡片裡面是可以不用錢的」,「林宸宸」則回覆「對的 卡片是不需要有錢的」(原審卷第77頁 ),此已與被告辯稱:要用我的錢去購買材料等詞相違,更無從解釋提供提款卡、密碼究竟與身分確認、實名制購買材料有何關連性。 ⒌此外,針對為何需要提供提款卡密碼一事,在被告提出「林宸宸」之對話紀錄中並未見「林宸宸」有何遊說被告之過程,反而是被告自己詢問「請問空的提款卡」、「是你們放錢在裡面」、「然後跟工廠做購買」、「只確認購買人嗎」(原審卷第79頁),此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54、55頁),可見被告不需對方說明任何需要提供密碼的理由即隨意提供自己帳戶提款卡、密碼,其對於自己帳戶提款卡、密碼交予不熟識之人使用,甚至以該帳戶存入、支出金錢,顯然毫不在意。 ⒍被告另供稱:是因為對方遺失臺銀帳戶的包裹,所以才會又寄出安泰銀行帳戶等語(本院卷第56頁),亦有被告與「林宸宸」對話紀錄可參(偵48513卷第222頁、原審卷第87頁)。然觀之該對話紀錄,「林宸宸」稱:「早上工廠人員去取包裹 在回來的路上 包裹丟了」,「工廠已經給我一個方案就是妹妹在郵寄一張卡片 會給妹妹補償3000 然後妹妹去 辦理不見會耽誤妹妹時間 補辦也是需要費用 會在給妹妹補償2000 總的要補償給妹妹5000」,而被告面對其提款卡遺 失乙節並無任何生氣、責備、擔憂,只是稱「痾...」、「 也只能這樣」。被告雖辯稱:我有因為卡片遺失打電話跟臺銀掛失,取消所有功能,臺銀才回傳簡訊告知我註銷網路銀行轉帳功能云云(本院卷第54、60頁),並有臺銀於111年5月27日下午2時36分傳送之簡訊附卷(偵48513卷第231頁) 。惟查,被告實則並未向臺銀申請掛失,臺銀傳送上開簡訊之原因是因該行接獲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下稱竹北分局)六家派出所詐騙案之通報,依該行SOP進行警示戶設定及 註銷存戶原申請之各項服務,有臺銀內壢分行113年3月26日內壢營密字第11300009381號函及所檢附之帳號異動查詢在 卷可憑(本院卷第95頁),被告辯稱其於知悉提款卡包裹遺失後即有向銀行掛失云云,顯無可採。是由被告面對其提供之提款卡竟然在莫名原因之下遺失並無任何緊張、擔心之態度,反而再度提供安泰銀行提款卡,可徵被告對於其帳戶提款卡、密碼流落在外,恐遭不詳人士使用乙節,毫不在意。是本案雖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於「林宸宸」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將持其帳戶資料用以向被害人實施詐術、以如何之方式掩飾此等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等有明確之認知,但綜合上述被告之學經歷、其交付帳戶資料過程、被告前揭辯解交付原因之不可採信以及對於其帳戶資料流落何方、遭何人使用等毫不在意等情,已足以認定被告將上開臺銀銀行帳戶資料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林宸宸」使用,已可預見該名不自行申辦帳戶使用反四處蒐集他人帳戶資料之人,可能係遂行不法所有意圖用以詐騙他人,又對於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犯罪,但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而有幫助詐騙份子向他人詐取財物之不確定故意,應堪認定,被告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意云云,顯非可採。 ⒎本件被告交付上開帳戶資料後,該等帳戶之實際控制權即由取得提款卡與密碼之人享有,亦即,除非被告將該帳戶之提款卡辦理掛失補發等程序,否則被告自己亦無從提領該等帳戶內之款項,僅該他人可自由提領存匯入該等帳戶之款項。換言之,雖然該等帳戶之戶名仍為被告之姓名,致外觀上存匯入該等帳戶之款項係顯示由被告取得,但實際上存匯入該等帳戶之款項,乃是由真實姓名不詳、實際掌控該等帳戶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如此,如附表二所示楊政恒等3人 遭詐騙而轉入款項在該實際掌控被告上開帳戶之人領取之後,該等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實際去向即經由匯入被告前揭帳戶之虛假交易方式而混淆該其來源及性質而製造斷點,不易查明,產生了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而金融機構帳戶係用以存、匯、提款之用,持提款卡提款者只需有提款卡之密碼即足以提領款項,無須有其他年籍資料之核對,此不僅具有一般知識經驗之人所知悉,被告亦自承交付提款卡與密碼即係讓對方可以使用其帳戶、提款卡一情(本院卷第54頁),則其對於將提款卡與密碼交付他人使用,該人經由持提款卡提領帳戶內款項之後,根本無從查知該真正提領款項之人為何人、更無從查明帳戶內款項之去向一情自亦有所預見,卻仍告知密碼、提供提款卡等帳戶資料,則其對於詐欺集團成員藉由其帳戶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的發生顯有容任而不違反其本意,被告有幫助詐欺集團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亦堪認定,被告否認有何幫助洗錢犯意云云,並非可採。 ⒏被告雖辯稱:我是在111年5月24日下午4時25分寄出臺銀帳戶 提款卡,另外在111年5月27日下午2時35分寄出安泰銀行帳 戶提款卡云云(偵48513卷第53頁、原審卷第50至51頁)。 而被告所提出與「林宸宸」之對話紀錄雖有其拍攝操作統一超商ibon機器的畫面(偵48513卷第57、59頁、原審卷第81 、89頁),然依被告與「林宸宸」對話紀錄,「林宸宸」要求被告於寄出提款卡時應將超商店員所交付寄件單據拍照傳送給其確認(偵48513卷第230頁),但被告不僅未曾拍照傳送確認,亦自陳未保留上開單據(原審卷第50頁、本院卷第54頁),是已無從確認被告是否在上開機器操作之後即將提款卡寄出,及其寄出之確切時間為何。況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原審所提出與「林宸宸」之對話紀錄,並未依照時間順序,且多未顯示對話之日期,尤其前揭被告傳送操作機器之照片的對話日期亦未顯示(偵48513卷第57、59、225、230頁 、原審卷第81、89頁),被告復供稱:並未保留LINE對話紀錄等詞(原審卷第50頁),則在無相關資料可以核對之情形下,僅能確認被告以不詳方式、於林愷芹因遭詐騙而於111 年5月26日晚上6時28分許轉帳4萬123元前之某日時提供「林宸宸」臺銀帳戶提款卡,復於其後不詳時間以不詳方式提供其安泰銀行帳戶提款卡,檢察官起訴依被告供述認被告係於111年5月24日、27日分別提供其臺銀帳戶、安泰銀行帳戶提款卡部分,尚屬有誤,爰予更正之,併予說明。 ㈢被告其他辯解不可採之說明: ⒈被告雖辯稱:我是在111年5月24日下午4時25分寄出臺銀帳戶 提款卡,臺銀帳戶提款卡寄交出去時,帳戶內還有錢,111 年5月26日下午3時15分、19分各提領2萬元、6,000元並非我提領的云云(偵48513卷第53頁、原審卷第50至51頁)。惟 被告所供述其交寄帳戶提款卡之方式與時間,卷內並無資料可以覈實,僅能認定被告以不詳方式,於111年5月26日晚上6時28分前某日時及其後不詳時間提供其臺銀帳戶、安泰銀 行帳戶之提款卡予「林宸宸」,如前所述,另觀之前揭「㈡之⒋、⒌」所述,被告在提供其帳戶提款卡之前再三與對方確 認「那卡片裡面是可以不用錢的」、「請問空的提款卡」,是亦不能排除被告經確認所提供之提款卡帳戶內不需有任何款項後,為免自己帳戶內款項遭對方提領使用而先行領出。是縱被告辯稱其臺銀帳戶寄出之時,帳戶內仍有2萬6,000餘元,而否認上開2萬元、6,000元為其本人提領,亦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⒉被告又辯以:我有跟臺銀申請掛失云云,並聲請傳喚其室友邱慧茹欲證明其以電話向臺銀申請註銷網路銀行帳戶轉帳服務時,邱慧茹在旁有親自聽聞云云(本院卷第132、143頁)。然被告縱有撥打電話之舉,其在旁之人亦僅能聽聞被告方說話之內容,根本無從知悉其對話之對造為何人,自亦無從證明被告有以電話向臺銀申請掛失;且被告所遺失者為提款卡,何以其向銀行申請者為「註銷網路銀行帳戶轉帳服務」?另查,林愷芹因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匯出款項,並於111年5月26日晚上9時33分許前往竹北分局六家派出所報案及製作 筆錄,嗣經接受報案之員警於同日晚上10時52分許通報臺銀,有林愷芹經警製作之警詢筆錄、竹北分局六家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可參(偵17952卷第9至11、15至17頁),更徵上開「㈡之⒍」臺銀113年3月26日內壢營密字 第11300009381號函說明該行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36分傳送之簡訊係因接獲竹北分局六家派出所詐騙案之通報始進行警示戶設定及註銷存戶原申請之各項服務等情,實屬有據。從而,被告辯稱係因其電話向臺銀掛失,臺銀才會傳送簡訊表示註銷服務云云,顯非可採,是其再聲請傳喚邱慧茹,此待證事實已臻明瞭而無再調查之必要,被告上開聲請調查之證據應予駁回。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並無可採,其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及撤銷改判之說明 一、論罪: ㈠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為刑法第1 條前段所明定。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6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第1、2、3項規定:「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5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三、經直轄市 、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參其立法理由係考量現行實務上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之原因眾多,惡性高低不同,應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是以違反第1項規定者,應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 察局裁處告誡,以達教育人民妥善保管個人帳戶、帳號法律上義務之目的,經裁處告誡後逾5年再違反者,應再重新予 以告誡。同時為有效遏止人頭帳戶、帳號問題,參考日本犯罪收益移轉防止法第28條第2項針對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 帳號予他人使用增訂獨立處罰之意旨,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裁處 後5年以內再犯者,應科以刑事處罰,爰為第2項及第3項規 定,增訂獨立刑事處罰。上開該條文第3項之犯罪,係以行 為人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或事業帳號,而有同條第3項 任一款之情形為其客觀犯罪構成要件,並以行為人有無第1 項但書所規定之正當理由為其違法性要素之判斷標準。此與同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掩飾隱匿型」之一般洗錢 罪,係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之犯意,客觀上則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為其犯罪構成要件者,顯然不同,其性質並非幫助洗錢罪之特別規定,與之亦無優先適用關係。立法者增訂本罪,意在避免以其他罪名追訴無正當理由交付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脫法行為,所可能面臨之主觀犯意證明困難,致影響人民對於司法之信賴,乃立法予以截堵(本罪立法理由第二點參照),而明定任何人除基於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外,不得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法定義務,就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增訂獨立處罰規定。是行為人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或帳號予他人使用,客觀上固可能因而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然主觀上對於他人取得帳戶或帳號之目的在作為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使用,是否具有明知或可得所知之犯罪意思,與取得帳戶或帳號使用之他人是否具有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是否具有幫助犯罪之確定故意或間接故意?或均不該當以上情形?仍須個案認定,不能因本罪之公布增訂,遽謂對提供帳戶之行為人應一律依上開新修訂之規定不予以刑事處罰,或應適用同條第3項之規定,而不得再以一般洗錢罪追訴、處罰, 亦先予敘明。 ㈡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亦即需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被告將所申辦本案帳戶資料提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供其等詐騙被害人財物、提領以掩飾犯罪所得本質與去向,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取財物及洗錢之犯意,且所為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他人之行為,亦屬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被告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應成立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幫助犯。是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本件檢察官並未指被告對於「林宸宸」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有所認識,或該集團有冒用政府機關 或公務員之名義實行詐術,或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而對公眾散布所犯,是本件尚難認有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各款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 名,併此說明。 ㈢被告以一提供臺銀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如附表二所示楊政恒等人之財物(被告後續提供之安泰銀行帳戶尚無證據證明亦經詐欺集團使用),並均同時觸犯前揭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各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8655號移送併辦如附表二編號3林愷芹遭詐欺集團詐騙將款項轉入被告臺 銀帳戶之犯罪事實,與已起訴且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㈤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 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條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依 修正後法條之文義,參酌修正之立法說明,足見必須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減輕。本件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犯行,前曾於偵查中自白犯行(偵17952卷第70頁),是依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即無該條項減輕其刑之適用。 亦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7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並無較有 利之情形,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遞減 輕其刑。 二、撤銷改判之說明: 原判決未詳予勾稽,逕採信被告之辯解,認其與「林宸宸」之對話中確實有在討論家庭代工之相關事宜、被告交寄臺銀帳戶之前,其帳戶內仍有餘額遭不詳人士提領,足見被告係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將帳戶資料寄出,主觀上並無幫助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詐欺如附表二所示楊政恒等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未綜合判斷被告對於應徵家庭代工為何需要提供個人帳戶提款卡與密碼之理由與所提出之對話紀錄內容有所矛盾,且對於帳戶資料交寄之寄件人、收件人均與其本人及「林宸宸」所稱之家庭代工公司無關竟然毫不在意,並在「林宸宸」告知其臺銀帳戶提款卡之包裹遺失之時,竟無何生氣、擔憂帳戶遭人使用,進而儘速向銀行掛失之舉等情,暨卷存其他證據資料,遽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容有未恰。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諭知無罪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未曾因犯罪經判決執行,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尚端,然其以提供臺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方式,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如附表二所示楊政恒等3人,造成其等損失,所為助長詐欺集團之猖獗 ,製造金流之斷點,使詐欺犯罪人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而愈加肆無忌憚,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對於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及治安均有相當之危害;且被告犯罪後未知所反省,亦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損失,難認其犯罪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自陳護專畢業,目前在護理之家擔任護理師,月收3 萬元左右,未婚無子,與父母、兄弟姐妹同住,需要貼補家用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40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四、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雖將如附表一所示帳戶資料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但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對被告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㈡按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查被告於本案僅係提供上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而如附表二所示楊政恒等人遭詐騙而匯入本案臺銀帳戶內之款項則經不詳成員以提款卡提領一空,是現有證據尚不能證明被告對於此部分洗錢之標的物具有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限,自亦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邱志平、姚承志提起公訴,同署檢察官王珽顥提起上訴,同署檢察官李允煉移送併辦,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廖先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顧正德 法 官 黎惠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筑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金融帳戶資料 1 臺灣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温淑雲 2 安泰商業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温淑雲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楊政恒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26日下午4時21分許,以電話聯繫楊政恒,向其佯稱:我是販賣wifi分享器的賣家,因公司遭駭客入侵,您的訂單重複扣款,隨後會有銀行聯繫您等語,再以電話聯繫楊政恒,向其佯稱:我是銀行專員,需依指示匯款等語,致楊政恒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而於右列時間操作ATM將右列款項跨行存款至附表一編號1帳戶。 111年5月26日 晚上7時14分許 29,985元 (已扣除手續費15元) 2 陳文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26日晚上10時30分許,以電話聯繫陳文良,向其佯稱:我是YAHOO的客服人員,因為公司內部疏忽將我設定為高級會員,會有年費自動扣款,會有客服人員協助取消高級會員功能等語,再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客服人員聯繫陳文良,向其佯稱:需依指示匯款解除會員設定等語,致陳文良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而於右列時間操作ATM右列款項跨行存款至附表一編號1帳戶。 111年5月27日 0時22分許 29,985元 (已扣除手續費15元) 3 林愷芹 (112年度偵字第17952號併辦)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26日下午4時43分許,佯為網路賣家、台新銀行客服人員等;致電林愷芹,向其誆稱:網路購物因操作錯誤,將按月寄送商品並連續扣款,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取消等語,使林愷芹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操作網路銀行,匯入右列款項至附表一編號1帳戶。 111年5月26日 18時28分許 40,123元 111年5月26日 18時33分許 9,998元 111年5月26日 18時36分許 9,99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