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77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電腦使用罪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7 月 17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昱超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77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昱超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電腦使用罪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50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19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762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昱超犯無故變更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昱超於民國108年6月1日起至109年3月11日止,受僱擔任 禾悅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禾悅公司)設於臺北市○○區○○ ○路0段0號2樓之小巨蛋館營運經理,負責店務推廣及管理、 客戶服務及客訴處理、設備維護等業務,有登入禾悅公司電腦以瀏覽追蹤客戶資料之權限,並可登打、修改客戶資料及處理合約。陳昱超於109年3月2日於禾悅公司會議中遭宣布 資遣,竟基於業務登載不實及無故變更他人電腦電磁紀錄之犯意,於109年3月3日下午3時3分13秒至17分27秒間,接續 在禾悅公司小巨蛋館辦公室內,以個人帳號「joel」登入禾悅公司之電腦系統,無故將登載於客戶呂先生聯絡人電話欄之0000000000電磁紀錄,變更為錯誤之電話號碼即0000000000,且無故將登載於客戶田先生聯絡人電話欄之0000000000電磁紀錄,變更為錯誤之電話號碼即0000000000,而以此方式將該等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電磁紀錄準私文書,致生損害於禾悅公司。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陳昱超固不否認於上開期間擔任禾悅公司小巨蛋館之營運經理,負責店務推廣及管理、客戶服務及客訴處理、設備維護等業務,有登入禾悅公司電腦以瀏覽追蹤客戶資料之權限,並可登打、修改客戶資料及處理合約,且對於其於109年3月3日下午3時3分13秒至17分27秒間,在禾悅公司小 巨蛋館辦公室內以個人帳號「joel」登入禾悅公司電腦系統後,將電腦系統內之電磁紀錄為前述變更,而將該等與事實不相符之內容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電磁紀錄準文書中等客觀事實,復不予爭執,然矢口否認有何無故變更他人電腦電磁紀錄及業務登載不實犯行,辯稱:我是為了交接才做該等行為,只是將寫在筆記本內的資料繕打到電腦時,可能不小心看錯或按錯鍵,我主觀上並沒有無故變更他人電腦電磁紀錄及業務登載不實之犯意;又我本來就有登入禾悅公司電腦系統登打該等資料之權限,並非「無故」變更他人電腦電磁紀錄云云。經查: ㈠就被告上開坦認部分,核與證人即禾悅公司法定代理人董華蔓及證人張暖晨、趙怡婷所為證述大致相符(參他字卷第83至90、135至142頁、偵字卷第117至121頁、原審訴字卷第148至169、171至190頁),復有員工聘僱契約、被告於109年3月3日上午後台系統登入紀錄、禾悅公司小巨蛋館管理室109年3月3日下午監視錄影器畫面擷圖、被告於109年3月3日刪 除禾悅公司電腦系統之紀錄、於109年2月25日及109年2月26日就呂先生、田先生之追蹤客戶名單紀錄等在卷可佐(參他字卷第19至22、35、39、41至49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屬實。 ㈡被告係有意將禾悅公司電腦系統內呂先生及田先生電話之電磁紀錄變更為錯誤之資訊而為登載,主觀上具有業務登載不實及無故變更他人電腦電磁紀錄之犯意: ⑴被告於109年3月2日於禾悅公司會議中即遭宣布資遣,於次日 係於禾悅公司小巨蛋館實際上班之最後1天,業經證人董華 蔓證述明確(參原審訴字卷第159頁),且為被告所坦認( 參本院卷第107頁),則被告為前述電磁紀錄之變更,係在 其任職禾悅公司小巨蛋館最後1日為之。再參以被告之配偶 蔡卓穎於被告離職後未久之109年3月19日,即成立雋誌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雋誌公司),有經濟部工商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參(參他字卷第59頁),且依河灣科技有限公司林先生與董華蔓間之109年3月25日通話譯文所示,林先生表示被告曾打電話給向其,表示有新設立商務中心,被告可提供較便宜之價格,詢問其是否要過去被告新設立之商務中心(參偵字卷第45至47頁),又依被告與禾悅公司前員工張暖晨於109年3月4日之對話錄音譯文所示,被告亦表示其在109年1月 間已新設立公司,原本在過完農曆年後就想自禾悅公司離職,若張暖晨有不好談之公司營業登記,可以轉給其處理,很多客戶亦知道其要自禾悅公司離職,其也表示新公司已準備得差不多等語(參偵字卷第129至132頁),證人董華蔓復明確證稱該段對話係被告離職後請其將桌椅自小巨蛋館送至松江南京館,而於松江南京館內錄得被告與張暖晨間之對話等語(參本院卷第178、179頁)。綜合上情以觀,被告為前述電磁紀錄變更,係在其遭禾悅公司宣布資遣後未久,且斯時被告實已策劃與其配偶共同經營和禾悅公司相同營業項目(即公司營業登記)之雋誌公司,則被告實有相當之動機刻意為電磁紀錄之刪除,作成不實之電磁紀錄準文書,以阻撓禾悅公司業務之進行及推展,復顯與一般跟雇主相處不愉快欲進行報復之受僱人行為舉措相合。 ⑵被告於偵查中係表示於禾悅公司工作時均使用自己之筆記型電腦,只有需使用禾悅公司電腦系統時,才會使用禾悅公司之電腦云云(參偵字卷第24至54頁),並供稱為前述電磁紀錄之變更,係因禾悅公司電腦系統內之資料與其手邊資料不同云云(參偵字卷第119、120頁),然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卻改口稱其係將客戶資料寫在其筆記本內云云(參原審訴字卷第62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再改稱其有使用筆記型電腦做紀錄,也有將客戶交流資料寫在筆記本上云云(參本院卷第70頁),被告所為供述非但前後矛盾且一再更異,也從未提出其所稱之筆記型電腦或筆記本以為佐證。被告於經本院質以是否得提出所稱之筆記型電腦或筆記本,以供本院確認其上是否確實有記載任何被告所稱之呂先生、田先生電話資料,而核實被告是否係因依照此等錯誤之資料,方繕打至禾悅公司電腦系統內而為電磁紀錄之變更時,被告卻又推稱筆記型電腦已損壞,筆記本已丟棄云云(參本院卷第71頁),亦足見其所辯洵屬子虛。是被告所為辯解,本院自難採信屬實。 ⑶再者,被告於調查局詢問時,供稱在其手機內有搜尋到田先生之正確電話0000000000,但並無其所變更之錯誤電話0000000000(參他字卷第130頁),顯然被告亦非依據其手機內 之資訊,而為前述田先生電話之電磁紀錄變更甚明。依卷內事證,顯無從認定被告有任何之依據,而使其據以相信田先生之電話應為0000000000,並認為呂先生之電話為0000000000,再進而為前揭電磁紀錄變更,應堪認被告係出於前述之動機,始故意將田先生、呂先生之電話更改為錯誤之號碼,在業務上作成之準文書上為不實登載,而非不小心之偶然為之,足認其主觀上具有業務登載不實及無故變更他人電腦電磁紀錄之犯意,甚屬灼然。 ㈢被告係「無故」為前揭電磁紀錄之變更,並致生損害於禾悅公司: ⑴刑法第359條規定「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 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所謂「無故」,係指無正當權源或正當事由,包括「無正當理由」、「無處分權限」、「違反所有人意思」、「未獲授權或逾越授權」等情,均屬「無故」。上開規定所謂之「致生損害」,不以已經造成公眾或他人財產或經濟上利益之實質損失為限,若已破壞電磁紀錄處分權人對電磁紀錄獨有之支配、控制或完整使用,致有害於電磁紀錄所有人、處分權人或公眾之利益,即屬之。 ⑵依證人董華蔓於原審所為證述,固可認被告於禾悅公司任職期間,其權限包括觀覽禾悅公司之現有顧客資料,工作內容包含登打顧客來電等顧客資料紀錄、合約處理(參原審訴字卷第149至151頁),然被告於109年3月3日為前揭電磁紀錄 之變更時,並非出於正當事由而為,而係出於阻撓禾悅公司業務進行及推展之不良動機,自屬「無故」為之。又依禾悅公司電腦系統紀錄所示,呂先生原有設立2間辦公室之需求 ,禾悅公司並已為報價,但因呂先生之電話遭更改為錯誤之門號,經禾悅公司人員再度去電時,即無法聯繫上呂先生;而田先生則原詢問設址事宜,禾悅公司已進行提案,尚待田先生回覆,經禾悅公司人員依更改後之錯誤門號聯繫,卻經告知無設址需求(參他字卷第44頁),自已致生損害於禾悅公司無訛。 ㈣綜上,本件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其所辯均不足採,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9條之無故變更他人電腦之電磁紀 錄罪及同法第215條、第220條第2項之業務登載不實準私文 書罪。 ㈡被告主觀上係出於單一之無故變更他人電腦電磁紀錄之犯罪目的及決意,在密接之時間內,變更田先生、呂先生電話之電磁紀錄,侵害法益相同,應評價為包括一行為之接續犯。被告無故變更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又同時在其業務上所掌之準私文書為不實登載,自屬以1行為同時觸犯構成要件相 異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無故變更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罪處斷。 四、撤銷之理由: 原審未能詳查,輕信被告前後不一且毫無任何佐證之辯詞,認被告並非故意為前述電磁紀錄之變更而為業務上不實登載,逕謂被告主觀上無業務登載不實之故意,又誤認被告變更禾悅公司電腦電磁紀錄並非「無故」,遽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容有不當。檢察官上訴認被告成立業務登載不實準私文書罪及無故變更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原判決即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五、量刑: 爰審酌被告因另已與配偶成立和禾悅公司業務內容相同之雋誌公司,又經禾悅公司資遣,竟因而無故為前揭電磁紀錄之變更,並在職務上所掌準私文書為不實之登載,致生損害於禾悅公司,所為殊值非難,犯後又飾詞否認,未能坦然面對己身錯誤,難認有悔悟之意,犯後態度不佳,兼衡被告並無前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稱良好,復衡酌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有4名子女,現 與父母同住,需扶養父母、配偶及子女,現無業之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起訴意旨另以:被告陳昱超係為禾悅公司處理事務之人,意圖損害禾悅公司之利益,基於無故刪除他人電腦電磁紀錄及背信之犯意,於109年3月3日下午3時3分13秒至17分27秒間 ,在禾悅公司小巨蛋館辦公室內,以個人帳號「joel」登入禾悅公司之電腦系統,無故刪除客戶廖先生聯絡人電話欄「2-4人」之資訊,因認此部分被告亦涉犯刑法第359條之無故刪除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罪及同法第215條、第220條第2項 之業務登載不實準私文書罪,並認為被告此部分之行為,連同前述經本院認定成立無故變更他人電腦電磁紀錄罪及業務登載不實準私文書罪之變更田先生、呂先生電話電磁紀錄部分,同時涉犯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等語。 ㈡依卷附被告於109年3月3日上午後台系統登入紀錄、被告於10 9年3月3日刪除禾悅公司電腦系統之紀錄及於禾悅公司之追 蹤客戶名單紀錄,固可知被告於前揭時間以個人帳號「joel」登入禾悅公司之電腦系統後,將原登打於客戶廖先生聯絡人電話欄之「2-4人」資訊加以刪除(參他字卷第35、41、45頁)。然該等「2-4人」之資訊,本即非為廖先生之聯絡電話,卻誤繕打於聯絡人電話之欄位,在禾悅公司之來電資料表之欄位中,並未設定有客戶需求之欄位(參他字卷第45頁),是被告將該「2-4人」資訊刪除而未改登載於他處,顯 係因原本格式設定所致,此部分之刪除電磁紀錄行為與客觀事實並無不相符之處,難認此部分之刪除屬於業務上所掌準私文書為不實登載,復尚難認其主觀上係出於業務登載不實或無故刪除他人電腦電磁紀錄之犯意而為。又依禾悅公司系統紀錄所示,被告於109年2月25日下午1時51分許,在廖先 生客戶資訊之詳細談話內容欄位內,已有繕打「投資公司希望2-4人預計3/2上午10點至現場看屋」等語(參他字卷第41頁),在GOOGLE行事曆中,也有登載廖先生之電話0000000000(參他字卷第42頁),則禾悅公司顯仍得依據上開資料再與廖先生進行業務洽談,自難認被告所為致生或足生損害於禾悅公司,無從認定被告就該部分亦應成立無故刪除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罪、業務登載不實準私文書罪或背信罪。 ㈢就被告無故變更呂先生、田先生電話之電磁紀錄部分,禾悅公司因而無從順利與呂先生、田先生聯繫(參他字卷第43、44頁),被告固係為禾悅公司處理事務而為違背任務之行為。惟背信罪為為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並係實害犯之規定,必有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之結果發生,且此結果乃因違背任務之行為所致,始得以該罪相繩,禾悅公司縱使得與呂先生、田先生聯繫,亦未必得順利與呂先生、田先生締結合約,是自難認被告所為已致生損害於禾悅公司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而無從論以背信罪。 ㈣上開部分本應均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若成立犯罪,與前揭經本院認定成立業務登載不實罪及無故變更他人電腦電磁紀錄罪部分,各具有裁判上一罪及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 前段,作成本判決。 八、本案經檢察官程秀蘭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慶華提起上訴,檢察官洪淑姿於本院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黃紹紘 法 官 陳柏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尚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9條 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