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8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5 月 23 日
- 當事人羅章菘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83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羅章菘 選任辯護人 劉錦隆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 第338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0019號、第13310號、第20927號、第26112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0年度偵字第26077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羅章菘於民國109年5月12日起擔任展沛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下稱展沛公司,原登記負責人為陳芃棣〈原名陳慶展〉)董事 ,並登記為負責人,其於同年月25日經陳芃棣介紹,加入陳芃棣(未經檢察官起訴)、藍英資訊科技有限公司(址設臺北 市○○區○○街0段00號11樓,下稱藍英公司)負責人陳虹伯、藍 英公司員工張力元、李杰承(上三人均經檢察官另案起訴)之成年人等三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無證 據有未滿18歲之少年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計畫係先 由該集團之「機房」成員於109間3月間起,透過在FACEBOOK、LINE等通訊或交友軟體上以顯示年輕貌美女性照片之帳號,隨機傳送訊息予男性被害人,並搏取被害人好感,建立假男女朋友關係後,再鼓吹被害人投資虛擬貨幣,復介紹被害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所建立之假投資群組,再逐步於群組中散布投資獲利頗豐之假象,誘使被害人加入由本案詐欺集團架設之虛擬貨幣投資平台,並於被害人註冊該平台帳號後,提供被害人一組實際上是由本案詐欺集團所掌握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地址,再指示被害人向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扮演暱稱為「火幣交易員」之「幣商」購買比特幣,並於被害人匯款至「幣商」所提供之人頭帳戶後,再將比特幣轉入上開實際由本案詐欺集團所掌握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而包裝成真實之虛擬貨幣交易。羅章菘即是在上開犯罪計畫下,與陳芃棣、陳虹伯、張力元、李杰承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與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對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施以上開詐術,再由陳虹伯、張力元、李杰承等藍英公司之成員擔任「幣商」之角色,與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為比特幣交易,而羅章菘則係提供展沛公司國泰世華銀行敦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銀行帳戶(下稱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永豐商業銀行南門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永豐銀行 帳戶)予藍英公司作為人頭帳戶,供附表「告訴人」欄所示 之人於交易時匯入比特幣買賣價金。如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後,則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或本案永豐銀行帳戶,羅章菘並於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款項匯入後,再依藍英公司之指示將款項層轉本案詐欺集團上手,以製造金流斷點,而生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之結果。嗣經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發覺遭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賴通順、李俊成分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賴俊祥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許進益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吳宜峰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此為刑事訴訟 法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 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 謹,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規定之適用,不得採為裁判基礎。 ㈡、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一般洗錢罪之供述證據部分: ⒈本判決所引用其他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經本院於審判期日提示,並告以要旨後,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羅章菘及其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部分有所異議,本院復查無該等證據有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顯不可信之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⒉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且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充分表示意見,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自得為證據使用。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09年5月12日起擔任展沛公司董事並登記為負責人,有提供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及永豐銀行帳戶給藍英公司,並於附表所示之人將款項匯入上開帳戶後,依藍英公司指示將款項轉給藍英公司提供的帳戶等情,惟矢口否認涉有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是經陳芃棣介紹認識藍英公司負責人陳虹伯及員工張力元、李杰承,當時是因為陳芃棣說要跟藍英公司合作,就是藍英公司會發幣,錢先匯到我們公司帳戶,陳芃棣說公司提供一個帳戶給藍英公司,藍英公司可以給我們2萬元的報 酬,但我沒有收到這筆錢,錢都是陳芃棣拿的,我匯給藍英公司也是陳芃棣說的,我不知道這些錢是被害人遭詐騙所得之款項,我沒有參與詐欺、洗錢行為,也沒有參與犯罪組織等語。 三、經查: ㈠、被告有於上揭時間起擔任展沛公司登記負責人,並於上揭時間經陳芃棣介紹,將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本案永豐銀行帳戶交付藍英公司作為該公司與他人交易比特幣之收款帳戶,每個帳戶得收取3萬元之報酬;又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有 因加入投資群組,並透過該群組所提供之比特幣網路投資平台為比特幣交易,而依指示將款項匯入上開帳戶,被告復依藍英公司指示將該等款項轉帳至藍英公司所指示之銀行帳戶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見110偵10019卷第14至16頁、110偵13310卷第28、29頁、110偵20927卷第18、19頁、110偵26112卷第15至23頁、110 偵31899卷第11、13、133至135頁,原審卷第68、69、83、84頁,本院卷第60至61、124至125頁),並有展沛公司公司 變更登記事項表(見偵10019卷第457至459頁)、藍英公司與 展沛公司之合作契約(見偵13310卷第67至70頁)及附表「證 據出處」欄所示之各該證據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為真實。 ㈡、被告及辯護人雖均辯稱藍英公司與告訴人間之比特幣買賣是真實的交易云云,且證人陳芃棣、陳虹伯於原審審理時亦是如此證述,並稱於交易時均有對告訴人為實名認證,且均有轉入比特幣至告訴人所提供之電子錢包云云(見原審卷第239至258頁)。然依證人李俊成、賴通順、賴俊祥於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見110偵10019卷第146頁),可知其等比特幣之 儲值地址是本案詐欺集團所提供,並提供該集團所推薦之幣商給其等,其等與幣商間之交易亦係透過LINE聯絡,並於轉帳後,幣商即將比特幣轉到本案詐欺集團上開指定的儲值地址內甚明;再觀諸賴通順、李俊成所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見110偵10019卷第59、62、315頁),賴通順於與幣商交易 時所提供之電子錢包地址先後竟有不同(見同上偵卷第59、62頁),但其與李俊成於與幣商交易時所提供之電子錢包卻均相同(見同上卷第59、315頁);而賴俊祥與告訴人許進益 於與幣商交易時所提供之電子錢包地址竟亦均相同(見100偵13310卷第75頁、100偵20927卷第35、41頁),益徵賴通順三人上開「比特幣的儲值地址是本案詐欺集團提供的」之證述屬實,故本案所謂幣商與買家間之比特幣交易實係本案詐欺集團左手轉入右手之虛假交易,極為顯然;藍英公司之陳虹伯、張力元、李杰承等既係本案詐欺集團所推薦告訴人交易之幣商,自係本案詐欺集團之一員,而其等將虛擬貨幣投資平台與藍英公司等幣商分離之作法,並以外觀看似真實之比特幣交易作為包裝,僅不過係其等製造斷點以避免司法機關追訴之手段,陳芃棣、陳虹伯上開證詞,自無從憑信。 ㈢、被告於原審審理時雖辯稱僅係單純從事第三方支付云云。惟所謂第三方支付應係立於交易相對人間之中立角色,其主要任務即在於保管買方所交付之價金,並控管賣方交付義務之履行,並待賣方履約完成並無爭議後,始得將所保管之買方價金給付賣方,是其應具獨立之地位,有其控管交易雙方依約履行之義務,而非單純僅係擔任賣方「收付款錢包」之角色甚明,並應為交易雙方均知有此第三方支付之角色存在,始具意義。本院查: ⒈關於藍英公司何以選擇展沛公司為代收付一節,證人陳虹伯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我一開始用自己的帳戶,後來遇到交易糾紛,所以帳戶被警示,後來我就尋找可以幫忙代收付的單位,藍英公司也有收受虛擬貨幣的款項,後來銀行認為虛擬貨幣存在風險過大,不歡迎企業戶把銀行帳戶作為虛擬貨幣營業用途,後來公司帳戶被銷戶,所以我借用展沛公司收款,是為了讓業務可以繼續進行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254、255頁),足認陳虹伯借用展沛公司本案銀行帳戶之目的僅是為作為其等收款之代替帳戶,其目的與所謂由展沛公司擔任第三方支付角色之目的,自有不同。另從告訴人與藍英公司間就比特幣買賣之對話紀錄以觀,均未提及有使用第三方支付之情事,反而係有以帳戶不能收款、已達上限等原因,變更代收款帳戶之情事;且於對話中並有向告訴人稱臨櫃辦理匯款時,不要向銀行告知係為買虛擬貨幣,使用網路銀行轉帳時亦不要於備註欄註明購買虛擬貨幣之文字,益徵本案根本不存在一合法且合理之第三方支付角色,提供銀行帳戶供藍英公司使用者,充其量只不過是人頭帳戶提供者至明。 ⒉被告對其提供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本案永豐銀行帳戶供藍英公司使用,單純僅係作為人頭帳戶使用,而毫不具第三方支付之角色地位,實知之甚明。蓋擔任第三方支付角色者在交易中應具獨立第三人之地位,負責管控雙方均應履行義務,然被告本案中所查核者,均僅買方匯入款項至其銀行帳戶一節,為其所查核且所能查核者,至於賣方是否確實交付虛擬貨幣予買方,而據被告供述之情節可知,其均係依藍英公司承辦人傳遞之訊息,見賣方已將虛擬貨幣轉至買方提供電子錢包之擷圖資料,即聽信藍英公司確已履行虛擬貨幣給付義務之說詞,而將款項轉予藍英公司,然於原審審理中,被告僅能提出卷附買賣雙方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卻無法提出本案與其有關之每筆交易中藍英公司與其聯繫之內容、其確認藍英公司已履行義務過程之相關資料,是其是否如其所稱擔任第三方支付之角色,抑或於過程中根本並無確認過程,而單純僅係聽任藍英公司指示,即將所收款項轉出?因乏資料可佐,所辯已難逕信。實則,依被告與陳虹伯(暱稱AZ)109年9月7日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被告傳送警局函文 及匯款單資料後,向陳虹伯詢問:「哥,我需要這筆的本子的紀錄,跟對話」等語,陳虹伯即傳送許進益與藍英公司買賣之相關聯繫對話紀錄予被告等情(見110偵10019卷第431至436頁),益徵被告於交易過程中實未見此等資料,遑論有何查核之舉,是其本案辯稱是做第三方支付云云,僅是臨訟置辯之詞,不足採信。 ㈣、被告負責將展沛公司所收取告訴人之款項轉出,故已非單純人頭帳戶提供者之角色,且其與藍英公司陳虹伯、張力元、李杰承均有聯繫,從其與陳芃棣(通訊軟體暱稱Austin Chen)、陳虹伯(暱稱AZ)、張力元(LI YUAN CHANG)及一名不詳成員之五人群組109年6月20日至同年7月3日之對話紀錄所示,陳虹伯先於109年6月20詢問陳芃棣能否測試國泰能否正常轉帳,經陳芃棣測試後稱國泰的公司帳戶部分均已被列入非正常戶,因此由陳虹伯及陳芃棣要求張力元測試其他的公司帳戶,經查均遭衍伸管制;陳芃棣於同年月22日傳送載有南投草屯分局草屯派出所員警姓名及電話之紙條照片至群組中,稱「不止一筆,等等章菘會上傳,在麻煩2位了」等語,張 力元回稱:「還有哪個」、「名字帳號先來吧」,陳芃棣即標註被告姓名,並傳送「速速」、「時間=$$」之訊息,被 告即回覆:「賴通順,6/22嘉義水上分局報案,報案說網友詐騙投資比特幣,不只一個帳號」、「李俊成,也不只一個帳號被管制」、「兩個都還有一個玉山被管制」等訊息,並於張力元詢問:「你們的玉山還是?」時,回以:「我們沒玉山」等語;後於張力元詢問目前狀況如何時,被告回以:「正在處理」等語;張力元於同年7月2日詢問道:「兩位老闆,目前銀行解了嗎」,陳芃棣及陳虹伯則於同年月3日分 別回應:「一樣走流程,律師說也是要等書記官」、「意思是也是得等地檢署傳票來開庭後審理嗎,這樣少說三個月」等語等情(見原審卷第93至111頁),益徵被告係在本案詐欺 集團中與陳芃棣、陳虹伯、張力元等人均是擔任「水房」之角色,而負責管理人頭帳戶及後續款項之收取及轉帳,而與陳芃棣、陳虹伯、張力元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非僅為幫助犯之角色甚明。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各節洵無足採,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26日生效力,惟關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並未修正,故不涉及實體要件之變更,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逕行適用現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即可。 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2日生效力,此次修正增訂第4款「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加重事由,然因與被告本案犯行無涉,故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逕行適用現行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即可。 ㈡、罪名 ⒈核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1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如附表編號2至4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如附表編號5部分,則係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 ⒉起訴書雖僅論被告成立普通詐欺取財、洗錢罪及未遂罪之幫助犯,而未論被告就上開罪名成立正犯,亦未論被告該當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加重事由,以及參與犯罪組織罪,惟被告實為本案詐欺集團一份子且為正犯,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上開罪名既與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同一,且其參與犯罪組織罪並與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罪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並經原審審理時諭知此部分罪名並請被告及其辯護人一併辯論(見原審卷第83、237、266、267頁),而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並就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併予 審理。 ㈢、共同正犯關係 被告就附表所示各次犯行,與陳芃棣、陳虹伯、張力元、李杰承等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成立共同正犯。 ㈣、罪數關係 ⒈依目前實務見解,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罪之犯行應與其「首次」(按:指首次繫屬法院者)加重詐欺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再與其他加重詐欺犯行併罰(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485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如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為其「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是即應與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洗錢罪成立想像競合犯,而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 ⒉至被告如附表編號2至5所為亦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⒊另被告所為附表編號1至5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㈤、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犯行,雖已著手實行,惟因告訴人 未成功匯款而未得手,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減 輕其刑。 ㈥、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6077號移送併辦部分,與附表編號5 所示為事實相同之同一案件,故由本院一併審理。 五、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詳為調查後,認被告所犯事證明確,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項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 、第2項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第55條、第25條第2項之規定,並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 告不思正途,貪圖不願付出勞力卻能輕鬆賺錢的方式,加入本案詐欺集團遂行詐欺、洗錢犯行,不僅缺乏法治觀念,更漠視他人財產權;且以詐欺集團利用集團間的多人分工遂行犯罪之模式,集團上游又刻意製造諸多成員間之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往上追緝,詐欺集團首腦繼續逍遙法外,而不法所得之金流層轉,無從追蹤最後去向,造成告訴人財產無法追回及社會互信基礎破壞,衍生嚴重社會問題,被告明知此節,卻貪圖一己私利,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負責控管人頭帳戶之水房角色,所為自有不該,而應予非難;衡酌本案被害者不少,被詐欺之金額均不低,且被告均未賠償告訴人,對告訴人自造成一定程度之損害;再衡酌被告雖係本案詐欺集團中之「水房」成員,然其因提供展沛公司之銀行帳戶而顯名於外,較之水房中較高階之成員,如陳芃棣、陳虹伯等得以隱身幕後,規避風險,卻可獲取不法利益,足見其地位顯然低於陳芃棣、陳虹伯等人,而較遠離集團核心,其可非難性較之即低,是綜合上情,其責任刑範圍屬中間偏低之責任刑範圍;再審酌被告前無任何前案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足見其素行良好,得為從輕量刑之考量;再審酌被告犯後否認所犯,並以毫不合理之第三方支付說詞飾詞狡辯,以圖脫免罪責,犯後態度惡劣,不僅無從為從輕量刑之考量,更應加重其刑;復兼衡被告自陳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在咖啡廳工作,月薪2萬7,000元,家中有父親、弟弟,雖有貸款,但無人需其扶養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原審宣告之罪名及刑」欄所載之刑。另衡量被告本案各別所犯加重詐欺、洗錢部分之罪質相同、所採之犯罪方式亦相同,且犯罪時間均相近,得為從輕量刑之考量,並參酌其在集團內主要是依上級指示之地位及所擔負工作之可非難性程度高低,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復於判決理由中詳敘被告雖成立參與犯罪組織罪,但已無再審究其等應否宣告強制工作之必要;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就被告提供前開2銀行帳戶予藍英公司所獲取之報酬6萬元,予以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經核其認事用 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㈡、被告提起上訴,猶執前詞否認犯行指摘原審認事用法不當一節,其所辯各節業經指駁如前,洵無足採。從而,本件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韋淵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宏移送併辦,檢察官黃正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黃惠敏 法 官 李殷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彧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日期 金額 匯入帳戶 證據出處 原審宣告之罪名及刑 1. 李俊成 李俊成於網路上認識喬裝為網友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該人介紹李俊成投資比特幣並邀請其加入投資群組,並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架設之比特幣網路投資平台,並提供其比特幣錢包帳戶,並介紹其向佯裝為幣商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購買比特幣,致李俊成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本案詐騙集團所提供之「幣商」銀行帳戶 109年6月10日下午2時許 27萬元 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①李俊成之供述(偵10019卷第69至71頁、第145至146頁) ②李俊成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同上卷第85至119、162至174、241、277至281、315至323頁,本院卷第61至63頁) ③匯款單(同上卷第84頁) ④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存摺內頁影本(同上卷第28、45頁) 羅章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 賴通順 賴通順於109年4月間在網路上認識喬裝為網友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該人使用LINE通訊軟體與其聯絡,佯裝投資比特幣要求賴通順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所架設之比特幣網路投資平台,並提供其比特幣錢包帳戶,並介紹其向佯裝為幣商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購買比特幣,致賴通順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本案詐騙集團所提供之「幣商」銀行帳戶 109年6月12日 10萬元 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①賴通順之供述(偵10019卷第49至50、146頁) ②賴通順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同上卷第52至67、307頁) ③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同上卷第29頁) 羅章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3. 賴俊祥 賴俊祥於109年3月20日許在臉書上認識喬裝為網友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該人介紹李俊成投資比特幣並邀請其加入投資群組,並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架設之比特幣網路投資平台,並提供其比特幣錢包帳戶,並介紹其向佯裝為幣商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購買比特幣,致賴俊祥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本案詐騙集團所提供之「幣商」銀行帳戶 109年6月15日下午1時23分許 15萬元 本案永豐銀行帳戶 ①賴俊祥之供述(偵13310卷第23至25頁、偵10019卷第146頁) ②賴俊祥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偵13310卷第71至85頁) ③匯款申請書(偵13310卷第41頁) ④本案永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13310卷第61頁) 羅章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4. 許進益 許進益於109年6月初在臉書上看到投資相關訊息,因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的LINE投資群組,在群組裡被集團成員鼓吹投資比特幣,並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架設之比特幣網路投資平台,並提供其比特幣錢包帳戶,並介紹其向佯裝為幣商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購買比特幣,致許進益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本案詐騙集團所提供之「幣商」銀行帳戶 109年6月19日下午2時32分許 2萬元 本案永豐銀行帳戶 ①許進益之供述(偵20927卷第69至73頁) ②許進益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同上卷第27至41頁) ③國內匯款申請書(同上卷第93頁) 羅章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5. 吳宜峰 吳宜峰於109年5月20日許在LINE認識喬裝為網友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該人介紹投資比特幣並邀請其加入投資群組,並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架設之比特幣網路投資平台,並提供其比特幣錢包帳戶,並介紹其向佯裝為幣商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購買比特幣,致吳宜峰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詐騙集團所提供之「幣商」銀行帳戶,但因帳戶問題未成功匯款,而詐欺未遂 109年6月22日 10萬元(未成功匯款) 本案永豐銀行帳戶 ①吳宜峰之供述(偵26112卷第25至37、39至41、43至49、51至57頁) ②吳宜峰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偵26112卷第83至153頁、偵26077卷二第105至269頁) ③匯款申請書(未成功匯款)(偵26112卷第59頁) 羅章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