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8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9 月 24 日
- 當事人邱俊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83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俊文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訴字第2298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軍偵字第72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邱俊文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參加法治教育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73條定有明文。 二、本院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經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邱俊文(下稱被告)有原判決事實欄一所載犯行,論處被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爰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及證據及除量刑部分以外之理由(如附件),並另補充「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該法第6條、 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公布日施行,亦即自000年0月0日生效(下稱新法)。修正前該 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 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以新 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然行為人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如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之旨,關於 有期徒刑之科刑不得逾5年。另該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 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 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再修正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依上開修法歷程,先將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由「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新法再進一步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雙重要件,而限縮適用之範圍。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 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依 上開說明,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本件被告否認洗錢犯行,並無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且其所犯幫助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其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依新法之規定,其科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是整體比較結果,以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最有利於被告,應適用112 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論處。原審雖未及比較惟仍適用修 正前之規定,其法律適用即無不合」。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詳為調查後,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⒈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又行為人犯後悔悟之程度,是否力謀恢復原狀或與被害人(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其後是否能確實履行和解條件,以彌補被害人(告訴人)之損害,均攸關於法院判決量刑之審酌,且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國家亦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保被害人(告訴人)損害彌補之法益,務必使二者間在法理上力求衡平。 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配合前往銀行辦理警示帳戶剩餘款項返還手續(帳戶內新臺幣【下同】117萬餘元款項業已退回) ,並與告訴人林○珍在原審法院達成和解,約定賠償3萬元, 並已依約履行完畢等情,有同意書、匯款資料、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原審法院民事庭113年度訴字第1517號和解筆錄( 見本院卷第55至59、65、71至75頁)等附卷可稽,尚堪認其犯後有配合使告訴人取回所匯款項填補損害之具體表現,而為量刑時應審酌之事由。本案量刑基礎既已改變,原審就此與被告犯罪後態度之科刑輕重及諭知沒收有關之事項未及審酌,量刑基礎已與本院有所不同,原審刑度及諭知犯罪所得沒收部分均難謂允當。 ⒊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所憑之證據、理由,引用原審判決書第3至4頁),然其上訴意旨另以:如若被告至銀行辦理帳戶內現有之117萬元退還及自付3萬元予告訴人,告訴人所受財產上損害獲得賠償,即無原判決所述損害難以追溯之情等語,而被告業已配合辦理警示帳戶剩餘款項返還手續,並與告訴人在原審法院達成和解並履行完畢,業如前述,被告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前揭未合之處,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刑事犯罪前科紀錄,素行良好,其基於不確定故意而犯本案犯行,兼酌本案被害金額、被告已配合辦理警示帳戶剩餘款項返還手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履行完畢、暨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02至10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關於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有拿到共6千元等語(見偵查卷第8頁),是卷內並無證據足認被告另受有報酬之情形下,原應以被告實際取得之6千元為其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惟被告已與告訴人在原審法院達成和解,依約賠償告訴人3萬元完畢,業如前述,若仍諭知沒收被告上 開犯罪所得,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緩刑 按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查被告前無刑事犯罪前科紀錄,素行良好,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1頁),審酌被告因思慮未周,以不確定故意初罹刑典,已配合辦理警示帳戶剩餘款項返還手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履行完畢,其經本案之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被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為確保緩刑之宣告能收具 體之成效,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尚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審酌本案情節、被告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參加法治教育2場次,以啟自新,並觀後效,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交付保護管束,若被告不履行前揭 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則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 撤銷其緩刑宣告,執行前開所宣告之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岫璁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明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羅郁婷 法 官 葉乃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程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 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訴字第2298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訴字第22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俊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軍偵字第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俊文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邱俊文依其智識經驗,應知悉金融帳戶象徵個人信用,具有高度專屬性,其可預見如任意將金融帳戶提供陌生他人使用,極易遭人利用為詐欺犯罪之工具,有高度可能使犯罪集團藉 以用來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以逃避追訴。詎邱俊 文仍認縱使如此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 年5月25日前之某不詳時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暱稱「 周淑怡」之詐騙集團成員,嗣為取得LINE暱稱「周淑怡」承諾之報酬,遂將其申設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LINE暱稱「周淑怡」,並因而取得報酬新臺幣(下同)6千元。嗣LINE暱稱「周淑怡」所屬詐欺集取得系爭帳戶網路銀行使用權限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112年5月24日晚上6時50分許,假冒為林○珍之兒子 ,並透過LINE向林○珍佯稱:因廠商請款,急需資金周轉云云,使林○珍陷於錯誤,而於翌(25)日下午1時33分許,以其 任職之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公司)名下之華南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經由網路轉帳匯款120萬元至系爭帳戶,旋遭人轉匯提領一 空,致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且難以追溯。嗣因林○珍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珍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 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檢察官、被告均表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故前開審判外之陳述得為證據,併此敘明。 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踐行書證之調查程序,況檢察官、被告對此部 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認其曾申設本案上開帳戶,領有存摺、提款卡,並將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暱稱「周淑怡」之人,並取得薪資6千元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係為應徵兼職工作需要確認身分而提供帳戶予他人云云。經查: (一)上開被告坦認之事實,並有合庫銀行大同分行112年6月21日合金大同字第1120002032號函檢附被告名下合庫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周淑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稽,可堪認定。又詐欺集團成員以上揭手法詐騙告訴人林○珍,致其陷於錯誤,於上揭時間,經由網路匯款120萬元至本案帳戶等情,有證人即告 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截圖在卷可參,是上開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為辯,然查: 1.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人理財之工具,若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相結合,則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有應妥善保管上開物件、資料,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須將該等物品、資料交予與自己不具密切親誼之人時,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以防止遭他人違反自己意願使用或不法使用之常識,且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如淪落於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犯行者利用作為以詐術使他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再予提領、轉帳順利取得保有詐欺犯行所得贓款,並製造金流斷點,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結果,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此為一般社會大眾所知悉。查被告為民國86年9月出生,本件行為時, 其為身心、精神均正常之成年人,且被告專科畢業,並有工作經驗,業據被告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39頁),可徵被告心智正常,有相當之社會經驗,對上情應知悉甚詳。況長期以來詐欺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均係利用他人申辦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不僅經媒體廣為報導、刊登,政府、檢警等單位亦多所宣導,目的不僅在避免民眾受騙或任意將個人申辦帳戶交予不明之人,可認被告對於將個人申辦金融帳戶存簿、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交予不明之人,將有從事作為不法詐欺犯行之人頭帳戶使用之可能,使偵查機關不易查出詐欺犯行者,當有所預見,主觀上應具有縱使詐欺犯行者取得被告申辦帳戶、提款卡、密碼等資料後,持以實施不法詐欺行為,亦在所不惜之不確定故意。是以被告有幫助詐欺犯行者利用其所交付本件其申辦合作金庫銀行帳戶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之犯行,均堪認定。 2.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件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審酌被告所為助長詐欺集團犯罪,增加政府查緝此類犯罪之困難,因而危害他人財產法益及社會秩序,所害非輕,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損害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罰金部分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有拿到 共6千元等語(見偵查卷第8頁),是卷內並無證據足認被告另受有報酬之情形下,自應以被告實際取得之6千元作為其犯 罪所得而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 、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非實際上提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末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岫璁提起公訴,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