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87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6 月 26 日
- 當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蔣政宏、譚岳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873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蔣政宏 被 告 譚岳民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 年度金訴字第94號、第897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3986號、111年度偵字第25181號、111年度偵字第21230號、111年度偵字第33091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9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蔣政宏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均知悉現今社會中詐欺集團層出不窮,犯罪者為掩飾不法犯行,避免執法人員之追訴及處罰,須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故倘不明人員將款項匯入自己金融帳戶,再指示其提領、轉交指定收款者,可能係詐欺集團收取犯罪所得之犯罪手法,此舉除可避免詐欺集團成員身分曝光,規避檢警查緝,更能掩飾詐欺所得之實際去向,製造金流斷點,是提領來路不明款項交付他人之行為,常與詐欺取財、洗錢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詎蔣政宏均已預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匯款至其等帳戶、指示其等提款再交付他人之行為,很可能係詐欺集團收受詐得款項後,為躲避檢警追緝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利用迂迴層轉贓款,製造金流斷點之方式,確保獲取詐得款項,卻仍於民國110年8月23日前某時點,提供自己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下稱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蔣政宏玉山帳戶)予他人,而基於縱使對方為詐欺集團仍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洗錢之不確定犯意聯絡,先於110年8月間,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先向附表一編號6至8「告訴人」欄所示之蔡文娜、蔡逸甄、張紘齊於附表一編號6至8「詐騙時間、方式」欄所示時間施用詐術,致蔡文娜等人陷於錯誤,並依指示於附表一編號6至8「匯款時間」將「匯款金額」匯入「匯款帳戶」(同附表二編號6至8「第一層帳戶匯款時間及金額」),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將前開匯入之款項,轉匯入如附表二編號6至8「第二層帳戶匯款時間及金額」及「第三層帳戶匯款時間及金額」欄所示之帳戶內,最後由蔣政宏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附表二編號6至8「提領時間、地點、金額」欄所示時間、地點,分次自帳戶內提領前開欄位所示之詐得款項,並將款項交付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完成全部之詐欺取財犯行,並製造金流斷點,掩飾及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蔡文娜等人匯入陳相霖永豐帳戶,經陳相霖轉匯至蔣政宏玉山帳戶,陳相霖所涉詐欺等犯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7341號、112年度偵字第3978號及112年度偵字第15484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 二、案經蔡文娜、蔡逸甄、張紘齊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追加起訴。 理 由 甲、有罪(即關於被告蔣政宏如原判決附表一、二編號6至8所示)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本件檢察官原起訴上訴人即被告李璐、蔣政宏,及被告譚岳民、李沛涵(原名:傅芷苓)等4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經原審分別對被告李璐、蔣政宏、李沛涵判處罪刑;被告蔣政宏被訴附表一編號1部分無罪,被告譚岳民無罪;被告李 璐、蔣政宏不服原判決有罪部分提起上訴,檢察官就被告蔣政宏有罪部分量刑上訴,被告蔣政宏、譚岳民無罪部分提起上訴,李沛涵未上訴,被告李沛涵部分確定。 ㈡被告李璐上訴且明示針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269 頁),由本院另行判決。 ㈢被告李沛涵(即原判決附表一、二之編號4、5所示)部分,因檢察官、李沛佩涵均未上訴,故李沛涵部分已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另附表三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告訴人羅舒蓮匯入廖品叡永豐帳戶之款項雖輾轉匯入被告蔣政宏玉山帳戶並由被告蔣政宏提領而出,然起訴書已敘明被告蔣政宏詐騙告訴人羅舒蓮部分非屬本案起訴被告蔣政宏之範圍,故本院自無須審究。 二、被告蔣政宏部分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院援引之下列證據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蔣政宏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對本院所提示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供述,包括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原審卷二第362、393、473頁;本院卷第268至278、386至396頁),亦無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規定,本院所引用供述證據及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被告蔣政宏部分即附表一、二編號6至8部分):一、事實之認定: 訊據被告蔣政宏固坦承其玉山帳戶確有如附表二編號6至8所示由陳相霖玉山帳戶匯入之款項,再由其提領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辯稱:這些款項都是陳相霖匯給我,跟我調幣,我不知道是詐欺所得等語(見原審卷二第第393頁、本院卷第269頁)。經查: ㈠關於本案詐欺贓款金流之認定標準: 1.按數名被害人遭詐欺之款項匯入第一層人頭帳戶後,已難就該人頭帳戶之餘額釐清係何名被害人之款項,如再有轉匯至第二層人頭帳戶之情形,第二層人頭帳戶所有人或第二層人頭帳戶之提領車手,若成立詐欺或洗錢罪之幫助犯或正犯,應如何劃定其罪責範圍,實非無疑。為避免罪責過當及法院恣意選定被告責任範圍,認於第一層人頭帳戶款項轉匯至第二層人頭帳戶時,除匯入及轉出款項金額緊接且明確可特定外,應採先進先出之原則。 2.關於附表一編號6至8所示各告訴人受騙後將款項匯至附表二編號6至8所示「第一層帳戶」欄所示帳戶後,各該款項所轉匯「第二層帳戶」、「第三層帳戶」之戶名及帳號,被告蔣政宏繼而提款之時間、金額等事項,起訴書、追加起訴書有如附表二編號6至8所示誤載或漏載之處,爰補充更正如附表二編號6至8所示,合先敘明。 ㈡如事實欄所示被告蔣政宏玉山帳戶為其申設,且其於110年8月23日前某時點,將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於附表一編號6至8「詐欺方式」欄所示時間及方式,向附表一編號6至8「告訴人」欄所示之蔡文娜等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分別陷於錯誤,將「第一層帳戶款項」欄所示金額匯至「第一層帳戶款項」欄所示帳戶內,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將匯入之款項,拆開或統合各轉匯入如附表二編號6至8「第二層帳戶款項」、「第三層帳戶款項」欄所示帳戶內,而如附表一編號6至8所示款項,最終係於附表二編號6至8所示「提領時間、地點、金額」欄所示時間、地點,由附表二編號6至8「提領人」欄所示之被告蔣政宏分次自其帳戶提領,被告蔣政宏並因此行為獲取提領金額1%計算之報酬等情,為 被告蔣政宏所不否認,並有如附件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查,此部分足信為真實。故被告蔣政宏之玉山帳戶,確均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蔡文娜等人實施詐欺取財、洗錢時,製造金流斷點,達到掩飾、隱匿不法犯罪所得款項去向結果之工具,被告蔣政宏由帳戶內提領之現金,係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如附表一編號6至8所示告訴人實施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可以認定。 ㈢被告蔣政宏雖否認犯行,並以前詞置辯,惟查: 1.被告蔣政宏先於111年6月14日警詢時供稱:110年6月我開始玩虛擬貨幣,一開始是在Bito進行虛擬貨幣交易,之後被鎖住了,我就開始在場外交易。我是使用imToken APP進行場 外交易,有時是我先跟買家拿到現金,然後跟幣商聯絡,將買家的錢包地址跟需求虛擬貨幣金額給幣商進行交易,我賺中間價差;我知道有附表一編號6至8所示款項流入我戶頭,當時買家跟我買虛擬貨幣的錢,時間相隔太久我記不清楚是哪位買家,因為我不是只有跟一個買家交易虛擬貨幣,我不認識陳相霖,我有領出買家匯入的款項,我領出後當天就整筆交付給我要調虛擬貨幣的幣商,幣商真實年籍不知道,交易地點也忘記了,因我跟很多幣商交易過,(經警方提示陳相霖年籍)我好像有見過他,但我不確定他是幣商還是買家,所以對他才有印象,我從事虛擬貨幣買賣的交易過程,是我名下虛擬貨幣錢包的U幣足夠的話,我在收到買家轉帳給 我的金額後,會依據匯率換算對應數量U幣轉到買家帳戶給 他,我從中賺取匯差。若我錢包U幣不夠,買家會面交或轉 帳給我他要購買虛擬貨幣的金額還有電子錢包帳戶,之後我會再跟我的幣商調幣,再由那位幣商打幣到我買家的電子錢包帳戶內等語(見偵字第25181號卷第53至56、155頁);於偵查中供稱:當時配合的幣商有好幾個,主要做第三方,買賣雙方直接打幣,不會過我錢包,我不會讓他們直接接觸到當時配合的幣商等語(見偵字第25181號卷第451、452頁) ;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我調幣的幣商當時是用飛機聯絡,我只記得帳號是「飛雪」,匯入的錢應該是買家跟我買幣的錢,這個我都叫他「小霖」,那時候我還有用飛機,「小霖」是用飛機跟我買幣,他打給我的錢都是他要跟我買虛擬貨幣的錢,這次交易我的虛擬貨幣是從我錢包打過去,「小霖」把錢轉給我後,當天我就打給他了,「小霖」將錢轉給我後,我通常都會繼續拿去買U幣,我再找認識的幣商買, 我都用面交的方式拿現金給別人,除非是很熟的我才會用匯款,我忘記「小霖」再跟我買幣的時候,是否已經聯繫好要再買幣的幣商了,我不確定「小霖」是否為陳相霖;我跟陳相霖都是用飛機或臉書聯繫買幣事宜,他的臉書是歐北來,飛機帳號我想不起來,我跟陳相霖都是用飛機或臉書聯繫買幣事宜,他的臉書是歐北來,飛機帳號我想不起來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25頁;金訴字第897號卷第86至88頁);於原審審理時供稱:110年8月23日我帳戶內資金的流動是陳相霖跟我調幣,我有幣,他要跟我買,他錢匯入我帳戶我把幣打給他,我把錢領出來是因我把幣打給他後,我錢包裡的幣會不夠,若還有別的買家跟我買幣,我要有錢再去買幣。已經是2年前,我沒有記得很清楚當時是否已經有人要跟我買幣, 只能說正常情況下是這樣,跟我買幣買家可以付現也能匯款,看他們方便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93、394頁)。 2.比對被告蔣政宏歷次供述,其先稱如附表二編號6至8所示款項係虛擬貨幣買家之匯入之款項,且其交易模式依其錢包內U幣是否足夠而定,若U幣足夠,則於其收到買家匯入款項後,即依據匯率換算將U幣轉入買家帳戶,若U幣不足,於買家面交或轉匯款項後,其再向幣商調幣,由幣商將U幣打入買 家電子錢包內云云,至買家身分,其則辯稱不記得為何人,且經員警提示陳相霖照片後,仍稱不記得陳相霖係幣商或買家云云,嗣於原審時則改稱匯入之款項是因國中同學「小霖」向其購買U幣,且該次交易係由被告蔣政宏將其錢包內之U幣打給「小霖」,將款項提領而出係欲補足其錢包內之U幣 ,而向認識之幣商以面交現金之方式買U幣,然對於斯時是 否已有其他買家欲向其買U幣始有立即再行購入U幣之需求已不復記憶云云。參之被告蔣政宏就本案交易是否係與「小霖」為之、「小霖」為一般買家抑或向其調幣之幣商、其究否與「小霖」相識、對其上游幣商之暱稱、U幣是否匯進其錢 包等節,前後供述不一,互有齟齬,已有可疑。又衡以被告蔣政宏自稱係透過網路尋找交易對象,進而提領帳戶內匯入款項、持高額現金與對方進行交易,審酌本案涉及收款、提領及轉交之現金金額高達數10萬元,以被告蔣政宏自陳月入約3萬元、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原審卷二第395頁),該等金額顯非屬其一般日常消費、隨意之交易,倘若被告蔣政宏確有自行尋找、媒介U幣價差之交易,理當能提出相關交 易之依據、詢價或比價紀錄,或過往交易紀錄資料以供參酌,且被告蔣政宏自陳自110年6月間即開始從事虛擬貨幣交易,亦應會有自身對帳、結算或確認之相關佐證。然而,關於本案辯稱之U幣交易過程,被告蔣政宏非但就「交易對象( 買方、賣方各自如何聯繫、帳號暱稱名稱)」、「約定交易之內容(即多少U幣、匯率如何、比價紀錄、指定錢包之紀 錄方式)」、「交易紀錄」、「對方收款之證明」等可以證明交易存在之相關證據均付之闕如,更連交易之買家和賣家帳號名稱均不復記憶,顯悖於常情,可見被告蔣政宏辯稱其係參與U幣交易,匯入款項向陳相霖向其調幣云云,難以採 信。 3.被告蔣政宏提出其手機內有諸多虛擬貨幣交易擷圖(見偵字第25181號卷第321至339頁),主張為其上游幣商將U幣打入向其購買U幣買家之交易紀錄云云。然被告蔣政宏於原審主 張附表一編號6至8之交易係由其自身錢包打給陳相霖,該等交易紀錄自與其於原審主張之交易情形相左,況其手機內之交易紀錄均僅係截圖之照片,並非可供驗證真實性之APP交 易畫面,亦無從辨認係何虛擬貨幣交易之APP截圖,自難就 所示擷圖之交易真實性予以核實。又細究上開截圖照片之內容均僅記載「等待確認」,則縱認擷圖內容屬實,其所稱之上游幣商於擷圖當下,該等U幣仍屬尚未確認及移轉之狀態 ,自不足作為被告蔣政宏確有真實進行、完成U幣交易之證 明,更難認此係被告蔣政宏用來提供給買家,確認其上游幣商已完成交易之交易紀錄。遑論其手機內關於「110年9月2 日16時36分」、「-18,525USDT」之交易內容(見偵字第25181號卷第327頁),竟與同案被告李璐於111年3月29日警詢 提出之交易明細(見偵字第13986號卷第33頁)全然相同, 而李璐與被告蔣政宏2人互不相識,業據其等分別供述在卷 (見偵字第25181號卷第155頁,原審卷一第140頁),卻提 出完全相同之交易紀錄,並均執為主張係其等之上游幣商提供確已打幣予買家之證據資料,則該等資料之真實性,更啟人疑竇。佐以近年來我國詐欺集團猖獗,詐欺集團無論就詐騙理由或反偵蒐之手法,均不斷更新,刑事局追查偵辦案件之過程中,更曾發現詐欺集團有偽造「USDT泰達幣交易紀錄」及製作「偵訊教戰手冊」,以提供偽造、不實加密貨幣交易紀錄之方式,供參與詐欺集團者辯稱自己係販售加密貨幣之仲介商,取信於檢警脫身,亦為我國新聞媒體所報導,可見偽造加密貨幣交易紀錄之情形,在詐欺集團相關之案件中並非罕見,依此,本院更無從單憑被告蔣政宏手機內之擷圖照片,而為對被告蔣政宏有利之認定。 ㈣按詐欺集團於遂行詐欺犯行之過程中,雖因欲隱匿真實身分而有使用他人帳戶供被害人匯款、招募車手提領款項、層層轉交現金之需求,然最終在確保「帳戶可完整使用」、「帳戶所有人或提款人會配合將詐得款項繳回詐欺集團」之情形下,會將費盡心思詐得款項轉匯入特定帳戶或指示特定人前往提款。蓋如使用未經帳戶所有人同意之帳戶,或帳戶所有人有隨時變卦之可能(如突然拒絕交易、終止交易),詐欺集團非僅可能無從取回詐得款項,更會因無法預估該帳戶之所有人「是否」或「何時」會因發現涉及詐欺犯行,逕行報警以證清白,甚至私起盜心而侵占鉅額款項,而顯著提高犯行遭查緝,或費盡周章詐得財物無法取得之風險,是如何確保此部分之犯行能順利遂行,乃詐欺集團至為重要之事。審酌被告蔣政宏雖辯稱係從事U幣交易且擔任中介商,然依被 告蔣政宏供述之情節,是否與特定賣家交易(即被告蔣政宏向何人購買U幣、交付提領之現金)之決定權,全係取決於 被告蔣政宏個人,且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匯款時所無法得知、完整掌握,而此說詞,顯然無法合理說明在詐欺集團猖獗、虛擬貨幣圈交易者眾多,且充斥不同詐欺集團之今日,被告蔣政宏自稱所提領款項,在其「自行選擇交易對象,且未告知匯款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情形」下,均能完整回流至本案詐欺集團之掌控下,若非詐欺集團能明確指示被告蔣政宏提領、交付提領之現金予特定人,實難想像本案詐欺集團會甘冒損失詐得款項、身分遭暴露之風險,將數10萬元反覆匯入被告蔣政宏所掌控之帳戶,任被告蔣政宏自由發揮、隨意向他人購買U幣賺取價差,仍能確保提領款項均會回流至本 案詐欺集團之理。足證被告蔣政宏之辯解並非實情,被告蔣政宏實係在受不知名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提款、轉交款項,並因此知悉此行為可能係參與詐欺集團之詐欺取財犯行,會製造金流之斷點後,仍選擇分擔提領詐得款項、交付款項,至為明確。 ㈤綜上所述,被告蔣政宏所辯,要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蔣政宏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至被告蔣政宏於原審、本院時均聲請傳喚證人陳相霖,然證人陳相霖經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傳拘未到(見原審卷一第483頁;卷二第47、63、75、267、277頁;見本院卷第373、386頁),且本件關於被 告蔣政宏部分之事證已明,並無調查之必要,併予敘明。 二、論罪之說明: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蔣政宏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業於112年5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112年6月2日起生效。此次修正乃 新增該條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故前揭修正對被告蔣政宏所犯犯行並無影響,對被告蔣政宏而言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蔣政宏就如附表一、二編號6至8所示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本案詐欺集團對附表一編號8所示告訴人施行詐術,使前開告 訴人將款項匯入附表一編號8所示帳戶後,由被告蔣政宏於 附表二編號8⑺所示時地接續提領款項,其係基於詐欺取財之 單一目的而為接續之數行為,所侵害者為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各行為相關舉措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實施完成,彼此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是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一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被告蔣政宏如附表一、二編號6至8所示部分所為,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蔣政宏與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㈥被告蔣政宏所犯如附表一、二編號6至8所示之3罪,詐騙對象 、施用詐術之時間、方式等節,均屬有別,各係侵害不同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維持原判決關於被告蔣政宏部分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蔣政宏犯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並審酌現今社會詐欺案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告蔣政宏明知前情,為牟求不法利益,以事實欄所示之分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蔣政宏犯罪後否認犯行,未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或賠償之態度,及其自陳高中肄業、離婚、需扶養2名幼子、 重度殘障的父親、擺攤維生、月入3、4萬元,家境不佳等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原審卷二第395頁、本院卷第412頁),及各該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被告所獲利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件三編號1至3所示之有期徒刑1年4月、1年2月、1年3月;且就沒收說明:1.犯罪所得:被告蔣政宏獲取之報酬約1%,業據其供述在卷(見偵字第25181號卷第155、16 2頁),復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其獲得之報酬高於此數額, 自應為對其利之認定,據此計算其所獲報酬共2,966元【計 算式:(15萬8,655元+4萬1,000元+10萬元)x1%=2996.55元 】,該等款項雖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2.被告蔣政宏在本案係負責提領款項後交予他人,對該等款項並無事實上之管領權,自難認告訴人受詐騙之款項即被告蔣政宏犯洗錢罪之標的而為其所有,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經核原判決關於被告蔣政宏部分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及沒收之諭知亦屬妥適,即應予維持。被告蔣政宏上訴仍執陳詞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惟原判決業就卷內證據資料參互審酌,逐一剖析,認定被告確有犯如附表一、二編號6至8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明確,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項事由,在適法範圍內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核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被告蔣政宏猶執前詞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 ㈠被告譚岳民部分:被告譚岳民與彭旻明、幸偉仁(彭旻明、幸偉仁所涉詐欺等罪嫌部分,另移送併辦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審理)、葉文淵、楊嘉元(葉文淵、楊嘉元所涉詐欺等罪嫌,業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審理中)於110年7月至10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乖乖」及其所屬詐騙集團,基於詐欺、洗錢之犯意,由被告譚岳民從事監督車手領款之「顧水」及在上開詐騙集團車手居住之○○市○○區○○○街00巷00號0 0樓處所負責三餐飲食等工作。該詐騙集團分別為附表一編 號1、4、附表三之犯行(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㈢、㈡,起 訴書所犯法條欄漏列部分,業據檢察官公訴人於112年7月31日原審準備程序中當庭補充更正之,見原審卷二第205、206頁),因認被告譚岳民各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 ㈡被告蔣政宏部分:被告蔣政宏知悉穩定幣USDT之價格透明、流通性高,玩家可輕易透過依法完成洗錢防制程序之業者完成交易,且洗錢防制法第5條第2項及行政院函釋已揭示從事虛擬通貨與新臺幣間交換業務者應依洗錢防制法履行洗錢防制程序,確認客戶身分,積極評估客戶資金是否屬可疑非法資金,在有洗錢疑虞時,應向法務部調查局洗錢防制處申報可疑洗錢交易,在此前提下,渠等智識能力並無明顯低於常人,應可知悉若不履行洗錢防制程序,完全不過問玩家資金來源,即可吸引手握不法資金之人向渠等購買USDT,變更特定犯罪所得,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目的,且此新臺幣兌換虛擬貨幣之手法,係詐欺遂行重要部分,仍基於與前揭詐騙集團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提供其玉山銀行帳戶予上開詐騙集團使用。另該詐騙集團對附表一編號1所示告 訴人施用詐術,致該告訴人劉千資於110年9月2日12時04分 許匯款180萬元至廖品叡永豐帳戶(同附表一編號1),嗣再由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將款項如附表五(同起訴書附表「匯款時間」欄110年9月2日14時20分部分)所示之過程,轉匯至 蔣政宏玉山帳戶,嗣蔣政宏再如附表五所示之提領款項,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因 認被告蔣政宏此部分犯行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譚岳民、蔣政宏涉有上開罪嫌,係以:被告譚岳民、蔣政宏之供述、證人蔡明樺之證述、告訴人劉千資(附表一編號1)、羅舒蓮(附表三)、張鳳儀(附表一編號4)於警詢之證述、告訴人劉千資、羅舒蓮、張鳳儀匯款、報案及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廖品叡永豐銀行帳戶明細、蔡明樺中信、國泰帳戶明細、蔣政宏玉山帳戶明細等為其主要論據。經查: ㈠被告譚岳民部分: 1.訊據被告譚岳民對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一編號1 、4、附表三所示時間,對上開告訴人施用詐術,致上開告 訴人陷於錯誤而有如附表一編號1、4、附表三所示之匯款行為並不爭執,惟堅詞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辯稱此部分與其無關等語。 2.如附表一編號1、4、附表三之被害人遭詐欺集團詐騙之犯罪事實,有如附件一編號1、4、附件二所示證據資料在卷可稽,固可認定。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譚岳民於110年9月2日(即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同年10月15日(即起訴書犯罪 事實欄一㈢)有參與「顧水」之犯行。然被告譚岳民於警詢供稱:我於110年8月初加入,到110年8月16日就被警方查獲提領現行犯,被查獲隔天,葉文淵出現在我前租屋處,向我表明陳正國希望我繼續參與詐騙集團,我因為害怕最後還是有回去,直到110年9月底楊嘉元被抓後,詐騙集團才結束;劉千資匯入彭昊明帳戶內的款項,彭昊明有前往臨櫃提領250萬元,這筆款項不是我叫彭昊明去領的,我不清楚誰叫他 去,不清楚款項交給誰;我有與陳正國、葉文淵、彭昊明、高三峰、幸偉仁等人同住○○市○○區○○○街,我負責三餐飲食 等語(見偵字第25181號卷第210至212、216、217頁);於 原審準備程序時稱:9月初回去參與集團,我都是負責居住 在○○市○○區○○○街住處車手的三餐,我跟葉文淵都算是類似 集團的幹部,他負責顧水,我負責三餐,我沒有監督車手領錢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10、211頁);於原審審理時稱:我8月16日被查獲過一次後來又加入,葉文淵手機記事本裡面 的B組「小胖」是我,9月2日到28日左右我雖然是B組幹部,負責跟車手出去領錢,但我沒有實際出去過,我沒有看過蔣政宏、蔡明樺、陳相霖,同案被告中只有看過邱鈺仁,我負責該段時間顧葉文淵、彭昊明和桃園另案胡姓被告的三餐,彭昊明取款完後會回到我所顧三餐的該處生活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62至364頁)。核與證人彭昊明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該筆250萬元款項是葉文淵叫我領,我把錢交給葉文淵等 語(見偵字第13986號卷第55、197頁)及證人葉文淵於警詢時證稱:陳正國叫我載彭昊明去辦旺金企業社的帳戶,因為我會開車,都是我開車載彭昊明、楊嘉元等人去辦的,譚岳民負責三餐;110年9月初到9月29日我被抓都是住○○市○○區○ ○○街,裡面住我、陳正國、譚岳民、彭昊明、蝦捲、冰冰等 人,一開始我負責飲食起居,後來譚岳民加入時由譚岳民負責等語相符(見偵字第25181號卷第252、253、265頁)。且卷內亦無彭昊明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於110年9月2日14時56分前往聯邦銀行永和分行提領款項時、被告蔣政宏、蔡明樺於附表四、陳相霖於附表一編號4所示時地前往提領款項時, 被告譚岳民亦有陪同前往監督渠等取款行為之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或其他證據資料足資佐證,可見被告譚岳民所辯其未擔任此部分之顧水工作乙節,可以採信。 3.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譚岳民擔任負責提供居住在○○市○○區○○○ 街車手三餐飲食之工作,並為被告譚岳民坦認在卷(見原審卷二第362、364頁),然居住該處之集團成員為陳正國、葉文淵、彭昊明、高三峰等人,並無被告李璐、蔣政宏、蔡明樺乙節,已據譚岳民供述如前,核與證人葉文淵、彭昊明如前證述相符,公訴意旨認定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之 提領車手分別為李璐、蔡明樺、蔣政宏及陳相霖,而前開提領款項之人既均未居住於○○市○○區○○○街,自難認被告譚岳 民就李璐、蔡明樺、蔣政宏及陳相霖等人提領款項之行為亦應負共同正犯之責。 4.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譚岳民確有於附表一編號1、4、附表三所示時間參與本案詐欺集團顧水及提供被告李璐、蔡明樺、蔣政宏及陳相霖三餐之犯行,其犯罪尚屬不能證明,依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譚岳民無罪之諭知。 ㈡被告蔣政宏部分: 1.被告蔣政宏確有提領附表五編號2(同起訴書附表「匯款時 間」欄110年9月2日14時20分部分)所示自蔡明樺中信帳戶 匯入2萬1,000元中之1萬6,000元之事實,為被告蔣政宏不爭執,並有蔡明樺中信帳戶、蔣政宏玉山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憑,固可認定。公訴意旨認該筆款項屬告訴人劉千資匯入廖品叡永豐帳戶之款項,然依前述先進先出之原則,可認告訴人劉千資於110年9月2日12時4分許將受詐款項180萬元轉 入廖品叡永豐帳戶後,該筆款項先於同日12時36分許轉匯63萬8,661元至李璐中信帳戶(同附表二編號1)、再於同日12時40分許轉匯116萬3,542元至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此時告訴人劉千資遭詐而匯入廖品叡永豐帳戶之款項均已轉匯而出(計算式:63萬8,661元+116萬3,542元=180 萬2,203元),而後如附表三所示之告訴人羅舒蓮再於同日14時10分許將受詐款項155萬元轉匯入廖品叡永豐帳戶,其後告訴人羅舒蓮遭詐款項再於同日14時14分許轉匯102萬1,458元至蔡明樺中信帳戶(即附表五編號1,該筆款項同附表四 編號1)、其中2萬1,000元則轉入蔣政宏玉山帳戶(即附表 五編號2,該筆款項同附表四編號1),此有廖品叡永豐帳戶之交易明細可查(見偵字第13986號卷第89頁),從而,並 無公訴意旨所指告訴人劉千資遭詐騙之款項轉匯入蔣政宏玉山帳戶,再由被告蔣政宏提領之情形。 2.此情參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載敘:羅舒蓮被騙款項,其中102萬1,458元於110年9月2日14時14分許,匯至蔡明樺中 信帳戶,再於同(2)日14時20分許將部分款項2萬1,000元匯 入被告蔡政宏玉山銀行帳戶,被告蔣政宏詐騙羅舒蓮部分,由承辦機關續行偵查(見起訴書第3項),益徵此部分款項確 非告訴人劉千資遭詐騙之款項。從而,告訴人劉千資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受騙後,其所匯入之款項既均未轉匯至蔣政宏玉山帳戶,則被告蔣政宏如附表五編號2所示提領行為,顯 與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劉千資為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無涉,自難認被告蔣政宏應就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劉千資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負共犯之責。 四、綜上所述,本案被告譚岳民是否有公訴意旨所指之顧水行為及提供李璐、蔡明樺、蔣政宏、陳相霖三餐之行為、及被告蔣政宏所提領之款項是否確為告訴人劉千資匯入之款項等節,既有前開疑問,檢察官所為訴訟上之證明,復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依卷內證據資料調查結果,尚無從為被告譚岳民、蔣政宏此部分有罪之確信,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譚岳民、蔣政宏確有公訴意旨前開所指之犯行,其犯罪尚屬不能證明,且被告蔣政宏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並無事實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為被告譚岳民、被告蔣政宏此部分犯行無罪之諭知。 五、原審同此認定,就上開部分諭知被告譚岳民、被告蔣政宏均無罪,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蔣政宏部分:金錢債權為種類之債,各被害人匯入金融帳戶之款項,即與該金融帳戶內原有之款項混合,而本案時無證據證明後匯出之款項業經特定屬何人之款項而轉出特定之債。又被告蔣政宏與其他詐欺集團之共同正犯,對各該被害人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故告訴人匯入第一層帳戶之金額,因與原帳戶內之款項混同而無法區別,是自該第一層帳戶匯入第二層以下帳戶之各筆款項,均應包含匯入各第一層帳戶之所有被害人匯款及該帳戶原本之款項,原審以無法無明文之先進先出原則,認被告蔣政宏此部分無罪,除與民法第812條以下 關於動產附和、混同等相關規定意旨不符,亦使相關被害人無從在本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此無異增加被害人訴訟上負擔,造成民、刑事間認定之齟齬外,使判決結果不當的過份保障被告利益,增加被害人求償障礙。㈡被告譚岳民部分: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1.於110年9月2日12時4分許將受詐款項180萬元轉入廖品叡帳戶,該筆款項先於同年月 日12時36分轉匯63萬8661元至理路中信銀行帳戶,再於同日12時40分轉匯116萬3542元至中信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 內;2.告訴人另於同年月23日某時,依指示匯款250萬元至 彭昊明申辦之聯邦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彭昊明及依葉文淵之指示,於同日14時49分許,在新北是永和區永和路2段137號聯邦銀行永和分行臨櫃提領250萬元得手,並將提 領款項交給楊嘉元,楊嘉元再將款項交給陳學璋。由上可知,告訴人遭詐篇分別匯入之款項,其中180萬元輾轉由李璐 、蔣政宏提領,另一筆250萬元由彭昊明依葉文淵指示提領 交給楊嘉元、陳學璋,是被告蔣政宏、李璐、彭昊明、楊嘉元、陳學璋均為同一詐欺集團組織,共同分擔一線車手、收水工作。被告譚岳民於偵查之供述與證人葉文淵之證述相符,被告譚岳民確實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從是準備三餐、顧水工作等事實。被告譚岳民縱與李璐、蔣政宏不認識,亦不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既參與詐欺集團取得告訴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畫之一部分行為,相互利用其一部行為,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屬同一詐騙集團成員,均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請求撤銷原判決。」等語為由,指摘原判決有所違誤。然查:⑴被告譚岳民固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然附表一編號1「匯款金額」欄②所載 劉千資匯入之250萬元,並非本案起訴範圍,彭昊明領取該 筆250萬元部分,縱係被告譚岳民擔任顧三餐及顧水期間所 為,亦難認係本案起訴效力所及,自不得採為認定被告譚岳明有此部分犯罪之證明。⑵被告蔣政宏雖有如附表五編號2所 示之提領行為,但告訴人劉千資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受騙後,其所匯入之款項既均未轉匯至蔣政宏玉山帳戶,業如本院認定如前。均不足以證明被告譚岳民、蔣政宏就此部分均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本件依檢察官提 出之證據資料,尚無從推認被告譚岳民、蔣政宏就此部分均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既不能證明被告譚岳民、蔣政宏此部分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自難率以該罪相繩。檢察官就此部分未提新事證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秉錡偵查起訴,檢察官林涵慧上訴,檢察官林俊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鍾雅蘭 法 官 黃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無罪部分,檢察官限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情形始得上訴。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鄭雅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訴請何機關調查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111年偵字第57524號移送併辦意旨) 劉千資/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7日,先以暱稱「林一帆」在交友軟體SWSETRmG上結識劉千資,在以Line向其佯稱:已藉由木馬程式侵入泰华國際博弈平台後台,修改數據以提高賠率保證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①110年9月2日12時4分許 ②110年9月23日某時 ①180萬元 ②250萬元(並非本件起訴範圍) ①廖品叡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廖品睿永豐帳戶) ②彭昊明擔任名義負責人之旺金企業社之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旺金企業社帳戶) 2 (111年度偵字第27627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陳瑜佩/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 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0年8月7日19時許以LINE暱稱「LOUISXIIII」向陳瑜佩佯稱:可在http://ssh21.co/#/.pages/tab-bar/main/index此一網路平台投資虛擬貨幣賺錢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①110年8月8日14時27分許 ②110年8月8日14時28分許 ①5萬元 ②1萬元 陳星翰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星翰中信帳戶) 3 (112年度偵字第31371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陳宛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 詐欺集團成員先於網路上設置澳門旅遊娛樂有限公司告(網址:http://amyl.am168.live),陳宛瑱於110年8月6日某時許擊點該網址廣告,因廣告佯稱投入現金即可投資獲利近百倍報酬云云,陳宛瑱填寫資料後接於同年月10日某時許接獲指示匯款電話,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臨櫃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0年8月10日11時54分許 3萬6,000元 朱子喬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朱子喬永豐帳戶) 4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 張鳯儀/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 詐欺集團成員先在YouTube網站上刊登資廣告,張鳯儀於110年10月07日15時許流覽後,再以LINE暱稱「琳瑄」、「佩芸老師」向其佯稱:可透過「climpup」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0年10月15日19時24分 1萬 蔡嘉哲之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蔡嘉哲彰銀帳戶) 5 (111年度 偵字第60874號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一) 蔡國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 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0年3月初某日致電蔡國彥,再以LINE暱稱「林志豪」向蔡國彥佯稱:可以較低價格購買法拉蒂綠能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①111年6月6日9時57分許 ②111年6月7日14時7分許 ③111年6月7日14時9分許 ④111年6月7日14時9分許 ①3萬元 ②3萬元 ③3萬元 ④2萬9,000元 李沛涵中信帳戶 6 (112年度偵字第3978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 蔡文娜/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 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0年06月01日23時17分在臉書以暱稱「Lka Lopez」與蔡文娜結織,再以LINE暱稱「陳浩明」向蔡文娜佯稱:可在「幣安」平台購買USDT幣,再用USDT幣投資「HKbitEX及MoX」平台可獲利,但出金需繳稅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①111年8月23日11時49分許 ②111年8月23日11時54分許 ①100萬元 ②96萬元(蔡文娜以許哲維帳戶匯款) 陳相霖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相霖永豐帳戶) 7 (112年度偵字第3978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3) 蔡逸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 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0年7月15日在抖音之聊天軟體以暱稱「何輝明」與蔡逸甄結織,並向蔡逸甄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8月23日13時20分許 65萬1,770元 陳相霖永豐帳戶 8 (112年度偵字第3978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 張紘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 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0年07月20日在Tinder交友平台以暱稱「李嬌嬌」與張紘齊結織,再以LINE ID「jiao」、暱稱「輕鬆購客服中心」向張紘齊佯稱:可入駐「shopvmp 北美商城https://www. shopvmp. com」電商平台經營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8月23日13時24分許 47萬7,000元(以張義勝名義匯款) 陳相霖永豐帳戶 附表二 編號 匯款人 第一層帳戶匯款時間及金額 第二層帳戶匯款時間及金額 第三層帳戶匯款時間及金額 第四層帳戶匯款時間及金額 提領人 提領時間、地點、金額 備註 1 劉千資 110年9月2日12時4分許匯款180萬元至廖品叡永豐帳戶 110年9月2日12時36分許匯款63萬8,661元(起訴書附表誤載為「63萬8,611元」)至李璐中信帳戶 李璐於同日12時40分許匯款12萬元至其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金訴94 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載被告蔣政宏於同日15時9分許前往提領由蔡明樺中信帳戶(該筆款項由集團不詳成員於同日14時14分許將102萬1,458元匯入)匯入被告蔣政宏玉山帳戶2萬1,000元中之1萬6,000元之犯行,由原審另為無罪諭知,詳乙、無罪部分。 - - 李璐 同日12時43分至48分間,在新北市○○區○○○路 000號統一超商正龍門市,提領10萬元5次,共計50萬元。 匯款250萬元至旺金企業社聯邦帳戶(非本件起訴範圍) 彭昊明 同日14時56分許,依葉文淵指示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聯邦銀行永和分行臨櫃提領後交與楊嘉元,楊嘉元轉交陳學璋。 2 陳瑜佩 110年8月8日14時27分、28分許,共匯6萬元至陳星翰中信帳戶 同日14時29分,連同其他款項轉匯共10萬9,304元至林永祥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同日15時10分,連同其他款項轉匯共43萬2,597元至李璐國泰帳戶 - 李璐 同日15時28至36分許,在不詳地點提領10萬4次、3萬1次,共43萬元。 再將前開款項以27.8元至27.9元匯兌成1泰達幣,依不詳之人指示將泰達幣轉發至指定錢包。 金訴95號 3 陳宛瑱 110年8月10日11時54分,匯3萬6,000元至朱子喬永豐帳戶 同日12時3分連同其他款項轉匯共10萬2,582元(扣除15元手績費)至邱家輝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同日12時5分,連同其他款項轉匯共11萬2,563元至李璐國泰帳戶 同日12時8分,連同其他款項轉匯共11萬元至李璐中信帳戶 李璐 同日12時5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至208號之中信銀行三重分行臨櫃提領共80萬元。 (卷內查無被告提領地點之證據) 金訴1054 4 張鳯儀 110年10月15日19時24分匯1萬元至蔡嘉哲彰銀帳戶 同日19時49分許,連同其他款項共22萬1,580元轉匯至蔡明樺中信帳戶 由蔡明樺於同日19時54分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誤載為「19時56分許」)轉匯11萬200元李沛涵中信帳戶 - 陳相霖 同日20時8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統一慈佑店)提領10萬8,000元 金訴94 被告譚岳民此部分所涉犯行,由原審另為無罪諭知。 5 蔡國彥 111年6月6日9時57分許、111年6月7日14時7分至9分許,分別匯款3萬元、3萬元、3萬元、2萬9,000元,共11萬9,000元至李沛涵中信帳戶 - - - 不詳 同日11時6分許、14時56分許,在不詳地點各提領3萬元、8萬9,000兀,共11萬9,000元。 111年度偵字第60874號被告李沛涵之移送併辦案件 6 蔡文娜 111年8月23日11時49分許、54分許,各滙100萬元、96萬元,共196萬元至陳相霖永豐帳戶 (註:於蔡文娜將上開款項匯入前,不詳被害人已匯入105萬元至陳相霖永豐帳戶內,該被害人匯入105萬元後,陳相霖永豐帳戶之餘額為106萬4,095元) ⑴同日12時43分,轉匯58萬3,500元(已扣除手績費15元)至蔡明樺之聯邦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蔡明樺聯邦銀行帳戶) (註:承左述,此筆款項應屬該不詳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應與本案無關,追加起訴書誤載,詳偵七卷第155至156頁) - - 蔡明樺 ①同日13時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000號聯邦商業銀行富國分行臨櫃提領48萬元(偵七卷第21、144頁) (註:承左述,此筆款項應列入該不詳被害人受詐款項,追加起訴書誤載) ②同日15時1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聯邦商業銀行新莊分行提領42萬元(偵七卷第146頁) (註:該42萬元包含後述⒍⑷由陳相霖永豐帳戶轉入蔡明樺聯邦帳戶之款項,其中10萬3,500元應列入左列不詳被害人遭詐款項、3萬200元則為告訴人蔡文娜遭詐款項、28萬6,300元為告訴人蔡逸甄遭詐款項,追加起訴書漏載) 金訴897號 ⑵同日12時44分,轉匯80萬3,000元(已扣除手績費15元)至蔡明樺中信帳戶 (註:其中46萬6,500元應列入左列不詳被害人遭詐款項,所餘33萬6,500元始為告訴人蔡文娜遭詐款項) - - 蔡明樺 ①同日13時1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中信銀行民安分行臨櫃提領48萬元(偵七卷第130頁)。 (其中46萬6,500元應列入不詳被害人遭詐款項,所餘1萬3,500元為蔡文娜遭詐款項) ②同日13時59分至14時02分,分別在民安路179號統一超商后福門市提領12萬元共3次,共36萬元(偵七卷第132至136頁) (註:此部分提領之款項,包含下列⒍⑸轉入蔡明樺中信帳戶之款項 ;又此筆款項其中32萬3,000元為告訴人蔡文娜遭詐款項、餘3萬7,000元列入告訴人蔡逸甄遭詐款項) ⑶同日12時55分,轉匯63萬8,300元(已扣除手績費15元)至陳相霖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相霖玉山帳戶)(均為告訴人蔡文娜遭詐款項) ⊙同日14時6分,陳相霖提領48萬5,000元 ①同日14時6分,轉匯15萬8,655元至蔣政宏玉山帳戶(此筆款項包含左列⑹所示轉入陳相霖玉山帳戶內之20萬9,100元款項,該筆款項包含告訴人蔡逸甄、張紘齊遭詐款項) ②同日14時11分,轉匯4萬1,000元至蔣政宏玉山帳戶(此筆款項應與左列⑶款項無關,追加起訴書贅載,應於此處刪除,改列入⑹②) - 蔣政宏 ①同日14時42分許,在玉山銀行不詳分行臨櫃提領16萬元(偵七卷第248頁) ⊙同日13時41分,陳相霖臨櫃提領95萬5,000元(均應列為告訴人蔡文娜受詐款項) ⑷110年8月23日13時48分,轉匯42萬2,000元(已扣除手續費15元)至蔡明樺聯邦銀行帳戶(其中前3萬200元計入告訴人蔡文娜遭詐金額、39萬1,800元為告訴人蔡逸甄遭詐之金額) - - 蔡明樺 ①同附表編號6⑴② ②同日不詳時間,在不詳ATM提領3萬元(3次)、1萬元,共10萬元(均為告訴人蔡逸甄遭詐金額,追加起訴書漏載,應予補充)。 7 蔡逸甄 111年8月23日13時20分許,匯款65萬1,770元至陳相霖永豐銀行帳戶 ⑸同日13時49分許轉匯18萬2,000元(已扣除手續費15元)至蔡明樺中信帳戶(均為告訴人蔡逸甄遭詐金額) - - 蔡明樺 ①同⒍⑵②(其中3萬7,000元列入告訴人蔡逸甄受詐款項) ②同日14時7分至8分在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新宏盛門市提提領10萬元、4萬元 (上開14萬元均列入告訴人蔡逸甄受詐款項) ⑹同日14時5分許轉匯20萬9,100元(已扣除手續費15元)至陳相霖玉山帳戶 (前7萬7,970元為告訴人蔡逸甄遭詐金額、餘13萬1,130元為告訴人張紘齊遭詐金額) ①同附表編號6⑶① ②同日14時11分,轉匯4萬1,000元至蔣政宏玉山帳戶 ③同日20時51分、52分、53分許,提領5萬元(3次),共15萬元。 - ①蔣政宏 ②蔣政宏 ①同附表編號6⑶① ②同日14時13分許,在不詳ATM提領其玉山銀行帳戶5萬元 8 張紘齊 111年8月23日13時24分許,以張義勝名義匯款47萬7,000元至陳相霖永豐銀行帳戶 ⑺同日14時13、15分許轉匯5萬元(2次),共10萬元(皆已扣除手績費15元)至蔣政宏玉山帳戶 (均為告訴人張紘齊受詐款項) ⊙同日20時58分、21時,由陳相霖分別提領10萬元、2萬元(陳相霖永豐帳戶內尚有告訴人張紘齊受詐款項之餘款12萬5,870元) 蔣政宏 110年8月24日00時18、19、20分許,在不詳ATM各提領5萬元、5萬元、3萬1,000元,共13萬1,000元。 註:因陳相霖業經不起訴處分,上開由陳相霖轉匯及提領款項部分,皆以「⊙」記號標示。 附表三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訴請何機關調查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羅舒蓮/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22日前某日時許,先在交友軟體派愛族上結識羅舒蓮,在以Line暱稱「陳志立」向其佯稱:可透過「MerrillLynch」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9月2日13時52分許 155萬元 廖品睿永豐帳戶 附表四 編號 匯款人 第一層帳戶匯款時間及金額 第二層帳戶匯款時間及金額 第三層帳戶匯款時間及金額 第四層帳戶匯款時間及金額 提領人 提領時間、地點、金額 備註 1 羅舒蓮 110年9月2日13時52分許匯款155萬元至廖品叡永豐銀行帳戶 同日14時14分許匯款102萬1,458元至蔡明樺中信帳戶 同日14時20分許匯款2萬1,000元至蔣政宏玉山帳戶 - 蔣政宏 同日15時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統一后福店)提領1萬6,000元。 ⒈起訴書載明被告蔣政宏詐騙告訴人羅舒蓮部分,非屬本案起訴範圍,故本院不予審究。 ⒉被告蔡明樺由原審通緝中。 ⒊被告譚岳民無罪。 同日14時24分許匯款50萬元至蔡明樺國泰帳戶 - 蔡明樺 ⒈同日14時48分許至51分許,在不詳地點,提領共30萬(偵四卷第63頁,提款機編號「0VHH7」)。 ⒉同日14時58分許至59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統一龍盛店),提領共4萬(偵四卷第69頁)。 ⒊同日15時6分許至8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統一莊勝店),提領共6萬(偵四卷第7頁)。 ⒋110年9月2日15時17分許,在不詳地點,提領9萬5,000元(偵四卷P63頁明細載提款機編號為「0VDXZ」)。 - - 蔡明樺 同日14時34分許至3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統一后福店)提領共49萬5,000元。 (偵一卷第83至84頁、偵四卷第65至67頁) 附表五(同起訴書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帳戶 金額 後續流向及提領金額 備註 1 110年9月2日14時14分許 蔡明樺中信帳戶 102萬1,458元 蔡明樺於同日14時20分許,匯款2萬1000元至蔣政宏玉山帳戶。復於同日14時24分許,匯款50萬元至蔡明樺國泰帳戶。再於同日14時34分至39分間,在新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后福門市,自其上開中信銀行帳戶提款4次10萬元、1次9萬5000元共計49萬5000元。 同附表四編號1 2 110年9月2日14時20分許 蔣政宏玉山帳戶(右列款項係自蔡明樺中信帳戶匯入) 2萬1,000元 蔣政宏於同日15時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后福門市,自其上開玉山銀行帳戶提款1萬6000元。 附件一(附表一、二之證據出處) 編號 告訴人 證據出處 附表一 附表二 1(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劉千資 ⒈告訴人劉千資110年10月19日、110年10月31日警詢時之指述(偵三卷第297至303頁、偵四卷第37至41頁) ⒉告訴人劉千資提供之博弈網頁、對話紀錄、台幣轉帳交易成功擷圖共12張(偵一卷第73至78頁) ⒊廖品叡永豐帳戶110年9月2日至110年9月4日交易明細(偵一卷第89至90頁) ⒈廖品叡永豐帳戶110年9月2日至110年9月4日交易明細(偵一卷第89至90頁) ⒉李璐中信帳戶之110年8月1日至110年10月10日存款交易明細(偵一卷第95至98頁) ⒊被告李璐110年9月 2日提領影像畫面擷圖共2張(偵一卷第81至82頁) 2(即111年度偵字第27627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陳瑜佩 ⒈告訴人陳瑜佩110年8月27日警詢時之指訴(偵五卷第25至29頁) ⒉陳星翰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110.8.7-110.8.31存款交易明細(偵五卷第31至32頁) ⒈陳星翰中信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110年8月7日至31日存款交易明細(偵五卷第31至32頁) ⒉林永祥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110年8月8日至14日存款交易明細(偵五卷第33至34頁) ⒊李璐國泰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110年8月7日至12日交易明細(偵五卷第35至36頁) ⒋被告李璐110年8月8日提領影像畫面擷圖共4張(偵五卷第18頁警詢筆錄中) ⒌被告李璐提供之虛擬貨幣交易明細擷圖共4張(偵五卷第21至23頁) 3(即112年度偵字第31371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陳宛瑱 ⒈告訴人陳宛瑱110年8月16日警詢時之指述(偵八卷第12至13頁) ⒉告訴人陳宛瑱提出之詐騙網站、電話翻拍照片2張、台新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1張(偵八卷第14至15頁) ⒈朱子喬永豐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表、110年8月4日至110年8月21日交易明細(偵八卷第81至83頁背面) ⒉邱家輝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印鑑卡、110年8月1日至110年11月4日交易明細、網銀登入資料、約定帳號查詢(偵八卷第67至80頁) ⒊李璐國泰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110年6月1日至110年10月6日交易明細、網銀登入IP、約定帳號查詢、往來業物異動申請(偵八卷第41至50頁背面) ⒋中信銀行110年10月22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279533號函暨所附李璐中信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110年8月1日至110年10月6日存款交易明細、網銀登入資料(偵八卷第51至66頁) 4(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 張鳯儀 ⒈告訴人張鳯儀110年10月16日警詢時之指述(偵二卷第11至13頁) ⒉告訴人張鳯儀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2張、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共12張(偵二卷第97至109頁) ⒊蔡嘉哲彰銀帳戶之客戶往來帳戶一覽表、110.10.1.-110.10.20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偵二卷第57至59頁) ⒈蔡嘉哲彰銀帳戶之客戶往來帳戶一覽表、110.10.1.-110.10.20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偵二卷第57至59頁) ⒉蔡明樺中信帳戶之110年8月1日至110年10月10日存款交易明細(偵一卷第91至94頁) ⒊李沛涵中信帳戶客戶基本資料、110.10.1-110.10.31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偵二卷第79至83頁) ⒋陳相霖110年10月15日提領影像畫面擷圖共4張(偵二卷第51至53頁) 5(即111 年度 偵字第 60874 號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一) 蔡國彥 ⒈告訴人蔡國彥111年7月22日警詢時之指訴(偵六卷第39至41頁) ⒉告訴人蔡國彥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轉帳匯款擷圖共12張、法拉蒂綠能股 份有限公司股票、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各1份(偵六卷第51至61頁) ⒊李沛涵中信帳戶客戶基本資料、111年4月22日至111年7月22日存款交易明細(偵六卷第6至33頁) 無 6(即112年度偵字第3978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 蔡文娜 ⒈告訴人蔡文娜110年9月18日、10月9日警詢時之指述(偵七卷第80至98頁) ⒉告訴人蔡文娜提出之電子錢包地址擷圖1張、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2張、電子信箱收件內容、詐騙集團傳送的照片、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虛擬貨幣投資APP擷圖63張(偵七卷第312頁、第314至338頁) ⒊陳相霖永豐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交易明細(偵七卷第148至158頁、第164至166頁) ⒈陳相霖永豐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交易明細(偵七卷第148至158頁、第164至166頁) ⒉蔡明樺聯邦8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110年8月1日至110年11月11日存摺存款明細表(偵七卷第159至162頁) ⒊蔡明樺中信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110年8月1日至110年11月14日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偵七卷第169至240頁) ⒋陳相霖玉山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110年8月4日至110年8月24日交易明細(偵七卷第242至244頁) ⒌蔣政宏玉山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110年8月5日至110年9月2日交易明細(偵七卷第246至254日) ⒍被告蔡明樺、蔣政宏提領款項之監視器擷圖共13張(偵七卷第21、130、132至136、144、146頁) 7(即112年度偵字第3978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3) 蔡逸甄 ⒈告訴人蔡文娜110年9月18日、10月9日警詢時之指述(偵七卷第80至98頁) ⒉告訴人蔡逸甄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1張(偵七卷第352頁) ⒊陳相霖永豐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交易明細(偵七卷第148至158頁、第164至166頁) ⒈陳相霖永豐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交易明細(偵七卷第148至158頁、第164至166頁) ⒉蔡明樺聯邦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110.8.1-110.11.11存摺存款明細表(偵七卷P159-162) ⒊蔡明樺中信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110.8.1-110.11.14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偵七卷P169-240) ⒋陳相霖玉山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110.8.4-110.8.24交易明細(偵七卷P242-244) ⒌蔣政宏玉山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110.8.5-110.9.2交易明細(偵七卷P246-254) ⒍被告蔡明樺、蔣政宏提領款項之監視器擷圖共9張(偵七卷第21、132至136、144頁) 8(即112年度偵字第3978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 張紘齊 ⒈告訴人張紘齊110年9月18日警詢時之指述(偵七卷第110至122頁) ⒉陳相霖永豐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交易明細(偵七卷第148至158頁、第164至166頁) 附件二: 編號 告訴人 證據出處 附表一 附表二 1(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羅舒蓮 ⒈告訴人羅舒蓮111年10月16日、111年10月31日警詢時之指訴(偵四卷第29至33頁、第37至41頁) ⒉告訴人羅舒蓮提出之台北富邦銀行110年9月2日匯款委託書/取款憑條、臨櫃作業關懷客戶提問資料各1份(偵四第45頁) ⒊廖品叡永豐帳戶110年9月2日至110年9月4日交易明細(偵一卷第89至90頁) ⒈廖品叡永豐帳戶110年9月2日至110年9月4日交易明細(偵一卷第89至90頁) ⒉蔡明樺中信帳戶之110年8月1日至110年10月10日存款交易明細(偵一卷第91至94頁) ⒊蔣政宏玉山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110.9.2-110.10.19交易明細(偵三卷P313-317) ⒋蔡明樺國泰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110.9.2-110.9.7交易明細(偵四卷P61-63) ⒌被告蔡明樺110年9月 2日提領影像畫面擷圖共11張(偵一卷第83至84頁、偵四卷第65至71頁) 附件三: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判決主文 本院主文 備註 1 附表一、二 編號6 蔣政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上訴駁回。 2 附表一、二 編號7 蔣政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3 附表一、二 編號8 蔣政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上訴駁回。 卷宗代號對照表 案號 代稱 112年度金訴字第94號卷一 金訴94卷一 112年度金訴字第94號卷二 金訴94卷二 111年度審金訴字第531號卷 審金訴531卷 112年度金訴字第95號卷 金訴95卷 111年度審金訴字第544號卷 審金訴544卷 112年度金訴字第897號卷 金訴897卷 112年度金訴字第1054號卷 金訴1054卷 111年度偵字第13986號卷 偵一卷 111年度偵字第21230號卷 偵二卷 111年度偵字第25181號卷 偵三卷 111年度偵字第33091號卷 偵四卷 111年度偵字第27627號卷 偵五卷 111年度偵字第60874號卷 偵六卷 112年度偵字第3978號卷 偵七卷 112年度偵字第31371號卷 偵八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