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87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6 月 26 日
- 當事人李璐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87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璐 選任辯護人 鍾亦奇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 度金訴字第94號、第95號、第1054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 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3986號、111年度偵字第25181號、111年度偵字第21230號、111年 度偵字第33091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7627號、112年度偵字第313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如其附表一、二編號3所示李璐科刑(即原判決附表編號3所示之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李璐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李璐上訴且明示針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269頁), 故本院以經原判決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科刑部分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並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及沒收部分。至於未表明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非本院審判範圍,均引用原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撤銷原判決關於如附表一、二編號3所示被告李璐科刑(即原判決附表編號3所示之刑)部分,暨改判理由及科刑審酌事項: ㈠原審就此部分對被告所為量刑,固非無見。惟按刑法第57條第9款、第10款所規定之「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犯 罪後之態度」為法院科刑時應審酌事項之一,其就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而言,包括被告行為後,有無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此並包括和解之努力在內。從而被告積極填補損害之作為,當然列為有利之科刑因素(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4956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後陳報其與如附表一、二編號3所示之告訴人陳宛瑱達成和 解,並如數賠償新臺幣(下同)36,000元,有刑事陳報狀附卷可憑,足認原判決此部分之量刑基礎已有變更,而為原審所未及審酌。被告就此部分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如其附表編號3所示之科刑部分予以撤 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現今詐欺事件頻傳,為牟求不法利益,以事實欄所示之分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見卷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後坦承此部分犯行,並與附表一、二編號3所示之告 訴人陳宛瑱和解,且如數賠償完畢,有刑事陳報狀附卷可憑,自陳學歷高中畢業、從事居家清潔業、月入3、4萬元、離婚、扶養2名幼子、重度殘障之父親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見本院卷第412頁),及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36,000元、 被告所獲利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並就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算1日之折算標準。三、維持原判決關於如附表一、二編號1、2所示李璐科刑(即原 判決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刑)部分: 1.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號、第331 號、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審就被告所犯此部分詳為調查,並載敘:審酌被告明知現今詐欺事件頻傳等前情,為牟求不法利益,以事實欄所示之分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與附表一、二編號1、2所示之告訴人和解,其中編號1部分尚未屆期履行、編號2部分已履行給付,有和解協議書在卷可佐(見金訴字第94號卷三第61、63頁),及被告李璐於原審時自陳之高中畢業、從事服務業、打零工、月入3、4萬元、扶養2名幼子、中風父 親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原審卷二第475頁),及各該 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被告所獲利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3萬元、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2萬元,並就罰金部分均諭知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算1日之折算標準。3.原審以被告關於此部分之犯罪事證明確,並已載敘其量刑之理由,核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自白減輕其刑等旨,分別就如附表一、 二編號1、2所示2罪量處上開之刑,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 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或有所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原判決量刑自無違法或不當。且查無足以動搖此部分量刑之因子,被告李璐上訴主張原判決此部分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院考量被告因另涉犯2件詐欺案件,本案3罪尚有可能與其他案件合併定執行,宜俟其所涉數案全部判決確定後,如符合定應執行刑之要件,另由檢察官合併聲請裁定定應執行刑,故其本案所犯3罪,不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五、被告及辯護人雖請求對被告為緩刑之宣告;然被告另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起訴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本院認縱其於本件與全部3名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仍不宜對其為緩刑之宣告。故 被告上訴請求宣告緩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秉錡偵查起訴,檢察官林俊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鍾雅蘭 法 官 黃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雅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判決主文 本院主文 備註 1 附表一、二 編號1 李璐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李璐僅就量刑上訴。 2 附表一、二 編號2 李璐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同上 3 附表一、二 編號3 李璐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李璐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同上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94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95號112年度金訴字第897號112年度金訴字第1054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璐 女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0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巷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 2樓 選任辯護人 陳振瑋律師(僅金訴字第94、95號受委任) 章文傑律師(僅金訴字第94、95號受委任) 鄭皓文律師 被 告 蔣政宏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0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號0樓 李沛涵(原名傅芷苓)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0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0樓 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0樓 譚岳民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0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0○0號0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 (現於法務部○○○○○○○○○○○另案執行中)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吳國輝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13986號、111年度偵字第25181號、111年度偵字第21230號、111年度偵字第33091號),追加起訴(被告李璐部分:111年度偵字第27627號、112年度偵字第31371號;被告蔣政宏部分 :112年度偵字第3978號),及移送併辦(被告李沛涵部分:111年度偵字第60874號;被告譚岳民、蔣政宏部分:111年度偵字第575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璐犯如附表編號1至3「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蔣政宏犯如附表編號5至7「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5至7「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玖佰玖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李沛涵犯如附表編號4「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 號4「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刑。 譚岳民無罪。 蔣政宏其餘被訴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部分)無罪。 事 實 一、李璐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均知悉現今社會詐欺集團層出不窮,犯罪者為掩飾不法犯行,避免執法人員之追訴及處罰,須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故倘不明人員將款項匯入自己金融帳戶,再指示其提領、轉交指定收款者,可能係詐欺集團收取犯罪所得之犯罪手法,此舉除可避免詐欺集團成員身分曝光,規避檢警查緝,更能掩飾詐欺所得之實際去向,製造金流斷點,是提領來路不明款項交付他人之行為,常與詐欺取財、洗錢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詎李璐已預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匯款至其帳戶、指示其提款再交付他人之行為,很可能係詐欺集團收受詐得款項後,為躲避檢警追緝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利用迂迴層轉贓款,製造金流斷點之方式,確保獲取詐得款項,卻仍將自身設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李璐中信帳戶),提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無證據證明李璐除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以外之人外,尚知悉有其他共犯參與,詳後述)匯入款項,基於縱使對方為詐欺集團仍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洗錢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8、9月間, 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先向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詐騙時間、方式」欄所示時間施用詐術,致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告訴人」欄所示之人陷於錯誤,並依指示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匯款時間」將「匯款金額」匯入「匯款帳戶」(同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第一層帳戶匯款時間及金額」),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將前開匯入之款項,拆開或統合轉匯入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第二層帳戶匯款時間及金額」、「第三層帳戶匯款時間及金額」及「第四層帳戶匯款時間及金額」欄所示之帳戶內,最後則由李璐依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指示,於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提領人」、「提領時間、地點、金額」欄所示時間、地點,分次自帳戶內提領前開欄位所示之詐得款項,並將款項交付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完成全部之詐欺取財犯行,並製造金流斷點,掩飾及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李璐則分別獲取各新臺幣(下同)8,000元、2,000元、1萬元之報酬。嗣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告訴人」 欄所示之人發現受騙而報警處理,始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蔣政宏、蔡明樺(蔡明樺所涉本案犯行,由本院另行通緝中)依其等之社會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均知悉現今社會中詐欺集團層出不窮,犯罪者為掩飾不法犯行,避免執法人員之追訴及處罰,須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故倘不明人員將款項匯入自己金融帳戶,再指示其提領、轉交指定收款者,可能係詐欺集團收取犯罪所得之犯罪手法,此舉除可避免詐欺集團成員身分曝光,規避檢警查緝,更能掩飾詐欺所得之實際去向,製造金流斷點,是提領來路不明款項交付他人之行為,常與詐欺取財、洗錢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詎蔣政宏、蔡明樺均已預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匯款至其等帳戶、指示其等提款再交付他人之行為,很可能係詐欺集團收受詐得款項後,為躲避檢警追緝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利用迂迴層轉贓款,製造金流斷點之方式,確保獲取詐得款項,卻仍各自將自身設立之銀行帳戶(蔡明樺提供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蔡明樺中信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蔡明樺國泰帳戶】、蔣政宏提供玉山商業銀行【下稱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蔣政 宏玉山帳戶】),提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匯入款項,基於縱使對方為詐欺集團仍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洗錢犯意聯絡,於110年8月至10月間,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先向附表一編號6至8「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於附表一編號6至8「詐騙時間、方式」欄所示時間施用詐術,致附表一編號6至8「告訴人」欄所示之人陷於錯誤,並依指示於附表一編號6至8「匯款時間」將「匯款金額」匯入「匯款帳戶」(同附表二編號6至8「第一層帳戶匯款時間及金額」),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將前開匯入之款項,拆開或統合轉匯入如附表二編號6至8「第二層帳戶匯款時間及金額」及「第三層帳戶匯款時間及金額」欄所示之帳戶內,最後則由蔡明樺、蔣政宏分別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附表二編號6至8「提領人」、「提領時間、地點、金額」欄所示時間、地點,分次自帳戶內提領前開欄位所示之詐得款項,並將款項交付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完成全部之詐欺取財犯行,並製造金流斷點,掩飾及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附表二編號6至8所示告訴人匯入陳相霖永豐帳戶經陳相霖轉匯至蔡明樺聯邦、中信帳戶、蔣政宏玉山帳戶及陳相霖所申設之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相霖玉山帳戶】及逕由陳相霖自其永豐 帳戶提領款項部分,陳相霖所涉詐欺等犯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檢】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7341號、112年度偵字第3978號及112年度偵字第15484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嗣附表一編號6至8「告訴人」欄所示之人發現受騙而報警處理,始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三、李沛涵(原名傅芷苓)為成年人,依其社會經驗及智識程度,當知悉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為個人財產及信用之重要表徵,且現今詐騙案件猖獗,詐欺犯罪者經常藉由收取他人銀行帳戶資料作為取得詐欺款項之犯罪工具,任意將個人銀行帳戶資料交由他人使用,極有可能遭詐欺犯罪者作為收取、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之用,並將因此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惟李沛涵仍基於縱使發生他人財產受騙並因而產生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110年10月間起 ,將其申設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李沛涵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由其斯時男友陳相霖使用,容任他人持其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陳相霖取得李沛涵中信帳戶資料後,再以不詳方式將李沛涵中信帳戶之帳號提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匯入款項。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李沛涵中信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先向附表一編號4、5「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於附表一編號4、5「詐騙時間、方式」欄所示時間施用詐術,致附表一編號4、5「告訴人」欄所示之人陷於錯誤,並依指示於附表一編號4、5「匯款時間」將「匯款金額」匯入「匯款帳戶」(同附表二編號4、5「第一層帳戶匯款時間及金額」),其中附表一編號4部分,再由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將前開匯入之款項,拆開或統合轉匯入如附表二編號4「第二層帳戶匯款時間及金額」、「第三 層帳戶匯款時間及金額」欄所示之帳戶內,附表一編號4部 分,由陳相霖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附表一編號5部 分,由不詳之人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附表二編號4、5「提領人」、「提領時間、地點、金額」欄所示時間、地點,分次自帳戶內提領前開欄位所示之詐得款項,並將款項交付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完成全部之詐欺取財犯行,並製造金流斷點,掩飾及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李沛涵則以此方式幫助遂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陳相霖此部分所涉犯行,未據分案偵查)。 四、案經如附表一所載告訴人分別訴由如附表一所載警察機關報告新北檢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次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 明文。本案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李璐、蔣政宏、李沛涵(下稱被告李璐等3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 ,惟被告李璐等3人及被告李璐之辯護人均表示同意作為證 據(金訴94卷二第362、393、473頁),本院審認上開證據 作成時之情況,應無違法取證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 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關於本案詐欺贓款金流之認定標準: 按數名被害人遭詐欺之款項匯入第一層人頭帳戶後,已難就該人頭帳戶之餘額釐清係何名被害人之款項,如再有轉匯至第二層人頭帳戶之情形,第二層人頭帳戶所有人或第二層人頭帳戶之提領車手,若成立詐欺或洗錢罪之幫助犯或正犯,應如何劃定其罪責範圍,實非無疑。舉例而言,如3名被害 人依序分別匯款2萬元、3萬元、4萬元至第一層人頭帳戶後 ,該第一層人頭帳戶又轉匯其中1萬元至第二層人頭帳戶, 則此時如僅因款項匯入第一層人頭帳戶後難以釐清,而逕認第二層人頭帳戶所有人或第二層人頭帳戶之提領車手應對3 名被害人均負相關罪責,實有過當,惟若由法院任意選定該1萬元屬於何名被害人之款項,亦非妥當,執此,為避免罪 責過當及法院恣意選定被告責任範圍,認於第一層人頭帳戶款項轉匯至第二層人頭帳戶時,除匯入及轉出款項金額緊接且明確可特定外,應採先進先出之原則。據此,關於附表一所示各告訴人受騙後將款項匯至附表二所示「第一層帳戶」欄所示帳戶後,各該款項所轉匯「第二層帳戶」、「第三層帳戶」、「第四層帳戶」之戶名及帳號,被告李璐、蔣政宏繼而提款之時間、金額等事項,起訴書、追加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有如附表二所示誤載或漏載之處,爰補充更正如附表二所示,合先敘明。 二、本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李璐中信帳戶、李璐國泰帳戶、李沛涵中信帳戶、蔣政宏玉山帳戶為被告李璐、李沛涵及蔣政宏各自申請設立,且被告李璐、蔣政宏於110年8月至10月間有將其帳戶告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被告李沛涵則於110年10月間將其帳戶供陳相霖使用,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於附表 一「詐欺方式」欄所示時間及方式,向附表一「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附表一「告訴人」欄所示告訴人分別陷於錯誤,將「第一層帳戶款項」欄所示金額匯至「第一層帳戶款項」欄所示帳戶內,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將匯入之款項,拆開或統合各轉匯入如附表二「第二層帳戶款項」、「第三層帳戶款項」、「第四層帳戶款項」欄所示帳戶內,而如附表一編號1至3、6至8所示款項,最終係於附表二編號1至3、6至8所示「提領時間、地點、金額」欄所示時間、地點,由附表二編號1至3、6至8「提領人」欄所示之被告李璐、蔣政宏分次自其等帳戶提領,被告李璐、蔣政宏並均因此行為獲取一定比例之金錢等情,均為被告李璐、李沛涵、蔣政宏所不否認,並有如附件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查,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從而,被告李璐、李沛涵、蔣政宏之李璐中信帳戶、李璐國泰帳戶、李沛涵中信帳戶、蔣政宏玉山帳戶,確均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實施詐欺取財、洗錢時,製造金流斷點,達到掩飾、隱匿不法犯罪所得款項去向結果之工具,被告李璐、李沛涵、蔣政宏各自由帳戶內提領之現金,則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實施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亦堪認定。 三、被告李璐、李沛涵部分: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璐、李沛涵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金訴94卷二第364、367、472頁),且據證人吳昇龍於本 院審理時(金訴94卷二第10至18頁)、證人即附表一編號1 至5「告訴人」欄所示各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詳附件 一編號1至5),復有如附件一編號1至5「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在卷可資佐證。綜上,足徵被告李璐、李沛涵上開任意性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李璐、李沛涵犯行均堪以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㈡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李璐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惟共同正犯因為在意思聯絡範圍內,必須對於其他共同正犯之行為及其結果負責,從而在刑事責任上有所擴張,此即「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謂,而此意思聯絡範圍,亦適為「全部責任」之界限,若他共犯所實施之行為,超越原計劃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因此共同正犯之逾越(過剩),僅該逾越意思聯絡範圍之行為人對此部分負責,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而依當今社會電話詐欺之犯罪型態,固確常有複數以上之詐欺共犯,或有詐騙被害人、指定被害人匯款帳戶者;或有負責提領款項者;或有前階段蒐購、騙取人頭帳戶以供被害人匯款者,然被告是否確實已預見「本案實際進行詐欺犯行者為三人以上」之構成要件事實既為該款加重詐欺罪刑罰權成立之基礎事實,即屬嚴格證明事項,所採證據應具備證據能力,並應於審判期日依法定程序進行調查,始能作為刑罰量處之依據,不能僅憑臆斷定之。查被告李璐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三次款項匯入其帳戶、依指示提款及提款後交付之聯絡對象均為同一人等語(金訴94卷二第473頁),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證被告 李璐於領取款項或交付本案帳戶時,尚有與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外之詐騙集團成員接觸,故不能僅憑此類犯罪常有多名共犯之臆斷,遽論被告李璐主觀上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揆諸上開說明,應為有利於被告李璐之認定,認定其所為係與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犯普通詐欺取財之犯行。 ㈢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李沛涵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等罪嫌 ,且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等語。然按依當今社會詐欺之犯罪型態,固確常有複數以上之詐欺共犯,或有詐騙被害人、指定被害人匯款帳戶者;或有負責提領款項者;或有前階段蒐購人頭帳戶以供被害人匯款者,然上開各環節是否於本案確係存在,審諸「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此一構成要件事實既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罪刑罰權成立之基礎事實,即屬嚴格證明事項,所採證據應具備證據能力,並應於審判期日依法定程序進行調查,始能作為刑罰量處之依據,不能僅憑臆斷定之。查,本案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李沛涵知悉其將中信帳戶交與陳相霖使用後,陳相霖再將之交付他人使用之情形,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李沛涵對於尚有第三人參與本案有所認知或可得知悉。而被告李沛涵將其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由陳相霖使用,客觀上固已喪失對其中信帳戶資金進出之控制權,且被告李沛涵主觀上可預見其中信帳戶可能作為他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然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款項係由陳相霖提領,有監視器 錄影畫面在卷可憑(偵二卷第51至53頁),被告李沛涵就附表二編號5所示款項則否認為其所提領,亦無證據足認該筆 款項係由被告李沛涵提領而出,是難逕認被告李沛涵就附表二編號4、5所示告訴人遭詐欺之犯罪事實有提領詐欺所得款項之構成要件行為,亦無其餘證據認定被告李沛涵係自始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將其中信帳戶交付陳相霖,且本案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李沛涵有何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其他構成要件行為,亦無事證足認被告李沛涵與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有犯意聯絡,或知悉本案係由三人以上詐欺集團成員所犯,故被告李沛涵交付其中信帳戶之行為,僅足認定係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起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容有未恰,併予說明。 四、被告蔣政宏部分: 訊據被告蔣政宏固坦承其玉山帳戶確有如附表二編號6至8所示由陳相霖玉山帳戶匯入之款項,再由其提領而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辯稱:該等款項係陳相霖跟我調幣云云(金訴94卷二第393頁)。 惟查: ㈠被告蔣政宏歷次供述不一,是否可信,顯有可疑: ⒈茲臚列被告歷次供述內容如下: ⑴於111年6月14日警詢稱:我大概在110年6月左右開始玩虛擬貨幣,一開始是在Bito進行虛擬貨幣交易,之後被鎖住了,我就開始在場外交易。我是使用imToken APP進行場外交易 ,有時是我先跟買家拿到現金,然後跟幣商聯絡,將買家的錢包地址跟需求虛擬貨幣金額給幣商進行交易,我賺中間價差云云(偵三卷第155頁); ⑵於111年6月14日偵訊稱:當時配合的幣商有好幾個,有男有女,當時的幣商有叫財富的,配合好幾次;主要做第三方,買賣雙方直接打幣不會過我錢包,我不會讓他們直接接觸到當時配合的幣商云云(偵三卷第451至452頁); ⑶於111年8月23日警詢時稱:我知道有附表一編號6至8所示款項流入我戶頭,但不知那是什麼情況,是當時買家跟我買虛擬貨幣的錢,時間相隔太久我記不清楚是哪位買家,因為我不是只有跟一個買家交易虛擬貨幣;我不認識陳相霖;我有領出他們匯入的款項,我領出後當天就整筆交付給我要調虛擬貨幣的幣商,幣商真實年籍不知道,交易地點也忘記了,因我跟很多幣商交易過(偵七卷第53至54頁);(經警方提示陳相霖年籍)我好像有見過他,但我不確定他是幣商還是買家,所以對他才有印象(偵七卷第56頁);我從事虛擬貨幣買賣的交易過程,是我名下虛擬貨幣錢包的U幣足夠的話 ,我在收到買家轉帳給我的金額後,會依據匯率換算對應數量U幣轉到買家帳戶給他,我從中賺取匯差。若我錢包U幣不夠,買家會面交或轉帳給我他要購買虛擬貨幣的金額還有電子錢包帳戶,之後我會再跟我的幣商調幣,再由那位幣商打幣到我買家的電子錢包帳戶內云云(偵七卷第55頁); ⑷於112年5月22日準備程序時稱:我調幣的幣商當時是用飛機聯絡,我只記得帳號是「飛雪」云云(金訴94卷一第425頁 ); ⑸於112年8月28日準備程序時稱:匯入的錢應該是買家跟我買幣的錢,這個好像是我認識的,應該是同學,我都叫他「小霖」,那時候我還有用飛機,「小霖」是用飛機跟我買幣,他打給我的錢都是他要跟我買虛擬貨幣的錢,這次交易我的虛擬貨幣是從我錢包打過去,「小霖」把錢轉給我後,沒多久我就打給他了,應該是當天就打給他了,「小霖」將錢轉給我後,我通常都會繼續拿去買U,我再找認識的幣商買, 我都用面交的方式拿現金給別人,除非是很熟的我才會用匯款,我忘記「小霖」再跟我買幣的時候,是否已經聯繫好要再買幣的幣商了(金訴897卷第86至87頁);我不確定「小 霖」是否為陳相霖(金訴897卷第88頁);我跟陳相霖都是 用飛機或臉書聯繫買幣事宜,他的臉書是歐北來,飛機帳號我想不起來云云(金訴897卷第88頁); ⑹於審理程序稱:110年8月23日我帳戶內資金的流動是陳相霖跟我調幣,我有幣,他要跟我買,他錢匯入我帳戶我把幣打給他,我把錢領出來是因我把幣打給他後,我錢包裡的幣會不夠,若還有別的買家跟我買幣,我要有錢再去買幣。已經是2年前,我沒有記得很清楚當時是否已經有人要跟我買幣 ,只能說正常情況下是這樣(金訴94卷二第393頁);跟我 買幣買家可以付現也能匯款,看他們方便云云(金訴94卷二第394頁); ⑺綜上供述內容,可知被告蔣政宏於本案繫屬法院前,原辯稱如附表二編號6至8所示款項係虛擬貨幣買家之匯入之款項,且其交易模式依其錢包內U幣是否足夠而定,若U幣足夠,則於其收到買家匯入款項後,即依據匯率換算將U幣轉入買家 帳戶;若U幣不足,於買家面交或轉匯款項後,其再向幣商 調幣,由幣商將U幣打入買家電子錢包內,而針對買家身分 ,其稱不記得本案買家為何人,且經員警提示陳相霖照片後,仍稱不記得陳相霖係幣商或買家云云;然於本案繫屬法院後,則改辯稱匯入之款項是因國中同學「小霖」向其購買U 幣,且該次交易係由被告蔣政宏將其錢包內之U幣打給「小 霖」,將款項提領而出係欲補足其錢包內之U幣,而向認識 之幣商以面交現金之方式買U幣,然對於斯時是否已有其他 買家欲向其買U幣始有立即再行購入U幣之需求已不復記憶云云,堪認其就本案交易是否係與「小霖」為之、「小霖」為一般買家抑或向其調幣之幣商、其究否與「小霖」相識等節,歷次供述不一,且其於上揭⑴⑵之警詢及偵訊原均稱係扮演 第三方交易,U幣均不會進其錢包,然又於⑶⑸⑹之警詢及本院 審理中稱係因將U幣由己錢包轉出後導致錢包內U幣不足,而需提領款項與其上游幣商面交補幣,亦有矛盾之處;再者,對其上游幣商之暱稱,亦有先後不一之情,可見其所為辯詞有諸多自相齟齬之處,殊難信實。 ㈡被告蔣政宏雖主張其為幣商,並稱不認識買家,其將款項提領而出係欲向Telagram群組內不知真實姓名年籍之上游幣商調幣,惟始終無法提出相關之對話紀錄及其他證明以實其說,而透過網路媒介、與素不相識亦無情誼之人進行交易時,因可能有遭對方詐欺、對方不履約之交易風險,故於交易過程中,須留有聯繫之對話紀錄用以證明約定內容,若非匯款而係當面交付現金時,更須取得收款人收受之證明,避免遭人訛詐或事後不認帳,且交易金額越大,交易風險越高等情,乃我國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交易經驗之人透過網路與陌生人交易時,為求自身之保障,均知悉且會多加注意之常理。本案中,被告蔣政宏自稱係透過網路尋找交易對象,進而提領帳戶內匯入款項、持高額現金與對方進行交易,審酌本案涉及收款、提領及轉交之現金金額高達10餘萬元,以被告蔣政宏自陳平均月收入約3萬元、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金訴94卷二第395頁),該等金額顯非屬其一般日常消費、隨意之交易,倘若被告蔣政宏確有自行尋找、媒介U幣價差之交易 ,理當能提出相關交易之依據、詢價或比價紀錄,或過往交易紀錄資料以供參酌,且被告蔣政宏自陳自110年6月間即開始從事虛擬貨幣交易,亦應會有自身對帳、結算或確認之相關佐證。然而,關於本案辯稱之U幣交易過程,被告蔣政宏 非但就「交易對象(買方、賣方各自如何聯繫、帳號暱稱名稱)」、「約定交易之內容(即多少U幣、匯率如何、比價 紀錄、指定錢包之紀錄方式)」、「交易紀錄」、「對方收款之證明」等可以證明交易存在之相關證據均付之闕如,更連交易之買家和賣家帳號名稱均不復記憶,全無此種本可簡單且合理保障自身權益之舉,由此,已見被告蔣政宏辯稱係參與U幣交易一事,除無證據可佐,更與社會常情悖離甚遠 ,自難採信。 ㈢再者,被告蔣政宏手機內雖有諸多虛擬貨幣交易擷圖(偵三卷第321至339頁),主張其等為其上游幣商將U幣打入向其 購買U幣買家之交易紀錄云云。然查,被告蔣政宏於本院審 理時主張附表一編號6至8之交易係由其自身錢包打給陳相霖,該等交易紀錄自與其於本院審理時之主張交易情形相左,況其手機內之交易紀錄均僅係截圖之照片,並非可供驗證真實性之APP交易畫面,亦無從辨認係何虛擬貨幣交易之APP截圖,本院自難就所示擷圖之交易真實性予以核實。且細究上開截圖照片之內容均僅記載「等待確認」,則縱認擷圖內容屬實,其所稱之上游幣商於擷圖當下,該等U幣仍屬尚未確 認及移轉之狀態,自不足作為被告蔣政宏確有真實進行、完成U幣交易之證明,更難認此係被告蔣政宏用來提供給買家 ,確認其上游幣商已完成交易之交易紀錄;況其手機內關於「110年9月2日16時36分」、「-18,525USDT」之交易內容(偵三卷第327頁),竟與本案共同被告李璐於111年3月29日 警詢提出之交易明細(偵一卷第33頁)全然相同,而被告李璐與被告蔣政宏互不相識,業據其等分別供述在卷(偵三卷第155頁,金訴94卷一第140頁),卻能提出完全相同之交易紀錄,並均據以執為係其等之上游幣商提供確已打幣與其等買家之證據資料,則該等資料之真實性,更啟人疑竇。再佐以近年來我國詐欺集團猖獗,詐欺集團無論就詐騙理由或反偵蒐之手法,均不斷更新,刑事局追查偵辦案件之過程中,更曾發現詐欺集團有偽造「USDT泰達幣交易紀錄」及製作「偵訊教戰手冊」,以提供偽造、不實加密貨幣交易紀錄之方式,供參與詐欺集團者辯稱自己係販售加密貨幣之仲介商,取信於檢警脫身,亦為我國新聞媒體所報導,可見偽造加密貨幣交易紀錄之情形,在詐欺集團相關之案件中並非罕見,依此,本院更無從單憑被告蔣政宏手機內之擷圖照片,遽信被告蔣政宏辯稱其為幣商一節為真。 ㈣本案被告蔣政宏之辯稱,除如前述與一般社會交易常情不符,更與卷內事證有諸多齟齬之處外,更重要者,乃詐欺集團於遂行詐欺犯行之過程中,雖因欲隱匿真實身分而有使用他人帳戶供被害人匯款、招募車手提領款項、層層轉交現金之需求,然最終且唯一目的,仍在「確保集團能最終取得詐得財物及躲避檢警追緝」,是詐欺集團欲以他人之金融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時,首重者即係確保該帳戶之所有人能配合,提款者亦會依指示提領、繳回款項,換言之,詐欺集團必然係在確保「帳戶可完整使用」、「帳戶所有人或提款人會配合將詐得款項繳回詐欺集團」之情形下,始會將費盡心思詐得款項轉匯入特定帳戶或指示特定人前往提款。蓋如使用未經帳戶所有人同意之帳戶,或帳戶所有人有隨時變卦之可能(如突然拒絕交易、終止交易),詐欺集團非僅可能無從取回詐得款項,更會因無法預估該帳戶之所有人「是否」或「何時」會因發現涉及詐欺犯行,逕行報警以證清白,甚至私起盜心而侵占鉅額款項,而顯著提高犯行遭查緝,或費盡周章詐得財物無法取得之風險,是如何確保此部分之犯行能順利遂行,乃詐欺集團至為重要之事。審酌本案中,被告蔣政宏雖均辯稱係從事U幣交易且擔任中介商,然依被告蔣政 宏供述之情節,是否與特定賣家交易(即被告蔣政宏向何人購買U幣、交付提領之現金)之決定權,全係取決於被告蔣 政宏個人,且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匯款時所無法得知、完整掌握,而此說詞,顯然無法合理說明在詐欺集團猖獗、虛擬貨幣圈交易者眾多,且充斥不同詐欺集團之今日,為何被告蔣政宏所提領款項,在其「自行選擇交易對象,且未告知匯款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情形」下,均能完整回流至同一詐欺集團(即本案詐欺集團)之掌控下。準此,若非被告蔣政宏確實為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詐欺集團並能明確指示被告蔣政宏提領、交付提領之現金與特定人,實難想像本案詐欺集團有何甘冒損失詐得款項、身分遭暴露之風險,將數十萬元之鉅額金錢,反覆匯入被告蔣政宏所掌控之帳戶,任被告蔣政宏自由發揮、隨意向他人購買U幣賺取價差,仍能確保提 領款項均會回流至本案詐欺集團之理,依此,更足證被告蔣政宏之辯解並非實情,被告蔣政宏實係在受不知名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之情況下提款、轉交款項,並因此知悉此行為可能係參與詐欺集團之詐欺取財犯行,會製造金流之斷點後,仍選擇分擔提領詐得款項、交付款項之工作,完成詐欺集團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 ㈤綜合審酌上情後,本院認被告蔣政宏辯稱其提領款項係為中介U幣交易,並非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云云,與事實 不符,不足採信。至被告蔣政宏雖聲請傳喚證人陳相霖(金訴94卷二第395頁),然證人陳相霖經本院傳拘未到(金訴94卷一第483頁、金訴94卷二第47、63、75、267、277頁),堪認上開證據客觀上已不能調查,且本院認被告蔣政宏所為本案犯行事證已明,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1款之規定,認應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㈥至附表三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告訴人羅舒蓮匯入廖 品叡永豐帳戶之款項雖輾轉匯入蔣政宏玉山帳戶並由被告蔣政宏提領而出,然因起訴書已敘明被告蔣政宏詐騙告訴人羅舒蓮部分非屬本案起訴被告蔣政宏之範圍,故本院自無須審究。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李璐、李沛涵、蔣政宏等3 人犯行俱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被告蔣政宏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業於112年5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112年6月2日起生效。此次修正乃 新增該條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故前揭修正對本案被告蔣政宏所犯犯行並無影響,對被告蔣政宏而言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併予敘明。 ㈢被告李璐、李沛涵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就被告李璐、李沛涵於偵查中及審理中之自白,即影響被告得否減輕其刑之認定,修正前之規定並不以被告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為必要,修正後則需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減輕其刑,是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李璐、李沛涵較不利,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之規定。 二、論罪: ㈠被告李璐就附表二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一般洗 錢罪。起訴意旨認被告李璐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容有未恰,已如前述 ,惟此部分事實與檢察官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應屬同一,且本院於審理時已告知檢察官及被告李璐普通詐欺罪名(金訴94卷二第474頁),無礙其等之攻擊、防禦,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李沛涵雖提供其中信帳戶供陳相霖使用,使其帳戶遭詐欺集團成員持以作為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犯罪工具,且用以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然其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亦與直接實施洗錢行為尚屬有間,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李沛涵有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該不詳人士暨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有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則被告李沛涵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當係對於該不詳人士暨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資以助力。是核被告李沛涵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起訴 意旨論以被告李沛涵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容有未洽,本院於審理時已告知檢察官及被告李沛涵幫助一般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名(金訴94卷二第369頁 ),而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 而言,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 ㈢核被告蔣政宏就附表二編號6至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三、共同正犯: 被告李璐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間;被告蔣政宏與同案被告蔡明樺、前來向其收款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接續犯: 本案詐欺集團對附表一編號1、2、5、6所示告訴人施行詐術,使前開告訴人接續將款項匯入附表一編號1、2、5、6所示帳戶後,再由被告李璐(附表二編號1、2)、不詳之人(附表二編號5)分數次提領;本案詐欺集團對附表一編號8所示告訴人施行詐術,使前開告訴人將款項匯入附表一編號8所 示帳戶後,由被告蔣政宏於附表二編號8⑺所示時地接續提領 款項,其等各係基於詐欺取財之單一目的而為接續之數行為,所侵害者各為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各行為相關舉措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實施完成,彼此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是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一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五、想像競合: ㈠被告李璐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為,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㈡被告蔣政宏如附表編號6至8所為,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被告李沛涵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犯如附表一編號4至5之二次詐欺取財罪、洗錢罪,觸犯幫助洗錢罪、幫助詐欺取財罪等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六、移送併辦: 起訴意旨固未論即附表一編號5部分,惟該等部分與本案被 告李沛涵經起訴之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檢察官分別以111年度偵字第57524號、111年度偵字第60874號移送本院請求併辦,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七、數罪併罰: 被告李璐所犯附表二編號1至3三罪間、被告蔣政宏所犯附表二編號6至8三罪間,詐騙對象、施用詐術之時間、方式等節,均屬有別,各係侵害不同法益,乃犯意各別且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八、刑之減輕: ㈠被告李沛涵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 之刑減輕其刑。 ㈡被告李璐、李沛涵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前揭洗錢犯行,業如前述,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李沛涵部分,並與前揭減刑事由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九、量刑: 爰審酌現今社會詐欺案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告李璐、蔣政宏及李沛涵明知前情,為牟求不法利益,以事實欄所示之分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李璐、李沛涵於本院審理時均能坦承犯行、被告蔣政宏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李璐已與附表一編號1、2所示告訴人和解,其中附表一編號1部分尚未屆期履行、附表一編號2部分已履行給付,有和解協議書各1份在卷可查,附表一編號3所示告訴人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調解(金訴1054卷第97、99頁),致無從達成和解,以及被告李璐、李沛涵及蔣政宏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各自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金訴94卷二第368、395、475 頁),及各該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各被告所獲利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併就罰金刑部分,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十、被告李璐、蔣政宏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依卷附被告李璐、蔣政宏之前案紀錄表及本案相關卷證資料所示,被告李璐、蔣政宏尚另涉犯其他數件洗錢、詐欺取財罪案,經法院另案判處罪刑或尚在偵查、審理,足認被告李璐、蔣政宏就本案所犯各罪,尚有可能與其他案件合併定執行刑。參酌上開說明,應俟其所涉數案全部判決確定後,如符合定應執行刑之要件,另由檢察官合併聲請裁定為宜,爰就其本案所犯,不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十一、不予宣告被告李璐緩刑之理由: ㈠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祇須合於刑法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關於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但此之所謂比例原則,指法院行使此項職權判斷時,須符合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不得逾越,用以維護刑罰之均衡;而所謂平等原則,非指一律齊頭式之平等待遇,應從實質上加以客觀判斷,對相同之條件事實,始得為相同之處理,倘若條件事實有別,則應本乎正義理念,予以分別處置,禁止恣意為之,俾緩刑宣告之運用,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要求。又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是否宣告緩刑等,均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諸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該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量處被告罪刑。其次,行為人之行為具有矯正之必要性,而有令入監所執行刑罰之必要時,自應依其所宣告之刑執行其自由刑,以資儆懲。是刑事政策上對行為人所為之處罰並無短期自由刑缺失之情形下,自仍依法論處科刑。至於行為人是否得為緩刑之宣告,應形式上審究是否符合刑法第74條所定前提要件,並實質上判斷被告所受之刑,是否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等法定要件。質言之,法官為此量刑或緩刑宣告之裁量權時,除不得逾越法定刑或法定要件外,尚應符合法規範之體系及目的,遵守一般有效之經驗及論理法則等法原則,亦應兼顧裁量之外部及內部性事項,是以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 ㈡經查,被告李璐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犯行,業經本院依法認定如前,且查,被告李璐涉犯另案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據新北檢起訴,於112年10月16日繫屬本院等節 ,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李璐除本案外,既另有涉上開刑事案件,自不宜於本案宣告緩刑。另被告李璐未與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彌補該告 訴人損害,並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本院審酌前情及被告李璐犯罪後之態度等節綜合判斷,認無對被告李璐宣告緩刑之必要。 肆、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同實 行犯罪行為之人,基於責任共同原則,固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但因其等組織分工及有無不法所得,未必盡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追繳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參與者承擔刑罰,違反罪刑法定原則、個人責任原則以及罪責相當原則。此與司法院院字第2024號解釋側重在填補損害而應負連帶返還之責任並不相同。故共同犯罪所得財物之追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財物為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5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一、被告李璐部分: 被告李璐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犯行,各獲取報酬8,000元 、2,000元及1萬元,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金訴94卷二第472頁),復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李璐報酬高於 此數額,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自應從被告李璐有利之認定,而認被告李璐之犯罪所得共2萬元,該等款項雖未扣案, 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二、被告蔣政宏部分: 被告蔣政宏獲取之報酬約1%,業據其供述在卷(偵三卷第15 5、162頁),復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蔣政宏報酬高於此數額,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自應從被告蔣政宏有利之認定,據此計算其所獲報酬共2966元【計算式:(15萬8,655元+4萬1,000元+10萬元)*1%=2996.55元】,該等款項雖未扣案 ,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被告李沛涵部分: 卷內尚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李沛涵有因本案犯行而取得任何不法利益,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亦不須就正犯所獲得之犯罪所得負沒收、追徵之責,故不諭知沒收此部分犯罪所得。四、又按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固為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然被告李璐、蔣政宏在本 案係負責提領款項後交與他人,對該等款項並無事實上之管領權,自難認告訴人受詐騙之款項即被告李璐、蔣政宏犯洗錢罪之標的而為被告李璐、蔣政宏所有,自無庸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乙、無罪部分: 一、起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譚岳民部分:被告譚岳民與彭旻明、幸偉仁(彭旻明、幸偉仁所涉詐欺等罪嫌部分,另移送併辦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審理)、葉文淵、楊嘉元(葉文淵、楊嘉元所涉詐欺等罪嫌,業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審理中)於110年7月至10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乖乖」及其所屬詐騙集團,基於詐欺、洗錢之犯意,由被告譚岳民從事監督車手領款之「顧水」及在上開詐騙集團車手居住○○○市○○區○○○街00巷00號00 樓處所負責三餐飲食等工作。該詐騙集團分別為附表一編號1、4、附表三之犯行(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㈢、㈡,起訴 書所犯法條欄漏列部分,業據公訴人於112年7月31日準備程序中當庭補充更正之,詳金訴94卷二第205至206頁),因認被告譚岳民各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㈡被告蔣政宏部分:被告蔣政宏知悉穩定幣USDT之價格透明、流通性高,玩家可輕易透過依法完成洗錢防制程序之業者完成交易,且洗錢防制法第5條第2項及行政院函釋已揭示從事虛擬通貨與新臺幣間交換業務者應依洗錢防制法履行洗錢防制程序,確認客戶身分,積極評估客戶資金是否屬可疑非法資金,在有洗錢疑虞時,應向法務部調查局洗錢防制處申報可疑洗錢交易,在此前提下,渠等智識能力並無明顯低於常人,應可知悉若不履行洗錢防制程序,完全不過問玩家資金來源,即可吸引手握不法資金之人向渠等購買USDT,變更特定犯罪所得,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目的,且此新臺幣兌換虛擬貨幣之手法,係詐欺遂行重要部分,仍基於與前揭詐騙集團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提供其玉山銀行帳戶予上開詐騙集團使用。另該詐騙集團對附表一編號1所示告 訴人施用詐術,致該告訴人於110年9月2日12時04分許匯款180萬元至廖品叡永豐帳戶(同附表一編號1),嗣再由詐騙 集團不詳成員將款項如附表五(同起訴書附表)所示之過程,轉匯至蔣政宏玉山帳戶,嗣蔣政宏再如附表五所示之提領款項,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 去向。因認被告蔣政宏此部分犯行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 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再者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譚岳民、蔣政宏涉有前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譚岳民、蔣政宏之供述、同案被告蔡明樺之證述、告訴人劉千資(附表一編號1)、羅舒蓮(附表三)、張鳳儀(附 表一編號4)於警詢之證述、告訴人劉千資、羅舒蓮、張鳳 儀匯款、報案及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廖品叡永豐銀行帳戶明細、蔡明樺中信、國泰帳戶明細、蔣政宏玉山帳戶明細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經查: ㈠被告譚岳民部分: 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一編號1、4、附表三所示時間,對上開告訴人施用詐術,致上開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有如附表一編號1、4、附表三所示之匯款行為,有如附件一編號1、4、附件二所示證據資料在卷可查,亦為被告譚岳民坦認在卷,堪認上情為真。 ⒉起訴意旨雖認被告譚岳民於110年9月2日(即起訴書犯罪事實 欄一㈠、㈡)、同年10月15日(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有 參與「顧水」之犯行。然查,被告譚岳民於警詢供稱:我於110年8月初加入,到110年8月16日就被警方查獲提領現行犯,被查獲隔天,葉文淵出現在我前租屋處,向我表明陳正國希望我繼續參與詐騙集團,我因為害怕最後還是有回去,直到110年9月底楊嘉元被抓後,詐騙集團才結束;劉千資匯入彭昊明帳戶內的款項,彭昊明有前往臨櫃提領250萬元,這 筆款項不是我叫彭昊明去領的,我不清楚誰叫他去,不清楚款項交給誰;我有與陳正國、葉文淵、彭昊明、高三峰、幸偉仁等人同住桃園市桃園區龍鳳三街,我負責三餐飲食等語(偵三卷第210至212頁、第216至217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9月初回去參與集團,我都是負責居住在桃園市桃園 區龍鳳三街住處車手的三餐,我跟葉文淵都算是類似集團的幹部,他負責顧水,我負責三餐,我沒有監督車手領錢等語(金訴94卷二第210至211頁),審理時進一步稱:我8月16 日被查獲過一次後來又加入,葉文淵手機記事本裡面的B組 「小胖」是我,9月2日到28日左右我雖然是B組幹部,負責 跟車手出去領錢,但我沒有實際出去過,我沒有看過蔣政宏、蔡明樺、陳相霖,同案被告中只有看過邱鈺仁,我負責該段時間顧葉文淵、彭昊明和桃園另案胡姓被告的三餐,彭昊明取款完後會回到我所顧三餐的該處生活等語(金訴94卷二第362至364頁);核與證人彭昊明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該筆250萬元款項是葉文淵叫我領,我把錢交給葉文淵等語( 偵一卷第55、197頁)、證人葉文淵於警詢時證稱:陳正國 叫我載彭昊明去辦旺金企業社的帳戶,因為我會開車,都是我開車載彭昊明、楊嘉元等人去辦的,譚岳民負責三餐;110年9月初到9月29日我被抓都是住桃園市桃園區龍鳳三街, 裡面住我、陳正國、譚岳民、彭昊明、蝦捲、冰冰等人,一開始我負責飲食起居,後來譚岳民加入時由譚岳民負責等語相符(偵三卷第252至253頁、第265頁),且卷內亦無彭昊 明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於110年9月2日14時56分前往聯邦銀行永和分行提領款項時、被告蔣政宏、蔡明樺於附表四、陳相霖於附表一編號4所示時地前往提領款項時,被告譚岳民亦 有陪同前往監督渠等取款行為之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或其他證據資料足資佐證,是堪認被告譚岳民前開辯解,應可信實,起訴書認被告譚岳民有擔任顧水之角色,應屬有誤。 ⒊起訴意旨雖認被告譚岳民有擔任負責提供居住在桃園市桃園區龍鳳三街車手三餐飲食之工作,並為被告譚岳民坦認在卷(金訴94卷二第362、364頁),然居住該處之集團成員為陳正國、葉文淵、彭昊明、高三峰等人,並無被告李璐、蔣政宏、蔡明樺一節,除據被告譚岳民供述如前外,亦核與證人葉文淵、彭昊明如前證述相符,從而,起訴意旨既認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之提領車手分別為被告李璐、蔡明樺、蔣政宏及 陳相霖,前開提領款項之人既均未居住於桃園市桃園區龍鳳三街,自難認被告譚岳民就李璐、蔡明樺、蔣政宏及陳相霖等人提領款項之行為亦應負共同正犯之責。 ⒋是本案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譚岳民確有於附表一編號1、4、附表三所示時間參與本案詐欺集團顧水及提供被告李璐、蔡明樺、蔣政宏及陳相霖三餐之犯行,其犯罪尚屬不能證明,依前揭說明,自應就此部分為被告譚岳民無罪之諭知。 ㈡被告蔣政宏部分: ⒈經查,被告蔣政宏確有提領附表五編號2(同起訴書附表)所 示自蔡明樺中信帳戶匯入2萬1,000元中之1萬6,000元之事實,為被告蔣政宏不爭執,並有蔡明樺中信帳戶、蔣政宏玉山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查,此情固堪認定。起訴意旨雖認該筆款項屬告訴人劉千資匯入廖品叡永豐帳戶之款項,然依前述先進先出之原則,可認告訴人劉千資於110年9月2日12時4分許將受詐款項180萬元轉入廖品叡永豐帳戶後,該筆款項 先於同日12時36分許轉匯63萬8,661元至李璐中信帳戶(同 附表二編號1)、再於同日12時40分許轉匯116萬3,542元至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此時告訴人劉千資遭詐而匯入廖品叡永豐帳戶之款項均已轉匯而出(計算式:63萬8,661元+116萬3,542元=180萬2,203元),而後如附表三所示之告訴人羅舒蓮再於同日14時10分許將受詐款項155萬 元轉匯入廖品叡永豐帳戶,其後告訴人羅舒蓮遭詐款項再於同日14時14分許轉匯102萬1,458元至蔡明樺中信帳戶(即附表五編號1,該筆款項同附表四編號1)、其中2萬1,000元則轉入蔣政宏玉山帳戶(即附表五編號2,該筆款項同附表四 編號1),此有廖品叡永豐帳戶之交易明細可查(偵一卷第89頁),從而,並無起訴意旨所指告訴人劉千資遭詐騙之款 項轉匯入蔣政宏玉山帳戶,再由被告蔣政宏提領之情形。 ⒉綜上,告訴人劉千資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受騙後,其所匯入之款項既均未轉匯至蔣政宏玉山帳戶,則被告蔣政宏如附表五編號2所示提領行為,顯與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劉千資 為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無涉,自難認被告蔣政宏應就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劉千資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負共犯之責。 五、綜上所述,本案被告譚岳民是否有起訴意旨所指之顧水行為及提供李璐、蔡明樺、蔣政宏、陳相霖三餐之行為、及被告蔣政宏所提領之款項是否確為告訴人劉千資匯入之款項等節,既有前開疑問,檢察官所為訴訟上之證明,復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尚無從為被告譚岳民、蔣政宏此部分有罪之確信,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譚岳民、蔣政宏確有公訴意旨前開所指之犯行,其犯罪尚屬不能證明,且被告蔣政宏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並無事實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為被告譚岳民、被告蔣政宏此部分犯行無罪判決之諭知。 丙、退併辦部分: 一、111年度偵字第57524號併辦意旨略以: 被告譚岳民從事本案帳戶籍團監督車手領款之「顧水」及在上開詐騙集團車手居住○○○市○○區○○○街00巷00號00樓處所負 責三餐飲食等工作,蔣政宏則將其玉山帳戶提供予上開詐騙集團使用。嗣譚岳民、蔣政宏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彭昊明將其旺金企業社聯邦帳戶提供予上開詐騙集團,再由電信機房不詳成員,以如附表一編號1所 示詐術詐騙告訴人劉千資,致告訴人劉千資為附表一編號1② 之匯款行為,彭昊明即依葉文淵之指示,於同日14時49分許,在○○市○○區○○路0段000號聯邦銀行永和分行,臨櫃提領25 0萬元得手,並將提領所得款項交予楊嘉元,楊嘉元再將款 項交予陳學璋,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上開詐欺 犯罪所得去向。認被告譚岳民、蔣政宏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云云,且與起訴部分之附表一編號1 為同一案件,爰移送本院併案審理。 二、惟查,被告譚岳民、蔣政宏本案起訴部分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如前,則被告譚岳民、蔣政宏此部分移送併案審理部分即難認與經起訴部分有何同一事實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並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審理,應退回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秉錡偵查起訴,檢察官陳欣湉、余佳恩、賴建如追加起訴,檢察官范孟珊、李秉錡移送併辦,檢察官彭聖斐、林涵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詹蕙嘉 法 官 施函妤 法 官 粘凱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方志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附表一、二 編號1 李璐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表一、二 編號2 李璐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附表一、二 編號3 李璐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附表一、二 編號4、5 李沛涵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附表一、二 編號6 蔣政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6 附表一、二 編號7 蔣政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附表一、二 編號8 蔣政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訴請何機關調查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111年偵字第57524號移送併辦意旨) 劉千資/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7日,先以暱稱「林一帆」在交友軟體SWSETRmG上結識劉千資,在以Line向其佯稱:已藉由木馬程式侵入泰华國際博弈平台後台,修改數據以提高賠率保證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①110年9月2日12時4分許 ②110年9月23日某時 ①180萬元 ②250萬元 ①廖品叡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廖品睿永豐帳戶) ②彭昊明擔任名義負責人之旺金企業社之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旺金企業社帳戶) 2 (111年度偵字第27627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陳瑜佩/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 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0年8月7日19時許以LINE暱稱「LOUISXIIII」向陳瑜佩佯稱:可在http://ssh21.co/#/.pages/tab-bar/main/index此一網路平台投資虛擬貨幣賺錢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①110年8月8日14時27分許 ②110年8月8日14時28分許 ①5萬元 ②1萬元 陳星翰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星翰中信帳戶) 3 (112年度偵字第31371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陳宛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 詐欺集團成員先於網路上設置澳門旅遊娛樂有限公司告(網址:http://amyl.am168.live),陳宛瑱於110年8月6日某時許擊點該網址廣告,因廣告佯稱投入現金即可投資獲利近百倍報酬云云,陳宛瑱填寫資料後接於同年月10日某時許接獲指示匯款電話,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臨櫃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0年8月10日11時54分許 3萬6,000元 朱子喬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朱子喬永豐帳戶) 4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 張鳯儀/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 詐欺集團成員先在YouTube網站上刊登資廣告,張鳯儀於110年10月07日15時許流覽後,再以LINE暱稱「琳瑄」、「佩芸老師」向其佯稱:可透過「climpup」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0年10月15日19時24分 1萬 蔡嘉哲之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蔡嘉哲彰銀帳戶) 5 (111年度 偵字第60874號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一) 蔡國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 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0年3月初某日致電蔡國彥,再以LINE暱稱「林志豪」向蔡國彥佯稱:可以較低價格購買法拉蒂綠能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①111年6月6日9時57分許 ②111年6月7日14時7分許 ③111年6月7日14時9分許 ④111年6月7日14時9分許 ①3萬元 ②3萬元 ③3萬元 ④2萬9,000元 李沛涵中信帳戶 6 (112年度偵字第3978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 蔡文娜/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 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0年06月01日23時17分在臉書以暱稱「Lka Lopez」與蔡文娜結織,再以LINE暱稱「陳浩明」向蔡文娜佯稱:可在「幣安」平台購買USDT幣,再用USDT幣投資「HKbitEX及MoX」平台可獲利,但出金需繳稅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①111年8月23日11時49分許 ②111年8月23日11時54分許 ①100萬元 ②96萬元(蔡文娜以許哲維帳戶匯款) 陳相霖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相霖永豐帳戶) 7 (112年度偵字第3978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3) 蔡逸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 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0年7月15日在抖音之聊天軟體以暱稱「何輝明」與蔡逸甄結織,並向蔡逸甄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8月23日13時20分許 65萬1,770元 陳相霖永豐帳戶 8 (112年度偵字第3978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 張紘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 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0年07月20日在Tinder交友平台以暱稱「李嬌嬌」與張紘齊結織,再以LINE ID「jiao」、暱稱「輕鬆購客服中心」向張紘齊佯稱:可入駐「shopvmp 北美商城https://www. shopvmp. com」電商平台經營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8月23日13時24分許 47萬7,000元(以張義勝名義匯款) 陳相霖永豐帳戶 附表二 編號 匯款人 第一層帳戶匯款時間及金額 第二層帳戶匯款時間及金額 第三層帳戶匯款時間及金額 第四層帳戶匯款時間及金額 提領人 提領時間、地點、金額 備註 1 劉千資 110年9月2日12時4分許匯款180萬元至廖品叡永豐帳戶 110年9月2日12時36分許匯款63萬8,661元(起訴書附表誤載為「63萬8,611元」)至李璐中信帳戶 李璐於同日12時40分許匯款12萬元至其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金訴94 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載被告蔣政宏於同日15時9分許前往提領由蔡明樺中信帳戶(該筆款項由集團不詳成員於同日14時14分許將102萬1,458元匯入)匯入被告蔣政宏玉山帳戶2萬1,000元中之1萬6,000元之犯行,由本院另為無罪諭知,詳乙、無罪部分。 - - 李璐 同日12時43分至48分間,在新北市○○區○○○路 000號統一超商正龍門市,提領10萬元5次,共計50萬元。 匯款250萬元至旺金企業社聯邦帳戶 彭昊明 同日14時56分許,依葉文淵指示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聯邦銀行永和分行臨櫃提領後交與楊嘉元,楊嘉元轉交陳學璋。 2 陳瑜佩 110年8月8日14時27分、28分許,共匯6萬元至陳星翰中信帳戶 同日14時29分,連同其他款項轉匯共10萬9,304元至林永祥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同日15時10分,連同其他款項轉匯共43萬2,597元至李璐國泰帳戶 - 李璐 同日15時28至36分許,在不詳地點提領10萬4次、3萬1次,共43萬元。 再將前開款項以27.8元至27.9元匯兌成1泰達幣,依不詳之人指示將泰達幣轉發至指定錢包。 金訴95號 3 陳宛瑱 110年8月10日11時54分,匯3萬6,000元至朱子喬永豐帳戶 同日12時3分連同其他款項轉匯共10萬2,582元(扣除15元手績費)至邱家輝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同日12時5分,連同其他款項轉匯共11萬2,563元至李璐國泰帳戶 同日12時8分,連同其他款項轉匯共11萬元至李璐中信帳戶 李璐 同日12時5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至000號之中信銀行三重分行臨櫃提領共80萬元。 (卷內查無被告提領地點之證據) 金訴1054 4 張鳯儀 110年10月15日19時24分匯1萬元至蔡嘉哲彰銀帳戶 同日19時49分許,連同其他款項共22萬1,580元轉匯至蔡明樺中信帳戶 由蔡明樺於同日19時54分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誤載為「19時56分許」)轉匯11萬200元李沛涵中信帳戶 - 陳相霖 同日20時8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統一慈佑店)提領10萬8,000元 金訴94 被告譚岳民此部分所涉犯行,由本院另為無罪諭知。 5 蔡國彥 111年6月6日9時57分許、111年6月7日14時7分至9分許,分別匯款3萬元、3萬元、3萬元、2萬9,000元,共11萬9,000元至李沛涵中信帳戶 - - - 不詳 同日11時6分許、14時56分許,在不詳地點各提領3萬元、8萬9,000兀,共11萬9,000元。 111年度偵字第60874號被告李沛涵之移送併辦案件 6 蔡文娜 111年8月23日11時49分許、54分許,各滙100萬元、96萬元,共196萬元至陳相霖永豐帳戶 (註:於蔡文娜將上開款項匯入前,不詳被害人已匯入105萬元至陳相霖永豐帳戶內,該被害人匯入105萬元後,陳相霖永豐帳戶之餘額為106萬4,095元) ⑴同日12時43分,轉匯58萬3,500元(已扣除手績費15元)至蔡明樺之聯邦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蔡明樺聯邦銀行帳戶) (註:承左述,此筆款項應屬該不詳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應與本案無關,追加起訴書誤載,詳偵七卷第155至156頁) - - 蔡明樺 ①同日13時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000號聯邦商業銀行富國分行臨櫃提領48萬元(偵七卷第21、144頁) (註:承左述,此筆款項應列入該不詳被害人受詐款項,追加起訴書誤載) ②同日15時1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聯邦商業銀行新莊分行提領42萬元(偵七卷第146頁) (註:該42萬元包含後述⒍⑷由陳相霖永豐帳戶轉入蔡明樺聯邦帳戶之款項,其中10萬3,500元應列入左列不詳被害人遭詐款項、3萬200元則為告訴人蔡文娜遭詐款項、28萬6,300元為告訴人蔡逸甄遭詐款項,追加起訴書漏載) 金訴897號 ⑵同日12時44分,轉匯80萬3,000元(已扣除手績費15元)至蔡明樺中信帳戶 (註:其中46萬6,500元應列入左列不詳被害人遭詐款項,所餘33萬6,500元始為告訴人蔡文娜遭詐款項) - - 蔡明樺 ①同日13時1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中信銀行民安分行臨櫃提領48萬元(偵七卷第130頁)。 (其中46萬6,500元應列入不詳被害人遭詐款項,所餘1萬3,500元為蔡文娜遭詐款項) ②同日13時59分至14時02分,分別在民安路179號統一超商后福門市提領12萬元共3次,共36萬元(偵七卷第132至136頁) (註:此部分提領之款項,包含下列⒍⑸轉入蔡明樺中信帳戶之款項 ;又此筆款項其中32萬3,000元為告訴人蔡文娜遭詐款項、餘3萬7,000元列入告訴人蔡逸甄遭詐款項) ⑶同日12時55分,轉匯63萬8,300元(已扣除手績費15元)至陳相霖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相霖玉山帳戶)(均為告訴人蔡文娜遭詐款項) ⊙同日14時6分,陳相霖提領48萬5,000元 ①同日14時6分,轉匯15萬8,655元至蔣政宏玉山帳戶(此筆款項包含左列⑹所示轉入陳相霖玉山帳戶內之20萬9,100元款項,該筆款項包含告訴人蔡逸甄、張紘齊遭詐款項) ②同日14時11分,轉匯4萬1,000元至蔣政宏玉山帳戶(此筆款項應與左列⑶款項無關,追加起訴書贅載,應於此處刪除,改列入⑹②) - 蔣政宏 ①同日14時42分許,在玉山銀行不詳分行臨櫃提領16萬元(偵七卷第248頁) ⊙同日13時41分,陳相霖臨櫃提領95萬5,000元(均應列為告訴人蔡文娜受詐款項) ⑷110年8月23日13時48分,轉匯42萬2,000元(已扣除手續費15元)至蔡明樺聯邦銀行帳戶(其中前3萬200元計入告訴人蔡文娜遭詐金額、39萬1,800元為告訴人蔡逸甄遭詐之金額) - - 蔡明樺 ①同附表編號6⑴② ②同日不詳時間,在不詳ATM提領3萬元(3次)、1萬元,共10萬元(均為告訴人蔡逸甄遭詐金額,追加起訴書漏載,應予補充)。 7 蔡逸甄 111年8月23日13時20分許,匯款65萬1,770元至陳相霖永豐銀行帳戶 ⑸同日13時49分許轉匯18萬2,000元(已扣除手續費15元)至蔡明樺中信帳戶(均為告訴人蔡逸甄遭詐金額) - - 蔡明樺 ①同⒍⑵②(其中3萬7,000元列入告訴人蔡逸甄受詐款項) ②同日14時7分至8分在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新宏盛門市提提領10萬元、4萬元 (上開14萬元均列入告訴人蔡逸甄受詐款項) ⑹同日14時5分許轉匯20萬9,100元(已扣除手續費15元)至陳相霖玉山帳戶 (前7萬7,970元為告訴人蔡逸甄遭詐金額、餘13萬1,130元為告訴人張紘齊遭詐金額) ①同附表編號6⑶① ②同日14時11分,轉匯4萬1,000元至蔣政宏玉山帳戶 ③同日20時51分、52分、53分許,提領5萬元(3次),共15萬元。 - ①蔣政宏 ②蔣政宏 ①同附表編號6⑶① ②同日14時13分許,在不詳ATM提領其玉山銀行帳戶5萬元 8 張紘齊 111年8月23日13時24分許,以張義勝名義匯款47萬7,000元至陳相霖永豐銀行帳戶 ⑺同日14時13、15分許轉匯5萬元(2次),共10萬元(皆已扣除手績費15元)至蔣政宏玉山帳戶 (均為告訴人張紘齊受詐款項) ⊙同日20時58分、21時,由陳相霖分別提領10萬元、2萬元(陳相霖永豐帳戶內尚有告訴人張紘齊受詐款項之餘款12萬5,870元) 蔣政宏 110年8月24日00時18、19、20分許,在不詳ATM各提領5萬元、5萬元、3萬1,000元,共13萬1,000元。 註:因陳相霖業經不起訴處分,上開由陳相霖轉匯及提領款項部分,皆以「⊙」記號標示。 附表三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訴請何機關調查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羅舒蓮/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22日前某日時許,先在交友軟體派愛族上結識羅舒蓮,在以Line暱稱「陳志立」向其佯稱:可透過「MerrillLynch」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9月2日13時52分許 155萬元 廖品睿永豐帳戶 附表四 編號 匯款人 第一層帳戶匯款時間及金額 第二層帳戶匯款時間及金額 第三層帳戶匯款時間及金額 第四層帳戶匯款時間及金額 提領人 提領時間、地點、金額 備註 1 羅舒蓮 110年9月2日13時52分許匯款155萬元至廖品叡永豐銀行帳戶 同日14時14分許匯款102萬1,458元至蔡明樺中信帳戶 同日14時20分許匯款2萬1,000元至蔣政宏玉山帳戶 - 蔣政宏 同日15時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統一后福店)提領1萬6,000元。 ⒈起訴書載明被告蔣政宏詐騙告訴人羅舒蓮部分,非屬本案起訴範圍,故本院不予審究。 ⒉被告蔡明樺由本院通緝中。 ⒊被告譚岳民無罪。 同日14時24分許匯款50萬元至蔡明樺國泰帳戶 - 蔡明樺 ⒈同日14時48分許至51分許,在不詳地點,提領共30萬(偵四卷第63頁,提款機編號「0VHH7」)。 ⒉同日14時58分許至59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統一龍盛店),提領共4萬(偵四卷第69頁)。 ⒊同日15時6分許至8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統一莊勝店),提領共6萬(偵四卷第7頁)。 ⒋110年9月2日15時17分許,在不詳地點,提領9萬5,000元(偵四卷P63頁明細載提款機編號為「0VDXZ」)。 - - 蔡明樺 同日14時34分許至3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統一后福店)提領共49萬5,000元。 (偵一卷第83至84頁、偵四卷第65至67頁) 附表五(同起訴書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帳戶 金額 後續流向及提領金額 備註 1 110年9月2日14時14分許 蔡明樺中信帳戶 102萬1,458元 蔡明樺於同日14時20分許,匯款2萬1000元至蔣政宏玉山帳戶。復於同日14時24分許,匯款50萬元至蔡明樺國泰帳戶。再於同日14時34分至39分間,在新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后福門市,自其上開中信銀行帳戶提款4次10萬元、1次9萬5000元共計49萬5000元。 同附表四編號1 2 110年9月2日14時20分許 蔣政宏玉山帳戶(右列款項係自蔡明樺中信帳戶匯入) 2萬1,000元 蔣政宏於同日15時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后福門市,自其上開玉山銀行帳戶提款1萬6000元。 附件一(附表一、二之證據出處) 編號 告訴人 證據出處 附表一 附表二 1(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劉千資 ⒈告訴人劉千資110年10月19日、110年10月31日警詢時之指述(偵三卷第297至303頁、偵四卷第37至41頁) ⒉告訴人劉千資提供之博弈網頁、對話紀錄、台幣轉帳交易成功擷圖共12張(偵一卷第73至78頁) ⒊廖品叡永豐帳戶110年9月2日至110年9月4日交易明細(偵一卷第89至90頁) ⒈廖品叡永豐帳戶110年9月2日至110年9月4日交易明細(偵一卷第89至90頁) ⒉李璐中信帳戶之110年8月1日至110年10月10日存款交易明細(偵一卷第95至98頁) ⒊被告李璐110年9月 2日提領影像畫面擷圖共2張(偵一卷第81至82頁) 2(即111年度偵字第27627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陳瑜佩 ⒈告訴人陳瑜佩110年8月27日警詢時之指訴(偵五卷第25至29頁) ⒉陳星翰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110.8.7-110.8.31存款交易明細(偵五卷第31至32頁) ⒈陳星翰中信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110年8月7日至31日存款交易明細(偵五卷第31至32頁) ⒉林永祥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110年8月8日至14日存款交易明細(偵五卷第33至34頁) ⒊李璐國泰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110年8月7日至12日交易明細(偵五卷第35至36頁) ⒋被告李璐110年8月8日提領影像畫面擷圖共4張(偵五卷第18頁警詢筆錄中) ⒌被告李璐提供之虛擬貨幣交易明細擷圖共4張(偵五卷第21至23頁) 3(即112年度偵字第31371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陳宛瑱 ⒈告訴人陳宛瑱110年8月16日警詢時之指述(偵八卷第12至13頁) ⒉告訴人陳宛瑱提出之詐騙網站、電話翻拍照片2張、台新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1張(偵八卷第14至15頁) ⒈朱子喬永豐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表、110年8月4日至110年8月21日交易明細(偵八卷第81至83頁背面) ⒉邱家輝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印鑑卡、110年8月1日至110年11月4日交易明細、網銀登入資料、約定帳號查詢(偵八卷第67至80頁) ⒊李璐國泰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110年6月1日至110年10月6日交易明細、網銀登入IP、約定帳號查詢、往來業物異動申請(偵八卷第41至50頁背面) ⒋中信銀行110年10月22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279533號函暨所附李璐中信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110年8月1日至110年10月6日存款交易明細、網銀登入資料(偵八卷第51至66頁) 4(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 張鳯儀 ⒈告訴人張鳯儀110年10月16日警詢時之指述(偵二卷第11至13頁) ⒉告訴人張鳯儀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2張、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共12張(偵二卷第97至109頁) ⒊蔡嘉哲彰銀帳戶之客戶往來帳戶一覽表、110.10.1.-110.10.20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偵二卷第57至59頁) ⒈蔡嘉哲彰銀帳戶之客戶往來帳戶一覽表、110.10.1.-110.10.20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偵二卷第57至59頁) ⒉蔡明樺中信帳戶之110年8月1日至110年10月10日存款交易明細(偵一卷第91至94頁) ⒊李沛涵中信帳戶客戶基本資料、110.10.1-110.10.31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偵二卷第79至83頁) ⒋陳相霖110年10月15日提領影像畫面擷圖共4張(偵二卷第51至53頁) 5(即111 年度 偵字第 60874 號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一) 蔡國彥 ⒈告訴人蔡國彥111年7月22日警詢時之指訴(偵六卷第39至41頁) ⒉告訴人蔡國彥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轉帳匯款擷圖共12張、法拉蒂綠能股 份有限公司股票、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各1份(偵六卷第51至61頁) ⒊李沛涵中信帳戶客戶基本資料、111年4月22日至111年7月22日存款交易明細(偵六卷第6至33頁) 無 6(即112年度偵字第3978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 蔡文娜 ⒈告訴人蔡文娜110年9月18日、10月9日警詢時之指述(偵七卷第80至98頁) ⒉告訴人蔡文娜提出之電子錢包地址擷圖1張、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2張、電子信箱收件內容、詐騙集團傳送的照片、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虛擬貨幣投資APP擷圖63張(偵七卷第312頁、第314至338頁) ⒊陳相霖永豐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交易明細(偵七卷第148至158頁、第164至166頁) ⒈陳相霖永豐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交易明細(偵七卷第148至158頁、第164至166頁) ⒉蔡明樺聯邦8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110年8月1日至110年11月11日存摺存款明細表(偵七卷第159至162頁) ⒊蔡明樺中信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110年8月1日至110年11月14日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偵七卷第169至240頁) ⒋陳相霖玉山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110年8月4日至110年8月24日交易明細(偵七卷第242至244頁) ⒌蔣政宏玉山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110年8月5日至110年9月2日交易明細(偵七卷第246至254日) ⒍被告蔡明樺、蔣政宏提領款項之監視器擷圖共13張(偵七卷第21、130、132至136、144、146頁) 7(即112年度偵字第3978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3) 蔡逸甄 ⒈告訴人蔡文娜110年9月18日、10月9日警詢時之指述(偵七卷第80至98頁) ⒉告訴人蔡逸甄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1張(偵七卷第352頁) ⒊陳相霖永豐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交易明細(偵七卷第148至158頁、第164至166頁) ⒈陳相霖永豐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交易明細(偵七卷第148至158頁、第164至166頁) ⒉蔡明樺聯邦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110.8.1-110.11.11存摺存款明細表(偵七卷P159-162) ⒊蔡明樺中信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110.8.1-110.11.14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偵七卷P169-240) ⒋陳相霖玉山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110.8.4-110.8.24交易明細(偵七卷P242-244) ⒌蔣政宏玉山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110.8.5-110.9.2交易明細(偵七卷P246-254) ⒍被告蔡明樺、蔣政宏提領款項之監視器擷圖共9張(偵七卷第21、132至136、144頁) 8(即112年度偵字第3978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 張紘齊 ⒈告訴人張紘齊110年9月18日警詢時之指述(偵七卷第110至122頁) ⒉陳相霖永豐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交易明細(偵七卷第148至158頁、第164至166頁) 附件二: 編號 告訴人 證據出處 附表一 附表二 1(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羅舒蓮 ⒈告訴人羅舒蓮111年10月16日、111年10月31日警詢時之指訴(偵四卷第29至33頁、第37至41頁) ⒉告訴人羅舒蓮提出之台北富邦銀行110年9月2日匯款委託書/取款憑條、臨櫃作業關懷客戶提問資料各1份(偵四第45頁) ⒊廖品叡永豐帳戶110年9月2日至110年9月4日交易明細(偵一卷第89至90頁) ⒈廖品叡永豐帳戶110年9月2日至110年9月4日交易明細(偵一卷第89至90頁) ⒉蔡明樺中信帳戶之110年8月1日至110年10月10日存款交易明細(偵一卷第91至94頁) ⒊蔣政宏玉山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110.9.2-110.10.19交易明細(偵三卷P313-317) ⒋蔡明樺國泰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110.9.2-110.9.7交易明細(偵四卷P61-63) ⒌被告蔡明樺110年9月 2日提領影像畫面擷圖共11張(偵一卷第83至84頁、偵四卷第65至71頁) 卷宗代號對照表 案號 代稱 112年度金訴字第94號卷一 金訴94卷一 112年度金訴字第94號卷二 金訴94卷二 111年度審金訴字第531號卷 審金訴531卷 112年度金訴字第95號卷 金訴95卷 111年度審金訴字第544號卷 審金訴544卷 112年度金訴字第897號卷 金訴897卷 112年度金訴字第1054號卷 金訴1054卷 111年度偵字第13986號卷 偵一卷 111年度偵字第21230號卷 偵二卷 111年度偵字第25181號卷 偵三卷 111年度偵字第33091號卷 偵四卷 111年度偵字第27627號卷 偵五卷 111年度偵字第60874號卷 偵六卷 112年度偵字第3978號卷 偵七卷 112年度偵字第31371號卷 偵八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