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9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5 月 28 日
- 當事人呂亞哲、張建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9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呂亞哲 選任辯護人 黃昱傑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建偉 選任辯護人 湯偉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金 訴字第72號,中華民國112年9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3830、3742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張建偉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1年5月間某日,與呂亞哲(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原審法院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確定)一起加入姓名年籍均不詳在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為「過關 斬將」、「特派使者花果山水濂洞美猴 王齊天大聖孫悟空 如來佛祖玉皇大帝觀音菩薩指定取西經 (下稱『齊天大聖孫悟空』)」、「扛 壩子」所屬之三人以 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並由呂亞哲擔任收取贓款之車手、張建偉負責監督車手呂亞哲之工作。呂亞哲、張建偉與「過關 斬將」、 「齊天大聖孫悟空」、「扛 壩子」和其他姓名年籍均不詳 之成年人(無證據證明係未滿十八歲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姓名年籍均不詳在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楊經理」之機房成員於111年2月間某日,以LINE向范寶猜佯稱可以教導投資股票、操作黃金指數賺錢云云,致范寶猜陷於錯誤陸續匯款。後因范寶猜表示想要出金,「楊經理」卻告知出金必須先繳稅金,范寶猜始知受騙報警處理,並依警方指示配合「楊經理」繳交稅金新臺幣(下同)78萬元。范寶猜於111年5月24日先依「楊經理」指示與姓名年籍均不詳在LINE暱稱為「PSCt Coin」之機房成員聯繫,再依「PSCt Coin」指示與在LINE暱稱為「阿哲」之呂亞哲聯繫,而與呂亞哲相約於111年5月28日上午11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之0號統一超 商泰昌門市碰面。范寶猜於111年5月28日上午11時5分許, 在統一超商泰昌門市與呂亞哲見面,Telegram暱稱為「大茂黑瓜」之張建偉則在統一超商泰昌門市外面監視呂亞哲收取款項之情形。呂亞哲在與范寶猜準備簽約時,當場為警逮捕以致未能取款成功而未遂,並扣得呂亞哲所有之虛擬貨幣買賣交易契約書2份、點鈔機1台、iPhone 11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黑色,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1張)、iPhone XR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白色,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1張),張建偉則因呂亞哲不見蹤影而回報給「過關 斬將」、「齊天大聖孫悟空」、「扛 壩子」後自行離去。嗣經呂亞哲於偵查中供出「大茂黑瓜」即是張建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范寶猜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院關於被告呂亞哲部分之審理範圍: (一)按110年6月16日修正公布、同月18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 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又刑事訴訟法第348條 但書所稱「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並不以在主文內諭知者為限,即第一審判決就有關係之部分於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諭知者,亦屬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立法理由參照)。 (二)本案檢察官起訴上訴人即被告呂亞哲(下稱被告呂亞哲)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第2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經原審審理後,認被告呂亞哲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應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另就被告被訴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嫌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本案就被告呂亞哲部分,僅被告呂亞哲提起上訴,檢察官對於被告呂亞哲並未提起上訴,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原判決就被告呂亞哲關於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自非被告呂亞哲上訴範圍,而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即告訴人范寶猜(下稱告訴人)於警詢中陳述,為上訴人即被告呂亞哲、張建偉(下合稱被告2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爭執告訴人 於警詢中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63至164、210頁) ,且告訴人於警詢中所為陳述,亦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2、第159條之3得作為證據之例外情形,自應認告訴人於 警詢中陳述,無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四條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除如上所述外,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2人及 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對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3至114、210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本院亦認為均應有證據能力。 (三)另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2人 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對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4至166、210至214頁),且其中關於刑 事訴訟法第164條第2項規定,證物如為文書部分,係屬證物範圍。該等可為證據之文書,已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即提示或告以要旨,自具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呂亞哲對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見面,及被告張建偉對於當時亦陪同被告呂亞哲一起前往上開地點等事實固均坦承不諱,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未遂之犯行,被告呂亞哲辯稱:當天我只是要跟告訴人交易虛擬貨幣,我也不認識「楊經理」,「楊經理」並未到案,怎麼說是我們跟「楊經理」一起共謀,還是要有證據能夠證明我們跟「楊經理」如何互通有無、勾結或利益輸送;名稱為「PSCt Coin」Telegram群組是幣商間互相交流虛擬貨幣之買 賣資訊,「過關 斬將」、「齊天大聖孫悟空」都是幣商, 我也是被別人拉進群組;因為當天我有點宿醉,所以請張建偉幫我開車,陪同我一起去找告訴人;「PSCt Coin」Telegram群組留言都不是我留的,我也沒有回覆他們,那時候我 已經被警方控制了,因此不清楚他們在說什麼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呂亞哲辯護稱:1、從告訴人與暱稱楊經理所屬詐 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中,可以發現這個電子錢包是楊經理提供給告訴人,且楊經理更數次提醒告訴人在交易時不要跟幣商也就是賢者之石,提到錢包不是告訴人自己的,也不要提到有關投資的內容,告訴人也確實聽信楊經理的話沒有跟被告呂亞哲公司提到任何投資有關的內容,被告呂亞哲公司當然也不會知道告訴人購買的目的為何,如果被告呂亞哲公司確實與該詐騙集團是共犯,那這個詐騙集團為求盡速詐取財物,根本不用特別叮嚀告訴人上面這些內容,使告訴人可能心生疑慮,此證實這個詐騙集團對被告呂亞哲公司確實有所防範的。2、被告呂亞哲係從事虛擬貨幣幣商工作,本身除 了販賣虛擬貨幣外,也有在購買虛擬貨幣,此在被告另案之告訴人已經證述屬實,而賢者之石在網路上有刊登公開廣告,任何人都可以隨時聯繫到賢者之石,從告訴人與賢者之石的對話紀錄中可見,賢者之石先是詢問告訴人到底要買還是賣,也有詢問幣種,是告訴人自行表示要購買且指定是usdt也就是泰達幣,告訴人自行傳送虛擬貨幣錢包地址給賢者之石,也才會有本案交易產生。3、被告呂亞哲公司從事虛擬 貨幣買賣,實際上並沒有任何查證義務,但被告呂亞哲公司每次交易還是有要求交易者攜帶身分證及簽訂買賣契約,以杜絕爭議,契約上也有註明購買者要自行承擔風險等提醒文字,若被告知道對方金錢來源有問題,根本不可能寫上自己真實名字、身分證字號、電話、地址等聯絡資訊,此顯不合邏輯,另從虛擬貨幣之交易紀錄亦可證明,被告確實都有把等值的虛擬貨幣交給買家,這個網站也是任何人在網路上可以直接查詢。4、本案完全沒有詐騙集團與被告呂亞哲聯繫 的證據,亦即對於共犯行為分擔及犯意聯絡部分,並沒有任何證據補強,本案無法排除係此詐騙集團曾經有向被告呂亞哲公司成功購買過經驗,才會陸續指使受害者來跟被告呂亞哲公司購買,基於無罪推定、罪疑惟輕、證據裁判等法則,應為被告呂亞哲無罪之諭知云云(見本院卷第219至221頁)。被告張建偉辯稱:因為我對虛擬貨幣有興趣,剛好呂亞哲要跟告訴人進行交易,所以開車載著呂亞哲一起前往,要在旁觀看2個人的交易過程。可是在停好車後進入超商,呂亞哲 人就不見了,我要怎麼監視他呢?我也是跟呂亞哲一樣被別人拉進「PSCt Coin」Telegram群組,「PSCt Coin」Telegram群組對話紀錄只是我們幣商間互相關心而已,當時我也不懂這一行,找不到呂亞哲,才會在群組裡面發言詢問「等等我看不見工作人員」還有交易虛擬貨幣是一種服務性工作,因此我才用「工作人員」乙詞稱呼呂亞哲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張建偉辯護稱:1、卷內資料並未看到被告2人與楊經理有任何關聯,公訴人沒有證據可以證明被告2人與楊經理組 成三人以上詐騙集團。2、被告張建偉案發當時係陪同被告 呂亞哲到場,被告張建偉與本案無關,本案是告訴人主動向被告呂亞哲要求購買泰達幣及金額數量,是告訴人向被告呂亞哲要約購買,不是被告呂亞哲去詐騙告訴人,且依卷內資料被告呂亞哲在場確實有相當數量幣種提供,是因警方逮捕而無法移轉,此部分無法證明被告張建偉涉有本案詐欺犯行云云(見本院卷第221頁)。惟查: 1、「楊經理」於111年2月間某日,以LINE向告訴人佯稱:可以教導其投資股票、操作黃金指數賺錢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陸續匯款,後因告訴人表示想要出金,「楊經理」卻告知出金必須先繳稅金,告訴人始知受騙報警處理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綦詳(見原審卷第136至137、142至144頁),並有桃園分局中路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1份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桃園分局中路 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3份、金融機構聯 防機制通報單1份在卷可稽(見第23830號偵卷第51至52、63至70、75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固記載「…向范寶猜佯稱可以教范寶猜投資股票賺錢」乙節,惟依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我是加入LINE的群組被詐騙,當時群組裡面是做股票,後來說股票不好做,他們叫我改做黃金指數,要美金兌換平台,才叫「楊經理」出來,所以匯款都是要找「楊經理」等語(見原審卷第142頁),及參諸告訴人係在遭「楊經理」詐騙後始與被告 呂亞哲見面,其並無虛構故事誣陷被告2人之誘因,是證人 即告訴人上開證述,應屬可採,爰以此補充詐騙手法如事實欄一所載,併此敘明。 2、次查,本件告訴人報警處理後,告訴人依警方指示配合「楊經理」繳交稅金78萬元,於111年5月24日先依「楊經理」指示與「PSCt Coin」聯繫,再依「PSCt Coin」指示與LINE暱稱為「阿哲」之被告呂亞哲聯繫,2人相約於111年5月28日 上午11時許,在統一超商泰昌門市碰面,且告訴人范寶猜於111年5月28日上午11時5分許,在統一超商泰昌門市與被告 呂亞哲見面,兩人正準備簽約時,被告呂亞哲當場為警逮捕,並扣得被告呂亞哲所有之iPhone 11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黑色,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1張)等情, 亦據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36至139、143、145至146頁),並有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 品目錄表1份、桃園分局中路派出所之員警職務報告1份、告訴人范寶猜與「楊經理」、「PSCt Coin」和被告呂亞哲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4張等在卷 可按(見第23830號偵卷第33至37、51至52、79至93、99至101頁),復有虛擬貨幣買賣交易契約書2份、點鈔機1台、iPhone 11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黑色,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1張)、iPhone XR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白色,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1張)等物扣案可資佐證,且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87至88頁), 是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3、衡諸詐欺集團於遂行詐欺犯行過程中,雖因欲隱匿成員真實身分、確保組織存續,而有多人分工、層層轉交款項之需求,然而最終且唯一目的即是「確保集團能夠最終取得財物及躲避檢警追緝」。是詐欺集團成員出面與被害人面交時,首重為車手在集團控制之下,會依指示取款、繳回款項,亦即詐欺集團必然在確保「車手能夠依指示與被害人面交款項」、「車手有能力取得被害人信賴(例如車手須知悉以何名目向被害人取款、避免破綻遭到被害人戳破)」、「車手會配合將詐得款項繳回詐欺集團」之情形下,始會將費盡心思、哄騙所得之詐欺贓款指定特定車手前往取款。倘由詐欺集團以外、對騙術毫無所知之第三人前往取款,第三人本有隨時變卦之可能(例如突然拒絕交易、終止交易),詐欺集團不僅可能無從取回詐得款項,更會因無法預估第三人「是否」或「何時」會因發現交易有異常、涉及詐欺犯行,逕行報警以證清白,甚至私起盜心而侵占鉅額款項,均顯著提高犯行遭到查緝或失敗之風險,是如何確保此部分之犯行能順利遂行,乃詐欺集團至為重要之事。查本件依卷附告訴人所提其與「楊經理」、「PSCt Coin」和被告呂亞哲之LINE對話紀 錄截圖可知,告訴人經依警方指示配合「楊經理」繳交稅金後,經由「楊經理」提供LINE ID「@mmi0040m」加入「PSCtCoin」與之聯繫(見第23830號偵卷第83頁),並依「楊經理」向「PSCt Coin」詢問「我需要兌換貨幣」等語(見第23830號偵卷第83、88頁),再依「PSCt Coin」回覆之「您 要買還是賣?」、「什麼幣?」轉貼給「楊經理」,並將「楊經理」回覆之「USDT」、「買」轉貼給「PSCt Coin」( 見第23830號偵卷第85、88頁),再依「PSCt Coin」指示「0000000000您加這號碼,呂先生」與LINE暱稱為「阿哲」之被告呂亞哲聯繫(見第23830號偵卷第89頁),將被告呂亞 哲詢問「范姊需要多少usdt」轉問「楊經理」,及「楊經理」回覆之「78萬」轉貼給被告呂亞哲(見第23830號偵卷第86、90頁),再將原本與「楊經理」約定之時間(週六早上11點)、地點(桃園市桃園區泰昌三街與宏昌六街交岔路口 統一超商)轉告被告呂亞哲(見第23830號偵卷第86、91頁 ),最後跟「楊經理」確認被告呂亞哲收到錢後是否當日就會轉交他(見第23830號偵卷第80頁),足見告訴人與被告 呂亞哲間所謂之泰達幣(USDT)交易,僅係「楊經理」所屬之詐欺集團利用虛假之第三方,作為騙取告訴人信任之幌子。被告呂亞哲如非「楊經理」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楊經理」所屬之詐欺集團豈能明確指示、信賴被告呂亞哲會配合向告訴人收取現金,殊難想像「楊經理」所屬之詐欺集團有何甘冒損失詐得款項、身分遭暴露之風險,轉由被告呂亞哲直接接觸告訴人,並將78萬元之鉅額款項交由被告呂亞哲收取之理。況徵諸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當時呂亞哲已經在超商裡面。我要進去統一超商的時候,打電話看他來了沒,就看到他坐在裡面的休息區跟我招手。一坐下來,他就要跟我簽約、跟我要身分證,還有跟我確定有無帶錢來。在此之前,我從來沒有跟呂亞哲碰過面,也不知道、不清楚他怎麼會認識我等語(見原審卷第138、146至147頁), 衡情被告呂亞哲如非經由他人轉告告訴人正準備進入統一超商泰昌門市,其豈會主動向告訴人之方向招手。是本件堪認被告呂亞哲係在「楊經理」所屬之詐欺集團指示之情況下收款款項甚明。 4、另依被告呂亞哲當日扣案之iPhone 11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黑色,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1張)螢幕顯 示,其與被告張建偉加入之「PSCt Coin」Telegram群組對 話紀錄(內容依時間先後順序排列)如下: 「大茂黑瓜」:等等我看不見工作人員。 「齊天大聖孫悟空」:嗯。 「大茂黑瓜」:幫忙連一下打都不接。 「齊天大聖孫悟空」:我打也沒接。 「過關 斬將」:約在什麼...(螢幕反光,無法辨識後面文字)。 「齊天大聖孫悟空」:7-11。 「齊天大聖孫悟空」:GBP 人咧。 「過關 斬將」:大茂黑瓜偉 進入買跟飲料看一下。 「大茂黑瓜」:看了找不到。 「齊天大聖孫悟空」:他進去看過人不見了。 「過關 斬將」:? 「過關 斬將」:有看他出來嗎。 「大茂黑瓜」:沒有ㄚ。 「過關 斬將」:還是7-11有2樓。 「扛 壩子」:(將您從群組中移除)語,有上開手機螢幕 翻拍照片4張附卷可參(見第23830號偵卷第94至95頁),且被告張建偉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亦坦認「工作人員」即指被告呂亞哲(見原審卷第86頁)。是依卷附上開對話紀錄可知,被告呂亞哲進入統一超商泰昌門市之後,被告張建偉即在門市外面尋找在裡面之被告呂亞哲,惟因被告呂亞哲不見蹤影、不接電話,因此回報給同在「PSCt Coin」Telegram群組 裡面之「齊天大聖孫悟空」、「過關 斬將」與「扛 壩子」知悉,且「過關 斬將」明確指示被告張建偉藉由買飲料進 入門市裡面尋找被告呂亞哲,「齊天大聖孫悟空」回覆「過關 斬將」說被告張建偉已經進入超商裡面找過被告呂亞哲 ,被告張建偉甚至回覆「過關 斬將」說沒有看見被告呂亞 哲離開門市。本件被告張建偉既在統一超商泰昌門市注意被告呂亞哲之一舉一動,堪認被告張建偉確係擔任監視車手被告呂亞哲取款之工作甚明。 5、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①被告呂亞哲辯稱:當天只是要跟告訴人交易虛擬貨幣云云,固據其提供近期交易虛擬貨幣資料2紙、在職證明書1紙、賢者之石創意科技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4張及告訴人與「PSCtCoin」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為據(見第23830號偵卷第177至189、193至209頁),並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即共同被告身分到庭證述甚詳(見本院卷第204至209頁)。惟查,所謂虛擬貨幣,係基於密碼學、區塊鏈等原理,透過網路創造出一去中心化之交易貨幣系統,使人們能以實體上不存在之貨幣為標的,透過網路兌換所、交易所或私人錢包等管道進行交易,進而以貨幣價值之漲跌獲利,乃係一種新興之金融科技及交易模式,與過往一般人須至銀行領錢、匯款或轉帳之傳統交易經驗顯然不同,若非對上開概念有一定瞭解之人,實難輕易投資虛擬貨幣、完成交易或獲利。本案依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明確證稱其沒有玩過虛擬貨幣等語(見原審卷第148頁),及卷附告訴人與「楊經理」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 可知,告訴人范寶猜亦不清楚要購買哪種幣別(見第23830 號偵卷第85頁),衡諸告訴人於案發時年齡已經67歲,依其日常接觸之環境與知識,是否能清楚明瞭「交錢給被告,係與被告進行『虛擬貨幣』、『泰達幣』交易」一事,顯非無疑; 另參以卷附告訴人與「楊經理」、「PSCt Coin」間之LINE 對話紀錄截圖,亦從未提到虛擬貨幣之完整名稱或交易內容,且告訴人亦未依「PSCt Coin」於對話中所述在交易前需 自行備妥「KYC證明文件,再由客服審核」(見第23830號偵卷第88頁),是倘被告呂亞哲係從事正當、正常之虛擬貨幣交易,且已研究許久、交易有20、30次(見原審卷第162頁 ),則被告呂亞哲對於虛擬貨幣交易常涉及詐騙,非在大型、有身分認證之平台上進行交易,更須謹慎小心、避免涉及詐騙情事,理應知悉甚明,且在進行交易時亦應會注意告訴人之客戶關係與狀況,以確保後續不至衍生交易紛爭。衡情其應不致於交易當下,除了提出備妥、制式且約定條款眾多之虛擬貨幣買賣交易契約書(見第23830號偵卷第101頁),要求告訴人直接簽名外(見原審卷第147至148頁),對到現場後始第1次見面,外觀年邁、連虛擬貨幣不太理解之告訴 人是否知悉虛擬貨幣之運作方式、有無能力從事虛擬貨幣買賣、確認交易完成等事宜均毫不在意,全程未與告訴人解釋、確認交易內容(見原審卷第148頁),足見本件被告呂亞 哲與告訴人接洽、交易之過程,絕非一般正常、正當從事虛擬貨幣交易之人會有之舉止。另參諸被告呂亞哲於111年5月28為警查獲當日,即於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中路派出所員警製作警詢筆時供稱需要聯繫公司人員提供相關金流資訊(見第23830號偵卷第17頁),若被告呂亞哲為個人幣商 ,則金流紀錄理應由其個人保存,為何會輕易由公司任一成員立即提供,此益徵本件應係詐團成員預先製作不實的加密貨幣交易紀錄單據,用以提供被告呂亞哲萬一被抓如何面對應訊的「教戰守則」,並指導共犯向檢警堅稱涉案金流皆為加密貨幣交易,自己只是個人幣商,仲介虛擬幣買賣,款項係交易所得,並藉由提示交易紀錄截圖試圖脫罪。是被告呂亞哲上開辯解,殊難採信。而辯護人為被告呂亞哲辯護稱:⑴被告呂亞哲係從事虛擬貨幣幣商工作,本身除了販賣虛擬貨幣外,也有在購買虛擬貨幣,被告呂亞哲為警查獲時係與告訴人進行虛擬貨幣交易。⑵本案完全沒有詐騙集團與被告呂亞哲聯繫的證據,亦即對於共犯行為分擔及犯意聯絡部分,並沒有任何補強證據,本案無法排除係此詐騙集團曾經有向被告呂亞哲公司成功購買過經驗,才會陸續指使受害者來跟被告呂亞哲公司購買云云,揆諸上開說明,亦均不足採信。 ②被告張建偉辯稱:因為我對虛擬貨幣有興趣,剛好被告呂亞哲要跟告訴人進行交易,所以開車載著被告呂亞哲一起前往,要在旁觀看2人之交易過程云云,固據證人即共同被告呂 亞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張建偉係代表賢者之石的員工,案發當日幫我開車,陪我去與告訴人交易虛擬貨幣云云(見本院卷第205頁)。惟徵諸被告呂亞哲於偵查中供稱:被告張建偉陪同我去是怕我被搶劫等語(見第23830號偵卷第172頁),核與其嗣後以證人身分於本院審理中上開證詞顯然不符,是其於本院審理中上開證述內容,是否可採,已非無疑;又被告張建偉既有興趣了解虛擬貨幣之交易情形,理應陪同被告呂亞哲一起進入統一超商泰昌門市找告訴人進行虛擬貨幣交易,惟被告張建偉並未與被告呂亞哲一起進入統一超商泰昌門市與告訴人見面,是被告張建偉所辯,是否可採,殆有疑問。另縱認被告張建偉辯稱其係因停車關係而太晚過去統一超商泰昌門市等語屬實,被告張建偉何須將被告呂亞哲在統一超商泰昌門市之情形轉告與此交易毫無關係之「PSCt Coin」Telegram群組裡面之「過關 斬將」、「齊天大聖孫悟空」、「扛 壩子」等人,甚至「過關 斬將」還要求被告張建偉「大茂黑瓜偉 進入買跟飲料看一下」,是被告張 建偉上開辯解,顯有悖常理,而不足採信。 ③至辯護人雖為被告張建偉辯護稱:⑴卷內資料並未看到被告2 人與楊經理有任何關聯,公訴人沒有證據可以證明被告2人 與楊經理組成3人以上詐騙集團。⑵被告張建偉案發當時係陪 同被告呂亞哲到場,本案係告訴人主動向被告呂亞哲要求購買泰達幣及金額數量,不是被告呂亞哲去詐騙告訴人,此部分無法證明被告張建偉亦涉有本案詐欺犯行云云(見本院卷 第221頁)。惟查,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詐欺集團成員,以分工合作之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96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張建偉既知其負責監視被告呂亞哲在統一超商泰昌門市收款情形,即時回報現場狀況給「PSCt Coin」Telegram群組 裡面之「過關 斬將」、「齊天大聖孫悟空」、「扛 壩子」等人知悉,已如前述,足見被告張建偉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在共同犯意聯絡下,相互支援以達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目的及行為分擔,縱認被告張建偉未必事前知悉「楊經理」如何向告訴人施以詐術,揆諸上開說明,其仍應就參與犯罪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況參諸被告張建偉回報沒有看到被告呂亞哲離開統一超商泰昌門市之後,「扛 壩子」 隨即將被告呂亞哲踢出「PSCt Coin」Telegram群組,顯然 其等已經懷疑被告呂亞哲遭到警方逮捕,理當不可能讓警方經由被告呂亞哲之手機,在「PSCt Coin」Telegram群組繼 續取得其他共犯之訊息,堪認被告張建偉與被告呂亞哲、「楊經理」、「PSCt Coin」、「過關 斬將」、「齊天大聖孫悟空」、「扛 壩子」等人間,就本件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等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甚明。辯護人上開辯解,亦均不足採。 6、綜上所述,被告2人及其辯護人上開辯解,均不足採信。 (二)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予分別依 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 (一)新舊法比較部分: 1、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雖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惟此次修法係依照司法院釋字第812號解釋刪除該條其他各項有關強制工作之相關規定,有關同條第1項及法定刑度均未修正,並無改變構成要件之內容, 亦未變更處罰之輕重,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 2、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惟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之4僅增訂該條第1項 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 、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有關同條項第2款及法定 刑度均未修正,並無改變構成要件之內容,亦未變更處罰之輕重,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 (二)罪名: 1、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實施以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且所稱之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張 建偉參與111年5月28日一起向告訴人范寶猜取款之行為,除有負責對告訴人范寶猜行騙之「楊經理」外,尚有聯繫指派車手之「PSCt Coin」、前往取款車手被告呂亞哲與控制現 場之「過關 斬將」、「齊天大聖孫悟空」、「扛 壩子」之其他人,足認內部之分工縝密,為典型之詐欺集團,成員自不可能低於三人,且經由「楊經理」向告訴人范寶猜施以詐術後,又特別將告訴人范寶猜轉介給「PSCt Coin」進行虛 擬貨幣交易,進而派被告呂亞哲前往收款,且在警方逮捕被告呂亞哲後,發現在場監視之人還有「PSCt Coin」Telegram群組之「過關 斬將」、「齊天大聖孫悟空」、「扛 壩子 」、「大茂黑瓜」即被告張建偉,可見詐欺手法甚為複雜,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之團體,堪認上開集團正係我國近年來氾濫之詐欺集團,並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核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犯罪組織,是被告張建偉既參與其中並分擔部分之工作,自係參與犯罪組織無訛。 2、核被告2人所為,被告呂亞哲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被告張建偉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 (三)被告2人與「楊經理」、「PSCt Coin」、「過關 斬將」、 「齊天大聖孫悟空」、「扛 壩子」和其他不詳成員就上開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呂亞哲以1行為同時觸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二罪,被告張健偉以1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3罪,均為想像競合 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未遂罪處斷。 (五)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業已著手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 三、上訴駁回理由: (一)原審就被告2人上開犯行,認事證明確,並以行為人之責任 為基礎,審酌審酌被告2人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 財物,更無視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騙犯罪之決心及法規禁令,被告呂亞哲從事收取款項、被告張建偉負責監視,助長詐騙歪風,紊亂社會經濟秩序,所為非是;所幸此次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未能得逞,告訴人范寶猜並未有進一步財產損失;惟被告2人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兼衡其等之素行、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態樣及程度,暨被告2人於本 院審理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不好之生活狀況、被告呂亞哲於原審供述目前在傳統市場搬菜、被告張建偉目前在做工程(見原審卷第16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 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並敘明扣案之虛擬貨幣買賣交易契約書2份、點鈔機1台、iPhone 11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黑色,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1張)、iPhone XR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白色,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1張),均係被告呂亞哲所有持供本案與告訴人進行虛擬貨幣所用,業據被告呂亞哲於原審審理時供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58-159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呂亞哲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經核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甚妥適。 (二)被告2人提起上訴,其等上訴理由固仍執前詞及原審辯解否 認犯行。惟查:㈠「楊經理」於111年2月間某日,以LINE向告訴人佯稱:可以教導其投資股票、操作黃金指數賺錢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陸續匯款,後因告訴人表示想要出金,「楊經理」卻告知出金必須先繳稅金,告訴人始知受騙報警處理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綦詳(見原審卷第136至137、142至144頁),而告訴人報警處理後,告訴人依警方指示配合「楊經理」繳交稅金78萬元,於111年5月24日先依「楊經理」指示與「PSCt Coin」聯繫,再依「PSCt Coin」指示與LINE暱稱為「阿哲」之被告呂亞哲聯繫,2人相約於111年5月28日上午11時許,在統一超商泰昌門市 碰面,且告訴人於111年5月28日上午11時5分許,在統一超 商泰昌門市與被告呂亞哲見面,2人正準備簽約時,被告呂 亞哲當場為警逮捕,並扣得被告呂亞哲所有之iPhone 11手 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黑色,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1張)等情,亦據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36至139、143、145至146頁),是此部分事 實,應堪認定。㈡本件依告訴人所提供卷附其與「楊經理」、「PSCt Coin」和被告呂亞哲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可知, 告訴人經依警方指示配合「楊經理」繳交稅金後,經由「楊經理」提供LINE ID「@00000000」加入「PSCt Coin」與之 聯繫(見第23830號偵卷第83頁),並依「楊經理」向「PSCt Coin」詢問「我需要兌換貨幣」等語(見第23830號偵卷 第83、88頁),再依「PSCt Coin」回覆之「您要買還是賣 ?」、「什麼幣?」轉貼給「楊經理」,並將「楊經理」回覆之「USDT」、「買」轉貼給「PSCt Coin」(見第23830號偵卷第85、88頁),再依「PSCt Coin」指示「0000000000 您加這號碼,呂先生」與LINE暱稱為「阿哲」之被告呂亞哲聯繫(見第23830號偵卷第89頁),將被告呂亞哲詢問「范 姊需要多少usdt」轉問「楊經理」,及「楊經理」回覆之「78萬」轉貼給被告呂亞哲(見第23830號偵卷第86、90頁) ,再將原本與「楊經理」約定之時間(週六早上11點)、地點(桃園市桃園區泰昌三街與宏昌六街交岔路口統一超商)轉告被告呂亞哲(見第23830號偵卷第86、91頁),最後跟 「楊經理」確認被告呂亞哲收到錢後是否當日就會轉交他(見第23830號偵卷第80頁),足見告訴人與被告呂亞哲間所 謂之泰達幣(USDT)交易,僅係「楊經理」所屬之詐欺集團利用虛假之第三方,作為騙取告訴人信任之幌子。被告呂亞哲如非「楊經理」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楊經理」所屬之詐欺集團豈能明確指示、信賴被告呂亞哲會配合向告訴人收取現金,殊難想像「楊經理」所屬之詐欺集團有何甘冒損失詐得款項、身分遭暴露之風險,轉由被告呂亞哲直接接觸告訴人,並將78萬元之鉅額款項交由被告呂亞哲收取之理。況徵諸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當時呂亞哲已經在超商裡面。我要進去統一超商的時候,打電話看他來了沒,就看到他坐在裡面的休息區跟我招手。一坐下來,他就要跟我簽約、跟我要身分證,還有跟我確定有無帶錢來。在此之前,我從來沒有跟呂亞哲碰過面,也不知道、不清楚他怎麼會認識我等語(見原審卷第138、146至147頁),衡情被告呂 亞哲如非經由他人轉告告訴人正準備進入統一超商泰昌門市,其豈能主動向告訴人之方向招手。是本件堪認被告呂亞哲係在「楊經理」所屬之詐欺集團指示之情況下收款款項甚明。㈢另依被告呂亞哲當日扣案之iPhone 11手機1支螢幕顯示,其與被告張建偉加入之「PSCt Coin」Telegram群組對話 紀錄(內容依時間先後順序排列)如下:「大茂黑瓜」:等等我看不見工作人員。「齊天大聖孫悟空」:嗯。「大茂黑瓜」:幫忙連一下打都不接。「齊天大聖孫悟空」:我打也沒接。「過關 斬將」:約在什麼...(螢幕反光,無法辨識後面文字)。「齊天大聖孫悟空」:7-11。「齊天大聖孫悟空」:GBP 人咧。「過關 斬將」:大茂黑瓜偉 進入買跟飲料看一下。「大茂黑瓜」:看了找不到。「齊天大聖孫悟空」:他進去看過人不見了。「過關 斬將」:?「過關 斬將」:有看他出來嗎。「大茂黑瓜」:沒有ㄚ。「過關 斬將」 :還是7-11有2樓。「扛 壩子」:(將您從群組中移除)等語,有上開手機螢幕翻拍照片4張附卷可參(見第23830號偵卷第94至95頁),且被告張建偉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亦坦認「工作人員」即指被告呂亞哲(見原審卷第86頁)。是依卷附上開對話紀錄可知,被告呂亞哲進入統一超商泰昌門市之後,被告張建偉即在門市外面尋找在裡面之被告呂亞哲,惟因被告呂亞哲不見蹤影、不接電話,因此回報給同在「PSCt Coin」Telegram群組裡面之「齊天大聖孫悟空」、「過關 斬將」與「扛 壩子」知悉,且「過關 斬將」明確指示被告張建偉藉由買飲料進入門市裡面尋找被告呂亞哲,「齊天大聖孫悟空」回覆「過關 斬將」說被告張建偉已經進入超商裡 面找過被告呂亞哲,被告張建偉甚至回覆「過關 斬將」說 沒有看見被告呂亞哲離開門市。本件被告張建偉既在統一超商泰昌門市注意被告呂亞哲之一舉一動,堪認被告張建偉確係擔任監視車手被告呂亞哲取款之工作至明。㈣又依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明確證稱其沒有玩過虛擬貨幣等語(見原審卷第148頁),及卷附告訴人與「楊經理」之LINE對話 紀錄擷圖可知,告訴人范寶猜亦不清楚要購買哪種幣別(見第23830號偵卷第85頁),衡諸告訴人於案發時年齡已經67 歲,依其日常接觸之環境與知識,是否能清楚明瞭「交錢給被告,係與被告進行『虛擬貨幣』、『泰達幣』交易」一事,顯 非無疑;另參以卷附告訴人與「楊經理」、「PSCt Coin」 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亦從未提到虛擬貨幣之完整名稱或交易內容,且告訴人亦未依「PSCt Coin」於對話中所述在 交易前需自行備妥「KYC證明文件,再由客服審核」(見第23830號偵卷第88頁),是倘被告呂亞哲係從事正當、正常之虛擬貨幣交易,且已研究許久、交易有20、30次(見原審卷第162頁),則被告呂亞哲對於虛擬貨幣交易常涉及詐騙, 非在大型、有身分認證之平台上進行交易,更須謹慎小心、避免涉及詐騙情事,理應知悉甚明,在進行交易時亦應會注意告訴人之客戶關係與狀況,以確保後續不至衍生交易紛爭。衡情其應不致於交易當下,除了提出備妥、制式且約定條款眾多之虛擬貨幣買賣交易契約書(見第23830號偵卷第101頁),要求告訴人直接簽名外(見原審卷第147至148頁),對到現場後始第1次見面,外觀年邁、連虛擬貨幣不太理解 之告訴人范寶猜是否知悉虛擬貨幣之運作方式、有無能力從事虛擬貨幣買賣、確認交易完成等事宜均毫不在意,全程未與告訴人范寶猜解釋、確認交易內容(見原審卷第148頁) ,足見本件被告呂亞哲與告訴人接洽、交易之過程,絕非一般正常、正當從事虛擬貨幣交易之人會有之舉止。另參諸被告呂亞哲於111年5月28日為警查獲當日,即於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中路派出所員警製作警詢筆時供稱需要聯繫公司人員提供相關金流資訊(見第23830號偵卷第17頁),若 被告呂亞哲為個人幣商,則金流紀錄理應由其個人保存,為何輕易由公司任一成員立即提供,此益徵本件應係詐團成員預先製作不實的加密貨幣交易紀錄單據,用以提供萬一被抓如何面對應訊的「教戰守則」,並指導共犯向檢警堅稱涉案金流皆為加密貨幣交易,自己只是個人幣商,仲介虛擬幣買賣,款項係交易所得,並藉由提示交易紀錄截圖試圖脫罪。是被告呂亞哲上開辯解,殊難採信。辯護人為被告呂亞哲辯護稱:1、被告呂亞哲係從事虛擬貨幣幣商工作,本身除了 販賣虛擬貨幣外,也有在購買虛擬貨幣,被告呂亞哲為警查獲時係與告訴人進行虛擬貨幣交易。2、本案完全沒有詐騙 集團與被告呂亞哲聯繫的證據,亦即對於共犯行為分擔及犯意聯絡部分,並沒有任何補強證據,本案無法排除係此詐騙集團曾經有向被告呂亞哲公司成功購買過經驗,才會陸續指使受害者來跟被告呂亞哲公司購買云云,揆諸上開說明,亦均不足採信。㈤被告張建偉辯稱:因為我對虛擬貨幣有興趣,剛好被告呂亞哲要跟告訴人進行交易,所以開車載著被告呂亞哲一起前往,要在旁觀看2人之交易過程云云,固據證 人即共同被告呂亞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張建偉係代表賢者之石的員工,案發當日幫我開車,陪我去與告訴人交易虛擬貨幣云云(見本院卷第205頁)。惟查,徵諸被告呂亞哲於偵查中供稱:被告張建偉陪同我去是怕我被搶劫等語(見第23830號偵卷第172頁),核與其以證人身分於本院審理中上開證詞顯然不符,是其於本院審理中上開證述內容,是否可採,已非無疑;又被告張建偉既有興趣了解虛擬貨幣之交易情形,理應陪同被告呂亞哲一起進入統一超商泰昌門市找告訴人進行虛擬貨幣交易,惟被告張建偉並未與被告呂亞哲一起進入統一超商泰昌門市與告訴人見面,是被告張建偉所辯,是否可採,殆有疑問。另縱認被告張建偉辯稱其係因停車關係而太晚過去統一超商泰昌門市等語屬實,被告張建偉何須將被告呂亞哲在統一超商泰昌門市之情形轉告與此交易毫無關係之「PSCt Coin」Telegram群組裡面之「過關 斬將」、「齊天大聖孫悟空」、「扛 壩子」等人,甚至「過關斬將」還要求被告張建偉「大茂黑瓜偉 進入買跟飲料看一 下」,是被告張建偉所上開辯解,顯有悖常理,而不足採信。㈥至辯護人雖為被告張建偉辯護稱:1、卷內資料並未看到 被告2人與楊經理有任何關聯,公訴人沒有證據可以證明被 告2人與楊經理組成三人以上詐騙集團。2、被告張建偉案發當時係陪同被告呂亞哲到場,本案係告訴人主動向被告呂亞哲要求購買泰達幣及金額數量,不是被告呂亞哲去詐騙告訴人,此部分無法證明被告張建偉亦涉有本案詐欺犯行云云( 見本院卷第221頁)。惟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詐欺集團成員,以分工合作之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查被告張建偉既知其負責監視被告呂亞哲在統一超商泰昌門市收款情形,即時回報現場狀況給「PSCt Coin」Telegram群組裡面之「過關 斬將」、「齊天大聖孫悟空」、「扛壩子」等人知悉,已如前述,足見被告張建偉係以自己共 同犯罪之意思,在共同犯意聯絡下,相互支援以達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目的及行為分擔,縱認被告張建偉未必事前知悉「楊經理」如何向告訴人施以詐術,揆諸上開說明,其仍應就參與犯罪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況參諸被告張建偉回報沒有看到被告呂亞哲離開統一超商泰昌門市之後,「扛壩子」隨即將被告呂亞哲踢出「PSCt Coin」Telegram群組,顯然其等已經懷疑被告呂亞哲遭到警方逮捕,理當不可能讓警方經由被告呂亞哲之手機,在「PSCt Coin」Telegram 群組繼續取得其他共犯之訊息,堪認被告張建偉與被告呂亞哲、「楊經理」、「PSCt Coin」、「過關 斬將」、「齊天大聖孫悟空」、「扛 壩子」等人間,就本件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等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甚明。辯護人上開辯解,亦均不足採。㈦綜上所述,被告2人上訴理由所執 上開辯解,均不足採信。本件被告2人猶執前詞及原審辯解 提起上訴,否認犯罪,經核亦係對原審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及與原判決本旨無關之問題,徒憑己意,再為事實上之爭執,本件被告2人之上訴,均為無理由,均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芳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瑞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吳炳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舒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