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99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6 月 27 日
- 當事人呂帛軒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99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呂帛軒 選任辯護人 許文仁律師 辜得權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 度金訴字第494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8768、43053、52965、54401、57615號,併辦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 第1441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呂帛軒、吳明杰(本院另行判決)於民國111年間(起訴書 誤載為110年,業經原判決予以更正)先後加入「姐姐」等 不詳上游成員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犯罪組織。楊清文(經原審判決確定)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間接故意,將其身分證等證件交予呂帛軒後,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起訴書誤載為110年,業經原審予以更正)4月12 日,以楊清文為名義負責人,登記設立「巨圓企業社」,並由「姐姐」陪同楊清文以「巨圓企業社」之名義開設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並將存摺、提款卡等交予「姐姐」使用,楊清文則負責提領款項(約定可獲得提領金額1%之報酬);呂帛軒負責集合詐欺集團成員進行任務分派,吳明杰負責監督領款及擔任收水工作。 二、呂帛軒(限指附表一編號1、3、4部分)與吳明杰、楊清文 、綽號「小白」、「姐姐」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一編號1、3、4所示 之詐欺時間、方式,對沈明豪、劉玉美、詹玉蘭(以下合稱沈明豪等3人)施以詐術,致使沈明豪等3人均陷於錯誤,而於各該編號之匯款時間,將匯款金額匯入各該編號之人頭帳戶內,再由呂帛軒(限指附表一編號1、3、4部分)、吳明 杰(限指附表一編號1之111年5月5日提領款項部分)、楊清文及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編號1、3、4所示提領時 間、提領地點,或由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轉帳方式轉匯一空,或由楊清文依呂帛軒之指示,提領款項交予吳明杰、「小白」或直接交予呂帛軒,再轉交上游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此等製造金流斷點方式,掩飾詐欺集團詐得贓款之本質及去向 。嗣因呂家瑋、朱榮彥(呂家瑋涉犯誣告罪、朱榮彥涉犯搬運贓物罪,均經原審法院以113年度易字第913號為有罪判決確定)及其餘詐欺集團成員欲侵占本件詐欺集團款項,而於111年5月5日上午向員警謊報提領之款項遭不明人士搶劫, 經警察覺有異,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沈明豪等3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供述證據部分: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而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 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呂帛軒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有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 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於被告呂帛軒涉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均不具證據能力。又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規定,係以犯罪組織成員犯該條例之罪者,始足與焉,至於所犯該條例以外之詐欺取財罪,其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 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參照),先予敘明。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該條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部分,除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外 ,檢察官、被告呂帛軒及辯護人於本院並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均應認於本案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呂帛軒及辯護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之辯解及辯護人之辯護內容 ㈠上訴人即被告呂帛軒否認犯罪,辯稱:我沒有跟同案被告楊清文參與犯罪,我是跟他講我那台車的壓縮機壞了,他說可以幫我修理,後來我們就沒有碰面了,我不知道他開去哪裡,後來他也沒有幫我修,後來我就去派出所做筆錄了,我沒有參與犯罪組織、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等語。 ㈡辯護人辯護稱: ⒈被告呂帛軒被訴犯行,除楊清文、呂家瑋之證詞外,並無其他客觀證據可佐證,另觀諸楊清文提供錄音、111年5月5日照片、與其妻之對話內容,顯見楊清文有相當時間準 備證據資料,惟卻無法提供其與被告呂帛軒、通信軟體Telegram暱稱「廖添丁」之人的對話紀錄,要屬有疑。 ⒉雖有證據證明呂帛軒於111年5月5日曾經抵達環河南路現場 ,其餘時間均無客觀證據之依據。 ⒊再者,呂家瑋於111年5月5日涉犯強盜案件,其於本案之證 詞前後差異甚大,迄至審判中始稱有所謂「廖添丁」之人存在,然就本案證據而言,「廖添丁」為何人,有無此人均無法翔實說明,證詞難予採信。 ⒋原審全然忽略證人余欣信、朱榮彥、邱昱嘉(現已成年)有利於被告呂帛軒之證詞,其等明確證稱本案與被告呂帛軒並不相干,證人余欣信證述:不是被告呂帛軒介紹工作的,原判決未予審認上開有利於被告之證詞,原判決顯有瑕疵等語。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附表一編號1、3、4所示沈明豪等3人遭詐欺,均陷於錯誤,而於各編號匯款時間,將匯款金額匯入人頭帳戶之事實: ⒈業據告訴人沈明豪於警詢、原審(見新北檢112年度偵字第 2862號卷《下稱偵2862卷》第348至350頁,原審112年度金 訴字第494號卷《下稱原審卷》二第338頁);告訴人劉玉美 於警詢、原審(見新北檢111年度偵字第43053號卷《下稱偵43053卷》第125至127頁,原審卷二第338至339頁);告 訴人詹玉蘭於警詢、原審(見新北檢111年度偵字第57615號卷《偵57615卷》第29至32、33至35頁,原審卷二第339頁 )指訴歷歷。 ⒉並有下列非供述證據可資佐證: ⑴告訴人沈明豪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6張(見偵2862卷第352至355頁)。 ⑵告訴人劉美玉提出之Coin Bull交易平台頁面、手寫記帳 單、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臺灣中小企業銀行111年5月4日匯款申請書2紙(見偵43053卷第29至97頁) 。 ⑶告訴人詹玉蘭提出之網路銀行帳戶臺幣存款總覽、合作金庫商業銀匯款申請書、通訊軟體LINE翻拍照片(見偵57615卷第37至39頁)。 ⑷巨圓企業社楊清文之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1 11年4月19日至111年5月6日存摺存款期間査詢、客戶基本資料、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見偵2862卷第191 至207頁)。 ⑸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1年7月4日彰作管字 第11120008016號函、暨所附巨圓企業社楊清文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111年4月20日 至111年5月10日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見偵57615卷第21至28頁)。 ⑹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吳明杰、楊清文、程可萍)(見偵2862卷第225 至229、237至241、247至251頁)。 ⑺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楊清文之手機、程可萍之手機)(見偵2862卷第245、255頁)。 ⑻扣案之金融卡、手機、華南銀行取款憑條照片(見偵286 2卷第277至280頁)。 ⑼程可萍與楊清文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見新北檢111年 度偵字第52965號卷《下稱偵52965卷》第263至294頁)。 ⑽111年5月5日、111年4月29日ATM提款之之監視器畫面擷圖(見偵43053卷第23至27頁)。 ⑾被告楊清文臨櫃提款之監視器畫面擷圖及提領明細(見偵2862卷第213至218頁)。 ⑿巨圓企業社之商業登記基本資料;巨圓企業社楊清文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及存摺內頁交易明細翻拍 照片;巨圓企業社之營業人統一編號查詢結果、商業登記抄本(見偵43053卷第17、19至21、99至101頁)。 ⒀楊清文指認被告呂帛軒及車號0000-00號汽車照片及行車 軌跡地圖(見偵2862卷第41至47頁)。 ⒁證人呂家瑋指認阿軒(呂帛軒)、小羅(吳明杰)之照片、阿軒之汽車(車號0000-00)之監視器影像擷圖( 見偵2862卷第99至101頁)。 ⒂證人程可萍指認被告呂帛軒及所駕之車號0000-00號汽車 之照片(見偵2862卷第183至187頁)。 ⒃111年5月5日之道路上監視器影像擷圖、被告呂帛軒、小 羅(吳明杰)之照片(見偵2862卷第280至291頁)。 ⒄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28 62卷第415頁)。 ⒅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2年6月8日彰作管字 第1120046031號函暨所附巨圓企業社楊清文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4月28日至111年5月5日網銀登入IP 歷史資料(見原審卷一第251至254頁)。 ⒆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19日企行數字第112 0023745號函、暨所附巨圓企業社楊清文000000000000 號帳戶111年4月28日網銀登入IP資料(見原審卷一第255至261頁)。 ⒇原審擷取扣案程可萍手機內111年4月28日至111年5月日與楊清文間之對話紀錄擷圖(見原審卷一第279至297頁)。 原審112年7月25日勘驗光碟之勘驗筆錄(見原審卷一第3 06、357至358頁)。 ⒊是以,前開告訴人沈明豪3人指訴內容,有相對應之非供述 證據可資佐證,堪足採認為真實,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呂帛軒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主觀犯意:⒈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楊清文於原審具結證稱:我是經由同事余欣信的介紹而認識呂帛軒,5月4日當天呂帛軒說他要去注射疫苗,所以他不會到場,他叫我把領到的錢交給吳明杰,我是5月4日當天才認識吳明杰這個人。呂帛軒在Telegram裡面的暱稱是「廖添丁」,附表一所示這些提領款項都是我去提領的,4月28日、29日、5月3日都是呂帛軒 指示我去提領,再交付給呂帛軒;5月4日下午的300萬元 (按即附表一編號3之款項)呂帛軒有出現了,我就直接 交給呂帛軒,5月5日當天早上呂帛軒都叫我把錢交給吳明杰。都是呂帛軒指示我去領款,5月4日、5月5日吳明杰在車上的時候,是吳明杰指示我去領款。每天早上聯絡集合的都是呂帛軒,當天要領多少錢是要在車上才會知道,呂帛軒或是車上的駕駛都會跟我說。我在提領的時候,有一名綽號「小白」的人、駕駛邱昱嘉、副駕駛呂家瑋會一起到現場,5月4日、5月5日這兩天吳明杰也有到現場。4月28日綽號「小白」的人會跟我一起下車,領完之後他會陪 我到朱榮彥所駕駛的車輛,由駕駛跟呂帛軒聯絡,看是在哪裡交接,再叫我把提款金額拿到呂帛軒的車上,我都有見到呂帛軒本人。4月29日駕駛換邱昱嘉,副駕一樣是呂 家瑋,顧人的是綽號「小白」再加我共4人,去領的時候 一樣也是「小白」跟我一起下車,款項也是駕駛邱昱嘉跟呂帛軒先聯繫好,看在哪裡等,到達指定地點後再把款項拿到呂帛軒的車上。5月2日、5月3日的情況都跟4月29日 一樣的情況。5月4日當天上午呂帛軒說要打疫苗,吳明杰駕駛另一台車跟著我們,吳明杰負責看顧我領錢,領完錢之後就拿到吳明杰的車上給他。5月4日下午的時候我先進去領錢,出來的時候有看到呂帛軒,然後就直接拿到呂帛軒的車上交給他,當天下午領的兩筆都是交給呂帛軒。5 月5日當天集合,駕駛是邱昱嘉、副駕駛是呂家瑋,後座 有「小白」、吳明杰還有我,我去領錢的時候「小白」跟吳明杰會一起下車在銀行門口附近,我領完之後就會直接回到車上,錢就是在車上交給吳明杰。領完這一筆(按即附表一編號1最後一筆款項)之後就發生假搶案。假搶案 之後,呂帛軒有駕駛他的車到達搶案現場附近,呂帛軒叫我先去坐他的車上,後來就叫「小白」駕駛,吳明杰坐副駕帶我去領當天後來的款項,領完的款項先交給吳明杰,再由「小白」負責轉交給其他人。報酬的部分都是當天結束後下午由呂帛軒來我的車上直接給我現金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07至316頁)。此部分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楊清文於偵訊中具結證述內容(見偵52965卷第507至513頁)相 符,且就案發過程之細節處亦證述明確且一致。 ⒉另據證人呂家瑋於原審具結證述:「小羅」就是吳明杰,1 11年5月5日我們要去彰化銀行提領的那一天,吳明杰有一起在車上,我主要都是跟呂帛軒聯絡,是邱昱嘉介紹我認識呂帛軒,要做車手提款的事情,呂帛軒在通訊軟體裡面的暱稱印象中是「廖添丁」,我5月5日要去提領400萬元 的事情是「廖添丁」也就是呂帛軒指示我去的,我在警詢中說上游是楊清文,意思是說匯到我帳戶裡面的錢是從楊清文的帳戶來的意思,111年5月5日那天負責監督我領款 的人是吳明杰,另外還有「小白」,跟吳明杰一樣是負責照水的工作。我曾經跟「廖添丁」見面過3、4次,跟他討論開設公司戶提款的事,我當時不知道「廖添丁」的本名是呂帛軒,後來在111年4月28日是呂帛軒叫我去提,當天楊清文跟我一樣要去做提款的工作。「廖添丁」是邱昱嘉介紹我認識的,當時邱昱嘉指著呂帛軒說之後就跟他聯絡,他就是「廖添丁」。111年5月5日那一天,我到場之後 才知道他們派「小羅」也就是吳明杰來監督我們,我跟吳明杰沒有講到什麼話,他只說提款之後把錢交給他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3至16、第26至30頁)。 ⒊證人呂家瑋所證述被告呂帛軒、同案被告吳明杰之分工模式、參與情形,均核與前開證人楊清文證述之情形一致。參以被告呂帛軒偵訊中自承:111年4月28日至5月5日期間,有到過新北市○○區○○○路的河堤等語(見偵52965卷第49 6頁);另同案被告吳明杰於偵訊中供承:111年5月4日、5月5日都有跟楊清文碰面,且在111年5月5日有跟楊清文 一起行動等語(見新北檢111年偵字第54401號卷《下稱偵5 4401卷》第89頁)。堪認證人楊清文、呂家瑋之前開證述內容,均屬有據,均具有憑信性。 ⒋又同案被告楊清文於111年5月5日上午8時許駕駛車號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證人即其配偶程可萍一起前往詐欺集團指定的集合地點(即新北市○○區○○○路與泉州街口) 時,被告呂帛軒另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同 一地點與楊清文碰面;而同案被告吳明杰同時出現在同一地點,與綽號「小白」之人搭乘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隨後與被告呂帛軒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一起 前往新北市○○區○○○路(按係當天第一個提領地點)等情 ,有前開111年5月5日之道路上監視器影像擷圖、呂帛軒 、小羅(吳明杰)之照片附卷可稽(見偵2862卷第280至289頁)。 ⒌另證人程可萍於111年5月5日在車上拍攝被告呂帛軒之照片 ,另同案被告吳明杰確實於111年5月5日上午10時許,出 現在詐欺集團成員呂家瑋、邱昱嘉領取贓款之新北市○○區 ○○○路00號前,亦有照片2張為證(見偵2862卷第290至291 頁)。且經證人程可萍於偵訊中證稱:被告呂帛軒的照片,是111年5月5日當天,我跟楊清文去三重環河南路的河 堤時拍攝的,當天我陪楊清文要去跟他們說退出的事情,我怕楊清文會發生意外或他們不同意楊清文退出會把他押走,所以我才跟楊清文一同前往,當天我都在車上,我沒有下車,照片是我隔著車窗玻璃拍攝的等語(見偵57615 卷第76頁)。是認證人程可萍所證述拍照過程,合於一般情理,且經被告呂帛軒、同案被告吳明杰亦未否認照片真偽,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 ⒍綜上,依據證人楊清文、呂家瑋之上開證詞的證述,及被告呂帛軒、同案被告吳明杰之上開客觀行為,堪足認定被告呂帛軒確實為詐欺集團中成員,並為分派車手提款任務之人,身居詐欺集團的重要角色。且附表一編號1、3、4 所示告訴人3人所匯入贓款,確因同案被告楊清文、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擔任車手而提領、網銀轉匯一空,已然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其提款後之款項流向,足認被告呂帛軒主觀上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至為灼然。 ㈢被告呂帛軒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附表一編號1、3、4之犯行 ,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⒈按以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而詐欺集團成員,以分工合作之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6220號、97年度台上字第2946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詐欺集團為實施詐術騙取款項,並蒐羅、使用人頭帳戶以躲避追緝,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係需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雖各共犯僅分擔其中部分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42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參諸現行實務上經查獲之詐欺集團運作模式,係先由詐欺集團成員蒐集人頭行動電話門號及金融機構帳戶,以供該集團彼此通聯、對被害人施以詐術、接受被害人匯入受騙款項及將贓款為多層次轉帳之使用,以避免遭檢警調機關追蹤查緝,且為確保詐欺所得款項得以順利匯入人頭帳戶並提領取款,尚須有人負責測試人頭帳戶可否使用;再由該集團成員以虛偽情節詐騙被害人,並於被害人因誤信受騙而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或交付後,為避免被害人發覺受騙而報警,多於確認被害人已依指示匯款或提領現金後,即迅速指派集團成員以臨櫃提款或自動櫃員機領款等方式將詐得贓款即刻提領殆盡,或儘速前往向被害人取款;此外,為避免因於蒐集人頭帳戶或於臨櫃提領詐得贓款,或親往收取款項時,遭檢警調查獲該集團,多係由集團底層成員出面從事該等高風險之取簿、臨櫃提款、收取款項、把風之工作,其餘成員則負責管理帳務或擔任居間聯絡之後勤人員,是上開詐欺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且須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可完成該等集團性犯罪。經查: 本案被告呂帛軒所屬詐欺集團之分工及運作模式,核與前揭實務經驗所悉之一般詐欺集團運作模式相同,而被告呂帛軒加入上開詐欺集團後,既擔任分派車手提款任務之工作,負責指示、分派其他成員提領贓款、層交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以此方式從事上開犯行,並促成其所屬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而屬整體詐欺行為分工之一環,足徵被告呂帛軒就附表一編號1、3、4之犯行,與其所屬其 他詐欺成員間有共同意思聯絡,並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且利用他人之行為,達成詐欺犯罪之結果,是其縱未親自向告訴人沈明豪等3人施用詐術,致使告訴人沈明豪 等3人將款項匯入各該編號之人頭帳戶,然依上開判決意 旨,被告呂帛軒仍應就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⒊雖起訴書誤認被告呂帛軒擔任「附表一編號1所示提領時間 111年4月28日至111年5月3日、編號4所示提領時間111年5月5日下午所示犯行之監督及第二層收水」工作,縱燃依 據卷內證據顯示,上開時段之監督與第二層收水應為「小白」或吳明杰,而非被告呂帛軒,惟因被告呂帛軒就此部分犯行,仍有指揮、分派同案被告楊清文領取贓款行為,且同案被告楊清文將贓款交由被告呂帛軒,層轉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是認被告呂帛軒仍應就犯罪結果共同負責,併此敘明。 ㈣被告呂帛軒參與犯罪組織乙節: 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 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 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同條例第2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均係以詐騙他人金錢、獲取不法所得為目的,而設立人頭帳戶、實行詐術、上下聯繫、提領詐欺款項轉交上游等,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僅「資金流」(領款車手及水房)部分,即包含被告呂帛軒、同案被告吳明杰、楊清文、「小白」、「姐姐」及其他不詳身分之詐欺集團成員,堪認本案詐欺集團係透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成員彼此相互配合,由多數人所組成,於一定期間內存續,以實施詐欺為手段而牟利之具有完善結構之組織,其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犯罪組織,是本案詐欺集團,該當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 ⒉被告呂帛軒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時間至少參與附表一編號1 、3、4所示111年4月28日起至111年5月5日止,其所掌控 、指揮,而得以分派之車手、收水成員,尚有同案被告楊清文、吳明杰,認有相當之地位;又被告呂帛軒為附表一編號1、3、4所示犯行,透過同案被告楊清文、吳明杰提 領、收水而經手(亦即不含其他成員以網銀轉匯金額)之詐欺贓款高達3,503萬元(計算式:400萬元+500萬元+400萬元+400萬元+500萬元+400萬元+300萬元+3萬元+100萬元+500萬元=3,503萬元),儼然具有相當規模之詐欺犯罪組織車手團體,足認被告呂帛軒對其所參與之團體為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組織,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之團體,知之甚詳,則其確已參與詐欺犯罪組織,殆無疑義。 ㈤被告呂帛軒下列辯解,無足採信: ⒈雖被告呂帛軒供稱:111年4月28日至5月5日這段期間,我有到○○區○○○路的河堤,但做什麼事我忘記了等語(見偵5 2965卷第496頁)。惟查:詐欺集團所從事的都是違法而 且高風險的工作,不可能會讓無關或不知情之人士一同前往銀行領款,徒增走漏風聲遭檢警逮捕之風險,既然被告呂帛軒於在111年4月28日至5月5日之期間,有前往○○區○○ ○路的河堤,甚至於111年5月5日被程可萍拍下照片,並與 同案被告吳明杰在領款地點碰面,同案被告吳明杰旋即出現在領款地點,及陪同同案被告楊清文在111年5月5日下 午去銀行領款,串連上開各人之舉止,足以肯認被告呂帛軒為詐欺集團之成員,被告呂帛軒所辯,為避重就輕、卸責之詞。 ⒉又被告呂帛軒辯稱:在111年4月28日至111年5月5日間與楊 清文碰面,是要修車云云。此部分核與偵訊中所稱:111 年4月28日至5月5日這段期間,我有到○○區○○○路的河堤, 但做什麼事我忘記了等語,前後不同,嗣其所稱修車等情,已有可疑。衡情一般人要修車,原則上會將車輛開至維修廠處理,縱使被告呂帛軒委託同案被告楊清文修車,2 人亦無密集時間內、在○○區路邊停車格見面之必要性,然 被告呂帛軒於原審供稱:是把車子開到○○區的路邊停車格 與楊清文碰面(見原審卷一第105頁),顯與常情不合。 此外,被告呂帛軒始終未提出關於修車之材料、工資等單據供法院審酌,其空言辯稱修車云云,無從採信。 ⒊被告呂帛軒及其辯護人主張證人余欣信、朱榮彥、邱昱嘉所為有利被告呂帛軒之證詞乙節,經查: ⑴觀諸證人余欣信於偵訊、原審之證詞(見新北檢111年度 偵字第18768號卷《下稱偵18768卷》第321至324頁,原審 卷二第39至51頁),可知其前往地檢署、原審作證,在於釐清「有無介紹楊清文幫一位帛軒的人工作」之疑義,其為避免牽扯詐欺集團之犯行,趨吉避凶所為之證詞,殊難作為被告呂帛軒有利之認定。 ⑵觀諸朱榮彥於本案、另案之警詢、偵訊及原審之供述、證詞(見偵2862卷第107至113頁,新北檢另案111年度 他字第3180號卷《下稱他3180卷》第141至143頁,原審另 案111年度審易1367卷《下稱另案審易1367卷》第69至72 、133至136頁,原審卷二第31至39頁);及邱昱嘉於本案、另案警詢、偵訊及原審之供述、證詞(見偵2862卷第121至123、125至129、131至133、135至143、149至155頁,另案審易1367卷第69至72、133至136頁,原審卷二第205至214頁)。可知:朱榮彥、邱昱嘉2人與呂家 瑋、張允羿共同策劃,並演練111年5月5日以假強盜方 式真侵占詐欺贓款而到案,該2人涉嫌真侵占、假強盜 罪嫌,其等以犯罪嫌疑人、被告、證人身分應訊,其等所為之供述、證述內容,圍繞在111年5月5日假強盜案 之過程,核與本案核心爭點有間,亦難以採酌為被告呂帛軒有利之認定。 三、法律適用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 年6月2日生效施行,該次修正係增加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 犯之」規定,其餘內容並無修正,與本案被告所涉犯行無關 ,對其並不生有利、不利之影響,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 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應逕行適用裁判時刑法第339條之4 規定論處。 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⒈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 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 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 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 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 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 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 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 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 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 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 ,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 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 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 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 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 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 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 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 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 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 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 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 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 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 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 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 ,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參照)。 ⒉經查: 被告呂帛軒於111年間,加入本案詐欺犯罪組織,被告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本案為「最先繫屬於 法院之案件」,徵諸上開說明,以本案附表一編號1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先予 敘明。 ㈢洗錢防制法部分 按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依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規定,掩飾或隱匿刑法第339條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即構成洗錢行為。是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掩飾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 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行為,亦可構成洗錢罪。參諸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之立法理由,可知本次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 ,係因修正前條文對洗錢行為之定義範圍過窄,對於洗錢行為之防制與處罰難以有效達成,為擴大洗錢行為之定義,以含括洗錢之各階段行為。又洗錢之前置犯罪完成,取得財產後所為隱匿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之行為,固為典型洗錢行為無疑,然於犯罪人為前置犯罪時,即提供帳戶供犯罪人作為取得犯罪所得之人頭帳戶,或於其後交付犯罪所得款項製造金流斷點,致無法查得犯罪所得流向等,均會產生掩飾或隱匿該犯罪不法所得真正去向之洗錢效果。亦即,從犯罪者之角度觀察,犯罪行為人為避免犯行遭查獲,會盡全力滅證,但對於犯罪之成果即犯罪所得,反而會盡全力維護,顯見洗錢犯罪本質上本無從確知犯罪行為之存在,僅為合理限制洗錢犯罪之處罰,乃以不法金流與特定犯罪有連結為必要。是以,依犯罪行為人取得該不法金流之方式,已明顯與洗錢防制規定相悖,有意規避洗錢防制規定,為落實洗錢防制,避免不法金流流動,自不以提供帳戶為限,亦包括取得款項後,將款項交予犯罪組織之其他成員,致無法或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結果。本次修法既於立法理由中明示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行為亦構成洗錢,則以匯款或交付現金等方式,致產生掩飾或隱匿不法犯罪所得真正去向之行為,亦屬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洗錢類型(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呂帛軒所參與之加重詐欺罪,為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稱之特定犯罪,而本案詐騙手法,係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一編號1、3、4之 告訴人沈明豪等3人施以詐術,使告訴人沈明豪等3人匯款至各編號之人頭帳戶內,或由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轉帳方式轉匯一空,或由同案被告楊清文依被告呂帛軒之指示,提領款項交予同案被告吳明杰、「小白」或直接交予被告呂帛軒,再轉交上游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此等製造金流斷點方式,掩 飾詐欺集團詐得贓款之本質及去向,依上開說明,自屬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 四、論罪 ㈠本案參與詐欺犯行者,包含被告呂帛軒與同案被告吳明杰、楊清文、「小白」、「姐姐」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為三人以上。核被告呂帛軒為附表一編號1行為,係犯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另被告呂帛軒為附表一編號3、4之行為, 均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㈡共同正犯 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雖因分工不同,未必均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既各自參與詐欺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相互利用,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自應共負其責,業經本院說明如前,是被告呂帛軒與同案被告吳明杰、楊清文、「小白」、「姐姐」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關於附表一編號1、3、4部分之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接續犯 被告呂帛軒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同一被害人,於密接時間內,分工由集團不詳成員對同一被害人施行詐術後,使被害人先後多次將款項匯入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帳戶,再由被告呂帛軒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分數次提領該部分款項,各係侵害同一被害財產法益,就同一被害人之犯罪事實而言,該數個犯罪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一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對同一被害人於密接時、地所犯者,應屬接續犯,是就附表一編號1、3、4之犯行,各論以一罪。 ㈣想像競合犯 ⒈被告呂帛軒所犯附表一編號1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 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⒉被告呂帛軒所犯附表一編號3、4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皆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數罪併罰 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參照),則被告呂帛軒所為附表一編號1、3、4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共3罪,係對不同被害對象實施 詐術而詐得贓款,所侵害者係不同個人財產法益,且犯罪時間、地點亦均不同,是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參、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呂帛軒為附表一編號1、3、4等犯行,均事證明 確: ㈠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8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前段、第38條之2等規定㈡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⑴「犯罪之動機、目的與手段 」:被告呂帛軒正值盛年,可以尋找正當工作賺錢謀生,也都知道詐欺集團已經嚴重侵蝕社會治安,破壞人際間的信任,也造成很多人損失鉅額財產,痛苦不堪,卻仍然為了賺取快錢而參與詐欺集團的犯罪。被告呂帛軒擔任的是詐欺集團每天早上分派車手提款任務的角色,角色最為核心,應該負最高之罪責。⑵「犯罪所生之損害」:被告呂帛軒造成附表一編號1、3、4所示告訴人受有各編號所示之財產損害,告 訴人沈明豪等3人所遭受的金錢損失都極為巨大,雖被告呂 帛軒並非詐欺集團首謀,亦非這些錢的實際收受者,但被告呂帛軒之犯行,仍讓詐欺集團真正幕後主謀可以坐享鉅額不正財富並且逍遙法外,對於社會秩序有高度危害。⑶「犯罪後之態度」:被告呂帛軒自始至終否認犯行,絲毫未見悔意,犯後態度上無從為其等有利之考量。⑷「品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被告呂帛軒前無犯罪科刑紀錄;學歷為國中畢業,從事裝潢工作,其有正常的智識程度,亦有工作能力,並非難以維持生活才加入犯罪集團,無法作為量刑之有利因素。另被告呂帛軒未婚、無需其扶養之人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主張從重量刑,確屬有據,然其具體求被告呂帛軒有期徒刑9年仍屬過重,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3、4之「主文」欄所示之刑。 ㈢另敘明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是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兼顧刑罰衡平原則。考量被告呂帛軒所犯3罪,均是 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後所衍生,雖然理論上構成數罪,但是犯罪時間集中,犯意彼此接近,應該視為一整體犯行予以綜合評價,定其行為可罰性。因此,原審考量被告之犯罪情節、類型、次數、非難重複程度等因素,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 ㈣復說明被告呂帛軒否認犯罪,依據同案被告楊清文之報酬標準(即經手之犯罪所得數額之1%計算),適用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規定予以估算犯罪所得。查:被告呂帛軒為附表一編號1、3、4所示犯行,透過同案被告楊清文、吳明杰提領、 收水而經手(亦即不含其他成員以網銀轉匯金額)之詐欺贓款為3,503萬元(計算式:400萬元+500萬元+400萬元+400萬元+500萬元+400萬元+300萬元+3萬元+100萬元+500萬元=3,503萬元,原判決誤載計算金額部分,應予更正),核算被告呂帛軒犯罪所得為35萬300元(計算式:3,503萬元×1%=35萬 300元),且未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前段等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㈤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業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量刑之宣告亦稱妥適,而未逾越法定刑度,符合比例原則,沒收及追徵亦於法相合,原判決應予維持。 二、被告呂帛軒上訴意旨固執憑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惟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且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95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參酌卷內各項供述、非供述證據相互勾稽,而為綜合判斷、取捨,據此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並於理由欄內詳為說明判斷依據與心證,且經本院就被告呂帛軒辯解無法採信之理由論述如前,被告呂帛軒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要係對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並非可採。肆、至被告呂帛軒涉犯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5部分,因不在本案起訴、原審判決範圍,亦不在本院審理範圍,自應由檢察官另行處理,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育宏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畊甫移送併辦,檢察官樊家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黃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威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沿用原判決附表一之編號、有跳號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元) 人頭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元) 提領地點 監督及收水 備註 1 沈明豪 詐欺集團於111年4月初,先後以股票老師「李振義」、「喬暉」、「柏豪」向左列之人詐稱可於投資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 111/04/28 12:59 400萬 彰銀帳戶 111/04/28 13:38 400萬 彰化銀行某分行 「小白」 併辦 111/04/28 13:35 500萬 華南帳戶 111/04/28 14:54 500萬 華南銀行三重分行 「小白」 111/04/29 12:48 500萬 (以段玉琳帳戶匯款) 111/04/29 13:31 400萬 華南銀行蘆洲分行 「小白」 111/04/29 12:49 100萬 111/04/29 13:42 網銀轉匯 200萬 併辦 111/05/03 11:08 500萬 111/05/03 12:52 400萬 華南銀行西三重分行 「小白」 111/05/03 11:07 500萬 彰銀帳戶 111/05/03 12:07 500萬 彰化銀行某分行 「小白」 併辦 111/05/03 11:19 200萬 111/05/03 12:48 網銀轉匯 200萬 併辦 111/05/03 13:15 300萬 (以段玉琳帳戶匯款) 華南帳戶 111/05/03 14:30 14:30 網銀轉匯 (包含111/05/03 11:08所匯500萬中之100萬) 200萬 200萬 共400萬 111/05/04 16:31 500萬 (以段玉琳帳戶匯款) 111/05/05 09:58 400萬 華南銀行蘆洲分行 吳明杰 3 劉玉美 詐欺集團於111年4月20日,以LINE暱稱「韓佳琪」向左列之人詐稱可於投資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 111/05/04 11:05 163萬9000 (以鍾達雄名義匯款) 彰銀帳戶 111/05/04 13:01 300萬 彰化銀行蘆洲分行 呂帛軒 111/05/04 14:31 149萬 (以鍾達雄名義匯款) 111/05/04 15:05 網銀轉匯 160萬 111/05/04 16:03 3萬 ATM領取 呂帛軒 4 詹玉蘭 詐欺集團於111年4月17日,先後以LINE暱稱「李振義」、「李雅雯」向左列之人詐稱可於投資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 111/05/04 16:05 200萬 111/05/05 13:51 100萬 彰化銀行蘆洲分行 吳明杰 吳明杰此部分犯行並未起訴 111/05/05 14:21 500萬 彰化銀行三和路分行 【附表二】:沿用原判決附表二之編號、有跳號 編號 對應事實 本院主文 1 附表一編號1 呂帛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3 附表一編號3 呂帛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4 附表一編號4 呂帛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