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重訴字第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8 月 30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重訴字第2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文清 選任辯護人 法律扶助基金會劉禹劭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23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0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3692、2600、8543、16524、27436、27440號,107年度偵字第6989、828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文清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陸年陸月;又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拾月;又犯收集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 如附表一、二、三、四所示偽造支票;及偽造之「陳榮基」、「黃玲玲」印章各壹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關於附表一、二之偽造支票部分 ㈠緣徐鴻甲(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確定)、許茗鑫( 原名許明星,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年確定)於民國105年1 月間某日,前往桃園市○○區農會(址設桃園市○○區○○路000 號,下稱○○區農會)拜會總幹事陳榮基,尋求合作投資「非 洲文化園區」開發案(下稱本案開發案),並要求○○區農會 開立面額新臺幣(下同)40億元之支票參與投資,惟遭陳榮基拒絕,因而轉與○○區農會理事長葉國崇(經法院判處有期 徒刑5年確定)及信用部主任廖學麟(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 期徒刑8年確定)接觸,希望渠等提供○○區農會名義開立之 支票(下稱農會支票),供持向大陸地區之「神華基金會」融資,日後再以該筆融資款項進行投資,然眾人擔心無法取得真正之農會支票,徐鴻甲與葉國崇、廖學麟、許茗鑫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推由廖學麟於105年1月13日、在○○區農會內,在個人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作金庫) 大溪分行申請之空白支票20張上,盜蓋保管之「○○區農會支 票框章」、「○○區農會方章」及其個人印鑑章;另由徐鴻甲 、許茗鑫委託不知情業者偽刻「陳榮基」印章1枚後,在葉 國崇之住處即其所經營之茶行,由廖學麟將其中10張支票填載面額「參億元」,另10張填載票面「壹億元」,均填載發票日為「106年1月13日」,發票人欄位加蓋偽造之「陳榮基」印文1枚,共同偽造完成附表一所示支票20張(共計40億 元,葉國崇、廖學麟、徐鴻甲、許茗鑫此部分所犯,業經判決確定)。 ㈡陳文清係自稱「神華基金會」旗下賀斯緹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賀斯緹亞公司)財務長,其與葉國崇、廖學麟、徐鴻甲、許茗鑫等人,於105年1月15日前某日,在桃園市○○區 「福容飯店」見面,葉國崇以○○區農會理事長之身分,交付 附表一所示20張偽造支票予陳文清,供其轉交予「神華基金會」,而陳文清明知附表一所示20張支票係偽造之支票,仍同意收受,由不知情助理張思瑜當場點收完畢。嗣陳文清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擅自將附表一所示20張偽造支票,交予曾麗珍作為融資借款40億元之擔保而行使之,欲向曾麗珍詐取借款35億2,000萬元(借款40億元預扣利息及費用共4億8,000萬元),然 因曾麗珍收受上開偽造支票後,未予交付款項,致未得逞。㈢嗣因曾麗珍知悉附表一所示20張支票均係屬偽造之支票,要求陳文清、徐鴻甲、廖學麟提出真正之農會支票,換回附表一所示20張偽造支票,並稱偽造之事恐面臨重大刑責等不利處境,陳文清、徐鴻甲、廖學麟迫於現狀: ⒈廖學麟先於105年1月18日某時,在○○區農會內,侵占業務 上持有之○○鄉農會向合作金庫大溪分行申請之空白支票10 張,挪為他用(廖學麟此部分所犯,業經判決確定)。 ⒉陳文清、徐鴻甲、廖學麟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⑴ 由廖學麟在侵占之10張空白支票上,盜蓋「○○區農會 支票框章」、「○○區農會方章」及其個人印鑑章、復興區農會會計主任「鄧瑛妃」印鑑章。俟與陳文清、徐鴻甲會合後,推由廖學麟在上開10張支票上,均填載面額為「肆億元」、發票日均為「106年1月13日」,此時支票上仍缺少農會總幹事陳榮基之印鑑。 ⑵陳文清、徐鴻甲、廖學麟討論後,廖學麟取得「陳榮基」、○○區農會職員「黃玲玲」之印文圖樣,交由陳文清 負責偽造陳榮基之印鑑章,陳文清遂委由不知情之陳繼忠,找尋不知情之刻章業者偽刻「陳榮基」、 「黃玲 玲」之印章各1枚(未扣案)。 ⑶陳文清、廖學麟及徐鴻甲於翌日即105年1月19日下午,相約在新北市中和區某賣場內見面,陳文清通知陳繼忠攜帶偽造之「陳榮基」印章至現場,復由廖學麟持偽造「陳榮基」之印章,在上開10張支票發票人欄內,偽造「陳榮基」之印文,以完成偽造冒用○○區農會名義、開 立如附表二所示面額均4億元支票10張(面額共計40億 元)。 ⒊陳文清、廖學麟及徐鴻甲,旋與曾麗珍相約於當日下午某時,在新北市某餐廳見面,並由廖學麟交付附表二所示10張偽造支票予曾麗珍而行使之,曾麗珍返還附表一所示20張偽造支票予廖學麟。(陳文清此部分被訴刑法第336條 第2項業務侵占罪嫌、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嫌,業經原審不另為無罪諭知確定)。 二、關於附表三之偽造支票部分 ㈠緣陳文清向曾麗珍融資借款時,簽立違約金條款,約定若支票無法兌現時,需賠償違約金1億2,000萬元,遂央求廖學麟再提供偽造之農會支票1張,供其另向他人擔保借款所用, 廖學麟應允後,陳文清與廖學麟(廖學麟此部分所犯,業經判決確定)另行起意,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之業務侵占及偽造有價證券等犯意聯絡: ⒈推由廖學麟於105年1月19日某時,在○○區農會內,將業務 上持有之○○鄉農會向合作金庫大溪分行申請之空白支票1 張,侵占入己。嗣在上開空白支票上盜蓋「○○區農會支票 框章」、「○○區農會方章」及其個人印鑑章為發票人,嗣 將上開支票攜出○○區農會,交付予與陳文清收執。 ⒉由陳文清於105年1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在上開支票上偽填面額為「伍億元」,發票日為「106年1月29日」,並在支票發票人欄框內偽造「陳榮基」、職員「黃玲玲」之印文,以完成偽造冒用○○區農會名義開立之附表三所示面 額5億元支票1張。 ㈡陳文清自稱為賀斯緹亞公司財務長,與翼陞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翼陞公司)負責人宣昶有之財務顧問林明,約定透過翼陞公司以附表三所示面額5億元支票,對外擔保而 融資借款,林明可賺取佣金,陳文清則可取得融資成功後受分配之款項。陳文清、廖學麟與林明(廖學麟、林明此部分所犯,業經判決確定)於105年1月19日至31日間之某日,在臺北市「和璞飯店」附近某處,共同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林明負責安排陳文清、張文澤(按係賀斯緹亞公司實質負責人)與宣昶有,於105年2月1日,在翼陞公司辦公室內(址設位於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樓)見面,由不知情之張文澤出面 簽訂賀斯緹亞公司與翼陞公司間相關融資合作契約;廖學麟則負責配合相關融資金主照會,陳文清則交付附表三所示面額5億元支票予宣昶有,供以其對外融資擔保所用。復利用 不知情之宣昶有輾轉尋得曾麗珍,而於105年2月2日中午某 時許,與曾麗珍在新北市○○區○○路000號00樓辦公室簽立融 資借款契約,並交付附表三所示面額5億元支票予曾麗珍作 為擔保而行使之,惟曾麗珍於簽約後,未交付借款予宣昶有、陳文清、廖學麟及林明,致陳文清、廖學麟及林明未得逞而詐欺未遂。嗣因曾麗珍透過吳昊恩持附表二編號2、6至9 所示5張偽造支票向金融機構提示,廖學麟擔心偽造農會支 票之事曝光,遂於106年1月20日前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自首,經警報請檢察官指揮偵查,並依法對陳文清、徐鴻甲、許茗鑫及曾麗珍實施通訊監察、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2、6至9所示5張偽造支票,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關於附表四之偽造支票部分 ㈠陳文清於103年間,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有價證券 之犯意,欲購買偽造之銀行支票以供行使,聽聞潘錫財專門出售偽造之銀行支票,遂於103年1月間某日,撥打電話向潘錫財表示欲購買面額共3億元之偽造銀行支票,經潘錫財應 允後,雙方約定交易金額為600萬元。 ㈡陳文清即於103年1月20日,依約匯款定金300萬元至潘錫財經 營之日盛興國際有限公司設立於元大商業銀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日盛興公司帳戶)內, 潘錫財則於103年1月間下旬某日,在位於臺北市○○區○○○路 與○○街口之「東光百貨大樓」9樓之辦公室內,交付從成年 男子「葉志成」(涉犯偽造有價證券部分,由檢察官另行通緝中)購入冒用臺灣銀行營業部名義開立如附表四所示偽造支票3張(每張面額1億元,共計3億元)予陳文清,陳文清 當場收受附表四所示偽造支票3張後,遂於103年1月29日, 依約給付尾款300萬元至上開日盛興公司帳戶內,而完成上 開交易。 ㈢嗣因檢察官偵辦○○區農會遭偽造支票案件,於106年4月11日 ,在陳文清位於臺北市○○區○○路0號0樓之居所執行搜索,查 扣附表四所示偽造支票3張,嗣依法向潘錫財實施通訊監察 、執行搜索後,循線查悉上情。 四、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該條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均應認於本案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之辯解及辯護人之辯護內容 ㈠上訴人即被告陳文清稱:我承認所有的犯罪事實等語。 ㈡辯護人辯護稱: ⒈原判決事實一㈡的10張偽造支票,是為了換回原判決事實一 ㈠之20張偽造支票,依照社會通念及實務判決,應可認定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著手施行階段應可認為同一,應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就原判決事實一㈠、㈡ 部分,論以一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⒉原判決事實一㈢部分,被告坦承犯行,請從輕量刑。 ⒊原判決事實二部分,這3張面額共3億元之臺灣銀行支票,被告坦承犯行,原審在量刑時,似乎沒有考慮到支票之1 年時效之問題,又被告在本院坦承犯行,量刑基礎有所改變,請從輕量刑等語。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被告為犯罪事實一㈡所載犯行 ⒈附表一所示20張偽造支票,係由廖學麟、徐鴻甲、葉國崇、許茗鑫所共同偽造支票後,交予被告陳文清收執,嗣經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㈡所載時、地,行使附表一所示20張偽造支票,向曾麗珍詐欺借款而未果等事實: ⑴業經同案被告廖學麟、徐鴻甲於原審審理中所自承(見原 審107年度重訴字第23號《下稱原審卷》九第249至250頁) 。此部分核與證人宋月英於警詢中證述(見桃檢106年 度偵字第2600號卷《下稱偵2600卷》一第11至13頁);證 人曾麗珍(見桃檢106年度偵字第16524號卷《下稱偵165 24卷》卷一第131至134頁,偵16524卷二第69至71頁)、 張思瑜(見桃檢106年度偵字第23692號卷《下稱偵23692 卷》卷二第70至72頁,桃檢106年度偵字第8543號卷《下 稱偵8543卷》二第139至141頁)、呂宙(見偵8543卷三第30至31頁)、曾勝河(見桃檢106年度他字第1434卷《 下稱他1434卷》第52至54頁)於偵查中證述;證人李文貴於原審審理中證述(見原審卷六第97至114頁);證 人即同案被告葉國崇、許茗鑫及證人吳輝裕、陳榮基、游燕美於偵查、原審之證述(偵8543卷一第141至145、182至184反頁,偵8543卷三第24至26、56至73頁,偵2600卷二第117至119頁,原審卷四第91至108、134至181 頁,原審卷五第27至49頁,原審卷八第303至309頁)相符。 ⑵並有曾麗珍與被告陳文清簽立之借款契約書(見偵8543卷三第49至50反頁);附表一所示20張偽造支票影本(見偵8543卷三第50反頁至53反頁);附表二、三所示共11張偽造支票存根資料影本(見偵2600卷一第36頁);徐鴻甲開立、交予廖學麟之個人本票影本20張(見偵2600卷一第40至59頁);○○區農會104年1月25日啟用之存 戶印鑑卡(見原審卷三第6頁);曾勝河與曾麗珍對話 錄音譯文(見原審卷五第289至302頁)附卷可稽。又同案被告廖學麟、徐鴻甲、葉國崇、許茗鑫所犯共同偽造附表一所示20張偽造支票犯行,均經法院為有罪判決確定等情,有附表甲所載各審級法院判決主文可佐。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⒉再查: ⑴證人即同案被告徐鴻甲於原審具結證稱:本件投資案起因於陳文清說賀斯緹亞公司是大陸「神華集團」在臺灣之公司,要找一個金融機構可以存放「神華集團」500 億元之外匯操作所得,而表示要將該款項存入○○區農會 ,並要求農會提供支票當副擔保品,主擔保品則是由他人提供之土地為擔保。故原本要以○○區農會提供農會支 票做擔保,但因後來廖學麟表示農會的支票很難取得,所以才會詢問陳文清是否可以廖學麟個人支票來做成農會形式的支票為擔保,經陳文清同意後,才會偽造附表一所示20張偽造支票等語(見原審卷十二第221至223、236至237、241至242頁)。 ⑵此部分核與證人吳輝裕於原審具結證稱:陳文清對外宣稱是賀斯緹亞公司財務長,並表示該公司為大陸「神華集團」在臺灣之公司,其有能力為「神華集團」搬錢,徐鴻甲表示跟○○區農會有認識,要從事土地開發,我介 紹陳文清給徐鴻甲認識,陳文清表示可以向「神華集團」取得資金融資來投資土地開發案,後來曾就投資案與陳文清、徐鴻甲、許茗鑫及○○區農會人員在桃園福容飯 店見面,並有交付農會支票向陳文清融資等語(見原審卷三第57、67至68頁)。暨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曾叫呂宙載送我前往福容飯店與陳文清、徐鴻甲、廖學麟、許茗鑫及葉國崇等人會面,當日還有一位看起來像陳文清助理的張小姐到場,到場之人在談論投資相關事情,當天陳文清及張小姐是資金方代表,徐鴻甲及許茗鑫是借款方代表,農會人員則是負責擔保品提供。當日會談目的是為了讓農會人員與陳文清談投資內容,農會方面主要都是葉國崇在發言,廖學麟只有偶爾插話而已。另當日陳文清有受交付農會支票,徐鴻甲有告知陳文清該等支票為廖學麟的個人支票,並表示反正不提示也不照會,所以用個人支票應該也沒關係,陳文清聽聞後也沒有什麼反應,我有質疑不是說好要用農會支票,怎麼會改成個人支票,但陳文清就叫我不要管,這件事情他們會自己處理等語(見偵8543卷三第24至26頁)相符、一致。 ⑶另據證人張思瑜於原審具結證稱:陳文清曾要我當其一日助理,陪同其前往桃園福容飯店收取支票,當日我與陳文清到達該處後,葉國崇有拿出20張支票,由我接過手點收後,陳文清就將該等支票收走。我點收上開支票時覺得該等支票上之日期記載寫得很潦草,我曾開立過公司開過支票,覺得如果是以一家公司開的支票來看,該等支票感覺開得蠻草率等語(見原審卷十二第279至281頁)。 ⑷觀諸卷內附表一所示20張偽造支票影本(見偵8543卷三第50反頁至第53反頁),可知:支票之發票日均係用手寫,與一般公司行號或機構開立票據為免遭竄改而產生糾紛,發票日期均係以打印方式為之,兩者明顯有異,遑論該等支票票面上所載發票人為○○區農會,其作為金 融機構開立支票之手續應較一般公司行號或機構更為嚴謹,是一般稍具智識之人看見該等支票,應均會對其真正性產生懷疑,而會有照會等查證之舉,是苟非被告陳文清於收受該等支票時已知悉為同案被告廖學麟以個人支票偽造而來,對於收受總額高達40億元之鉅額支票,當無可能不詳加檢查,甚且於未為照會等求證之舉下即貿然持之對外向曾麗珍為借款行使,是上開證人證述應均屬可信。 ⒊綜上,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㈡所載時、地,收受附表一所示20 張偽造支票時,確實已知悉該等支票為同案被告廖學麟以個人票偽造而來,且該等支票交予被告之目的,係為透過被告取得「神華集團」之融資,而非委託被告協助對外向他人融資,足認被告在知悉該等支票為偽造之情形下,擅自將附表一所示20張偽造支票,持向曾麗珍為融資借款之擔保而行使之,是被告陳文清為犯罪事實一㈡所示時、地,行使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取財未遂等犯行,均堪予認定。 ⒋另據被告於本院自白認罪,其任意性自白內容,應與事實相符,堪足採認為真實(見本院卷第276頁)。 ⒌至公訴意旨認被告與同案被告葉國崇、廖學麟、徐鴻甲、許茗鑫共同為犯罪事實一㈠所示偽造有價證券犯行乙節。惟查:除證人即被告徐鴻甲之指述外,並無其他事證可資佐證被告為此部分犯行,雖被告收受附表一所示20張支票時,知悉為同案被告葉國崇、廖學麟、徐鴻甲、許茗鑫等人所偽造,尚無從認定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而檢察官亦未能舉出進一步事證,足資證明被告共同為犯罪事實一㈠所示偽造有價證券犯行,尚難憑本案卷附事證逕認被告為此部分犯行,自無從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是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難認有據,本院無從採認,併此指明。 ⒍另公訴意旨認被告陳文清為犯罪事實一㈡之行使偽造有價證 券、詐欺取財未遂犯行時,尚有共犯乙節。惟查: ⑴業據證人張思瑜於偵查中證稱:我與陳文清、葉國崇、廖學麟、徐鴻甲等人曾在福容飯店會面,當日會談幾乎主要都是○○區農會理事長葉國崇與陳文清在談投資的事 情等語(見偵8543卷二第139反頁至第140反頁)。核與證人吳輝裕於偵查中證稱:陳文清對外都宣稱其為賀斯緹亞公司財務長,而賀斯緹亞公司為「神華基金會」底下的公司,故其跟「神華基金會」有關係。105年農曆 過年前某日我曾叫呂宙載送我前往福容飯店與陳文清、徐鴻甲、廖學麟、許茗鑫及葉國崇等人會面,當日還有一位看起來像陳文清助理的張小姐到場,到場之人在談論投資相關事情,當天陳文清及張小姐是資金方代表,徐鴻甲及許茗鑫是借款方代表,農會人員則是負責擔保品提供等語(見偵8543卷三第24至26頁)。是以,葉國崇、廖學麟、徐鴻甲、許茗鑫於犯罪事實一㈡所載時、地,交付附表一所示20張偽造支票予被告收執,其目的在於透過被告向「神華基金會」融資借款等情,應堪認定。 ⑵而被告將附表一所示20張偽造支票,擅自持向曾麗珍作為融資借款之擔保,被告就此部分所犯行使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取財犯行,明顯偏離其與葉國崇等人間之約定內容、交付目的,無從認定葉國崇、廖學麟、徐鴻甲及許茗鑫就被告之此部分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難認葉國崇等人就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㈡之詐欺曾麗珍未遂犯行之共犯關係,附此指明。 ㈡被告共同為犯罪事實一㈢所載犯行 ⒈被告與同案被告廖學麟、徐鴻甲,於犯罪犯罪事實一㈢所載 時、地,共同偽造附表二所示10張偽造支票,交付予曾麗珍而行使之,以換回附表一所示20張偽造支票等事實: ⑴已據同案被告廖學麟、徐鴻甲於原審供承在卷(見原審卷九第249至250頁)。此部分核與證人邱秋香(見偵2600卷一第9至10反頁)、宋月英(見偵2600卷一第11至13頁)、鄧瑛妃(見偵2600卷一第17至19頁)於警詢中 證述;證人曾麗珍於偵訊、原審羈押訊問(見偵16524 卷一第131至134反頁,偵16524卷二第69至71反頁,原 審106年度聲羈字第370號卷第18至22反頁);證人吳昊恩(見偵2600卷一第174至176頁,偵16524卷一第137至138反頁)、曾勝河(見他1434卷第52至54頁)、邱文 英(見偵2600卷二第105至107頁)於偵查中證述;證人陳繼忠於原審證述(見原審卷三第92至第97反頁);證人即同案被告葉國崇、許茗鑫、陳榮基、游燕美於偵查及原審之證述(見偵8543卷一第141至145、182至184反頁,偵8543卷三第56至73頁,偵2600卷二第109至111、117至119頁,原審卷四第91至108、134至181頁,原審 卷五第27至49頁,原審卷八第303至309頁)相符。且為被告陳文清不爭執上開事實。 ⑵並有吳昊恩提示付款之附表二編號2、6至9所示5張偽造支票(見偵2600卷三第2至第4頁);曾勝河與曾麗珍對話錄音譯文(見原審卷五第289至302頁);○○區農會10 4年1月25日啟用之存戶印鑑卡(見原審卷三第6頁); 附表二及附表三所示之11張偽造支票存根資料(見偵2600卷一第36頁);徐鴻甲開立交予廖學麟之個人本票20張(見偵2600卷一第40頁至第59頁)附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⒉再查: ⑴證人即同案被告徐鴻甲於偵查、原審具結證稱:曾麗珍與我、陳文清及廖學麟曾碰面,表示本案20張偽造支票為偽造的,要廖學麟拿真正○○區農會的支票來換回本案 20張偽造支票,後來我跟葉國崇、廖學麟等人在爌火教會見面,當時廖學麟已經從○○區農會取出10張空白支票 ,碰面討論後決定要以該等空白支票來偽造成本案10張偽造支票,但因欠缺○○區農會總幹事陳榮基的印鑑章蓋 印,陳文清就說有認識一個師兄可以偽刻陳榮基的印鑑章,可以刻到百分之百相似,廖學麟就拿一張紙給陳文清,讓陳文清去偽刻陳榮基的印鑑章,後來我、廖學麟、陳文清約在新北中和大賣場的餐廳見面,陳文清就請人送來偽刻好的陳榮基印鑑章,有一位女子就送來該印鑑章,並由廖學麟蓋印在上開支票上,完成本案10張偽造支票之偽造,我跟廖學麟、陳文清就持這些偽造完成的支票去與曾麗珍見面換回本案20張偽造支票等語(見偵8543卷一第172頁,原審卷四第228至231、259至261 頁,原審卷十二第227至230、242至243頁)。 ⑵證人即同案被告廖學麟於原審具結證稱:105年1月15日當日,徐鴻甲電知我本案20張偽造支票出了問題,要我到新北市板南路的一間大樓辦公室會面,葉國崇陪我到該處,徐鴻甲、陳文清也在該處,曾麗珍質問我為什麼偽造本案20張偽造支票,並說這是重罪會關到死,要我拿真正農會支票來換。後來我跟陳文清、徐鴻甲等人約在○○區○○路附近的爌火教會見面,我帶了10張透過職務 上取得的○○區農會空白支票前往,到了當地我就用徐鴻 甲提供的支票機登打上開空白支票,每張均為面額4億 元,但還欠缺○○區農會總幹事的印鑑章蓋印,陳文清就 說會想辦法處理,並跟我要陳榮基印鑑章圖樣,後來我交給陳文清一張蓋有農會總幹事陳榮基、農會徵信人員黃玲玲及另一農會人員之印鑑格式的文件,陳文清就去偽刻陳榮基印鑑章,並偽造陳榮基印文於該等支票上而完成本案10張偽造支票,該等支票上都蓋有偽刻之陳榮基印鑑章印文,我跟陳文清、徐鴻甲就持這些支票去找曾麗珍換回本案20張偽造支票,廖克明律師也有到場等語(見偵2600卷二第80至82、84至85頁,偵2600卷三第123反頁至第124頁,原審卷五第242至247頁,原審卷十二第185至191頁)。 ⑶證人陳繼忠於原審具結證稱:我跟陳文清是當兵時認識的朋友,後來又重逢而有聯繫,105年間農曆過年前某 日,陳文清曾拿一張約半張A4大小的紙,上面有兩個樣章圖案,說隔日開會要用印,要我代為刻印符合該兩個樣章圖案之印章,並送到新北市中和大潤發賣場,我因眼睛開刀過視力不好,無法辨識印章刻印的名字,我當日就開車載我太太到該處,找到該賣場斜對面印章店照該樣式刻好後,即請我太太拿刻好的印章兩顆送去對面新北市中和大潤發賣場給陳文清。陳文清請我刻印章時,有說隔日開會要用,並說有位廖律師會在場等語(見原審卷三第91至97頁)。 ⑷證人廖克明律師於警詢時陳稱:105年1月20幾日,我陪同陳文清去位於新北○○○○路的曾麗珍公司向曾麗珍融資 借款,隔日又陪同陳文清攜帶○○區農會支票、借貸契約 書去簽約。簽約後隔日曾麗珍仍未將款項匯入陳文清帳戶,陳文清乃在當日下午兩點多要我陪同他去新北中和找曾麗珍,去到現場後,曾麗珍很生氣地向陳文清表示怎麼可以用假支票來借款,並表示陳文清交付的農會支票是個人票非農會支票,陳文清就請農會人員來說明,後來農會理事長、主任跟陳文清朋友徐先生有到現場,當下在場之人討論並未達成結論。再過1、2日,陳文清打電話給我說原本借貸契約的支票有問題,借貸契約要解除,要我陪同前往,到達曾麗珍公司後天色已晚,就約在新北中和附近的簡餐店見面,現場有陳文清、我、陳文清友人徐先生、廖學麟跟曾麗珍,陳文清當場要求把原本105年1月25日簽立的借貸契約書作廢,曾麗珍也答應。事後我聽陳文清說曾麗珍有拿到農會的支票,原本20張個人支票已經廖學麟取回等語(見偵23692卷二 第113至第114反頁)。 ⑸互核上開證人之證述內容,均高度相符、一致,且上開證人證述情節,亦與被告陳文清曾於警詢中供承:廖學麟將10張農會空白支票帶出來時,其上已蓋有農會框章、方章、廖學麟印鑑及鄧瑛妃印鑑,但欠缺陳榮基印鑑,後來廖學麟有把陳榮基印鑑格式給我,我去找我師兄陳繼忠,請他幫忙去找印章店刻印陳榮基印鑑章,處理好後,我就將該印鑑章交給廖學麟蓋印在本案10張偽造支票上等語(見偵8543卷二第44頁)相合。 ⒊足認被告已知悉附表二所示10張偽造支票,並非經○○區農 會合法簽發之支票,仍分擔偽刻○○區農會總幹事「陳榮基 」印章之工作,供同案被告廖學麟偽蓋在附表二所示10張偽造支票上,再共同持交證人曾麗珍而行使之,是認被告確與同案被告廖學麟、徐鴻甲間關犯罪事實一㈢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⒋又同案被告廖學麟、徐鴻甲所犯共同偽造附表二所示10張偽造支票犯行,均經法院為有罪判決確定等情,有附表甲所載各審級法院判決主文可佐。 ⒌另據被告於本院自白認罪,其任意性自白內容,應與事實相符,堪足採認為真實(見本院卷第276頁)。 ⒍綜上,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㈢所載時、地,被告與同案被告廖 學麟、徐鴻甲共同偽造附表二所示10張偽造支票後,並交予曾麗珍以換回附表一所示20張偽造支票而行使之事實,亦堪認定。 ㈢被告共同為犯罪事實二所載犯行 ⒈被告於犯罪事實二所載時、地,共同為偽造有價證券、侵占、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未遂等犯行: ⑴業據證人鄧為元律師(見偵23692卷二第第42至44頁)、 陳鎮律師(見偵23692卷二第125至128頁)、廖克明律 師(見偵23692卷二第113至116反頁)、張文澤(見偵23692卷二第35至37反頁)於警詢證述。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明(見偵23692卷三第108至109反頁)、證人曾麗珍 (見偵16524卷一第131至134反頁,偵16524卷二第69至71反頁)於偵查證述。證人宣昶有(見偵8543卷二第132至134反頁,原審卷三第127至155反頁)、周朝銓(見他1434卷第64至65反頁,原審卷三第127至155反頁)於偵訊及原審證述,上開證人均證述明確且互核相符。 ⑵並有附表三所示面額5億元之偽造支票影本(未蓋「黃玲 玲」印文,見他1434卷第97頁,加蓋「黃玲玲」印文見他1434卷第96頁);翼陞公司與賀斯緹亞公司借貸契約書(見8543偵卷二第75反頁至第115反頁);翼陞公司 與曾麗珍之借貸契約書影本及翼陞公司存證信函暨附件(見他1434卷第87至90頁);及附表二及附表三所示之11張偽造支票存根資料(見偵2600卷一第36頁)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⒉再查: ⑴證人即同案被告廖學麟於偵查及原審證稱:我用本案10張偽造換回本案20張偽造有價證券後,陳文清說因為其可能要付曾麗珍違約金,故要我再開1張4億元的○○區農 會支票給他對外找金主融資,我當下因為很慌亂只好答應,於是我就於隔日到○○區農會時,再跟出納人員邱秋 香說農會投資需要而向其要一張空白農會支票,並在其上蓋印農會框章產生發票人欄後蓋印農會方章及我的印鑑章,然後將該支票交給陳文清,並告知陳文清該支票印鑑是有欠缺的,陳文清表示會自己想辦法。後來我透過徐鴻甲聯繫到陳文清,得知陳文清當晚要在和璞飯店以該支票向他人融資並簽約,我就跟徐鴻甲趕到該處,遇見陳文清,陳文清介紹林明給我認識,表示其為宣昶有之代理人,打算以該支票對外融資,並向我表示該支票面額要開立為5億元,且到期日會押在106年1月29日 ,我有跟陳文清及林明在車上談論事情,並曾向林明表示這張支票的印鑑是錯誤的,林明表示這種情況在他們行業術語為「擦邊球」,是沒有關係的。後來宣昶有曾打電話找我,表示以本案5億元偽造支票向曾麗珍融資 ,曾麗珍表示照會後發現這張票有問題。我之後看到本案5億元偽造支票時,上面發票人欄已多了農會徵信人 員黃玲玲跟總幹事陳榮基的印鑑,我曾在偽造本案10張偽造支票時提供陳文清有關陳榮基、黃玲玲及另一農會人員印鑑格式,讓陳文清去刻章,故上開本案5億元偽 造支票上的黃玲玲跟陳榮基印鑑應該是陳文清他們去偽造的等語(見偵2600卷二第86至88頁,偵2600卷三第143反頁至144頁,原審卷五第245至250頁)。 ⑵證人即同案被告徐鴻甲於偵查及原審具結證稱:陳文清、我與廖學麟去找曾麗珍換回本案20張偽造支票時,陳文清曾表示因為先前的票據是假的,其因而要付曾麗珍6,000萬元違約金,故要求廖學麟再開1張農會支票給他對外融資籌款。後來有天廖學麟來找我,表示後來他有真的再開1張農會支票給陳文清,並要我跟他一起去內 湖和璞飯店處理這件事情,我陪同他去到該處,見到陳文清跟林明,才知道這張支票開了5億元面額,要去向 宣昶有那邊進行融資,該支票的面額應該是陳文清用支票機打的,因為他曾跟我借過支票機,我有拿許茗鑫公司的支票機給他。後來該支票又跑到曾麗珍手上等語(見偵8543卷二第90正反頁,原審卷四第234至235、241 頁)。 ⑶證人曾勝河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曾經輾轉幫陳文清介紹向曾麗珍融資借款,後來發現擔保的40億元農會支票其實是廖學麟個人票,廖學麟有再用其他10張農會支票換回上開個人票,陳文清曾表示就這件事情會賠償曾麗珍違約金1億2,000萬元,並曾向我在內之其他中介人表示會再跟廖學麟拿1張支票出來融資用以賠償違約金。 後來廖學麟才告訴我,陳文清有再請他開1張農會空白 支票,另一個中介人周朝銓則告訴我,陳文清有拿這張支票去向宣明智兒子借錢,但不知怎麼回事,票又流到曾麗珍處等語(見偵1434卷第54頁);核與證人陳繼忠 於原審就被告曾委請其找印章店照樣章圖案刻印兩個印章之證述相合(見原審卷三第91至97頁)。 ⑷上開證人之證述相符、一致,且所證述情節,核與被告於警詢中供承:我因向曾麗珍借款契約違約,要付1.2 億元賠償金,加上年關將近而需用錢,曾向廖學麟要求再開立1張農會支票給我,後來廖學麟就交給我1張○○區 農會空白支票,其上只蓋有農會框章、方章、廖學麟印鑑,上面的日期及金額是我用許茗鑫的支票機請人打印,並偽刻「陳榮基」與「黃玲玲」的印鑑章蓋印於該支票上,再持之向宣昶有融資等語(見偵8543卷二第45頁)相合。是以,被告要求同案被告廖學麟再提供本案5 億元偽造支票時,已然知悉廖學麟並無取得農會支票之合法管道,猶仍要求廖學麟利用職務取得該支票,顯係出於與廖學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共同侵占廖學麟業務上持有之農會支票之犯意聯絡而共同為上開業務侵占犯行。 ⒊另據被告於本院自白認罪,其任意性自白內容,應與事實相符,堪足採認為真實(見本院卷第276頁)。 ⒋綜上,被告於犯罪事實二所載時、地,被告與同案被告廖學麟共同侵占、偽造附表三所示5億元偽造支票1張後,嗣交予曾麗珍行使,由被告與同案被告廖學麟、林明共同利用不知情之宣昶有詐欺曾麗珍未遂等犯行,亦堪認定。 ⒌雖公訴意旨認被告為犯罪事實二之侵占、偽造有價證券時,尚有共犯林明乙節,經查: ⑴證人廖學麟於原審證稱:我與林明在車上會面時,有明確告知林明,本案5億元偽造支票上的印鑑章是錯誤的 ,所以沒有辦法兌現,但當時我沒有向林明提到上面的印文是盜蓋或盜刻印章而來的,我也沒有跟林明講過這張支票是偽造而來的等語(見原審卷第270至272頁)。⑵核與證人宣昶有於偵查及原審證稱:本案5億元偽造支票 交予曾麗珍而發生糾紛後,我有與廖學麟通過電話,有詢問林明是否知道本案5億元偽造支票為假的,廖學麟 告知我,林明早就知道該支票有瑕疵,他早就向林明說過該支票是不合程序所開出等語相合。 ⑶是以,縱然林明於案發時知悉本案5億元偽造支票有瑕疵 而無法兌現,然據上開證人證述情節,尚無從認定被告林明知悉本案5億元偽造支票係偽造而來,卷內其他事 證亦無足顯示林明當時主觀上對於該張支票確有認知為偽造而來,從而,難認林明為此部分偽造有價證券、侵占罪之共犯,附此敘明。 ㈣被告為犯罪事實三所載犯行 ⒈被告於犯罪事實三所載時、地,以600萬元之代價,透過潘 錫財向「葉志成」購買附表四所示之3張偽造支票(面額 共3億元)之事實: ⑴業據證人潘錫財於偵訊、原審具結證述明確(見桃檢106 年度偵字第5717號卷《下稱他5717卷》第50至52頁,原審 卷十二第284至300頁)。並經臺灣銀行營業部108年11 月18日營存字第10850020211號函覆稱:附表四所示之3張偽造臺銀支票,並非該行所開出等情在卷可查(見原審卷七第233頁)。且有日盛興國際有限公司基本資料 查詢(見他5717卷第12頁);元大商業銀行作業服務部106.08.30元作服字第1060021803號函所附日盛興之客 戶往來交易明細(見他5717卷第19至20頁)附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⑵另有附表四所示之3張支票扣案可證(照片見偵8543卷一 第31頁),復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大隊鑑定結果:印刷版式、顯微印刷圖文、水印均與臺灣銀行本行支票不相符,研判係偽造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大隊106年6月6日刑鑑字第1060500396號鑑定書在卷可憑 (見桃檢107年偵字第8287號卷《下稱偵8287卷》第37至3 8頁)。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⒉另據被告於本院自白認罪,是認被告之任意性白內容與事實相符,堪足採認為真實(見本院卷第276頁)。 ⒊綜上,被告於犯罪事實三所載時、地,係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以600萬元代價,收集附表四所示3張偽造支票(面額共3億元)。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為上開犯行,均堪予認定,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三、法律適用 ㈠按刑法第201條、第336條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於108年12月27日生效,修正後之規定將罰金刑之數額提高為30倍,此與修正前之規定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 定:「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之結果並無不同,因實際上構成要件及法定刑並未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均直接適用現行法律規定。 ㈡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增訂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處罰事由,惟就原該條項第1款至 第3款之內容並無修正,是若行為人犯原該條項第1款至第3 款所示之犯罪,並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亦應直接適用現行法律規定。 ㈢次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本身含有詐欺性質,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取得票面價值之對價,固不另成立詐欺罪名,但如以偽造之有價證券供作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則其借款之行為,即為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外之另一行為,非單純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所得包攝。如其偽造有價證券後之行使及詐欺取財犯行間具單一目的,且犯罪行為有局部重疊之情形,依社會通念以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係以一行為觸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63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㈣再按侵占罪之持有關係,特定關係之一種,如持有人與非持有人共同實施侵占持有他人之物,依刑法第31條第1項第28 條,均應論以同法第335條之罪。至無業務上持有關係之人 ,對於他人之業務上持有物根本上既未持有,即無由觸犯同法第335條之罪,若與該他人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侵占者, 依同法第31條第1項規定,應成立第336條第2項之共犯(司法院院字第2353號解釋,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2481號刑事判決先例意旨參照)。㈡ 四、論罪 ㈠犯罪事實一部分 ⒈被告為犯罪事實一㈡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2項之行使 偽造有價證券罪;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 未遂罪。雖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01 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原判決誤載第3項,應予更正)、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 遂罪嫌,容有未洽,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諭知被告此部分犯行可能涉犯之法條、罪名(見本院卷第151、238頁),已無礙被告及辯護人之防禦權,本院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及罪名。 ⒉被告為犯罪事實一㈢之行為,係犯刑法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 價證券罪。(此部分被訴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 未遂罪嫌,均經原審不另為無罪諭知確定)。 ⒊接續犯 ⑴被告基於向曾麗珍擔保同一筆40億元借款,先行使附表一所示20張偽造支票,嗣因東窗事發,復偽造附表二所示10張偽造支票,向曾麗珍行使,以換回附表一所示20張偽造支票,堪認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㈡、㈢之「行使偽 造有價證券」行為,基於向曾麗珍借款40億元之同一犯罪目的,在於密接時間內,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較為合理,為接續犯,是就犯罪事實一㈡、㈢應僅論以一 「接續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犯行。 ⑵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㈢之密接之時間,在相同場合共同偽造 附表二所示10張偽造支票,而就偽造有價證券之同一犯罪構成要件,本於單一犯意而接續進行,以實現同一犯罪構成要件之單一行為,為接續犯,應論以偽造有價證券之一罪。 ⒋被告偽刻「陳榮基」印章、偽造「陳榮基」、「鄧瑛妃」印文,為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又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㈡、㈢之接續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為其於犯 罪事實一㈢之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⒌被告與同案被告廖學麟、徐鴻甲間,關於犯罪事實一㈢之偽 造有價證券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⒍被告等人利用不知情之陳繼忠及刻章業者,偽刻「陳榮基」印章1枚,為間接正犯。 ⒎被告此部分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詐欺取財未遂罪,犯罪行為有局部重疊,且出於同一犯罪之目的,依社會通念以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是其以一行為犯上開2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㈡犯罪事實二部分 ⒈被告為犯罪事實二之行為,其已著手於詐欺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未遂罪。 ⒉被告偽造「陳榮基」、「黃玲玲」印章及偽造「陳榮基」、「黃玲玲」印文,為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又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⒊被告與同案被告廖學麟間,關於業務侵占、偽造有價證券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雖被告行為時,無業務上持有農會支票之身分,然其與有身分之同案被告廖學麟共同犯業務上侵占罪,揆諸首開說明意旨,仍得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論以共同正犯,附此敘明。 ⒋被告與同案被告廖學麟、林明間,關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⒌被告等人利用不知情之宣昶有持本案5億元偽造支票對外為 融資擔保而行使;及利用不知情之刻章業者偽刻「陳榮基」、「黃玲玲」印章,均為間接正犯。 ⒍被告此部分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業務侵占罪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犯罪行為有局部重疊,且出於同一犯罪之目的,依社會通念以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是其以一行為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論以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㈢犯罪事實三部分 被告為犯罪事實三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2項之收集偽造有價證券罪。 ㈣數罪併罰 被告為犯罪事實一至三犯行,分別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共2 罪)、收集偽造有價證券罪,犯意各別,行為過程、目的、共犯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五、本案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 ㈠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著有69年台上字第4584號判例可考,是以,為此項裁量減輕其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謂適法,此有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意旨可參。 ㈡本院審酌被告所犯本案犯罪事實一至三所載犯行,附表一至四所示之偽造支票數量分別為20張、10張、1張、3張,面額為1億元至5億元不等,可見量大、鉅額,流入一般交易市場,對於金融秩序重大衝擊,是依被告之犯罪情節,並無客觀上堪予憫恕之情,亦無科以最低法定刑度仍嫌過重之情輕法重之憾,是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附此敘明。 參、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因認被告為上開犯行,均事證明確,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㈠被告等人基於向曾麗珍擔保同一筆40億元借款之同一犯罪目的,接續為犯罪事實一㈡、㈢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低度行 為,再為犯罪事實一㈢之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是以被告所犯犯罪事實一部分,應論以一偽造有價證券罪,已如前述,原審未予詳酌罪數關係,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論以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另就犯罪事實一㈢部分 ,論以偽造有價證券罪,予以數罪併罰,尚有未洽。 ㈡又刑法第205條、第219條均為義務沒收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法宣告沒收,縱未扣案或下落不明,仍不影響上開規定之適用。而原判決漏未依刑法第205條規定宣告 沒收附表一所示20張偽造支票,漏未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 收偽造之「陳榮基」、「黃玲玲」印章各1枚,均有適用法 則不當之違誤。 ㈢又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為科刑輕重應審酌事項之一,而被告於原審判決後,於本院坦認本案犯行(見本院卷第276頁),原審未及審酌此部分量刑因子之變動 。 二、被告上訴主張其於本院認罪,且犯罪事實一㈡、㈢之「行使偽 造有價證券」行為係接續犯,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有理由;且因原判決另有上開違誤、未及審酌之處,是以,原判決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至定應執行刑部分,失所附麗,併予撤銷。 肆、科刑審酌事項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對於支票表彰之信用性及價值性亦應有所知悉,竟擅自行使高達40億元之附表一所示20張偽造支票為借款融資擔保,嗣因東窗事發,改以共同偽造附表二所示10張偽造支票,以換回附表一所示20張偽造支票,嗣為解決違約金之困境,另行起意共同侵占、偽造附表三所示本案5億元偽造支票,對外 行使附表一至三所示偽造有價證券,致使該等偽造支票流入外部市場;又被告收集附表四所示3張偽造臺銀支票,票面 金額亦屬鉅大,被告所為確實重大威脅金融秩序,顯屬不該,應予責難;併審及被告於原審辯論終結前仍未能坦承犯行,迄至本院自白認罪,尚未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補償損失(見本院卷第275頁)等犯後態度;復考量被告之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參與程度及角色分工及附表一至四所示偽造支票之數量及金額;兼衡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85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二、本院綜合考量被告所犯本案3罪之犯罪類型雷同,及其犯罪 動機、態樣、侵害法益、行為次數等情狀,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及內部界線、外部界線,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 伍、沒收部分 一、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亦定有明文。又票據上偽造之印 文、署押,已因票據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毋庸重複對之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2770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二、經查: ㈠本案附表一、二、三、四所示偽造支票,均應依刑法第205條 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併予宣告沒收之。 ㈡本案偽造之「陳榮基」、「黃玲玲」印章各1枚,雖未扣案, 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併予宣告沒收 之。 ㈢至附表一、二、三、四所示偽造支票上之偽造印文、署押,衡諸上開判決意旨,毋庸重複諭知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象吾提起公訴,檢察官樊家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黃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威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 萬元以下罰金。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甲】 第一審:原審107年度重訴字第23號判決主文 葉國崇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伍年(二、三審駁回上訴確定)。 廖學麟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拾月;又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拾月;又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一審判決確定)。 徐鴻甲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伍年,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二審駁回上訴確定)。 許茗鑫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伍年(二、三審駁回上訴確定)。 林明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二審駁回上訴確定)。 潘錫財犯交付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二、三審駁回上訴確定)。 如附表二、三、四所示偽造支票均沒收。 葉國崇、許茗鑫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第二審:本院109年度上重訴字第45號主文:上訴駁回 檢察官上訴(含被告廖學麟在內) 被告葉國崇、徐鴻甲、許茗鑫、林明、 潘錫財上訴 第三審: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889號判決主文:上訴駁回 被告葉國崇、許茗鑫、潘錫財之上訴 【附表一】:本案20張偽造支票、面額共40億元(見偵8543卷三第50反至53反頁) 編號 支票號碼 面額 (新臺幣) 記載之發票日期(民國) 是否扣案 1 000000000 參億元。 106年1月13日 未扣案 2 000000000 參億元。 106年1月13日 未扣案 3 000000000 參億元。 106年1月13日 未扣案 4 000000000 參億元。 106年1月13日 未扣案 5 000000000 參億元。 106年1月13日 未扣案 6 000000000 參億元。 106年1月13日 未扣案 7 000000000 參億元。 106年1月13日 未扣案 8 000000000 參億元。 106年1月13日 未扣案 9 000000000 參億元。 106年1月13日 未扣案 10 000000000 參億元。 106年1月13日 未扣案 11 000000000 壹億元。 106年1月13日 未扣案 12 000000000 壹億元。 106年1月13日 未扣案 13 000000000 壹億元。 106年1月13日 未扣案 14 000000000 壹億元。 106年1月13日 未扣案 15 000000000 壹億元。 106年1月13日 未扣案 16 000000000 壹億元。 106年1月13日 未扣案 17 000000000 壹億元。 106年1月13日 未扣案 18 000000000 壹億元。 106年1月13日 未扣案 19 000000000 壹億元。 106年1月13日 未扣案 20 000000000 壹億元。 106年1月13日 未扣案 【附表二】:本案10張偽造支票 編號 支票號碼 面額 (新臺幣) 記載之發票日期(民國) 是否扣案 1 000000000 肆億元。 106年1月13日 未扣案 2 000000000 肆億元。 106年1月13日 已扣案 3 000000000 肆億元。 106年1月13日 未扣案 4 000000000 肆億元。 106年1月13日 未扣案 5 000000000 肆億元。 106年1月13日 未扣案 6 000000000 肆億元。 106年1月13日 已扣案 7 000000000 肆億元。 106年1月13日 已扣案 8 000000000 肆億元。 106年1月13日 已扣案 9 000000000 肆億元。 106年1月13日 已扣案 10 000000000 肆億元。 106年1月13日 未扣案 備註: ⑴附表二編號2、6至9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大溪分行面額4億元支票5張(見偵2600卷三第2至4頁,偵2600卷一第33至34頁)。 ⑵附表二、附表三之支票存根11張(見偵2600卷一第36頁)。 【附表三】:本案5億元偽造支票 編號 支票號碼 面額 (新臺幣) 記載之發票日期(民國) 是否扣案 1 000000000 伍億元。 106年1月29日 未扣案 備註: ⑴未蓋「黃玲玲」印文(見他1434卷第97頁)。 ⑵加蓋「黃玲玲」印文(見他1434卷第96頁)。 ⑶附表二、附表三之支票存根11張(見偵2600卷一第36頁)。 【附表四】:本案3億元偽造支票 編號 支票號碼 面額 (新臺幣) 記載之發票日期(民國) 是否扣案 1 000000000 壹億元。 103年1月22日 已扣案 2 000000000 壹億元。 103年1月22日 已扣案 3 000000000 壹億元。 103年1月22日 已扣案 備註: ⑴臺灣銀行支票面額1億元、3張(見偵8543卷一第31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