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交上易字第1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7 月 09 日
- 當事人高明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12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高明莉 選任辯護人 陳振瑋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 年度交易字第14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66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高明莉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即被告高明莉確有如原審判決事實欄所載犯罪事實之事證明確,因而論處被告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判處有期徒刑2月)。原審判決後,僅被告上訴,且明示針 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40、62頁),本院認原審判決關於罪責之認定,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依上開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所犯罪名: 量刑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及論罪等為據,就本案事實、罪名之認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之自白(見本院卷第44頁)外,其餘逕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並作為本案審酌原審之量刑是否違法或不當之基礎。 三、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向據報前來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人,此有被告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考(見偵卷第48頁),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規定,爰予以減輕其刑。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並無根據明顯錯誤之事實予以量定刑度,亦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能任指其裁量不當。(二)原審判決就量刑部分,業已說明審酌被告為道路交通之參與者,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被告疏於注意肇事處之西側未逾100公尺處設有行人穿越 道,為圖一時方便而貿然穿越道路,使告訴人陳光男騎乘乙車經過路口時與被告發生碰撞,被告之過失造成告訴人受有原判決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害,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雖尚無法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並非毫無賠償之意願;兼衡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另告訴人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亦有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反而以時速52至56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之過失,暨考量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等旨。原 判決已以被告所犯之罪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給予整體觀察綜合考量評價,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並擇要說明其審酌,已於法定刑度之內,予以量定,並無違反罪刑原則、比例原則,或其他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抑或濫用權限之情事,尚屬妥適,其量刑核無違法或不當。(三)綜上,被告上訴泛指原判決量刑過重,惟並未提出足以動搖原判決量刑之證據方法,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宣告緩刑之理由: 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23頁)在卷可稽,其因一時過失未自行人穿越道穿越路面而發生車禍,致罹刑典。審酌被告因此造成流產,情緒低落,事後坦認犯行,亦曾與告訴人商談和解之態度良好,雖因雙方對賠償金額仍無共識,致未能達成民事和解(見本院卷第62至63頁),惟賠償金額不能達成共識,尚得循民事訴訟程序按舉證責任分配原則由法院依法認定,非得執此遽指被告為無和解誠意,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已知所悔悟,經本案偵查、審理程序,復受本次罪刑之科處,已得有相當之教訓,當足收警惕懲儆之效,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揚嶺提起公訴,檢察官柯學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黃雅芬 法 官 邱筱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崴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明莉 女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0號3樓 選任辯護人 陳振瑋律師 被 告 尤柏翔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選任辯護人 張育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668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高明莉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尤柏翔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高明莉於民國111年4月13日21時39分許,沿臺北市內湖區文德路210巷由北往南方向步行,欲自文德路210巷30弄北側穿越道路至文德路210巷30弄南側之際,本應注意行人穿越道 路時,設有行人穿越道者,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不得在其100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自未劃設行人穿越道處穿越路面;而尤柏翔本應注意路側劃設紅實線之路段係禁止臨時停車之處所,不得在該處臨時停車,且依同上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逕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違規停放在文德路210巷30弄北側 ,劃設有紅實線之禁止臨時停車路段;適陳光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文德路210巷30弄由東往西方向行至文德路210巷口時,亦應注意行車速度依速限標線之規定,而該路段行車時速不得超過30公里,且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惟其亦疏未注意,在行經上開未設有號誌之路口時,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反以時速52至56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因高明莉、尤柏翔及陳光男同具有前揭疏失,陳光男見穿越路面之高明莉步行而出時,閃避不及,而與高明莉發生碰撞,陳光男因此人車倒地,受有左側鎖骨骨折、左側一至三肋骨骨折、左膝挫擦傷、左腰及左髖挫傷、右手拇指擦傷等傷害(尤柏翔對陳光男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經陳光男撤回告訴);高明莉亦因此倒地,受有左肘擦挫傷、左膝擦挫傷、早期妊娠,疑似流產或異位妊娠等傷害。嗣高明莉、尤柏翔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高明莉即向據報前來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人,尤柏翔則提供行車影像及相關聯絡資訊供員警後續偵辦,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光男、高明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2人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2人及辯護 人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3條之2等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審理即不受同法 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高明莉、尤柏翔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白承認(見交易卷第97、234、240、268、274頁),核與告訴人陳光男、高明莉於警詢及偵查時之指訴情節(見偵卷第7至11、13至15、17至19、42至43、83至87頁)大 抵一致,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路口監視器擷取畫面、被告尤柏 翔提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取畫面各4張及前揭畫面之錄影 光碟1片、現場道路全景、車損及傷者傷勢照片共24張、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10月27日檢察事務官勘驗紀錄表1份、告訴人陳光男之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1年4月20日、同年月23日診斷證明書2份、被告兼告訴人高明莉之111年4月14日、同年8月31日之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3份、高明莉提出沾有污漬短褲照片與妊娠超 音波照片各1張(見偵卷第25至27、29至31、37、40至41、45至47、53至60、103、111、113至115、119至121、133頁,卷末光碟存放袋)在卷可佐,堪信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足以採信。 (二)按行人穿越道路時,設有行人穿越道者,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不得在其100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另按紅實線係設於 路側,用以禁止臨時停車,且汽車(含重型機車)臨時停車時,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1項第1款、第111條第1項、道路交通標 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5目分別定有明文。而被告2人均為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被告尤柏翔更考 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前開道路交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可證(見偵卷第46頁),對於上開規定自不得諉為不知,並應切實遵守。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亦有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道路全景照片可參,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2人仍疏於注意及此,被告高明莉貿然 自未劃設行人穿越道處穿越路面,另被告尤柏翔違規將甲車停放在禁止臨時停車之處所,造成告訴人陳光男見被告高明莉步行而出時,閃避不及,而因尤柏翔將甲車停放在該處,亦影響高明莉、陳光男提早發現彼此之動態,故被告2人就 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應分別具有前開過失甚明。且本件交通事故經檢察官、本院分別送肇事責任之鑑定、覆議後,鑑定及覆議意見均認:被告高明莉不依規定行走行人穿越道穿越道路,為肇事主因;被告尤柏翔駕駛甲車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臨時停車,為肇事次因等情,有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11年10月24日北市裁鑑字第1113198039號函檢附 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臺北市政府交通局112年5月22日北市交安字第1123000872號函檢附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各1份存卷可稽(見偵卷第127至132頁,交易卷第45至51頁),與本院之認定一致,足 以參照。 (三)至檢察官固認告訴人陳光男駕駛乙車至前開交岔路口時,其視線遭被告尤柏翔違規停放之甲車遮蔽,且上開鑑定、覆議意見均根據畫面影像,認為告訴人陳光男在發現被告高明莉後,其駕駛操作已緊急煞車並將機車放倒,盡力減輕事故之影響,且當被告高明莉走出甲車左側車身延長線至遭乙車碰撞前,僅約0.7至0.8秒,是以告訴人陳光男對於被告高明莉未依規定行走行人穿越道之行為乃猝不及防,告訴人陳光男並無肇事因素。但查: 1.按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且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此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範甚詳。又告訴人陳光男 當時騎乘乙車所行駛之路段,地面劃設有行車時速30公里之標線,此節有本件現場路口之速限照片3張、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內湖分局112年2月22日北市警內分交字第1123005273號函檢附警員職務報告及路面照片1份附卷可憑(見交易卷第15至17、25至29頁)。且查,覆議意見雖認告訴人陳光男無 肇事因素,但其依據畫面影像顯示,及臺北市歷史展示圖資系統量測,認乙車與被告高明莉碰撞前,乙車直行距離約19公尺、行駛時間約1.2至1.3秒,故告訴人陳光男於事故前行駛之平均速率約為每小時52至56公里(見交易卷第50至51頁)。從而,告訴人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確實有超速行駛之行為無疑。 2.再者,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地點係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此有卷內現場道路全景照片、本院擷取自Google map之案發路口於111年4月之街景圖在卷可考(見偵卷第57、59頁,交易卷第247頁),且由告訴人陳光男於警詢時所述:我行經該無 號誌路口時沒有停下來,發現行人走出時先急煞倒地,發現對方時距離不到半台機車等語(見偵卷第43頁),以及前開覆議意見認為被告高明莉自甲車左側車身延長線步行而出,至發生碰撞前,僅歷時約0.7至0.8秒,因認告訴人陳光男猝不及防一情,均可證告訴人陳光男騎乘乙車行近無號誌交岔路口時,並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反而以約52至56公里之時速欲通過路口。而縱使具有優先路權之駕駛人,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之所以要求駕駛人應遵守前揭規範,正係因在路口未設置交通號誌管制時,必須藉由此等注意義務之課予,使駕駛人得以因應各種突發狀況,減免事故之發生。準此,不論告訴人陳光男視線是否受到甲車之遮蔽,或其當時已不及採取防範措施,甚至已採取將乙車先行放倒,盡力減輕事故影響之作為,均不能解免其亦有上開行車疏失之認定。更何況,如告訴人陳光男行近該路口時,其視線確因甲車違規停放而受遮蔽,反而更因謹慎小心,以求安全通過路口為是,而非超速行駛。因此,上開鑑定、覆議意見認為告訴人陳光男就本件交通事故並無肇事因素,此部分意見與本院之判斷結果相異,惟以上交通肇事責任之鑑定、覆議意見乃供法院參考之用,本不拘束法院,此部分當以本院之認定為準,附此敘明。 3.從而,告訴人陳光男確有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反而超速行駛之過失,其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亦屬與有過失。然而,告訴人之與有過失,並不能據此解免被告2人過失之刑事責任,僅得列為被告2人科刑時之審酌事項。 (四)此外,被告高明莉之前開過失行為,致告訴人陳光男受有事實欄一所示傷害,另被告尤柏翔之前開過失行為,則致告訴人高明莉受有事實欄一所示傷害,是被告2人之過失行為, 分別與告訴人陳光男、高明莉所受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要屬昭然。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之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高明莉、尤柏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 (二)被告高明莉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向據報前來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人,此有被告高明莉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見偵卷第48頁),且被告高明莉事 後亦未規避偵審程序,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規定,爰予以減輕其刑。至被告尤柏翔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亦在現場,並在現場依第三人提供行車影像及相關聯絡資訊,而於翌日經被告高明莉指稱當時被告尤柏翔之車輛有違規停放在紅線處,承辦警員始通知被告尤柏翔到案說明一情,有被告尤柏翔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49頁),被告尤柏翔雖未於警 方到場第一時間坦承其為肇事人,然並未隱瞞其於事故發生時身處現場之事實,且提供行車影像並留下聯繫資訊供警方偵辦,本院衡諸被告尤柏翔之過失情節屬於靜態方面之疏失,在交通事故責任之釐清上,本較不易研判或發現,而由被告尤柏翔配合警方偵辦之情形以觀,亦堪認其並無飾卸責任之心態,故被告尤柏翔應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規定,爰同予減輕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2人於案發時皆為道路交通之參與者,本應謹 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被告高明莉疏於注意肇事處之西側未逾100公尺處設有行人穿越道, 為圖一時方便而貿然穿越道路,另被告尤柏翔疏於注意其停放車輛處所為劃設紅實線之區域,亦為交岔路口轉角處,在該處停車通常將影響人、車視線,其等2人之上開疏失,使 告訴人陳光男騎乘乙車經過路口時與被告高明莉發生碰撞,被告高明莉之過失造成告訴人陳光男、被告尤柏翔之過失造成告訴人高明莉分別受有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害,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2人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但被告高明 莉與告訴人陳光男、被告尤柏翔與告訴人高明莉就賠償部分,迄今尚無法達成共識,可知被告2人並非毫無賠償之意願 ;兼衡被告2人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另告訴人陳光男就本 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亦有前揭疏失,暨考量被告2人於本院審 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見交易卷第242、274至275頁)等一切情狀,各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另為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尤柏翔於前揭時、地,因上開違規停放甲車之過失,影響告訴人陳光男提早發現被告高明莉之行走動態,致告訴人陳光男騎乘之乙車與被告高明莉發生碰撞,告訴人陳光男因此人車倒地,受有左側鎖骨骨折、左側一至三肋骨骨折、左膝挫擦傷、左腰及左髖挫傷、右手拇指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尤柏翔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陳光男於本院審理期間與被告尤柏翔已成立調解,告訴人陳光男亦已撤回對被告尤柏翔之告訴,此節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 憑(見交易卷第89至91、101頁),是此部分本應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惟因檢察官認被告尤柏翔此部分之犯行,與其前開對於告訴人高明莉所犯過失傷害罪,兩者間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就被告尤柏翔對於告訴人陳光男所涉過失傷害部分,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末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揚嶺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李東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盈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