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交上更一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3 月 19 日
- 當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張淑貞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更一字第1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淑貞 選任辯護人 葉恕宏律師 簡筱芸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 度審交訴字第168號,中華民國111年12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071號),提起上訴 ,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量刑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張淑貞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二)經查,本件原判決判處被告張淑貞涉犯刑法第276條之過 失致人於死罪。茲檢察官提起第二審上訴,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均當庭表明針對量刑上訴(見本院卷第64頁、第247頁至第248頁),揆諸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量刑部分撤銷改判之理由及本院量刑: (一)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於員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承認為肇事人,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見相字卷第75 頁)在卷可稽,嗣並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合先敘明。 (二)原審判決審酌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本案小客車)行駛在道路上,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然因未未遵循號誌並禮讓直行車先行,釀成本件交通事故,致被害人江欣叡死亡,造成無法彌補之損害,且使被害人家屬精神上受有莫大創傷,其行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賠償強制險新臺幣(下同)133萬元,態度尚佳,然與被害人家屬 就其餘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調解未能成,兼衡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註記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於警詢中自陳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前無犯罪紀錄之素行、過失情節(本件交通事故經鑑定及覆議結果認被告行經設有號誌管制之路口,未依號誌指示左轉行駛,為肇事原因、被害人無肇事因素)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 以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標準,固非無見。 (三)然按量刑之輕重,固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又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經查: 1.以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基礎,並參以現場照片及監視錄影畫面所示(見相字卷第67頁下方現場路況全景照片、第81頁至第89頁監視器翻拍畫面、第155頁至第160頁現場路況照片),可知被告駕駛本案小客車沿新北市中和區和城路1段由土城往錦和路(新店)方向行駛於外側第二車道 (為左轉車道),至事故地點之交岔路口,擬左轉進入中正路589巷。該處路口為雙向多線道,被告行向(和城路1段往新店方向)為4燈號號誌(有左轉燈號),且號誌旁 設有「多時相路口請依號誌行駛」、「←(按:左轉燈)亮時才許左轉」、「左轉停等車輛勿超越停止線」,在進入中正路589巷口與和城路1段往土城方向之交岔路口,和城路往土城方向為3燈號號誌,中正路589巷為單行道,路口亦設有紅綠燈號誌,且依被告之行車紀錄器與路口監視器影像,亦可知被告當時駕車沿和城路由土城往錦和路(新店)方向行駛至該路口時,號誌為直行燈號(左轉燈未亮),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並未停等而直接左轉,進入路口並持續朝中正路589巷前行(中正路589巷巷口之號誌為紅燈),於跨越和城路對向車道(新店往土城方向)時,與沿和城路往土城方向綠燈直行之被害人所駕機車發生碰撞,致被害人死亡,並被告駕車行經設有號誌管制之路口,未依號誌指示左轉行駛為肇事原因,但被害人並無肇事因素之事實,有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1份、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新北覆議0000000號鑑定覆議意見書1份可佐(見相字卷第127頁至第129頁、第347頁至第348頁),是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內容、情節實屬重大。至於被告選任辯護人雖曾提出2則新聞報導(見本院前審卷第97頁至 第98頁、第99頁至第105頁),並辯稱:該路段號誌不連 貫,確有諸多道路設計不良導致左轉車輛駕駛視野受限之弊病,亦為導致本案死亡事故之原因之一云云,但案發時該處號誌既然運作正常,且設立告示牌,被告即應依號誌指示行進,且被告亦有遵守該義務之期待可能性,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未依號誌指示前行,應負完全過失之責,不能推諉至道路設計不良,是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實屬無據。進而,原審量刑時雖曾稍加提及被告具有過失等情,但本案起因於被告駕車未遵號誌指示闖越路口,致無過失之被害人發生死亡之結果,情節實屬嚴重,故原審顯然未充分評價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內容及情節,所為科刑當非妥適。 2.按刑法第57條第9款、第10款所定之「犯罪所生之危險或 損害」、「犯罪後之態度」本為科刑輕重應審酌事項之一,其就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而言,包括被告行為後,有無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此並包括和解之努力在內,國家更有義務於責令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制裁,與確保被害人損害填補2種目的之實現中,謀求最適當之衡平關係 ,以符「修復式司法」或稱「修復式正義」(Restorative Justice)之旨趣(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43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於民國110年9月29日案發後,歷經已近2年半之期間,被告仍未能與被害人家屬等達成和解 ,更未能獲得告訴人等諒解,至本案被害人家屬雖已依法向保險公司請領應得之汽車強制責任險之保險給付133萬 元,然強制汽車責任險之保險給付與被告自行投保之商業保險性質有別,屬法定之社會保險性質,從而,告訴人因被害人死亡所自行請領之強制汽車責任險之保險給付,實難認與被告犯後是否具有盡力彌補損害之態度相關,且除此之外,由卷附本院111年度抗字第486號民事裁定之內容觀之(見本院前審卷第31頁至第37頁),可見被告於案發前之109年度,名下擁有房屋1棟、田賦2筆、土地1筆、汽車1台、智驛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智驛公司)之900萬元出資額,並領有智驛公司之股利所得130萬3,113元之事實,顯見被告並非生活困窘、資力不足之人,然依告訴人、辯護人所述及卷附被告所提出雙方自111年3月份以來之洽談和解過程,可知在被害人之家屬提出請求和解條件即賠償金含扶養費、慰撫金等在內約505萬餘元(不含強制險責 任保險金)後,被告最初僅願給付260萬元,嗣提高為280萬元,再於本院112年度交上訴字第33號案件審理時,提 高為300萬元,後於本院113年1月31日準備程序後,提高 為320萬元,而於告訴人願意降低請求之賠償金額至470餘萬元後,被告最終於本院113年2月27日審理程序中提出總額380萬元,其中320萬元部分一次給付,60萬元部分需分期給付等條件等情,是可推知被告始終係以商業談判之思維,秉持仔細評估、推敲告訴人所能請求之「正確」賠償金額,不希望「額外」支出賠償金之思維,但始終未思考告訴人所提出之賠償金額係用以稍加撫平被害人親屬因本案所受之心靈創傷乙節,而在刑事訴訟中被告與被害者洽談和解或進行調解之目的,實則本非係如同民事訴訟中以核算民事原告請求之賠償數額是否合理為目標,而係用以彰顯刑事案件之被告具有已知悔悟而盡力彌補其犯行所造成之損害之態度,藉以作為供法院量刑時之重要衡酌因子。因此,被告秉持一般商場上洽談合約之心態與方式,欲達成刑事訴訟上適當回復法和平之目標,實屬緣木求魚,況被告於本院前審判決後,在未與告訴人達成協議之情況下,卻逕於112年8月23日提存其自身所願意賠償但不為被害人家屬所接受之300萬元賠償金額,並以此為理由之一 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就此節,雖該筆300萬元在客觀上 確可作為日後賠償被害人親屬總金額之一部分,惟被告此舉仍同樣僅顧及被害人將增加能領取之賠償金數額而已,實未讓飽受創傷之告訴人心中有獲得彌補之感,反而有因被強迫接受賠償而再次受創之虞,故難認被告業已盡力回復、賠償被害人家屬所受之損害,更無從據此為被告量刑之有利認定。此外,雖被害人家屬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民事事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112年度 板簡字第1093號簡易判決諭知原告之訴駁回,有上揭判決影本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59頁),但告訴 人亦表示該案業已提起上訴,現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簡上字第49號案件審理中(見本院卷第70頁),即 不但上開民事判決之結果尚未確定,且民事損害賠償案件與刑事案件本屬不同程序,並不互相拘束,是此情未能限制本院之判斷,特此敘明。是以,雙方之調解或和解迄今屢經協商仍未談成,有113年3月8日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 錄表1紙可參(見本院卷第267頁),並考量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所轉達之告訴人意見(見本院卷第71頁、第73頁、第249頁、第257頁),被告迄今顯無獲得告訴人之原諒,實應認定本案遭被告破壞之法和平性尚未受到適當回復,則原審僅以被害人家屬獲賠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給付133萬元乙節,逕作為認定被告犯後態度尚佳之依據之一 ,亦有未妥。 3.綜合考量上情,因認原審依自首規定減刑後,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之刑度,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稍 嫌過輕,難謂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原判決未詳酌前情以為適當之科刑,自非妥適,檢察官上訴執此指摘原審判決之科刑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之刑改判之。(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素 行非劣,然被告於日間駕駛自用小客車而未遵守交通號誌指示,擅自闖越路口至本案交通事故發生,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重大,不但令於案發之際,並無過失、年僅38歲正值青壯之被害人因而命喪黃泉,全然斷送一條年輕生命之未來,更使告訴人等失去至愛之親人,被迫承受難以用金錢彌補之錐心之痛,並考量被告於案發後自首、坦承犯行之態度,及被告雖非全無賠償意願,但如前所述,被告從最初僅願給付260萬元,緩步逐次小額提高,至本院113年2月27日審理期日時當庭稱願給付380萬元(不含強制責任險保險金),其中300萬元已辦理提存,20萬元以現金方 式一次付清,所餘60萬元要求分期給付等語(見本院卷第249頁),但同時告訴人一方並非毫無洽商之空間,亦自 原本請求含扶養費、慰撫金等在內之505萬餘元(不含強 制險責任保險金),降低金額同意僅請求470餘萬元,依 常情,其先後所請求之金額均實難謂屬不合理之高額賠償,是衡酌前揭被告具備之資力及經濟條件後,已足認定告訴人不應該為因雙方調解條件上之差距導致調解不成立一事負責,換言之,未能認定被告業已盡力促成和解以填補告訴人等之損失,被告對於和解或調解不成立一事理應具有可歸責之事由,因此,自案發迄今經過2年6月左右,告訴人既然僅自行請領依法當能請求之強制汽車責任險之保險給付133萬元,而被告迄今更未獲得告訴人諒恕,藉以 實質修復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即難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有3個已成年 的小孩,被告掛名公司負責人,但擁有百分之百公司之股權,收入都是公司所有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72頁),暨檢察官、告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對於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257頁至第25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月,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徐千雅提起公訴,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宋有容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蔡孟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葉力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心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附錄:本案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