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交上訴字第15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11 月 14 日
- 當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CHIU PHILIPPE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訴字第157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CHIU PHILIPPE(邱賞恩) 選任辯護人 陳守煌律師 賴彥傑律師 林易徵律師 訴訟參與人 陳嘉容(年籍詳卷) 陳永叡(年籍詳卷) 共同代理人 李茂禎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 年度交訴字第37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392、1212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CHIU PHILIPPE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民國114年1月31日前向侯宜姍支付新臺幣玖拾萬元之損害賠償,及向指 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犯罪事實 一、CHIU PHILIPPE(邱賞恩)前為優納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10樓)負責人,於民國112年2月9 日晚間在上址舉辦春酒活動,席間聽聞同仁談論特斯拉廠牌電動車性能,當場邀約體驗,而於翌日0時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搭載陳冠宇、吳秉侖、陳俐礽,沿臺北市內湖區瑞光路南向(雙號側)行駛,途經瑞光路451號前,本應注意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 行駛時,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在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不得駛入來車車道內,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瑞光路南向通過513巷後,道路由三線道減縮為二 線道之車前狀況,貿然駛入來車道(單號側),適劉勇志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自瑞光路451號停車場駛出,CHIU PHILIPPE立即向右閃避,而於向左回正時失控打滑衝向單號側人行道,其左前車身重擊路樹,致乘坐甲車副駕駛座之陳冠宇受有胸部挫傷併雙側肺挫傷、雙側脛骨開放性骨折、腦損傷併高鈉血症等傷害,經送醫救治,仍因肺挫傷及缺氧性腦病變,引發肺炎併多器官衰竭,於112年4月30日死亡(吳秉侖、陳俐礽受傷部分未據告訴)。二、案經陳冠宇之母侯宜姍、配偶陳嘉容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固容許上訴人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以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級審審理之負擔。然既謂「明示」,自須上訴人以書狀或言詞,明白將其對於上訴範圍之意思表示於外,此與上訴書狀載敘其不服第一審判決之上訴理由並非必然一致。是以上訴書狀若未聲明係對於判決之一部或全部提起上訴,原審或上訴審法院為確認上訴之範圍,並基於訴訟照料之義務,自應進行闡明,曉諭上訴人以言詞或書面就其上訴範圍為必要之陳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219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檢察官不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雖僅指摘原審量刑不當,然並未「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提起上訴,復經公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陳明就本案全部上訴(本院卷㈠第296頁),本院自應以原審判決 之全部為審理範圍。 二、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CHIU PHILIPPE及辯護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㈠第300 至303頁、本院卷㈡第125至128頁),經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 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相字第285號偵查卷宗【下稱相卷】第107至109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 字第5392偵卷【下稱偵卷】第127至128、215至219、245至247、271至275頁、原審112年度交訴字第37號刑事卷宗【下 稱原審卷】第45、143、264、272頁、本院卷㈠第299頁、本院卷㈡第135頁),核與證人劉勇志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具 結(相卷第77、183至185頁、偵卷第163至167頁)、吳秉侖於警詢時(相卷第113至115頁)、陳俐礽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具結(偵卷第49至50、203至205頁)、張至承於警詢時(相卷第179至180頁)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且有現場、車損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相卷第25至52、95至96、129 至175頁、偵卷第145至146、283至289頁)、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內湖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相卷第71、79至82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出院病歷摘要(相卷第219、231至245、267至284、297至323頁)附卷可資佐證。以上俱徵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不能安全駕駛致人於死罪之認定: ⒈被告坦承於112年2月9日晚間曾飲用酒精飲料之事實,而於肇 事後之112年2月10日1時58分許,經警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 試,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19毫克,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呼氣酒精濃度測試表在卷足稽(偵卷第63、65頁)。惟刑法第185條 之3不能安全駕駛罪原以「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 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為其構成要件,鑒於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於102年6月11日修正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第185條之3第1項 第1款),至於行為人未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或測試後酒精濃 度未達前揭標準,但有其他客觀情事認為確實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仍構成本罪(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以符合法律明確性原則,此後因應刑事政策與實務發展迭經修正,不能安全駕駛罪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作為構成要件之認定標準,並未改變,是酒後駕車吐氣酒精濃度未達上開法定標準者,除有其他客觀事證足認有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外,應以實際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為斷,始符合該條明定酒精濃度標準值之立法意旨,非得逕以回溯計算方式推估認定。 ⒉公訴人依訴訟參與人援引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89年1 2月21日(89)刑鑑字第198913號函」,主張「人體呼氣酒 精濃度代謝速率,空腹飲酒之呼氣酒精代謝率為每小時平均0.084mg/L,食後飲酒呼氣酒精代謝率為每小時平均0.075mg/L,據此回推計算,被告肇事時吐氣酒精濃度應為0.3375mg/L,已逾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數值。然而前開函文所指「呼氣酒精濃度代謝率平均數值」係如何計算、文獻依據、採樣與施測方法,及其數值是否為該專業領域普遍認同等,均付之闕如,又無從知悉其採樣人數、人種、性別、年齡、體重、飲酒數量與時間、其他生理狀況等條件,據以判斷其實測結果或計算方式所得數據之平均代表性。由於酒精代謝率本有因人而異之可能性及誤差值,以回溯方式推算被告駕車時之吐氣酒精濃度數值,勢必忽略被告個人生理條件與駕車前後存在之所有變因差異,遑論上開代謝速率並非以被告本人進行科學實測或鑑定,自非得以所揭「平均數值」還原計算,遽指被告駕車時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論以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2項前段 之罪。 ⒊再者,檢察官於偵查中勘驗瑞光路583巷口監視錄影畫面,固 見被告駕駛甲車有「忽踩剎車、放剎車」舉動,及「車輪偏左、接近雙黃線」、「往右偏、遠離雙黃線」、「偏左車輪壓雙黃線」之情形(偵卷第176至177頁),然經勘驗數分鐘前被告駕駛甲車自停車處起駛之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被告自停車格起駛、左轉往停車場出口直行、右轉倒車(依被告說明此舉係為以感應器開啟停車場出入口鐵門,偵卷第273 頁)、駛出停車場、右轉、停等紅燈(偵卷第249至252頁),並無異常狀況。佐以證人陳俐礽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當天公司春酒活動大約0時結束,大家在討論特斯 拉新的車款,有提到特斯拉加速很快,現場氣氛起鬨,被告就問我們要不要試乘,我不知道被告有無喝酒,因為他並未參加稍早的春酒聚餐,當時我已經要離開了,想說試坐看看,被告就開特斯拉帶我們一起在公司附近晃晃,在車上我沒有覺得被告駕車有什麼異常,被告在瑞光路上加速、煞車我也沒有感到異狀,不知道他是不是想展現車子性能等語(偵卷第49至50、203至205頁),可見被告供稱:當天是因為大家在公司討論特斯拉電動車的性能,所以我才駕駛甲車載大家體驗,我有加速讓他們體驗「貼背感」等語,並非杜撰之詞,被告駕駛甲車之目的既在使乘客體驗特斯拉電動車之性能,過程中有加速、煞車之舉動,實不違常,其乘客陳俐礽亦未感覺被告係受酒精影響無法正常操控車輛而有任何疑懼。至於檢察官前開勘驗所見被告駕車「車輪偏左、接近雙黃線」、「往右偏、遠離雙黃線」、「偏左車輪壓雙黃線」,僅是些微偏行(偵卷第176至177頁擷圖),實則被告駕駛甲車始終行駛在內側第一車道,於肇事路段亦非因偏行之故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道,而是瑞光路南向通過513巷後由 三線道減縮為二線道,被告沿內側第一車道通過路口繼續直行,始因而直接駛入對向車道。 ⒋綜核以上各節,被告肇事後經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19毫克,未達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第1款所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客觀標準,復未經以被告生理狀 態評估其酒精代謝情形,無從以回推計算方式認定被告肇事時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本案依卷存事證又不能認定被告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事,自非得以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不能安全駕駛致人於死之罪名 相繩。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三、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過失致人於死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自恃夜間車寡,恣意以輕率態度駕車,嚴重忽略交通安全,終釀成大禍,對訴訟參與人陳嘉容、告訴人侯宜姍造成難以言喻之傷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認犯行,且與告訴人侯宜姍以賠償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之條件達成和解(給付頭款400萬元完竣),兼衡本件過失情節輕重、被告素行,被告雖未獲告訴人陳嘉容諒解,惟亦積極給付被害人陳冠宇喪葬費、慰問金、被害人遺子教育基金,暨捐款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累計達549萬8688元,及被告自述碩士畢業,曾從事資訊安 全研究及國防安全工作、現創業、月收入約30萬元、已婚、育有1子1女、需扶養配偶及子女等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原審卷第273頁),暨其他一切刑法第57條所示之量刑因子, 量處有期徒刑8月。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 適。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肇事後之吐氣酒精濃度雖為每公升0.19毫克,然依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89年12月21日(89)刑鑑字第198913號函所揭人體酒精平均代謝速率回溯推算,其肇事時吐氣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應構成不能安全駕駛致人於死罪;又訴訟參與人陳嘉容要求被告按月捐款被害人保護協會,旨在使被告毋忘己過,被告卻擅自更改為一次給付1年金額,和解過程自恃財力豐厚,企圖藉由 和解免去牢獄之災,顯無反省之意,且被告並未與訴訟參與人陳永璿達成和解,原審所為量刑,實屬過輕。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與被害人夫妻原為朋友關係,相處和睦,肇事後自責、懊悔不已,除四處籌措金錢積極協商和解外,更與遺屬保持聯繫表達歉意與關懷,盡力彌補,犯後態度實屬良好,原審量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自嫌過重。 ㈢經查: ⒈被告肇事後經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19毫克,未達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客觀標準,復未經以被告生理狀態評估其酒精代謝情形,無從以回推計算方式認定其肇事時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本案依卷存事證又不能證明被告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事,自非得以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不能安全駕駛致人於死之罪名相繩,此經本院論述 如前,檢察官此部分所指,尚乏所據。 ⒉量刑之輕重,為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被告前與訴訟參與人陳嘉容和解,約定賠償648萬元,並應以被害人名義每月捐款3000元予 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原審卷第95至96、97至103頁),被 告於112年12月7日一次給付第一年捐款金額3萬6000元(原 審卷第161、163頁),確與原約定內容有異,然而此項約定係終身義務,屆期被告仍須繼續履行,被害人家屬希冀藉此長期性義務促使被告毋忘己過之初衷不至因而落空,何況此間被告仍持續按月給付上開賠償金額之分期款項,再者,民事債權債務關係中,債權人方恐日久生變,多半要求一次或短期內清償,債務人方則以爭取分期或期限利益為常,此由訴訟參與人陳嘉容陳明被告曾請求分期償還和解金額為其所拒,並說明:「被告是法國籍,一旦我們接受分期,倘若他受到緩刑、解除限制出境後,對我們沒有任何保證」(本院卷㈠第383頁、本院卷㈡第225、226頁),即見其然,被告上 開舉動無非雙方立場、想法不同,未能充分溝通所致,復係自行拋棄期限利益,不應過度評價作為加重量刑之因子。而被告雖未與訴訟參與人陳永叡達成和解,然訴訟參與人陳永叡就本案係於原審113年4月16日審理時,始委由陳嘉容提出授權書,委託陳嘉容代理刑事訴訟及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原審卷第293頁),復經訴訟參與人陳嘉容陳明:陳永叡是被 害人父親,於被害人出生時即因與侯宜姍感情不睦而分居,侯宜姍帶著被害人搬家、改名不讓陳永叡接觸,直到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才通知陳永叡探視,然於被害人死亡後,侯宜姍又執著於陳永叡未盡扶養義務,拒絕與陳永叡往來,本案應是侯宜姍對陳永叡蓄意隱瞞,避免陳永叡有受償機會等語(原審卷第262頁、本院卷㈠第381頁),可見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期間未與訴訟參與人陳永叡協商賠償事宜,並非訴訟參與人所指「被告意圖將被害人父親排除在賠償請求權主體外」之故(本院卷㈠第374頁),況訴訟參與人陳永叡請求 檢察官上訴稱:「陳永叡在一審時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並具狀請求法院安排調解」(本院卷㈠第35頁),然訴訟參與人陳永叡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庭後,其委任訴訟代理人於調解程序到場表示:「聲請人(陳永叡)本人並無調解意願」,因被告堅持與陳永叡本人協商,經續行調解,陳永璿仍委由訴訟代理人到場陳明:「聲請人本人尊重被害人配偶之意見,目前無調解意願」(本院卷㈡第272至273、278至279頁),則被告未能與訴訟參與人陳永叡達成和解,並非其推諉卸責所致,自不得據此為不利被告之量刑。原審量刑業已考量被告過失情節,對被害人家屬造成難以言喻之傷害,及與被害人家屬和解、賠償情形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內酌量科刑,難認有何違反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之失,其量刑基礎亦未改變。從而,檢察官以原審量刑過輕,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提起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附條件緩刑宣告: ㈠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法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要,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之改善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而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執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刑(參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 ,以符正義。由是觀之,法院是否宣告緩刑,有其自由裁量之職權,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條件,法 院即得宣告緩刑,與行為人犯罪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坦認犯行並賠償損失,並無絕對必然之關聯性(最高法院102年度 台上字第416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本院卷第265頁),其駕駛甲 車疏未注意瑞光路南向通過513巷後,道路由三線道減縮為 二線道之車前狀況,貿然駛入來車道,致於閃避對向車道自停車場駛入道路之乙車時,失控撞擊路樹,令被害人枉送寶貴生命,家屬無端受此天人永隔之痛,殊值非難。然而被告與被害人為朋友關係,原有一定情誼,被告係在聚會活動中聽聞與會者談論有關特斯拉電動車性能之話題,出於善意及同儕情誼,駕駛甲車供被害人及其他同仁親身體驗,而於瑞光路直行方向綠燈時加速通過513巷製造「貼背感」,乃至 忽略瑞光路南向通過513巷後道路縮減之車前狀況,於此同 時恰有乙車自停車場駛入對向車道,致於閃避過程肇生交通事故,依其情節,難認有對社會規範之認知重大偏離之情事,且被告為甲車駕駛,與乘客禍福與共,其惡性實與一般漠視交通安全規則之危險駕駛有別。本院斟酌告訴人侯宜姍、訴訟參與人陳永叡、陳嘉容之意見,審酌被告為偶發之初犯、過失犯,犯後坦承疏誤,除持續詢問被害人家屬需求、表達歉意外,分別與告訴人侯宜姍、訴訟參與人陳嘉容以500 萬元、648萬元達成和解,除告訴人侯宜姍部分尚有100萬元約定於114年1月31日給付外(被告已於113年10月22日提前 給付其中10萬元),餘均履行完畢,有電子郵件、支票、和解筆錄、原審公務電話紀錄、對話紀錄、台北富邦銀行交易紀錄存卷為憑(告訴人侯宜姍:原審卷第105至107、109、169至170、175頁、本院卷㈡第189、260頁,訴訟參與人陳嘉容:原審卷第95至96、97至103頁,本院卷㈠第359至365頁、 本院卷㈡第262至266、312至336頁),誠然生命無價,賠償金額再鉅亦不可能挽回被害人生命,但由被告一經通知立即支付被害人之醫療費用、喪葬費用,積極與被害人家屬協商和解並遵期履行,其金額並非顯不相當,仍可見被告確已盡力彌補,訴訟參與人痛失至親,將被告和解、賠償及捐款行為理解為「認為有錢可以解決任何事情」,而有「有錢判生、無錢判死」之虞(本院卷㈡第215頁),此為人之常情,然 而犯罪行為人之犯後態度呈現並非僅止一端,加害者與被害者每因立場不同異其認知理解,刑事實務上行為人在事證明確之情況下仍飾詞否認者,或於訴訟防禦範圍內有所答辯者,或雖有資力但不認同賠償數額與計算方式、抑心存僥倖拒絕賠償者,或虛與尾蛇徒有和解形式者,或資力有限無力賠償者,所在多有,被告於本案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賠償損害之具體作為,實不應反而給予負面評價。考量刑事法律制裁本即屬最後手段性,於本案情形,刑罰對於被告之效用有限,作為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藉由較諸刑期更為長期之緩刑期間形成心理強制作用,更可達使被告自發性改善更新、戒慎自律之刑罰效果,且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㈢又本院斟酌被告之年齡、身體狀況,素行良好並無前科,初犯而符合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之規定,衡其犯罪態樣、情節及所生損害,認有課以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促使被告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令被告從中記取教訓,隨時警惕,建立正確法律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5款規 定,命被告應按和解條件,於114年1月31日前向侯宜姍支付90萬元之損害賠償,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小 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維法秩序之平衡,督促被告確實改過遷善,以觀後效。倘被告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其緩刑之宣告得由檢察官向法院聲 請撤銷,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畊甫提起公訴,檢察官馬凱蕙提起上訴,檢察官侯靜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楊仲農 法 官 廖怡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芷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