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原上易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8 月 15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趙凱寧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易字第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趙凱寧 選任辯護人 李金澤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 原易字第3號,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調偵字第1638、1639、1694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趙凱寧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且應依附件和解書之約定履行給付。 事 實 一、緣趙凱寧與張鈺(原名張美媚,由原審通緝中)、張鈺之配偶黃博鏞、林國明、王志維、曾建傑等人,於民國103年10 月6日簽署合夥契約書,約定出資合夥經營麗奧生技實業有 限公司(下稱麗奧公司),由張鈺負責品牌營運及業務往來,趙凱寧出資150萬元持股15%,擔任品牌事業之登記負責人 及業務經理。000年00月間,趙凱寧邀其大學同學林僊傑加 入投資,將1.5%之持股以15萬元轉讓予林僊傑,於103年12月11日簽署股權讓渡書,林僊傑則依約交付15萬元予趙凱寧(此部分尚無證據證明趙凱寧涉犯詐欺取財罪,詳見後述不另為無罪諭知之說明)。 二、詎趙凱寧明知自簽署上開合夥契約,乃至104年2月2日設立 登記後,麗奧公司僅有支出,並無產品訂單或營業收入,財務狀況不佳,竟與張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而為下列犯行: ㈠由張鈺各向麗奧公司股東林國明、王志維誆稱麗奧公司委託製造之產品,即將交貨,需由股東增資攤提不足之資金,林國明、王志維誤信為真,林國明因而於104年1月20日匯款340,544元予張鈺所指定之百承公司帳戶,王志維則於000年0 月間交付62,479元予張鈺。張鈺、趙凱寧以此方式共同詐得403,023元(即附表編號6、8部分)。 ㈡復由趙凱寧向林僊傑佯稱麗奧公司股份已大為增值,將有高額獲利,可繼續增加投資填補資金缺口,林僊傑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104年2月28日與張鈺簽署股權讓渡書,約定以200萬元受讓張鈺所持麗奧公司20%股權,並提交100萬 元作為麗奧公司股東預留攤提款項之用,合計將300萬元交 付張鈺。張鈺、趙凱寧食髓知味,明知麗奧公司已經營不善,其等並無進一步經營蓓奈莎爾生技有限公司(下稱蓓奈莎爾公司)之能力,竟於000年0月間,由趙凱寧向林僊傑宣稱即將另行成立蓓奈莎爾公司,經營不同通路之保養品事業,日後將有暴利可快速回本,並提供蓓奈莎爾公司產品營運計劃書取信於林僊傑,邀林僊傑投入資金,林僊傑誤信趙凱寧具償債能力,因而陷於錯誤,同意交付500萬元,先於104年3月11日與趙凱寧簽立借款契約,將250萬元交付趙凱寧,復於同年月15日與張鈺、趙凱寧等簽署合夥契約書,將另250 萬元交付張鈺,作為其出資經營蓓奈莎爾公司之款項,張鈺、趙凱寧以此方式共同詐得款項合計500萬元。嗣林僊傑於000年0月間發現蓓奈莎爾公司並未辦理公司設立登記,上開 資金亦去向不明,始悉受騙(即附表編號7、10部分)。 三、案經林國明、王志維、林僊傑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規定。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趙凱寧(下稱被告)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20至130頁),經本院審酌各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情事,因而認為適當,均有證據能力;另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矢口否認上開詐欺取財犯行,辯稱:麗奧公司確實有營運並研發產品,告訴人王志維、林國明會攤提麗奧公司的資金缺口,是由張鈺所接洽,伊並未與王志維、林國明聯繫此事;告訴人林僊傑認購張鈺的股份投資麗奧公司,是將300萬元投資款交給張鈺,與伊無關,伊確實 有向林僊傑借款250萬元投資蓓奈莎爾公司,但林僊傑自己 會投資蓓奈莎爾公司250萬元也是經張鈺的遊說,與伊無關 云云。 二、經查: ㈠告訴人王志維於偵訊時指稱,張鈺在103年7月15日時就說只要資金到位,就已開始營運,一開始200萬元已經到位,卻 一直沒有營運,伊問張鈺為何沒有開始做,張鈺就說錢不夠,但伊直沒有做商品,也沒有相關設計,後來伊問被告,被告就說下個月、下個月,最後伊找張鈺當著被告的面,問到底什麼時候會有產品,被告就說發送23天就可以製成,伊就質疑既然如此為何不做等語(偵字第21957號卷第19頁)。 而告訴人林國明於偵訊時指稱,當時是張鈺主動找伊說要合作投資,張鈺說以前是台商,還有拿一些資料,說自己以前有2億的身價,後來伊就投資100萬元,之後張鈺說103年12 月要開股東會,如果沒有增資攤提,股份會被稀釋,所以伊才匯款340,554元給張鈺等語(偵字第23330號卷第11頁背面至12頁)。而告訴人林僊傑於原審證稱,被告與伊是大學同學,伊以15萬元購買被告的股份之後,被告表示產品快要出來了,很快就可以開始賣,但麗奧公司有資金缺口,被告跟張鈺幾乎同時跟伊講這件事,希望伊幫忙這間公司,伊才會投資200萬元向張鈺買麗奧公司20%的股份,並多交付100萬元作為增資攤提之用;後來被告跟張鈺又繼續跟伊說,麗奧公司的股東都不盡責,他們想要開另一家蓓奈莎爾公司,將不願增資攤提的股東去蕪存菁,要沿用麗奧公司的產品,做大陸端的產品銷售,會賺更快,在1、2年之內回本,伊就投資蓓奈莎爾公司250萬元,這筆錢是交給張鈺,並借給被告250萬元也是去投資蓓奈莎爾公司;被告是張鈺的特住,也是業務,但當時伊沒有看過麗奧公司的產品有在銷售,或是與通路接洽、簽約,並沒有在賣東西,只有在找錢等語(原審卷三第93至96、103頁)。 ㈡次查,麗奧公司於103年12月底即因帳載資金不足,於000年0 月間陸續通知既有股東補足,然部分股東無法攤提款項,故股權比例有所調整,於104年1月23日再次簽立合夥契約書,張鈺換計持股30%、被告趙凱寧換計持股9.48%,原103年10 月6日合夥契約書約定作廢等情,有104年1月23日合夥契約 書、會議紀錄、臨時重大會議通知、會議記錄暨股東攤提金額表等件在卷可憑(他字第6689號卷第10至15頁,發查字第4773號卷第17至27頁)。而告訴人林國明係於104年1月20日匯款340,554元於張鈺所指定之百承公司帳戶一節,有匯款 申請書附卷可稽(他字第6689號卷第9頁)。且被告對於告 訴人林國明、王志維、林僊傑有交付上開數額之款項一節,亦不爭執(原審卷三第44至45頁、本院卷第119頁)。 ㈢佐以下列證人所述麗奧公司之經營狀況,並未見有何銷售或訂單: ⒈證人邱莨凱於偵訊時證稱,伊於103年4、5月間有任職百承公 司擔任掛名負責人,百承公司的事務主要是張鈺在處理,張鈺說黃博鏞和被告是百承公司的大小股東,張鈺、黃博鏞及被告有另外成立麗奧公司,張鈺、黃博鏞有跟伊說過他們曾經去大陸經商,做的就是化妝品方面的生意,還記得一些配方等語(偵字第5121號卷第108頁背面至109頁);而證人廖虹婷於偵訊時證稱,伊是負責記帳,包括百承公司、麗奧公司、蓓奈莎爾公司,錢都是張鈺在保管,麗奧公司的業務方向和資金都是張鈺決定,趙凱寧負責業務,當時有進來6、7名業務,單都沒有成功賣出產品過,麗奧公司有6、7000片 面膜,只有親友捧場的極少數賣出,張鈺聲稱她有跟幾個通路合作,但伊並未看過簽約文件;百承公司的精華液、面霜等產品原料是黃博鏞調好、封好,帶一整桶到公司,伊就將那一整桶和瓶罐轉給雅樂卡公司充填,雅樂卡公司裝好再寄回來,但數量不大,不會超過1,000瓶等語(偵字第5121號 卷第113至114頁)。 ⒉其次,證人即麗奧公司員工林勃酉於偵訊時證稱:伊於104年 4、5月起,在麗奧公司工作3個月,張鈺叫伊做業務,但伊 沒有真的下去跑業務,本來說主打皮膚科診所客戶,張鈺又說先不要出去,實際上是在公司裡做產品跟試用品包裝,並先在公司讀相關產品資料,伊沒有看過實際販售產品,因為麗奧公司沒有銷售通路,也沒有在外面發送試用品,業務員根本沒有去跑業務,只有股東來的時候要特別積極表現給股東看等語(調偵字第1638號卷第22至23頁);證人陳仕傑於偵訊時證稱:伊僅於104年夏天曾去麗奧公司接受教育訓練 約2週,並未實際任職,麗奧公司是在生產面膜、保養品等 產品,以說之後的工作內容是要去外面醫美診所推銷產品,教育訓練是由張鈺授課,教有關產品的內容,伊會離職是因為有一個週六有事無法參加教育訓練,想告知張鈺,但張鈺在忙,伊請張鈺的特助即被告轉達,結果當天晚上被告就說伊下週一不用去了;麗奧公司的辦公室外有懸掛百承公司招牌,蓓奈莎爾是產品的品牌等語(偵字第5121號卷二第244 頁);又證人即麗奧公司員工鄭妁娟於偵訊時證稱:伊於104年4至8月在麗奧公司任職,擔任董事長張鈺秘書行政工作 ,麗奧公司實際負責人是張鈺,蓓奈莎爾是麗奧公司的品牌,在伊認知中只有麗奧公司,不知道蓓奈莎爾是公司;麗奧公司是在賣保養品,有請業務推廣、做教育訓練,但在工作期間伊沒聽過公司業務有業績,麗奧公司雖有在運作,也有包裝產品及試用品,但訂價很高,沒有銷售出去過,沒有業績,也沒有聽說董事長有將產品銷售出去等語(偵字第5121號卷二第250頁)。 ⒊綜上,依上開證人所述,麗奧公司固有若干面膜等產品,並招聘員工、進行教育訓練,然實際上並無訂單,亦無銷售,足見被告對告訴人林僊傑所述麗奧公司獲利可期、將設立蓓奈莎爾公司等情,及張鈺對告訴人林國明、王志維所稱麗奧公司營運正常等情,顯然虛偽不實。被告及張鈺乃對告訴人林僊傑、林國明、王志維施以詐術使其等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甚明。 ㈣況麗奧公司截至103年12月之支出金額已超出原資本額800萬元,超支2,724,428元,且104年2月尚須支出528,513元,此有104年1月23日、104年2月12日麗奧公司股東會議紀錄在卷可憑(發查字第4773號卷第21至27頁)。再觀之卷附麗奧公司財務報表所載(他字第6654號卷第19至21頁),103年10 月6日收足股金800萬元後,103年10月6日旋即支出「面膜& 精華液OEM訂金40%」3,523,075元、103年12月25日支出「面膜&精華液OEM出貨前30%」2,642,306元、103年12月30日再 支出「預留面膜&精華液OEM尾款30%」2,642,306元,此部分合計8,807,687元,加上「商標授權金2年」60萬元,上開數項支出即遠超過資本額800萬元,然103年10月至12月期間,卻毫無營業收入,已可見麗奧公司之收支嚴重失衡。再由證人廖虹婷所證,上開財務報表所載「面膜&精華液OEM」項目,是張鈺用百承公司向廠商下單後,麗奧公司再向百承公司購買,廠商給百承是一個價格,百承給麗奧又是一個價格,中間就可以賺一手價差;百承給麗奧的報價很高,張鈺說這樣百承才能賺到錢,財務報表上的支出金額是張鈺叫伊寫的,伊就按訂單的總金額乘以百分比算出數字,跟廠商並沒有簽合約,張鈺只有下訂小數量的產品等語(原審卷三第276 至277、282、297頁),再佐以卷附瑞隆公司回函、請款明 細表暨付款憑證、雅樂卡公司與瑞隆公司間委託代工合約書、雅樂卡公司對瑞隆公司銷貨單等單據所示(偵字第5121號卷一第93至99、209、216頁),百承公司係至104年3月25日、104年5月4日、104年5月11日、104年5月18日、104年6月26日,始向瑞隆公司訂購面膜、面霜、精華液等產品,交易 金額含稅總計約50萬餘元,縱加計證人廖虹婷於偵查中所提出之印刷、容器、包材費用單據所載金額,亦遠低於上開財務報表所載麗奧公司給付百承公司之金額,且亦非於103年10月至12月期間之支出;加以卷附百承公司103年9至10月、11至12月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所載之銷售額,僅各 為29,143元、541,000元,亦未見上開合計8,807,687元之銷售額項目。甚且百承公司所出具記載麗奧公司訂購面膜11萬片、精華液等保養品之OEM項目、公司庶務支出等,總價金 為10,724,428元之報價單,證人廖虹婷與張鈺提出者,單號、內容完全相同,但前者日期為103年12月25日,後者日期 卻為103年10月6日(偵字第5121號卷一第27、68至69頁),可見上開報價單、財務報表所載麗奧公司向百承公司下單,而由百承公司報價高達10,724,428元,在103年12月底麗奧 公司即已全數付款完畢一事,明顯可疑。益徵被告所辯,麗奧公司有委託百承公司製造化裝品、總價10,724,428元,金額是依契約約定,百承公司有依約交付受託製造的商品等情,並非可信。 ㈤綜上,由被告及張鈺於103年底向告訴人林國明、王志維、林 僊傑所述麗奧公司營運正常、僅資金出現缺口而需增資攤提云云,顯有不實,益徵張鈺與被告將麗奧公司收足之股金,大量以所謂委託代工之方式轉往百承公司,卻僅在104年3月以後訂購少量產品以取信於告訴人林國明、王志維、林僊傑,誤認百承公司受麗奧公司委託代工已經交貨之假象,被告與張鈺顯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騙告訴人林國明、王志維、林僊傑陷於錯誤交付財物甚明。 ㈥被告雖辯稱麗奧公司的營運實際上都是由張鈺主導,伊自己也向家人朋友借款投資麗奧公司、蓓奈莎爾公司,亦是受害人云云。然查: ⒈依被告所提出其母張玉琴於103年11月21日向宜蘭縣羅東鎮農 會借款150萬元之借據、被告於104年11月20日向陳春玉借款之借據及104年11月29日、104年12月30日所簽發之本票、合迪公司之繳款通知函(貸款起迄日104年7月24日至109年7月24日)等件(原審卷三第199至203、209頁),固可見被告 於103年、104年間個人之財務狀況不佳。惟觀之104年1月23日之會議紀錄中提案五有關推舉何人擔任麗奧公司負責人一案,討論事項即提及「因趙凱寧個人債務部分,怕影響公司營運問題」等語(發查字第4773號卷第27頁),可見被告個人於104年1月23日前即有個人債務之問題,而使股東有擔心其擔任麗奧公司登記負責人之疑慮,可見上開債務與被告投資麗奧公司並無直接關連。況被告在麗奧公司之持股比例未達10%,以麗奧公司之資本額計算,投入資金未達100萬元, 增資攤提之金額亦僅50,100元,此觀之104日2月12日會議通知所附攤提費用表所載即明。加以蓓奈莎爾公司之投資額250萬元係向告訴人林僊傑所借貸,已認定如前,更可見被告 所稱自己及家人尚借貸投資麗奧公司、蓓奈莎爾公司云云,乃臨訟飾卸之詞,無足採信。 ⒉又張鈺於原審已供稱,麗奧公司業務的開發以及接單,是由伊與被告一同處理等語(原審卷一第152頁背面);且被告 於原審亦自承,伊並沒有幫麗奧公司拉到任何訂單,有嘗試聯繫單店的通路,但沒有談下來,麗奧公司並沒有銷售面膜的通路,麗奧公司有一些零散的收入是股東購買公司產品,還有一些小額的收入是張鈺個人賣出的,麗奧公司的業務狀況一當然瞭解,資金狀況及需要股東增資攤提透支金額的部分是聽張鈺口述等語(原審卷三第316至317、323頁)。可 見被告主觀上知悉麗奧公司於103年12月已透支資本額800萬元,同時期無大額之銷售收入或訂單,卻仍對外宣稱麗奧公司營運前景可期,而要求股東及告訴人王志維、林國明增資攤提,甚而向告訴人林僊傑誆稱麗奧公司前景看好,使林僊傑陷於錯誤交付款項購買股權並增資攤抵共計300萬元,復 進一步佯稱欲另行設立蓓奈莎爾公司而詐騙林僊傑交付投資股權之250萬元及借款250萬元,其與張鈺乃共同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而各自分擔詐欺犯行。被告上開所辯,自不足採。 三、從而,被告與張鈺共同詐欺告訴人林國明、王志維、林僊傑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核被告就事實二、㈠對告訴人林國明、王志維所為,及就事實二、㈡對告訴人林僊傑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事實二、㈡部分,被告多次以話術使林僊傑誤信麗奧公司營運正常、前景看好,且可另行設立蓓奈莎爾公司拓展大陸市場等,而陷於錯誤陸續交付財物,乃於密接之時、地實施詐取財物犯行,侵害同一法益,且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應論以接續犯。 二、被告就上開事實二、㈠,及事實二、㈡之各次詐欺取財犯行, 與張鈺均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與張鈺上開對告訴人林國明、王志維、林僊傑之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之說明(附表編號5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與張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推由被告趙凱寧出面提供麗奧公司產品營運計劃書與告訴人林僊傑審視,遊說告訴人林僊傑投資無意實際經營之麗奧公司,致告訴人林僊傑陷於錯誤,於103年12月11日至同年月12日共交付15萬元與被告趙凱寧, 作為受讓被告趙凱寧所持麗奧公司股權1.5%之對價,張鈺及被告取得上開款項後,用於非屬經營麗奧公司之其他不明用途,因認被告就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㈡查告訴人林僊傑固於原審證稱:被告先問伊有沒有興趣做投資,也就是以15萬元向被告買麗奧公司一點股份;將15萬元股權轉讓給伊時,有說麗奧公司已經設立了,但當時麗奧公司尚未設立等語(原審卷三第91、101頁);復證稱,當時 與被告並未明確約定要如何變更股權登記,就是掛名在被告名下的概念,當時被告如何說的,因時間已久,已經忘記了等語(原審卷三第123至124頁),則被告是否向告訴人林僊傑佯稱麗奧公司已經設立,自屬有疑。再觀之被告與告訴人林僊傑於103年12月11日所簽署之股權讓渡書載明(他字第11487卷第66頁):「緣原合夥契約書已簽立,雖原契約書上股權所有權人並未更動,但此讓渡之持股,一併由林僊傑先生承擔其各項權利義務並皆依照原契約書之內容為準。若此事業體往後有股東造冊時,造冊上股權應回歸於持有人林僊傑先生之姓名」等語,亦無法佐證被告轉讓15萬元股權於告訴人林僊傑時,係向告訴人林僊傑誆稱麗奧公司已經完成設立。是檢察官就此部分提出之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亦涉有此部分詐欺告訴人林僊傑之犯行。 ㈢綜上,既然不能證明此部分犯罪,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本院前開認定有罪部分(即事實二、㈡)應屬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肆、原判決撤銷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犯共同詐欺取財罪(即附表編號7、10),犯罪 事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及就附表編號5、6、8部分,認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諭知無罪,固非無見。惟:㈠被告就附表編號6、8部分,亦係犯共同詐欺取財罪,業由本院認定如前述(即事實二、㈠),原判決就此部分諭知無罪,乃與卷內事證不符,自非妥適;㈡就附表編號5部分,如成立犯罪, 應與本院認定有罪部分構成裁判上一罪關係,而應不另為無罪諭知,亦經本院說明如前,原判決就此部分諭知無罪,亦有違誤。被告上訴意旨矢口否認犯罪,業經本院逐一指駁如前,要非有據;檢察官上訴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自屬有據,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擔任麗奧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及業務主管,明知麗奧公司財務狀況不佳,並無實際營運,竟與實際負責人張鈺共同對告訴人林國明、王志維,及林僊傑施以詐術,使其等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角色及參與程度,造成告訴人林國明、王志維及林僊傑財物損失之數額,並考量被告至本院審理後階段,終能與告訴人林僊傑達成和解,並賠償部分損害(見本院卷附和解書、支票簽收紀錄,見本院卷第305至307、311頁)等犯後態度,與素行、大 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本案犯罪時年僅23歲、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3罪,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三、本件被告所犯得易科罰金之2罪,犯罪動機、原因相同,手 法類似,均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審酌被告此部分犯罪之罪質及整體可非難程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沒收之說明: 被告本案事實二、㈠部分之犯行,告訴人林國明、王志維攤提之款項並非交予被告,已認定如前,就此部分被告並未實際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就本案事實二、㈡部分,被告已與告訴人林僊傑達成和解,已如前述,且告訴人林僊傑因本案犯行所受之損害,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 度原重訴字第8號民事判決命被告給付800萬元在案,如再予宣告沒收,尚有過苛,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說明。 伍、緩刑宣告之說明: 被告前於104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原交簡字第11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 ,併科罰金1萬元,已於106年8月18日執行完畢,此後即未 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7至89頁)。被告至本院審理時,終能與告訴人林僊傑達成和解,並履行部分給付,有和解書在卷足憑(本院卷第305至307頁),且被告犯罪時,年齡尚輕,本院因認被告經此次偵審程序後,當已有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予宣告緩刑5年,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於緩刑期 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且履行如附件所示與告訴人林僊傑約定之和解給付內容,以觀後效。又前開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74條第2項 第3款、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冠佑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彥鈞、被告均提起上訴,經檢察官許恭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汪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高妤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原判決主文 備註 1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附表編號1) 王志維 X 非本院審理範圍 2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附表編號2) 王志維 X 3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附表編號3) 林國明 X 4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附表編號4) 曾建傑 X 9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有關張鈺於000年0月間至同年0月0日間以虛偽名目向林僊傑借款200萬元部分) 林僊傑 X 5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附表編號5) 林僊傑 無罪 檢察官就編號5、6、8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57、117頁),被告就編號7、10部分提起上訴,均為本院審理範圍。 6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附表編號6) 林國明 無罪 8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附表編號8) 王志維 無罪 7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附表編號7) 林僊傑 趙凱寧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二百五十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起訴書犯罪事實二) 林僊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