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原上更一字第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8 月 28 日
- 當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蕭維宏(原名:蕭文勤)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更一字第4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維宏(原名蕭文勤) 選任辯護人 謝昀成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 度審原易字第104號,中華民國112年2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131號、第5583號) ,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蕭維宏(下稱被告)於民國110年10月11日8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蓁享初」早餐店前, 基於公然侮辱之接續犯意,接續辱罵告訴人張庭蓁(下稱告訴人):「奧店家、媽的、妳這什麼爛態度」、「你的幼稚行為怎麼不再來一次」、「做人不要這麼虛假」、「他媽的我就是不懂」、「媽的幼稚」等語,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二、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復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本件告訴及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1.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2.證人即告訴人張庭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3.監視器光碟及檢察官勘驗筆錄為其主要論據。訊之被告固坦承有對告訴人口出上揭言語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因為告訴人已經連續兩次不給我取餐了,案發當天她還跳海帶舞跟吐舌頭挑釁我,我不理解的是她把我車禍跟取餐掛在一起,我是對她的行為生氣;我110年間曾經發生兩次車禍,我後來去翻資料才知 道其中一次(110年3月間)是與告訴人發生車禍糾紛,告訴人拒絕我取餐與該次車禍有關聯,後來我以訴訟獲判告訴人賠償我約新臺幣5,000元;我是依SOP作業前往取餐,我不知道她與我有糾葛,她先對我挑釁,我認為對方針對我,我基於一時氣憤,才會說那些話等語;被告之辯護人則以:被告到現場取餐,祇有報取餐號碼,並沒有多說什麼,對照告訴人將餐點直接交付後來另外一位報取餐單號之外送員,二者態度相差甚遠。告訴人所指稱其與被告間車禍恩怨所以拒絕被告取餐,依當時被告主觀上並不認為其與告訴人間有車禍糾紛之情事,所以被告取餐時僅單純報取餐號碼且無任何挑釁動作,故依本案之前因脈絡,是告訴人隨意拒絕被告取餐,違反一般外送員取餐流程,所以被告才會前揭罵人之言語,這些都是主觀意見陳述,不是以損害告訴人名譽為目的。依告訴人與被告間爭執之前因後果以觀,是否僅一時情緒之抒發,而與個人修養有關,遽予論罪,將使司法過度介入私法領域而有違刑法最後手段性原則,依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被告應不構成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等語為被告置辯。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張庭蓁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110年10月11 日上午8時,他又來取餐時,我因為他之前的態度所以不同 意他取餐,他有問我為何不能取餐,我有告訴他因為他之前的態度關係,所以不同意他取餐,然後他就開始在我店裡大聲咆哮「奧店家、他媽的」,罵我的店,拿他手機一邊錄影,一邊用食指指著我面大聲罵,當時店內還有其他客人,所以我覺得他對我公然侮辱等語(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 度他字第7638號卷第5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因為他在 公開場合大聲咆哮,字的言語「奧店家、他媽的、幼稚」,還有很多都在勘驗筆錄內,讓我覺得每天晚上都沒有辦法睡覺,我覺得很丟臉,我附近都是鄰居,事後還有兩個鄰居來問我發生什麼事,因為當時被告的音量非常大聲,透過監視器也是可以感受到被告當時音量,讓我覺得受侮辱,因為現場鄰居及客人都有在關切,為何該名外送員會罵我,到底怎麼了且當天公開現場的客人有4位等語(原審卷83、84頁) ;另經原審勘驗卷附告訴人店外監視器影片結果,被告向告訴人表示取餐後,經告訴人先說「你不用來啊」、「我上次不是講過了」、「我上次沒有講過嗎?」、「不歡迎你,來一次我就報警一次」而拒絕其取餐,雙方因而發生口角爭執後,被告才陸續口出「奧店家喔!媽的」、「什麼爛態度啊 」、「你剛剛的幼稚行為怎麼不再來一次啊」、「兩面人ㄟ,做人不要這麼虛假」、「我他媽就是不懂了」、「媽的幼稚」等語之事實,有原審111年12月21日勘驗筆錄可佐(原 審卷第73至76頁),足認案發當日被告確係因不滿告訴人先拒絕其取餐,始在告訴人店外與告訴人發生爭執,進而引發被告口出上揭言語,並非由被告主動惹起或先挑釁告訴人後所為甚明,是被告並非自始有公然侮辱告訴人之主觀犯意,尚堪認定。 ㈡次查被告係富胖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胖達)之外送夥伴,自109年8月9日起即曾接「蓁享初早午餐」合作店家之訂 單及取餐多次,直至110年9月2日、9月29日及本案案發之110年10月11日始有連續3次接單而未取餐之情,有該公司112 年1月18日富胖達(法)字第1120118014號函暨附件可佐( 原審卷第103至105頁),是被告上揭所辯係因告訴人已連續2次不給取餐,其不理解她將車禍跟取餐連結,對告訴人行 為感到生氣乙節,自屬有據。衡諸當時被告係為執行富胖達外送業務之身分,告訴人於被告接單並抵達現場後,始單方面拒絕其取餐,姑且不論其間可能已有產生車禍之私法糾紛,事實上已影響被告執行富胖達外送業務,徒耗其已付出的勞力時間而損其經濟上利益,及上揭雙方爭吵起因等情節,被告口出「奧店家喔!媽的」、「什麼爛態度啊」、「你剛 剛的幼稚行為怎麼不再來一次啊」、「兩面人ㄟ,做人不要這麼虛假」、「我他媽就是不懂了」、「媽的幼稚」等內容,僅係針對富胖達合作店家即告訴人拒絕其取餐之態度與回應行為感到不滿或憤怒,所為的情緒性言語及主觀評價,雖足以令告訴人聽後感到難堪、不快,但依社會通念、口語意義及憲法保障人民言論自由之價值衡量上,應認被告所述尚非屬對告訴人人格之貶損辱詞,而達侵害告訴人聲譽之程度。 ㈢被告雖有於前開時、地辱罵告訴人等語,然此是否構成公然侮辱罪,循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為進一步探討,以下分述之: ⒈參酌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主文、理由部分: ⑴前開憲法判決主文:刑法第309條第1項(下稱系爭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 ⑵判決理由部分節錄部分: ①參酌我國法院實務及學說見解,名譽權之保障範圍可能包括社會名譽、名譽感情及名譽人格。社會名譽又稱外部名譽,係指第三人對於一人之客觀評價,且不論被害人為自然人或法人,皆有其社會名譽。於被害人為自然人之情形,則另有其名譽感情及名譽人格。名譽感情指一人內心對於自我名譽之主觀期待及感受,與上開社會名譽俱屬經驗性概念。名譽人格則指一人在其社會生存中,應受他人平等對待及尊重,不受恣意歧視或貶抑之主體地位,係屬規範性概念。此項平等主體地位不僅與一人之人格發展有密切關係,且攸關其社會成員地位之平等,應認係名譽權所保障人格法益之核心所在(判決理由第36段)。 ②名譽感情係以個人主觀感受為準,既無從探究,又無從驗證,如須回歸外在之客觀情狀,以綜合判斷一人之名譽是否受損,進而推定其主觀感受是否受損,此已屬社會名譽,而非名譽感情。又如認個人主觀感受之名譽感情得逕為公然侮辱罪保障之法益,則將難以預見或確認侮辱之可能文義範圍。蓋一人耳中之聒聒噪音,亦可能為他人沉浸之悅耳音樂。聽聞同樣之粗鄙咒罵或刻薄酸語,有人暴跳如雷,有人一笑置之。如認名譽感情得為系爭規定之保護法益,則任何隻字片語之評價語言,因對不同人或可能產生不同之冒犯效果,以致不知何時何地將會一語成罪。是系爭規定立法目的所保障之名譽權內涵應不包括名譽感情。至於冒犯他人名譽感情之侮辱性言論,依其情節,仍可能成立民事責任,自不待言(判決理由第42段)。 ③系爭規定所保護之名譽權,其中社會名譽及名譽人格部分,攸關個人之參與並經營社會生活,維護社會地位,已非單純私益,而為重要公共利益。故為避免一人之言論對於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造成損害,於此範圍內,系爭規定之立法目的自屬合憲(判決理由第47段)。 ④就表意脈絡而言,語言文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成侮辱,不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他人名譽之意涵即認定之,而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如脫離表意脈絡,僅因言詞文字之用語負面、粗鄙,即一律處以公然侮辱罪,恐使系爭規定成為髒話罪。具體言之,除應參照其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亦應考量表意人之個人條件(如年齡、性別、教育、職業、社會地位等)、被害人之處境(如被害人是否屬於結構性弱勢群體之成員等)、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如無端謾罵、涉及私人恩怨之互罵或對公共事務之評論)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判決理由第56段)。 ⑤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按個人語言使用習慣及修養本有差異,有些人之日常言談確可能習慣性混雜某些粗鄙髒話(例如口頭禪、發語詞、感嘆詞等),或只是以此類粗話來表達一時之不滿情緒,縱使粗俗不得體,亦非必然蓄意貶抑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尤其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是就此等情形亦處以公然侮辱罪,實屬過苛(判決理由第57段)。⒉查被告固於上開時、地,對告訴人稱「奧店家、媽的、妳這什麼爛態度」、「你的幼稚行為怎麼不再來一次」、「做人不要這麼虛假」、「他媽的我就是不懂」、「媽的幼稚」等語,並於告訴人店家營業時間為之,在場亦有客人、鄰人可共聞共見,惟被告所為上開粗言,起因於告訴人糾結於其與被告間之車禍糾紛,主動以無正當理由拒絕被告依約取餐,並以言語挑釁,被告因而一時氣憤,乃為上開粗鄙言語,該言語係對告訴人無故拒絕其取餐之過激反應,細繹其言語內容,尚非對告訴人之名譽及人格所為之貶損。且被告為粗鄙言語後並未持續反覆為之,所為時間極短,尚難遽認對告訴人之人格名譽及社會名譽形成任何負面評價。況被告係從事富胖達取餐外送員,以其接單為收入來源之工作處境,尚屬經濟劣勢者,被告既非無端謾罵上開之粗言,告訴人遭被告辱罵汙言穢語心中難免心生不快,然此屬前揭名譽感情部分,揆諸前開憲法判決之意旨尚非公然侮辱罪所欲保障之對象。且告訴人當不致於僅因被告上開發言,即損害其社會名譽及名譽人格,而降低社會對於告訴人之評價。 ⒊是以,被告所為上開言論不致於撼動告訴人在社會往來生活之平等主體地位,亦不致於使告訴人產生自我否定之效果而損及其人格尊嚴,且亦未涉及結構性強勢對弱勢群體(例如針對種族、性別、性傾向、身心障礙等)身分或資格之貶抑,故難認有侵害告訴人之名譽人格及社會名譽,且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 ㈣基此,考量被告上開發言之內容,未必即會降低他人對於告訴人之社會評價,更無證據顯示前揭言論對於告訴人之名譽人格及社會名譽有何明顯、重大之可能損害存在。此外,被告之言論亦未貶損告訴人社會往來生活之平等主體地位或涉及結構性強勢對弱勢群體身分或資格之貶抑,自難逕認被告之發言,已然侵害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達於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之程度,而與經前揭憲法判決合憲性限縮解釋後之公然侮辱行為定義不符。從而,縱使被告所為之上開言論,尚屬粗鄙不堪,而令告訴人內心感到不悅,亦僅係冒犯告訴人不受刑法所保障之名譽感情,然此僅係被告個人修養、口德層次之問題。本院參酌前揭憲法判決之意旨,認為被告前開所為,核與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尚無以刑法公然侮辱罪加以處罰之必要。 四、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原審既依富胖達之函覆認定被告於本案案發日(110年10月11日)前已有連續2次未能取餐成功之情,且被告單方面認定,會遭告訴人拒絕取餐係因其與告訴人另案之私法糾紛,於此情形下,被告明知與告訴人有私怨,卻仍於110年10月11 日接受告訴人取餐訊息並前往取餐,嗣經告訴人拒絕其取餐後,於告訴人店家門口公然大聲咆哮,並為前開粗鄙之言語,無非係藉此貶損告訴人名譽為目的,以抒發屢遭告訴人拒絕取餐之怨,被告主動惹起且有公然侮辱告訴人主觀之犯意甚明。是原審認引發被告口出辱罵言詞,非被告主動挑惹或挑釁等情,尚有違誤,認事用法容有未洽,爰請撤銷原判決云云。惟查:被告與告訴人間曾有車禍糾紛,不論被告取餐前是否知悉告訴人必會因此糾紛而拒絕其取餐,依前揭原審勘驗筆錄所示,告訴人先表示拒絕被告取餐,並主動為挑釁言語,被告聽聞後一時氣憤始為粗鄙言語,尚非由被告主動挑惹之言行致告訴人悍然拒絕,自難遽認被告有公然侮辱告訴人之主觀犯意。從而,檢察官上訴意旨,尚乏依據,自不足取。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尚非無據,檢察官起訴被告涉有公然侮辱罪嫌,惟依據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公然侮辱罪就適用範圍應做合理之限縮,而依卷內之證據尚難認被告所為已達於減損告訴人社會名譽及名譽人格部分,且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所為已減損告訴人社會名譽及名譽人格,而達於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之程度,依首揭說明,本案被告核屬犯罪不能證明。 六、原審以被告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認事用法,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揭陳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哲鯤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淑蓉提起上訴,檢察官郭昭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汪怡君 法 官 許文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柏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