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原上訴字第26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11 月 28 日
- 當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張浩哲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262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浩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姜惠如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 原金訴字第56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2日第一審判決(追加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35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為第一審判決以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能證明被告張浩哲有公訴意旨所指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 、第1項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及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犯行,諭知被告無罪,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以現今詐欺集團運作模式,皆由多人縝密分工,除負責對被害人詐騙者外,尚須有「車手」提領款項、「收水」收取款項,彼此配合分工才能完成犯罪。由告訴人莊紅秋(下稱告訴人)之證述可知,告訴人曾交付新臺幣(下同)120萬元現金予被告,卷存之120萬元收據上有被告之指紋,被告與陳啟華屬同一詐欺集團,均為集團內出面向被害人收取款項之車手,足徵被告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該集團之分工,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犯罪之目的,雖民國112年5月1日出面收款 之人係陳啟華而非被告,然被告既與陳啟華、投資群組不詳之人屬於同一詐欺集團,被告仍應與陳啟華就112年5月1日 之詐欺未遂犯行負共犯之責。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三、經查: ㈠卷內採得被告指紋之收據(他字第5267號卷第93至94頁),係告訴人於112年4月19日上午11時許,在○○○○○○○前,交付1 20萬元現金予某詐欺集團成員時,該詐欺集團成員交給告訴人收執之收據。至於本案檢察官起訴之「112年5月1日」當 時,由陳啟華交給告訴人之收據(他字第5267號卷第135頁 ),其上並未留有被告之指紋。又經本院依檢察官之聲請傳喚告訴人到庭,依告訴人於本院之證述,僅稱被告於112年4月19日向其收取120萬元現金,並未指證被告有何參與「112年5月1日」之犯行,檢察官既未提出積極證據以證明被告有參與「112年5月1日」向告訴人詐欺未遂、洗錢未遂犯行, 即難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又以:被告與陳啟華屬同一詐欺集團,被告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該集團之分工,並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犯罪之目的,應與陳啟華就「112年5月1日」 之詐欺未遂犯行負共犯之責。然查,依卷內事證,至多祇能認為被告涉嫌於112年4月19日向告訴人詐騙取得120萬元之 事,縱認被告當時參與詐騙告訴人之詐欺集團,但被告於本案「112年5月1日」時是否仍參與該詐欺集團?其就陳啟華 於「112年5月1日」之詐騙、取款未遂犯行,有無與車手陳 啟華或他人共同犯意之聯絡?均應有積極證據始足以認定。檢察官未指出有何證據,即稱被告就本案「112年5月1日」 犯罪事實,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該詐欺集團之分工,應與陳啟華負共犯之責云云,並不可採。 四、綜上,原審以檢察官所為之舉證,無法證明被告與陳啟華就「112年5月1日」之犯行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無法使法 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合。檢察官仍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違誤,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第371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亮宇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印山提起上訴,檢察官王正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戴嘉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高建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5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浩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廖彥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3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浩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浩哲與另案被告吳宇倫、陳啟華等成年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其等所屬之某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2年4月30日晚間9時許,利用網際網路以「廣 源在線客服No.1688」名義向告訴人莊紅秋佯稱:投資須交 付款項等語,惟因告訴人於112年4月14日起至同年4月19日 止,遭不詳之詐欺集團以相同詐術詐騙告訴人,使告訴人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交付共新臺幣(下同)170萬元(此部 分由警方追查中)。嗣因告訴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並配合員警偵辦,由員警先備妥50萬元之玩具鈔票(最上方放置1張1,000元真鈔,下稱本案玩具鈔票),再由告訴人攜帶本案玩具鈔票前往桃園市○○區○○○街000號之萊爾富便利商店桃 園○○店,等待詐欺集團所指示之人到場收取款項。另案被告 陳啟華依某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2年5月1日下午3時許抵達萊爾富便利商店桃園○○店,告訴人交付本案玩具鈔票與另 案被告陳啟華時,在現場埋伏之員警旋即逮捕另案被告陳啟華而未遂。員警在扣案之廣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上採得指紋,經送往鑑驗,結果與被告之指紋相符,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共同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 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等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偵訊時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訴、證人即另案被告陳啟華於警詢時之證述、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6月8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一般洗錢未遂之犯行,辯稱:我不知道為什麼廣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上會有我的指紋;之前在酒店工作時,客人的東西有時候會放在桌上,我端盤子時會幫忙把客人的物品移到旁邊,有可能是因為這樣才接觸到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於112年2月3日晚間9時21分許起,因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將錢存入「資商」帳戶,並依指示操作投資股票,即可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因而於112年4月14日下午4時30分許、112年4月19日上午11時許, 在桃園市○○區○○路某處、桃園市○○區○○路0號之○○○○○○○前, 交付50萬元現金、120萬元現金與詐欺集團成員,該詐欺集 團成員則各交付收據1紙與告訴人;嗣因告訴人察覺受騙, 配合警方偵辦,假意與詐欺集團成員再次面交50萬元現金,而於112年5月1日下午3時許,在萊爾富便利商店桃園○○店內 ,將警方所準備之本案玩具鈔票交付與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來之證人即另案被告陳啟華,證人陳啟華交付收據1紙與 告訴人後,在現場埋伏之員警旋即逮捕證人陳啟華等情,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人陳啟華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明確(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291號卷【112 偵23291卷】17至18、33至40、123至124頁),並有逮捕證 人陳啟華時之現場及扣案物照片(見77至80頁)在卷可查。由上述雖可認詐欺集團成員確有向告訴人施用詐術,然被告是否成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仍須視卷內有無積極事證足以認定被告確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所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㈡本案採得與被告指紋相符之收據,係告訴人於112年4月19日上午11時許,在○○○○○○○前,交付120萬元現金與某詐欺集團 成員時,該詐欺集團成員交由告訴人收執: 1.依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6月8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所示,該次送驗採樣物品之名稱為「編號1廣源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編號2現儲憑證收據」, 且自「編號1廣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正面,現場 編號1-1、1-5、1-6、1-9、1-10、1-11、1-12、1-13所採得之指紋,分別與被告左小指、左中指、左中指、右拇指、左食指、右食指、右食指、右拇指指紋相符(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5267號卷【112他5267卷】第103至108頁)。又觀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及其所附扣案物照片、指紋照片、勘察採證同意書、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現場勘察報告之捌、現場跡證採取暨處理情形、一、證物清單中,關於證物內容「編號1之廣源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1張,係記載「被害人交付」, 並就該編號1之收款收據採證位置,再編列編號1-1至1-15,另將採得較為完整指紋之編號1-1、1-2、1-3、1-5、1-6、1-9、1-10、1-11、1-12、1-13部分送鑑驗比對(見112他5267卷第88至90頁)。再依上開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所附之扣案 物照片可知,編號1之文件,標題係載「廣源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收款收據」,該收據最右下方則書寫「壹佰貳拾萬圓整」(見112他5267卷第93至94頁)。顯見,鑑驗出與被告指 紋相符之「廣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其上所載之收款金額為120萬元,與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本次參與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所欲收取之金額50萬元有所不同,故上述檢出被告指紋之「廣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應非證人陳啟華於112年5月1日下午3時,在萊爾富便利商店桃園○○店收受本案玩具鈔票後交付與告訴人。 2.另證人陳啟華112年5月1日為警查獲時,其交付與告訴人之 收據標題係「現儲憑證收據」,存款金額則記載為「伍拾萬元」,收款公司蓋印欄蓋有「廣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章,經辦人員蓋印欄則有簽署「陳啟華」之姓名,而警方將該「現儲憑證收據」編號為C1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現場勘察採證紀錄表及扣案物照片(見112他5267卷第113、135、175頁)。上開證人陳啟華交付與告訴人之「現儲憑證收據」,以及證人陳啟華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物品,其上均未留有被告之指紋等情,有證人陳啟華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5月22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112 他5267卷第115至122頁;112偵23291卷第49至57)。由此可見,證人陳啟華為警查獲時,無論係在其交付與告訴人之該「現儲憑證收據」或警方所扣得詐欺集團成員交付予證人陳啟華之詐騙工具,經警方採集指紋鑑驗後,均未有與被告指紋相符之情形。 ㈢本案證人陳啟華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尚未著手於洗錢犯行: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施用詐術後,指派證人陳啟華前往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前,告訴人即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告訴人遂配合警方查緝,交付警方事先提供之本案玩具鈔票與證人陳啟華,證人陳啟華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並未取得其等所欲詐取之款項,自無何與取款、移轉、分層化或整合等產生金流斷點之必要關聯行為,故本案尚難認業已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應未達洗錢犯行之著手。 ㈣從而,上述編號1之「廣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上雖 採得被告之指紋,然該收據係告訴人於112年4月19日上午11時許,在○○○○○○○前,交付120萬元現金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時,該詐欺集團成員交付與告訴人收執,且依卷內事證,亦無從認定被告確有參與證人陳啟華於112年5月1日下午3時許,在萊爾富便利商店桃園○○店所為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或與證人陳啟華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有所犯意聯絡。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為之舉證,無法證明被告與證人陳啟華就公訴意旨所指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有所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且本案亦尚未達洗錢犯行之著手,自難認被告成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及一般洗錢未遂犯行。本案依卷存事證尚無法使本院就被告被訴犯嫌,形成毫無合理懷疑之心證,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亮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師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鍾宜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