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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262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11 月 28 日

法官張惠立廖怡貞戴嘉清古御詩

上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浩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姜惠如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56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2日第一審判決(追加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35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為第一審判決以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能證明被告張浩哲有公訴意旨所指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犯行,諭知被告無罪,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以現今詐欺集團運作模式,皆由多人縝密分工,除負責對被害人詐騙者外,尚須有「車手」提領款項、「收水」收取款項,彼此配合分工才能完成犯罪。由告訴人莊紅秋(下稱告訴人)之證述可知,告訴人曾交付新臺幣(下同)120萬元現金予被告,卷存之120萬元收據上有被告之指紋,被告與陳啟華屬同一詐欺集團,均為集團內出面向被害人收取款項之車手,足徵被告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該集團之分工,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犯罪之目的,雖民國112年5月1日出面收款之人係陳啟華而非被告,然被告既與陳啟華、投資群組不詳之人屬於同一詐欺集團,被告仍應與陳啟華就112年5月1日之詐欺未遂犯行負共犯之責。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三、經查:

㈠卷內採得被告指紋之收據(他字第5267號卷第93至94頁),係告訴人於112年4月19日上午11時許,在○○○○○○○前,交付120萬元現金予某詐欺集團成員時,該詐欺集團成員交給告訴人收執之收據。至於本案檢察官起訴之「112年5月1日」當時,由陳啟華交給告訴人之收據(他字第5267號卷第135頁),其上並未留有被告之指紋。又經本院依檢察官之聲請傳喚告訴人到庭,依告訴人於本院之證述,僅稱被告於112年4月19日向其收取120萬元現金,並未指證被告有何參與「112年5月1日」之犯行,檢察官既未提出積極證據以證明被告有參與「112年5月1日」向告訴人詐欺未遂、洗錢未遂犯行,即難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又以:被告與陳啟華屬同一詐欺集團,被告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該集團之分工,並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犯罪之目的,應與陳啟華就「112年5月1日」之詐欺未遂犯行負共犯之責。然查,依卷內事證,至多祇能認為被告涉嫌於112年4月19日向告訴人詐騙取得120萬元之事,縱認被告當時參與詐騙告訴人之詐欺集團,但被告於本案「112年5月1日」時是否仍參與該詐欺集團?其就陳啟華於「112年5月1日」之詐騙、取款未遂犯行,有無與車手陳啟華或他人共同犯意之聯絡?均應有積極證據始足以認定。

犯罪事實,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該詐欺集團之分工,應與陳啟華負共犯之責云云,並不可採。

四、綜上,原審以檢察官所為之舉證,無法證明被告與陳啟華就「112年5月1日」之犯行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無法使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

諭知,核無不合。檢察官仍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違誤,核無理由,應予駁回。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江亮宇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印山提起上訴,檢察官王正皓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檢察官未指出有何證據,即稱被告就本案「112年5月1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戴嘉清

                   書記官 高建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5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浩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廖彥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3
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浩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浩哲與另案被告吳宇倫、陳啟華等成
    年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其等所屬之某詐欺集團成
    員,於民國112年4月30日晚間9時許,利用網際網路以「廣
    源在線客服No.1688」名義向告訴人莊紅秋佯稱:投資須交
    付款項等語,惟因告訴人於112年4月14日起至同年4月19日
    止,遭不詳之詐欺集團以相同詐術詐騙告訴人,使告訴人陷
    於錯誤,因而依指示交付共新臺幣(下同)170萬元(此部
    分由警方追查中)。嗣因告訴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並配
    合員警偵辦,由員警先備妥50萬元之玩具鈔票(最上方放置
    1張1,000元真鈔,下稱本案玩具鈔票),再由告訴人攜帶本
    案玩具鈔票前往桃園市○○區○○○街000號之萊爾富便利商店桃
    園○○店,等待詐欺集團所指示之人到場收取款項。另案被告
    陳啟華依某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2年5月1日下午3時許抵
    達萊爾富便利商店桃園○○店,告訴人交付本案玩具鈔票與另
    案被告陳啟華時,在現場埋伏之員警旋即逮捕另案被告陳啟
    華而未遂。員警在扣案之廣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上
    採得指紋,經送往鑑驗,結果與被告之指紋相符,始查悉上
    情。因認被告共同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
    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等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
    之證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偵訊時之供述
    、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訴、證人即另案被告陳啟華於警詢時
    之證述、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
    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6月8日刑紋字第0
    0000000000號鑑定書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一般洗
    錢未遂之犯行,辯稱:我不知道為什麼廣源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收款收據上會有我的指紋;之前在酒店工作時,客人的東
    西有時候會放在桌上,我端盤子時會幫忙把客人的物品移到
    旁邊,有可能是因為這樣才接觸到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於112年2月3日晚間9時21分許起,因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將錢存入「資商」帳戶,並依指示
    操作投資股票,即可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因而於
    112年4月14日下午4時30分許、112年4月19日上午11時許,
    在桃園市○○區○○路某處、桃園市○○區○○路0號之○○○○○○○前,
    交付50萬元現金、120萬元現金與詐欺集團成員,該詐欺集
    團成員則各交付收據1紙與告訴人;嗣因告訴人察覺受騙,
    配合警方偵辦,假意與詐欺集團成員再次面交50萬元現金,
    而於112年5月1日下午3時許,在萊爾富便利商店桃園○○店內
    ,將警方所準備之本案玩具鈔票交付與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
    前來之證人即另案被告陳啟華,證人陳啟華交付收據1紙與
    告訴人後,在現場埋伏之員警旋即逮捕證人陳啟華等情,經
    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人陳啟華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明
    確(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291號卷【112
    偵23291卷】17至18、33至40、123至124頁),並有逮捕證
    人陳啟華時之現場及扣案物照片(見77至80頁)在卷可查。
    由上述雖可認詐欺集團成員確有向告訴人施用詐術,然被告
    是否成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仍須視卷內有無
    積極事證足以認定被告確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所犯意聯
    絡或行為分擔。
 ㈡本案採得與被告指紋相符之收據,係告訴人於112年4月19日
    上午11時許,在○○○○○○○前,交付120萬元現金與某詐欺集團
    成員時,該詐欺集團成員交由告訴人收執:
 1.依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6月8日刑紋字第000000000
    00號鑑定書所示,該次送驗採樣物品之名稱為「編號1廣源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編號2現儲憑證收據」,
    且自「編號1廣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正面,現場
    編號1-1、1-5、1-6、1-9、1-10、1-11、1-12、1-13所採得
    之指紋,分別與被告左小指、左中指、左中指、右拇指、左
    食指、右食指、右食指、右拇指指紋相符(見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5267號卷【112他5267卷】第103至108
    頁)。又觀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
    及其所附扣案物照片、指紋照片、勘察採證同意書、刑事案
    件證物採驗紀錄表,現場勘察報告之捌、現場跡證採取暨處
    理情形、一、證物清單中,關於證物內容「編號1之廣源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1張,係記載「被害人交付」,
    並就該編號1之收款收據採證位置,再編列編號1-1至1-15,
    另將採得較為完整指紋之編號1-1、1-2、1-3、1-5、1-6、1
    -9、1-10、1-11、1-12、1-13部分送鑑驗比對(見112他526
    7卷第88至90頁)。再依上開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所附之扣案
    物照片可知,編號1之文件,標題係載「廣源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收款收據」,該收據最右下方則書寫「壹佰貳拾萬圓整
    」(見112他5267卷第93至94頁)。顯見,鑑驗出與被告指
    紋相符之「廣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其上所載之
    收款金額為120萬元,與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本次參與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所欲收取之金額50萬元有所不同,故上
    述檢出被告指紋之「廣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應
    非證人陳啟華於112年5月1日下午3時,在萊爾富便利商店桃
    園○○店收受本案玩具鈔票後交付與告訴人。
 2.另證人陳啟華112年5月1日為警查獲時,其交付與告訴人之
    收據標題係「現儲憑證收據」,存款金額則記載為「伍拾萬
    元」,收款公司蓋印欄蓋有「廣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
    章,經辦人員蓋印欄則有簽署「陳啟華」之姓名,而警方將
    該「現儲憑證收據」編號為C1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現
    場勘察採證紀錄表及扣案物照片(見112他5267卷第113、13
    5、175頁)。上開證人陳啟華交付與告訴人之「現儲憑證收
    據」,以及證人陳啟華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物品,其上均未
    留有被告之指紋等情,有證人陳啟華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
    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112年5月22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112
    他5267卷第115至122頁;112偵23291卷第49至57)。由此可
    見,證人陳啟華為警查獲時,無論係在其交付與告訴人之該
    「現儲憑證收據」或警方所扣得詐欺集團成員交付予證人陳
    啟華之詐騙工具,經警方採集指紋鑑驗後,均未有與被告指
    紋相符之情形。
 ㈢本案證人陳啟華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尚未著手於洗錢
    犯行: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施用詐術後,指派證人陳啟華前
    往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前,告訴人即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告
    訴人遂配合警方查緝,交付警方事先提供之本案玩具鈔票與
    證人陳啟華,證人陳啟華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並未取
    得其等所欲詐取之款項,自無何與取款、移轉、分層化或整
    合等產生金流斷點之必要關聯行為,故本案尚難認業已製造
    法所不容許之風險,應未達洗錢犯行之著手。
 ㈣從而,上述編號1之「廣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上雖
    採得被告之指紋,然該收據係告訴人於112年4月19日上午11
    時許,在○○○○○○○前,交付120萬元現金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時,該詐欺集團成員交付與告訴人收執,且
    依卷內事證,亦無從認定被告確有參與證人陳啟華於112年5
    月1日下午3時許,在萊爾富便利商店桃園○○店所為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或與證人陳啟華及其所屬之詐欺
    集團成員有所犯意聯絡。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為之舉證,無法證明被告與證人陳啟華
    就公訴意旨所指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有所犯意聯絡
    或行為分擔,且本案亦尚未達洗錢犯行之著手,自難認被告
    成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及一般洗錢未遂犯行。本案
    依卷存事證尚無法使本院就被告被訴犯嫌,形成毫無合理懷
    疑之心證,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亮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師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鍾宜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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