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原上訴字第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6 月 05 日
- 當事人馬楊宏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3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馬楊宏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姜惠如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26日112年度原金訴字第24號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43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馬楊宏於民國111年4月22日某時,瀏覽社群網站Facebook時,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Facebook暱稱「蔡千涵」之人於Facebook某社團中張貼徵求網路助手之訊息,雖得以預見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金融帳戶資料者,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且若該帳戶遭他人用以遂行詐欺犯罪,則該帳戶內所匯入之不明款項,極有可能係詐欺贓款,如進一步受他人委託而將金融帳戶內之款項轉匯至其他帳戶,即係為他人轉匯詐欺贓款,足以遮斷資金流動軌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不違背其本意,仍與「蔡千涵」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馬楊宏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提供予「蔡千涵」,並申辦臺灣行動支付帳戶(下稱本案電支帳戶),同時綁定本案郵局帳戶之金融卡號碼作為支付工具,以利將詐欺贓款直接轉匯至其他帳戶之後,再由「蔡千涵」或其所屬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無積極證據證明馬楊宏知悉另有「蔡千涵」以外之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為下列之犯行: (一)於111年5月29日前之不詳時間,在Facebook社團「和平古泉銀幣交流社」,以暱稱「Juan Carlos Ruminez」之名義刊 登佯為販售明朝天啟通寶古幣11兩古代銀幣之不實訊息,致使楊世榮瀏覽該訊息後陷於錯誤,而於111年6月8日上午11 時31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9,000元至本案郵局帳戶, 馬楊宏待款項匯入後,即依「蔡千涵」指示,於111年6月8 日中午12時25分許,以臺灣行動支付APP方式,直接將上開 詐欺贓款項全數轉匯至0000000000000000之電子支付帳戶內; (二)於111年1月10日,在Facebook社團「微信/支付寶/換匯/人 民幣/代收/代付/各國/換匯中心」,以暱稱「呂承訓」之名義佯為刊登「出三萬人民幣,來源乾淨,先台,詐騙不要私,可以代付淘寶支付寶,微信銀行卡」之不實訊息,致使洪謙筠瀏覽該訊息後陷於錯誤,而於111年6月8日下午1時許,匯款12,783元至本案郵局帳戶,馬楊宏待款項匯入後,即依「蔡千涵」之指示,於111年6月8日下午1時4分許,以臺灣 行動支付APP方式,直接將上開詐欺贓款項全數轉匯至0000000000000000之電子支付帳戶內。 (三)嗣因楊世榮、洪謙筠遲未收到所欲購買之商品或兌換之款項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世榮、洪謙筠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有無之認定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原審準備及審判程序均未爭執證據能力(參見原審卷第100頁、第236-238頁),且迄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參見本院卷第156-160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據能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院下列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當事人辨識或告以要旨而為合法調查,俱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固坦承確有申辧本案郵局帳戶,並將該帳戶之帳號提供予「蔡千涵」,又依「蔡千涵」之指示申辦本案電支帳戶,綁定本案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帳號作為支付工具,再將他人所匯入之款項,以臺灣行動支付APP方式予 以轉帳殆盡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是在臉書社團上應徵小助手,對方「蔡千涵」叫我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之帳號給他,幫他購買泰達幣,並有介紹幣商給我,「蔡千涵」有說本案這兩筆匯款,是他匯款給我的,我不知道是被害人被騙匯款進來的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利益主張:被告係應雇主「蔡千涵」之指示購買泰達幣,且雇主不親自操作工作內容而由受雇者為之,乃僱傭之常情,被告主觀上認定係常態性質工作,且雇主先行匯款予被告而購幣成功,以被告之智識以觀,於案發當下自無預期身陷詐欺犯行之可能,且對方保證絕不是詐欺,願意接受一切法律責任,不需要寄提款卡等語,以話術誆騙並取信於被告,被告在其本身經濟狀況不佳,又獲得對方保證合法之情形下,自無可能察覺所從事係非法行為等語。 二、經查:被告確有將其所申設之本案郵局帳戶之提供予「蔡千涵」後,復依「蔡千涵」之指示,申辦本案電支帳戶,並綁定本案郵局帳戶之金融卡號碼作為支付工具,且告訴人楊世榮、洪謙筠分別於上開事實欄所示時間因遭不詳之詐欺集團以上開方式詐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將各該款項匯入本案郵局帳戶內,旋遭被告先後以臺灣行動支付APP之方式 ,直接將上開詐欺贓款項全數轉匯至其他電子支付帳戶等節,除業據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承不諱外(參見原審卷第99頁、第235頁),並經告訴人楊世榮、洪謙筠分別 於警詢時指述明確(參見偵卷第7-9頁、第11-13頁),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7月14日儲字第1110221673號函暨所附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1年10月3日儲字第1110924839號函暨所附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2年3月21日儲字第1129635562號函暨所附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112年3月31日儲字第1120116906號函暨所附本案帳戶之金融卡變更資料、112 年7月26日儲字第1120957878號函 暨所附本案帳戶之基本貧料、變更資料、存簿掛失補副申請書、金融卡申請書及歷史交易明細(參見偵卷第19-23頁、第119-124頁、第233-244頁、第259-261頁、原審卷第25-58頁)、臺灣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16日臺行管字第1120000213號函檢附之會員註冊資料、112年8月14日臺行管字 第1120000401號函暨所附註冊資訊、註冊流程、卡片下載流程(參見偵卷第269-271頁、原審卷第63-71頁)、被告所提出之Facebook 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及Facebook網頁截圖( 參見原審卷第115-226頁)、告訴人楊世榮提出之存款人收執聯影本、Facebook對話紀錄手機翻拍照片(參見偵卷第41-53頁)、告訴人洪謙筠提出之Facebook社團「微信/支付寶/換 匯/人民幣/代收/代付/各國/換匯中心」之頁面截圖、Facebook對話紀錄畫面截圖、手機轉帳之交易明細畫面截圖(參 見偵卷第41-53頁、第73至77頁)、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自111年6月8日起至111年7月31目止之基地台位置列印資料(參見偵卷第277-284頁)等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予 認定,核先敘明。 三、至被告雖一再否認犯行,並以前詞置辯,惟查: (一)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自承:蔡千涵是誰我不知道,我也沒有跟他見過面,我只有他的messenger ,沒有其他聯繫方式等語(參見原審卷第99頁),由此可見被告與該暱稱「蔡千涵」之人間素未謀面,亦不知彼此真實身分,自無任何信賴關係之可言,且觀諸被告與「蔡千涵」之Facebook 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可知,被告已依「蔡千涵」之指示向幣商下單購買泰達幣,惟因被告遺失提款卡,以致遲無法轉帳予該幣商,乃由該「蔡千涵」人向被告轉介多種電子支付帳戶之申辦管道,最後又教導被告如何申辦本案電支帳戶,以利後續轉帳事宜,此有上開對話紀錄在卷可稽(參見原審卷第139-169頁),顯見「蔡千涵」對虛擬貨幣之購買管道知之甚詳, 並熟知多種申辦電子支付帳戶之途徑,本可自行向幣商直接購買虛擬貨幣並支付款項,實無先行匯款予陌生人之被告,再透過被告協助購買虛擬貨幣之必要,此不僅徒然耗費自身時間,亦增加款項遭被告侵吞之風險,明顯有違一般常情,若非所匯入之款項涉及詐欺等不法犯罪,欲逃避檢警追查,何需以如此曲折迂迴以進行所謂「虛擬貨幣」之交易,被告對此豈有未心生疑慮之可能,則其所辯「蔡千涵」係先匯入款項後委託其轉出代購泰達幣之說法,自難憑採信。 (二)其次,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已供承:我之前沒有買過泰達幣,也不知道如何購買,對方說會介紹幣商給我,再由我跟對方購買,我也不知道為何他不直接跟幣商買,蔡千涵沒有跟我提過公司的實際業務狀況,我也不知道公司在哪裡等語(參見原審卷第99頁),又該「蔡千涵」之人於Facebook網頁張貼之徵才資訊,亦僅空稱:「一天最少3000日領」、「絕不是詐騙 若有任何違法行為」、「願意接受一切法律責任 」、「只需手機就可以工作」、「不需要寄提款卡 詐騙要 的我都不需要」等語(參見原審卷第226-227頁),全未提及 其所從事業務內容或其所屬公司之資訊,再依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明確供承:他說如果我幫他買一次,我可以獲得百分之十的報酬等語(參見原審卷第99頁),以及上開被告與「蔡千涵」之對話紀錄截圖亦顯示:「薪水是刷單金額的百分之10」、「比如一萬,薪水一千」等情(參見原審卷第117頁) ,堪認該「網路助手」工作之徵才方式,不僅與一般公司行號大相逕庭,又該「蔡千涵」之人向被告所解說及委託之工作內容,完全未提及需要有任何操作及交易泰達幣之相關工作經驗或基本知識技能,此與受僱於正當合法之相關投資公司行號或個人,迥然有別,被告豈有可能未察覺有異,是辯護人猶主張被告主觀上認定因受僱而從事僱主不願親自操作之「常態性」工作內容,尚非可採;不惟如此,被告因此可獲取之報酬或薪資係以抽成百分之十之高額計算,卻僅需聽從指示以本案郵局帳戶收取款項後另轉匯至其他帳戶而己,簡而言之,被告之工作內容,究其實際僅為接受「蔡千涵」之指示或委託,以本人金融帳戶從事「受付及轉匯」款項之工作,若非該相關款項之「來源」涉及不法詐欺及洗錢犯行,該「蔡千涵」之人實無必要以如此高額報酬或薪資僱用或委託被告從事上述完全不需具備專業性、技術性之簡單工作,參酌被告於「蔡千涵」傳送上開有關薪資或報酬、工作內容之訊息後,隨即回應稱:「這麼簡單?」一語(參見原審卷第117頁),由此可見,被告於主觀上亦應知悉其所為受付及轉匯款項而提供之勞務,與其可得獲取之報酬顯不相當,極可能涉及不法,甚為顯然。 (三)再者,依目前國內詐欺犯罪橫行,犯罪者為掩飾其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循線查緝,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收取詐騙所得後,指示帳戶持有人提領款項後,以現金交付或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以確保犯罪所得免遭查獲,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此等案件迭有所聞,並經政府機關、傳播媒體廣為宣導周知;又依目前金融實務之現況,無論透過實體銀行或相關電子支付平台受付款項,均極為便利,一般正常營運之公司、行號甚至個人欲收付交易款項,必定選擇透過本身公司行號或個人名義之金融帳戶進行收款及轉帳匯款,甚至可透過網路線上方式操作為之,不僅手續簡便、具即時性,且金流帳務勾稽核對清楚明瞭,實無額外支出費用另委由他人提供私人帳戶代為受付及轉匯之必要。被告係心智思慮正常之成年人,依其於109年7月15日另案警詢時及原審審理時所自承從事餐飲及清潔之職業(參見偵卷第190頁、原審卷第240頁),顯然具備相當之正常社會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則其對於無正當理由而將本人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作為「受付及轉匯」之工具,可被利用為詐欺集團存入詐欺贓款後轉匯至其他帳戶以遂行詐欺及洗錢一節,自無委為不知之理,尤其被告於本件案發前之106年8月間曾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基隆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印章、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此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犯罪事實,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度基原金簡字第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 此間被告提起上訴後,於110年8月3日同院以110年度原金簡上字第1號案件行準備程序時,經承審受命法官諭知被告可 能另涉犯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幫助洗錢犯行後,已當庭撤回上訴而確定(參見偵卷第224頁準備程序筆錄 、本院卷第47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是被告 即便未將本案郵局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及密碼等實體資料一併交付予「蔡千涵」之人,且「蔡千涵」於111年5月31日、6月25日亦曾張貼:「絕不是詐騙若有任何違法行為 」、「願意接受一切法律責任」、「不需要寄提款卡詐騙要的我都不需要」、「絕不是詐騙若有任何違法行為」、「自己也在做〜」等語之訊息(參見原審卷第226-227頁),然被告 為獲取相關受付轉匯款項「百分之十」之高報酬,願完全聽從「蔡千涵」之指示,以其所有本案郵局帳戶作為「受付及轉帳」可疑為詐欺贓款之工具,自無礙於被告可清楚預見其聽從「蔡千涵」所指示之上開作為,極有可能涉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之不法犯罪,為獲取高額報酬之僥倖心態,而容任上開結果發生。 (四)況且,被告於偵查中原係供稱:「(檢察官問:是否有詐騙 本案被害人?)沒有。我也不知道被害人的錢為何會匯入。 」、「(檢察官問:錢是誰轉出去?)我不知道。」等語(參 見偵卷第110頁),全盤否認對於本案郵局帳戶內款項之匯入及轉出款項一事知情,直至原審準備程序時始願供承:是對方 (蔡千涵)叫我提供郵局帳號給他,叫我幫他買泰達幣 ,本案這二筆被害人匯款,蔡千涵當時說是他匯給我的,臺灣行動支付是蔡千涵叫我去申辦的,之後我是用臺灣行動支付轉出去的,都是依照蔡千涵之指示在網頁上面下單買泰達幣,並且將購幣的金額從我的郵局帳戶轉到幣商提供的帳戶内等語(參見原審卷第99頁),設若被告於主觀上自始認定其於本案聽從「蔡千涵」之指示或僱用,使用自己之本案郵局從事上開購買泰達幣之受付及轉出款項工作,以賺取合理薪資或報酬,並未預見有何涉及詐欺及洗錢贓款之情事,何以於最初於偵查中並未據實以對,且被告實際上亦非將本案之二筆款項各9000元、12783元轉匯至「幣商」所提供之帳戶 ,而係逕依「蔡千涵」所指定之帳戶進行轉匯款項,此有上開被告與「蔡千涵」之對話紀錄截圖可佐(參見原審卷第213頁、第217頁),益見被告所辯多所保留,實難以盡信,則其一再否認主觀上有詐欺及洗錢犯行之預見並容認其發生,自非可採。 (五)至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我並沒有實際拿到報酬等語,即便屬實,然其既已供承:蔡千涵和我有說到關於我的「報酬」部分等語(以上參見原審卷第99頁),可見被告確實為取得匯款百分之十作為報酬而為上開受付轉匯詐欺贓款之行為,尚無從以被告事後並未取得報酬一事,即謂被告並無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另被告嗣於原審審理時雖與告訴人楊世榮、洪謙筠均調解成立(詳後述),惟此屬犯後態度之審酌事項,與被告行為時是否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並不具關聯性,以上俱不足採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四、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間接故意」,此即前開法條所稱之「以故意論」。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項雖屬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同條第2項則屬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共同正犯間在意思上乃合而為一,形成意思聯絡(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主觀上應可預見其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予「蔡千涵」而匯入之款項,可能係詐欺贓款,亦可預見其將該款項,以臺灣行動支付APP方式予以轉帳至其他帳 戶殆盡,即係在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造成金流斷點之洗錢行為,為獲取相關款項百分之十之高報酬而仍為之,自不違背其本意,俱如前述,則其主觀上對於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具有不確定犯意,且與「蔡千涵」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之聯絡甚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為辯解,無非卸責之詞,俱不足採信,是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其提供本案郵局帳戶收取詐欺贓款後,再轉匯至其他帳戶以從事洗錢犯罪,各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均係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是為想像競合犯,應各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處 斷。又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是被告本人即便未親自實施向告訴人詐欺取財行為,但其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Facebook暱稱「蔡千涵」之人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之聯絡,已如前述,則其參與部分行為之分擔,仍應各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二、又按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洗錢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被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從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應以被 害人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 參照)。是被告就事實欄一、(一)(二)所示先後二次均從一重處斷之一般洗錢犯行,其被害人均不相同,且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惟依卷內事證,尚難遽認被告可預見「蔡千涵」或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而為本案詐欺犯行,參酌現今社會常見之詐欺案件,其型態甚多,並非必然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方式為之,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刑事證據法則,自無從認定被告所為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是以此部分公訴意旨容有未洽,惟因其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已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告知可能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參見原審卷第240頁),無礙於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自得依刑 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而為審理。 四、查被告先前於109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 基隆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基原交簡字第45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110年2月9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節,有本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參見本院卷第45-50頁),其於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 本院審酌被告於本案所犯與先前之詐欺取財罪,不僅罪質相異,其犯罪情節、所侵害之法益種類均有所不同,難認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並具相當之惡性,而有再延長其受矯正教化期間之必要,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不予加重其最低本刑。 肆、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一、原審判決以被告所犯從一重處斷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一般洗錢罪(2罪),事證明確,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參與詐欺取材及洗錢犯行,提供自身帳戶資訊予「蔡千涵」,並協助將詐欺贓款轉匯至其他電子支付帳戶內,雖非直接對被害人施行詐術,然其角色使「蔡千涵」得以順利獲得贓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除增加警方追緝幕後犯罪者之困難度,並可能導致更多無辜民眾受害,破壞人際間信任關係,造成本案告訴人財產損失及精神痛苦,所為實不足取,同時斟酌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衡以被告與告訴人楊世榮、洪謙筠已達成調解(參見原審卷第94-1至94-2頁之112年度原附民移調字第11號調解筆錄,然迄未履行),以及被 告在詐騙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原審卷第19頁之個人戶籍資料),於原審審理時自陳從事清潔工作,離婚,需扶養未成年子女及母親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參見原審卷第240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有期徒刑4月,均併科罰金5千元,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並考量被告所犯2罪,犯罪時間相近,犯罪類型、行為 態樣、動機均相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等情,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8千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且認依卷存證據資料所示,自無從對被告宣告沒收洗錢標的、犯罪所得及所提供之本案郵局帳戶。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二、從而,被告及其辯護人猶持前詞而提起上訴否認犯行,惟其所辯諸節,俱不足採信,業經論述如前【詳如上開理由欄貳、三(一)至(五)、四及五之說明】,是以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審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怡蒨偵查起訴,檢察官黃莉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楊仲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秀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