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國審抗字第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傷害致死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11 月 29 日
- 當事人劉彩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審抗字第13號 抗 告 人 劉彩萱 (即被告) 原 審 陳雨凡律師(法扶律師) 選任辯護人 謝孟羽律師(法扶律師) 黃任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凌虐致死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9日裁定(113年度國審訴字第1號、113年度國審聲字第5 、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審裁定意旨詳如附件一。 二、抗告意旨詳如附件二。 三、經查: ㈠本案檢察官起訴抗告人即被告劉彩萱涉犯刑法第286條第1項、第3項凌虐兒童妨害身心發展致死、兒童及少年福利權利 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2條之1 第1項第4款、 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2項成年人故意傷害兒童致死及成年 人故意虐童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致死罪嫌,且於協商及準備程序未更正起訴法條,是本案依國民法官法第5條第1項應行國民參與審判程序。 ㈡本件是否為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1款不行國民參與審判之 案件 ⒈按對於判決前關於管轄或訴訟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但下列裁定,不在此限:一、有得抗告之明文規定者。二、關於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限制出海、搜索、扣押或扣押物發還、變價、擔保金、身體檢查、通訊監察、因鑑定將被告送入醫院或其他處所之裁定及依第一百零五條第三項、第四項所為之禁止或扣押之裁定。三、對於限制辯護人與被告接見或互通書信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04條 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應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法院得依職權或當事人、辯護人、輔佐人之聲請,於聽取當事人、辯護人、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一、有事實足認行國民參與審判有難期公正之虞。二、對於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本人或其配偶、八親等內血親、五親等內姻親或家長、家屬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有致生危害之虞。三、案件情節繁雜或需高度專業知識,非經長久時日顯難完成審判。四、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被告通常審判程序之旨,且依案件情節,認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為適當。五、其他有事實足認行國民參與審判顯不適當。第一項裁定,當事人得抗告,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4項前段分別另定有明文。另考 以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4項規定立法理由略以:至於當事人聲請法院不行國民參與審判而經法院以裁定駁回者,僅係維持原國民參與審判程序之進行,未涉及程序重大變更,況且如嗣後因情事變更又發生第一項各款事由者,當事人仍得再行聲請法院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自無賦予當事人聲請抗告權限之必要。 ⒉抗告人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依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1款規定 聲請本案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程序,經原審裁定駁回聲請,除核屬「判決前關於管轄或訴訟程序之裁定」,該裁定復無刑訴法第404條第1項但書第1款得抗告之明文規定外,依國民 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4項規定,當事人得對第1項裁定抗告,係指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亦即當事人得提起抗告之裁定標的,應僅限於經法院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如經裁定駁回聲請,仍「續行」國民參與審判,顯不在第4 項射程距離範圍內,當事人應不得提起抗告,且依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4項立法理由,原審裁定僅係維持原國民參與審判程序之進行,未涉及程序重大變更,無賦予當事人聲請抗告權限之必要。抗告人提起抗告,為法律上所不應准許。 ㈢本件應否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以檢察官起訴不合法為由,為本案不受理判決 ⒈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檢察官起訴時,應向管轄法院提出起訴書,並不得將卷宗及證物一併送交法院。起訴書應記載下列事項:一、被告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身分證明文件編號、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二、犯罪事實。三、所犯法條。前項第二款之犯罪事實,以載明日、時、處所及方法特定之。起訴書不得記載使法院就案件產生預斷之虞之內容,國民法官法第43條第1至4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略以:國民參與審判程序,乃期待國民法官依據經准許提出於審判庭之證據做出判斷,並不要求參與審判之國民法官判斷特定資料得否作為本案證據使用,亦不要求國民法官負積極蒐集、調查證據之責任。是以,理想的國民參與審判模式,應由法官與國民法官在審判程序,始同時接觸證明本案被告犯罪事實有無之證據資料,方為妥適。此證據資料,不僅為檢察官、辯護人等依循證據法則,而為經法院許可提出之證據,且係經檢辯雙方以眼見耳聞即得明瞭之方式主張,讓法官與國民法官經由審判庭的審理活動,即可形成心證,以貫徹直接審理、言詞審理之法庭活動。為落實前述集中審理、當事人進行為主的審理模式,及貫徹公平法院的精神,起訴書除被告之年籍等資訊、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外,實毋庸再記載證據;且起訴書亦不得記載、引用或附具足使國民法官法庭產生預斷之虞之內容,以免第一項所定「資訊平等」與「預斷排除」之目的落空。至於第三項所稱「載明日、時、處所及方法特定之」,指檢察官依其起訴當時之證據,認為已足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者,應以當時證據所得以證明之程度,儘可能以具體之時間、地點及方法明確記載起訴之犯罪事實,使被告及辯護人得以順暢行使防禦權;並非指檢察官完全不得視個案情形,以一定範圍特定上開犯罪事實。又法院認檢察官起訴書所記載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不明者,得請檢察官說明之。檢察官為前項說明後,法院仍有疑慮者,得定期裁定命檢察官補正之;起訴書之記載有無違反國民法官法第43條第4項規定有爭議,法院得審酌其有無下列 情形,妥為認定之審酌其有無下列情形,妥為認定之:一、記載證據之內容,且並非特定犯罪事實所必要者。二、記載前科資料,且並非特定犯罪事實所必要者。三、記載被告之品行、素行、經歷、生活狀況或相關評價,且並非特定犯罪事實 所必要者。四、其他記載本法第四十三條第二項以外之事項,且足使人就犯罪事實之成立與否形成心證者。但與犯罪事實具密不可分關係,且為說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之部分,不在此 限,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84條第2、3項、第85條第1項定有 明文。 ⒉國民法官法第43條的規定,顯係對於起訴程序之規定,起訴書記載是否必然違反國民法官法第43條第4項之要求,應考 量我國國民法官制度採取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下之起訴狀一本主義,亦未更動職權主義之訴之架構,法院審判對象是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之內容,固有刑事訴訟法第267條之起訴潛在效力及同法第300條之變更起訴法條問題,國民法官法第5條第3項亦規定:檢察官非以第一項所定案件起訴,法院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認為應變更所犯法條為第一項之罪名者,應裁定行國民參與審判,與日本當事人進行主義下之起訴狀一本主義,嚴禁法院接觸卷證以排除預斷之法理基礎完全不同,我國國民法官制度在排除預斷外,同時考量國民參與審判情境下對國民法官與法官資訊對等的要求,另有促進國民法官實質理解之制度概念,將出證引導至審判庭集中進行之目的。法院如認起訴書犯罪事實之記載違背起訴程式,依最高法院所提出之標準,係所記載之內容不足以辨識其起訴之對象或犯罪之基礎事實,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為不受理判決。 ⒊目前一般刑事訴訟之審判實務上,由受命法官於準備程序向檢察官確認並請檢查官說明起訴之對象、範圍之處理,國民法官法第46條規定:審判長指揮訴訟,應注意法庭上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無使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產生預斷之虞或偏見之事項,並隨時為必要之闡明或釐清。其立法理由略以:具備法律專業及訴訟經驗之法官、檢察官或辯護人,倘於審判過程中將足使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產生預斷之虞或偏見之事項,摻雜於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中,恐將致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受到不當之干擾,非但將致審判遲滯、混亂,影響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參與審判之意願,甚將造成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無法形成正確心證,殊非國民參與審判制度乃至刑事訴訟制度之福。是為維持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得以空白之心證、公正之態度參與審判,故審判長指揮訴訟時,應注意法庭上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有無使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產生預斷之虞或偏見之事項,並隨時為必要之闡明或釐清。所謂足使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產生預斷之虞或偏見之事項,諸如法官於調查證據前,事先就本案揭露其初步心證,或當事人主張被告之素行不佳,足以推斷有為本件犯行;或犯罪後堅不認罪,足證其犯後態度惡劣等是。至於檢辯雙方所為陳述或提出之證據,如有使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產生偏見之不當情形,例如:於論告或辯論程序中,使用未經法院認定具有證據能力之審判外資料,此時審判長本應積極行使訴訟指揮權,限制檢察官或辯護人用此種可能會不當影響國民法官心證之資料。調查程序前會污染法官心證者,屬預斷之虞適用範疇,調查程序中所生會污染法官心證者,屬法官生預斷之虞。是以起訴書應屬法條所稱之書面陳述,其記載有使法官生預斷之虞者,法院不應遽為不受理判決。 ⒋綜上,我國國民法官法制度設計有闡明權規定,輔以最高法院認定起訴書犯罪事實記載違背起訴程式,應係起訴書記載之內容不足以辨識其起訴之對象或犯罪之基本事實,或是經法院命檢察官更正起訴書,檢察官仍不願更正,法院參酌其違法情形,認為確已違反國民法官法第43條第4項規定者, 法院始得審酌是否構成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項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而為不受理判決。抗告意旨主張檢察官縱依原審法院裁定修正起訴書,但其原先違反國民法官法第43條第1、4項規定之記載內容及已以召開記者會及新聞稿方式外流起訴書記載資訊,該新聞稿並違反法院組織法第83條第3項規定,違法大量記載證據內容之餘事記載等行為,破壞 國民法官法第43條第1、4項之制度,其起訴程序違法,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為不受理判決云云,尚非有據。 ㈣本件應否依國民法官法第50條第1項規定,不公開行準備程序 ⒈按準備程序之進行,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應於公開法庭行之:一、法律另有規定者。二、有妨害國家安全、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虞,經裁定不予公開。三、為期程序順利進行,經聽取當事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不予公開,國民法官法第50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略以: 為維護公平法院之外觀,準備程序之進行,亦應公開行之,惟法律另有規定者,或有妨害國家安全、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經法院裁定不予公開者,或為期程序順利進行,經聽取當事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不予公開者,自不在此限。所謂「為期程序順利進行」,則可由法院斟酌個案具體情形,靈活認定,例如:重大矚目案件已受媒體關注與大篇輻報導,其準備程序之公開,可能使普遍多數國民接觸到案件資訊,導致對於將來順利選出得公正審理之國民法官與維持審判公正性造成負面影響之疑慮時,法院自得依本款規定,裁定不予公開。 ⒉抗告意旨稱本件為矚目重大案件,準備程序調查證據遭公開揭露,預先影響潛在國民法官心證,且對抗告人有利之證人可能因此受有壓力不敢出庭作證,將對抗告人辯護權造成妨礙,本件準備程序應不予公開云云,然準備程序之目的,係在整理兩造當事人對於法律、事實及證據上之主張,以形成爭點並訂定後續審理之計畫,並無涉及證據調查或心證形成。至於證據能力之有無,則涉及高度法律專業,考量國民法官之能力與制度宗旨,仍宜由法官決定,故國民法官或備位國民法官本無須參與準備程序。在通常情形,法院就特定案件行準備程序時,尚無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選任產生,固無問題,且原審就本件準備程序之公開,是否可能使普遍多數國民接觸到案件資訊,導致對於將來順利選出得公正審理之國民法官與維持審判公正性造成負面影響之疑慮已為考量,並於原裁定詳加說明理由,經核並無不當,又抗告人及其辯護人於選任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時,即可為必要之調查及審核,若認受選任之國民法官不能符合公正、客觀之要求而有偏頗之虞,亦可依國民法官法第28條規定,得不付理由聲請法院不選任特定之候選國民法官,法院對此一聲請,即應裁定不選任該候選國民法官為國民法官,且法院依不付理由拒卻聲請所為不選任裁定,參照該法第32條規定參照,應不得抗告之情,抗告人之辯護權行使難謂因公開之準備程序進行而受有影響。 四、按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4項規定,可知當事人得對第1項裁定抗告,係指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如經裁定驳回聲請「不行」國民參與審判,仍「續行」國民參與審判,顯不在上開規定得抗告範圍内,當事人自不得提起抗告,業如前述。雖原審裁定就此部分記載得抗告等旨,惟裁定是否得抗告,應以法律規定為準據,自不得以裁定正本記載得於法定期間内提起抗告之旨,即生法律上之效力,而使不得抗告之裁定變成得抗告,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及其辯護人以檢察官起訴不合法及聲請裁定不行國民法官審判程序、本件準備程序不公開之主張,原審法院認均無理由,駁回其聲請,經核並無不合。是抗告人執以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提起抗告,主張本件不行國民法官審判為適當部分為不合法,且無從命補正,另主張檢察官起訴不合法及本件準備程序以不公開為適當部分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劉兆菊 法 官 呂寧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合法部分不得再抗告。 無理由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陳麗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