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抗字第1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毀損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3 月 19 日
- 當事人中福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陳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33號 抗 告 人 即 自訴人 中福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 自訴代理人 陳昭龍律師 王上仁律師 吳昱均律師 被 告 陳宥誠 葉文仁 余志鴻 上列抗告人因被告毀損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28日裁定(111年度重自字第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㈠被告陳宥誠為力歐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歐公司)之董事長,被告葉文仁、余志鴻分別為聯勝營造有限公司(下稱聯勝公司)之董事及經理。抗告人即自訴人中福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抗告人),以被告陳宥誠、葉文仁、余志鴻(下稱被告3人)明知未經其同意,亦未合法取得拆除執照 ,竟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於民國000年0月間,將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上門牌號碼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屬於抗告人所有之中壢廠房建築 物(下稱本案建物)大面積非法拆除,而自訴被告3人共同 涉犯刑法第353條第1項之毀壞他人建築物罪嫌。 ㈡惟案外人黃立中於111年8月17日前擔任抗告人之董事長,黃立中於同年6月7日、同年月21日分別代表抗告人出租本案土地之右下、左上部分予力歐公司,雙方並簽訂租賃契約2份 (下稱本案租賃契約)。依本案租賃契約及力歐公司與聯勝公司簽訂之拆除合約書(下稱本案拆除契約)內容,足認力歐公司同意協助抗告人拆除本案建物並負擔費用,抗告人同意力歐公司將本案建物拆除,並調整租金計收之方式,聯勝公司則係依其與力歐公司間之契約執行拆除工作。是被告3 人主觀上認為已徵得抗告人之同意,始依本案租賃契約、本案拆除契約之旨,拆除本案建物,尚難認被告3人有損壞他 人建築物之意思。 ㈢抗告人雖主張本案租賃契約另有約定需以書面通知至現場點交土地,拆除期間應自土地點交日起算,然力歐公司何時得以拆除本案建物,係本案租賃契約如何解釋之問題,倘與本案租賃契約之約定未合,僅屬契約責任是否違反,應負民事損害賠償責任之問題,非謂被告3人主觀上有毀壞他人建築 物之意思。拆除本案建物前是否依建築法規取得拆除執照,則屬行政罰之問題,亦難僅憑被告3人未依建築法規取得拆 除執照,即認渠等主觀上具有毀壞他人建築物之犯罪故意。再依本案拆除契約,力歐公司與聯勝公司係約定,倘於聯勝公司取得拆除執照前,經抗告人決議不得拆除本案建物時,力歐公司、聯勝公司即同意終止本案拆除契約,然抗告人並未作成不得拆除本案建物之決議,核與上開條款之要件不符,故不生力歐公司、聯勝公司同意終止本案拆除契約之效果,本案拆除契約並未終止。而本案租賃契約是否經抗告人公司審計委員會及董事會決議審核,係本案租賃契約是否成立、生效之問題,均屬民事法律關係,尚難僅以本案租賃契約之成立、生效,以及將對何人發生效力等情事,推認被告3 人主觀上具有毀壞他人建築物之意思。又黃立中於代表抗告人簽訂本案租賃契約後,固與引雅公司、九合扶輪社就本案土地之使用另為其他約定,然此係抗告人與力歐公司以外之第三人之法律關係,不影響力歐公司與抗告人間已締結之本案租賃契約,亦不影響被告3人依本案租賃契約、本案拆除 契約執行拆除工作。 ㈣綜上所述,抗告人所提出之證據,不足以認定被告3人有毀壞 他人建築物之犯意,不能證明被告涉有被訴毀壞他人建築物之犯行,核屬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犯罪嫌疑不足之情 形,無進行實質審理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3項規定,裁定駁回本件自訴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依實務見解,倘法院已行公開程序,並有整理爭點、請自訴人陳述自訴要旨及證據,甚至有「候核辦」等情形,應認屬於審判前之準備,其後法院自應進行審理程序並就本案為判決,而非依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3項規定裁定駁回自訴(本院109年度抗字第240號、927號裁定均同此旨)。本案自111年11月14日至112年9月25日,其間歷經原審共4次近1年之開庭程序,雖名為「調查」筆錄,然前3次調查筆錄均記載「 在本院刑事第○○法庭公開調查」,可知均為公開審理,與刑 事訴訟法第326條之調查程序為不公開審理不符;且4次開庭均諭知「候核辦」,第4次開庭更訊問本案爭點,顯然原審4次開庭雖名為調查程序,實則應為進行準備程序,原審法官復未逕予駁回抗告人之自訴,足徵本案顯非一望即知顯無理由之情形。依前開實務見解,原審4次開庭程序應認實質上 已屬審判前之準備,其後法院自應進行審理程序並就本案為判決,原審卻依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3項規定裁定駁回自訴,實有違誤。 ㈡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2項所謂「顯不足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者,係指法院在「第一次審判期日前」,審查檢察官起訴意旨及全案卷證資料,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客觀上一目暸然即可立即判斷檢察官舉出之證明方法根本不足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者而言,倘從形式上觀察,已有相當之證據,嗣後經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證據之證明力有所爭執,而已經過相當時日之調查,縱法院嗣後調查結果,認檢察官之舉證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時,即非所謂「顯」不足以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可能之情形。此際,法院應以實體判決終結訴訟,不宜以裁定駁回起訴,同理,於自訴程序中,審查自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是否已達提起自訴門檻,亦應認為有相同之適用(本院110年度抗字第598號裁定意旨可參)。本案抗告人已提出現場廠房照片、拆除機具、本案租賃契約、本案拆除契約、主管機關核發拆除執照要件等資料,證明拆除期間自租賃標的物「土地點交日」起算,且抗告人尚未提供建物拆除同意書供聯勝公司申請拆除執照,被告3人主觀 上顯有毀損建物之犯意,本案確有土地未經點交,遭被告3 人無權拆除之客觀事實。從而,本案並非客觀上一目瞭然即不足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原審未進行合理之證據調查即逕予駁回本案自訴,亦有未洽。 ㈢又所謂「罪證不足」,應以被告「顯無」自訴人所指之犯行,且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證被告有自訴人所指訴之事實,始能以犯罪嫌疑不足為由裁定駁回。自訴人及自訴代理人就被告犯罪事實,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自訴人就被告犯罪事實已為舉證,並指出調查方法時,則法院就其所提出之證據,已否足使法院合理可疑被告犯罪,已否指出調查途徑、與待證事實有無關聯性等事項,即應予以審查(本院99年度抗字第149號裁定意旨 參照)。抗告人業已請求函詢桃園市政府建管處就抗告人公司之中壢廠房有無拆除執照,並請求對被告3人為證人訊問 、命聯勝公司提出拆除案卷,以釐清聯勝公司未申請拆除執照及建物拆除同意書、黃立中接洽過程、聯勝公司進場拆除作業之時程,該等證據方法均攸關本案毀損建築物罪嫌之成立。此外,本案拆除契約第7條約定如抗告人決議不得拆除 建物,則力歐公司與聯勝公司之合約即告終止,足徵顯然係因被告陳宥誠明知實際上能否拆除本案建物,最終仍須經抗告人決定,始於本案拆除契約中與聯勝公司如此約定,以免事後倘抗告人決定不拆除,力歐公司恐遭聯勝公司求償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由上可知,被告3人明知土地尚未點交 、現場仍有承租戶卻逕行拆除廠房,有犯罪動機及主觀意圖。原審逕自片面解讀契約,對抗告人合理聲請之證據未予調查,即草率駁回本案自訴,影響抗告人之訴訟權利。 ㈣再者,依實務見解,倘已就案情相關證據進行實質審認被告有無犯罪之主觀犯意及有無阻卻違法事由,顯然逸脫自訴門檻之審查界限,不經審理逕為評價論斷,有違刑事訴訟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基本原則之虞(本院112年度抗字第1590號 意旨參照)。本案土地尚未點交,現場尚有承租戶,既無建物所有權人同意書,亦無申請拆除執照,均攸關被告是否知悉無權拆除建築物之判斷,非如原裁定所稱僅涉及行政罰之問題,原審忽視上情,僅憑片面解讀本案租賃契約,即以被告3人主觀上認已徵得抗告人之同意後,始依本案租賃契約 、本案拆除契約之旨,拆除本案建物,故難認被告3人有損 壞他人建築物之意思云云,不僅有違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甚且已就案情相關證據進行實質審認被告有無犯罪之主觀犯意,顯然已逸脫自訴門檻之審查界限,應透過實質審理予以探究,原裁定逕予駁回,適用法律顯有錯誤等語。 三、按為貫徹無罪推定原則,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法第161條、第163條關於舉證責任與法院調查義務之規定,係編列在該法第1編總則第12章「證據」中,原則 上於自訴程序亦同適用,除其中第161條第2項起訴審查之機制、同條第3、4項以裁定駁回起訴之效力,自訴程序已分別有第326條第3、4項及第334條之特別規定足資優先適用外,關於第161條第1項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亦於自訴程序之自訴人同有適用。而舉證責任之內涵,除應盡提出證據之形式舉證責任外,尚負「指出證明之方法」之義務,此「指出證明之方法」,應包括指出調查之途徑、與待證事實之關聯及證據之證明力等事項。從而,自訴案件既係由自訴人取代檢察官之地位,就被告之犯罪事實自行訴追,而刑事被告依法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是關於犯罪構成要件之證明,應由自訴人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方法。故自訴人就被告犯罪事實已為舉證,並指出證明方法(含聲請調查證據)時,則法院就其所提出之證據,已否足使法院合理可疑被告犯罪,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已否指出調查途徑、與待證事實有無關聯性等事項,即應予以審查說明,審查結果如認其舉證不足使法院合理可疑被告犯罪,或依其舉證所指出之證明方法,無調查可能性,或與待證事實均無關聯,始有依同法第326條第3項駁回自訴之餘地。次按我國刑事訴訟法採「起訴法定原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即檢察官偵查結果起訴之法定門檻應為「足夠的犯罪嫌疑」,亦即指依檢察官偵查所得的事證判斷,被告之行為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而言,但非指對犯罪事實已達確信之心證。又起訴審查機制係在起訴階段對於檢察官偵查結果所為之審查,乃形式上審查,即可判斷被告顯無成立犯罪可能者而言,此與經過證據調查、辯論之審判程序後所為有罪判決之標準自不相同,故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2項所謂「顯不足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者,係指法院在「第一次審判期日前」,審查檢察官起訴意旨及全案卷證資料,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客觀上一目暸然即可立即判斷檢察官舉出之證明方法根本不足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者而言,倘從形式上觀察,已有相當之證據,嗣後經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證據之證明力有所爭執,而已經過相當時日之調查,縱法院嗣後調查結果,認檢察官之舉證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時,即非所謂「顯」不足以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可能之情形。此際,法院應以實體判決終結訴訟,不宜以裁定駁回起訴(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95點參照)。同理,於自訴程序中,審查自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是否已達提起自訴門檻,亦應認為有上揭說明之適用。經查: ㈠緣桃園市○○區○○段000地號之本案土地為抗告人所有,前經抗告人之前任董事長黃立中分別於111年6月7日、同年月21日代表抗告人出租本案土地之右下、左上部分予力歐公司,雙方簽訂本案租賃契約2份,並約定由力歐公司協助抗告人拆除坐落於本案土地上之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本案建物暨負擔拆除費用,抗告人則同意力歐公司將本案建物拆除,並調整本案租賃契約之租金計收之方式。力歐公司復於111年8月2日與聯勝公司簽訂本案拆除契約,由聯勝公司拆除本案建物等情,有本案租賃契約、本案拆除契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02至219、228至245、275至277頁),堪先信實。 ㈡本件抗告人主張被告3人涉有上揭自訴意旨所指犯罪事實,業 經抗告人提出自證1至自證31等件(見原審卷第35至61、155至290、315至333、357至373、409至471頁),用以證明被 告3人明知本案租賃契約未經抗告人之審計委員會及董事會 決議,且本案租賃契約之標的土地尚未經點交,抗告人亦未提供本案建物之拆除同意書,被告3人復未申請拆除執照, 無權進入本案土地拆除本案建物,乃竟擅自拆除本案建物,而涉犯刑法第353條第1項之毀壞他人建築物罪。其中①自證8 -1之本案租賃契約,第2條第1項關於租賃期間記載略以:自111年9月30日(即租賃標的土地點交日)起至131年9月29日止,共計20年。第3條第2項第1款,關於拆除期間租金調整 方式記載略以:自租賃標的土地點交日起至拆除完畢並經主管機關准予備查之日止之租金,免予計收。第6條第1項、第2項,關於土地點交記載略以:甲乙雙方簽訂本契約並辦妥 公證後,應於本契約第2條約定之租賃期起始日前,由甲方 以書面通知乙方至現場按現況點交土地(部分租賃標的土地尚存租賃契約者,其租賃情形即終止日如附件二所示,甲方至遲應於終止日屆至之3個工作天內通知乙方辦理點交), 並確認租賃標的土地邊界及樁位點,乙方無故不到現場點交者,視同已點交。租賃標的土地自點交之日起,其所受之利益及危險,均歸屬乙方負擔,乙方對其承租之土地應負責維護管理,並需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見原審卷第202、203、207頁)。②自證9,黃立中於111年6月13日與引雅公司簽訂至112年6月14日租期屆滿之租賃租賃契約書(見原審卷第257至265頁)。③自證10、11,黃立中於111年8月9日簽名 核准九合扶輪社111年7至12月共6個月之寄倉租金明細表, 並於同年月11日開立給九合扶輪社之發票(見原審卷第267 至269頁)。④自證12-1、12-2,兆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於11 1年8月24日上午、晚上,分別收到來自抗告人公司不同發文日期、不同點交收回日期之租賃合約屆期不續約暨點交收回通知書(見原審卷第271至273頁),分別有各該文件在卷足憑。 ㈢觀之抗告人提出之上開證據,證據①之本案租賃契約條款明確 揭示:租賃期間自111年9月30日標的土地點交日起算,且應於該期日前先以書面通知辦理現場點交暨處理標的土地上尚存之租賃契約,又標的土地之利益及危險承擔,自點交日起歸屬乙方即力歐公司,並約定自點交日起至拆除完畢期間之租金免予計收。則力歐公司是否於111年9月30日即契約約定之點交日期前已接獲抗告人之點交書面通知,顯然攸關本案租賃期間是否已開始起算,以及標的土地上之利益暨風險承擔是否已隨之移轉歸屬至力歐公司,而拆除期間之起算點更涉及拆除期間之租金免收計算依據。參以證據②至④,顯示黃 立中與力歐公司簽訂本案租賃契約後,復與其他第3方簽訂 與本案租賃契約期間重疊之其他合約或核准寄倉使用之租金明細並開立發票,足認本案租賃契約之標的土地上,仍有除力歐公司以外之其他承租方存在,尚未處理其他承租戶之租賃空間點交事宜。則本案租賃契約是否因其他承租方之租賃契約尚未處理而受影響,導致本案土地未能開始點交程序,進而無法開始起算本案租賃期間及計算租金,自非無疑。綜合上情,依抗告人與力歐公司簽訂之本案租賃契約,倘係約定以租賃方式並經「點交」程序以取得本案土地之事實上處分權,則雖契約已成立,然若未經雙方依本案租賃契約約定之點交方式將本案土地點交予力歐公司,本案土地及其上之廠房等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似仍屬實際支配占有本案土地之抗告人所有。從而,力歐公司於未經抗告人依契約約定方式點交本案土地前,明知其尚未取得本案土地之事實上處分權,卻委由聯勝公司進場拆除本案建物,即有涉犯毀損他人建築物罪嫌之虞。準此,本案自形式上觀察,抗告人已提出相當之證據,證明其所主張被告陳宥誠涉犯毀壞他人建築物之犯行,尚難謂其所提出之證據無調查可能性或與待證事實均無關聯性。 ㈣再者,力歐公司與聯勝公司於111年8月2日簽立本案拆除契約 (見原審卷第275至277頁),依本案拆除契約第6條約定: 如於聯勝公司取得拆除執照前,中福公司決議不得拆除本合約之建物時,雙方同意本合約終止;如於聯勝公司取得拆除執照後,開始拆除前,中福公司決議不得拆除本合約之建物時,雙方同意本合約終止;如於開始拆除後,中福公司決議不得拆除本合約之建物時,聯勝公司同意先暫停拆除工作等語,聯勝公司、力歐公司應可知悉得否拆除建物,顯然繫於抗告人之公司決議,而抗告人於111年8月17日之股東臨時會作成決議解任黃立中等3席董事,前董事長黃立中因董事解 任而當然失去董事長職務,抗告人並於111年8月25日之董事會選任新任董事長,有公開資訊觀測站之重大訊息等資料可資佐證(見原審卷第27 、179至288頁),此等抗告人內部 經營權變動之重大事項,聯勝公司、力歐公司豈會毫無所悉;且依本案拆除契約第3條約定:工程期限自拆除執照核發 後120日曆天內完工;自本契約簽訂後之50日曆天內,乙方 應完成拆除執照之掛件,如乙方未能掛件,再由雙方協議是否展延或終止本合約等語(見原審卷第275頁),而聯勝公 司、力歐公司自簽立本案拆除契約之日(即111年8月2日) 至111年8月25日抗告人內部經營權變更之日止,尚未滿30日,聯勝公司斯時亦尚未依約取得拆除執照,被告葉文仁、余志鴻何以急於一時,甘冒違反行政規則之風險,於查悉抗告人內部經營權有所變動且拆除執照未請領之情況下,配合被告陳宥誠之指示急於拆除建物,製造拆毀廠房之既成事實?被告葉文仁、余志鴻所為,並非無疑。從而,自形式上觀察,抗告人已提出相當之證據,足認被告葉文仁、余志鴻與陳宥誠有共犯毀壞他人建築物罪嫌之可能。 ㈤綜上所述,本案自形式上觀察,抗告人已提出相當之證據,足認被告陳宥誠、葉文仁、余志鴻涉有毀壞他人建築物之犯罪嫌疑,尚難謂其所提出之證據無調查可能性或與待證事實均無關聯性。至該等證據之證明力如何、是否該當刑法第353條第1項之毀壞他人建築物罪要件,仍屬法院實體評價之範疇,尚不得執此即謂抗告人所提出之證據顯不足以認定被告陳宥誠、葉文仁、余志鴻有成立毀壞他人建築物罪嫌之可能。原審未依抗告人聲請調查證據,並依調查結果為實體判決,遽認抗告人就被告陳宥誠、葉文仁、余志鴻涉犯毀壞他人建築物罪之舉證不足,認被告3人無主觀犯意,犯罪嫌疑不 足,而裁定駁回自訴,容有研求及究明之餘地,抗告意旨指摘原審有調查未盡之違誤,尚非無據,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且為兼顧當事人之審級利益,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妥適之裁判。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余銘軒 法 官 陳俞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朱家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