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抗字第13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7 月 31 日
- 當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渤霖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339號 抗 告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渤霖 上列抗告人因受刑人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13日撤銷緩刑之裁定(113年度撤緩字第23號),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裁定理由略以:受刑人陳渤霖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2469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8月,並就其經原 審判處有期徒刑1年而駁回上訴之部分,合併定應執行刑有 期徒刑1年4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 刑其內接受12小時之法治教育,於民國112年10月6日確定(下稱甲案)。受刑人於緩刑期前之111年10月6日、112年5月1日至6月15日,更因犯恐嚇取財罪,於112年12月28日經臺 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3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 、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於112年12月28日確定(下稱 乙案)。受刑人所犯甲、乙2案為不同類刑之財產犯罪,主 觀惡性及危害程度有相當差別,受刑人犯乙案時,甲案尚未判決確定,無法預見甲案將受緩刑之寬典,難以受刑人故意再犯乙案犯行,即認受刑人於受甲案緩刑宣告後有輕視國家追訴犯罪或漠視緩刑宣告之機會。受刑人於甲、乙2案中均 能坦承犯行,難認主觀惡性重大,乙案已判決處刑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月,應已足生警惕及處罰之效果,尚毋庸將 甲案之緩刑宣告併予撤銷,以期能有效回歸社會。尚難逕以受刑人於甲案緩刑期前故意犯乙案,受有期徒刑6月、3月之宣告,遽認甲案之緩刑宣告難以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並非可採,應予駁回等旨。 二、人身自由乃人民行使其憲法上各項自由權利所不可或缺之前提,為重要之基本人權,應受充分之保障。剝奪或限制人身自由之處置,除須有法律之依據外,更須踐行必要之正當法律程序,始得為之,憲法第8條規定甚明。另憲法第16條所 明定人民有訴訟權,係以人民於其權利遭受侵害時,得依正當法律程序請求法院救濟為其核心內容,國家應提供有效之制度性保障,以謀其具體實現,此迭經司法院釋字第384號 、第436號、第567號、第588號、第636號、第737號解釋在 案。是以,正當法律程序乃對於立法權、行政權與司法權行使之限制,用在保障人民之生命、自由及財產免於遭受國家權力(含立法、行政及司法)恣意暨不合理之侵害。而憲法要求正當法律程序之內涵,可分為「程序上正當程序」及「實質上正當程序」,前者要求公權力機關(含立法、行政及司法等機關)擬剝奪人民生命、自由或財產前,應踐行相應之公正、公平程序,俾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得適時防禦(答辯),其所應審究者,乃公權力行使「應經如何程序方為正當」;後者則要求法律規定之內容須合於基本的公平正義(fundamental faieness),其所關切者,係法律規定之內容是否公平合理。至於如何程序方為正當之判斷基準,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及憲法法庭判決均採「利益衡量標準」,即應依所涉基本權之種類、保障範圍及其限制之強度,所欲追求之公共利益,決定機關之功能合適性、有無替代程序及各項可能程序成本等因素綜合考量,採行相應之法定程序(司法院釋字第639號、第689號解釋意旨、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9號判決意旨參照;並參司法院釋字第739號湯德宗大法官提 出之部分協同意見書)。又所謂法律規定應公平合理之要求,乃法律須為達成合法目的之合理手段,且內容明確,並採行對人民權利侵害最小之手段,其內涵殆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要求相當(司法院釋字第523號解釋意旨參照)。且 因正當法律程序屬憲法保留之範疇,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37 號、第762號、第799號、第805號及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9號判決所揭諸意旨,尚不得以刑事訴訟等相關法令未有明 文規定,即逕謂司法機關可一律剝奪被告之聽審權,而不踐行正當法律程序。 三、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除可避免執行短期自由刑之流弊外,主要目的係在獎勵惡性較輕者使其遷善,而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受宣告者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即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乃另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又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個月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前條第2項之規定,於前項第1款至第3款情形亦適用之;撤 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為之,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2款、第2項及第7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 由略以:「關於緩刑之撤銷,現行法第75條第1項固已設有 兩款應撤銷緩刑之原因;至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則僅於保安處分章內第93條第3項與撤銷假釋合併加以規定,體例上不 相連貫,實用上亦欠彈性。外國立法例,德國現行刑法第56條及奧地利現行刑法第53條,均有『撤銷』與『得撤銷』兩種原 因,爰參酌上開立法例增訂本條,於第1項分設4款裁量撤銷之原因,其理由如次:㈠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爰於第1項第1款、第2款增訂之。」「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 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 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等語。準此,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於緩刑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亦即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係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法院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四、又撤銷緩刑宣告之裁定,與科刑判決具有同等效力,亦即受刑人原受緩刑之處遇,認其經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宜,得暫時免於受人身自由之拘束,然若其緩刑之宣告遭撤銷,受刑人之人身自由將因此受限制或剝奪。參酌數罪併罰之案件,因定應執行刑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且對受刑人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尚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使程序保障更加周全。則舉輕明重,對於受刑人人身自由及權益有更為重大影響之聲請撤銷緩刑案件,當無為不同處理之理。換言之,為受刑人之人身自由受正當法律程序之保障,於聲請撤銷緩刑案件,縱使現行刑事訴訟法未有相關規範,除顯無必要外,仍應保障受刑人之正當法律程序,使受刑人得知悉檢察官認應撤銷緩刑宣告而向法院提出聲請之理由,並使受刑人對此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有以適當方式表示意見之機會。而此所謂顯無必要,係指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顯不合法或無理由而應予駁回、「應撤銷緩刑」類型所犯之他罪別無特殊救濟而應予撤銷改判之情形、受刑人於「得撤銷緩刑」類型已明示無意受緩刑負擔之拘束而願受原宣告刑之執行、或受刑人已因逃匿經發布通緝或所在不明等情形。而除有上述顯無必要之情形外,法院透過使受刑人於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中得以陳述意見,亦使法院在撤銷緩刑宣告案件中,可藉此了解受刑人之實際情形,其所另犯他罪之原因及情節,或者何以未履行緩刑所附條件,而在獲取更完整資訊下,可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做出正確之判斷。 五、撤銷原裁定之理由: ㈠查受刑人所犯甲案係於112年10月6日判決確定,受刑人係於甲案緩刑期前之111年10月6日、112年5月1日至6月15日,故意犯乙案之恐嚇取財罪,經判決有期徒刑6月、3月,於112 年12月28日確定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徵,可認受刑人於甲案緩刑期前故意再犯乙案之恐嚇取財罪,而在甲案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確定。原審 於113年6月4日傳喚受刑人到庭,告以本件檢察官聲請撤銷 緩刑之旨,使受刑人得就檢察官之聲請表示意見,固堪認已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然細繹原審之訊問內容,僅訊問受刑人目前之生活狀況,對於其再犯乙案之原因,則完全未加訊問,受刑人所委任辯護人提出之答辯狀,亦未對受刑人犯甲案後,猶再犯乙案之原因加以陳明,則原審究何以判斷受刑人是否僅係偶發原因始再犯乙案,或係因對法秩序之蔑視、主觀上之惡性所致,得據以判斷甲案對受刑人之緩刑宣告是否可認已難收預期效果,尚屬有疑。又受刑人所犯甲、乙2案之罪名及犯罪型態固非相同,然皆係侵害財產法益之 犯罪,乙案之恐嚇取財罪甚且侵害至被害人之意思決定自由,其手段似較甲案更為惡劣,亦未見原審予以斟酌。再依卷附各該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受刑人所犯甲案係於111年9月20日經起訴而繫屬於第一審法院,受刑人於同年10月6日再犯乙案之恐嚇取財犯行,在甲案之第一審判決於112年4月11日宣判後,受刑人復於同年5月1日至6月15日再次為乙案之恐嚇取財犯行,倘若無訛,受刑人所犯乙案之犯罪時間,各係在其所犯甲案甫經起訴而繫屬於第一審法院,以及第一審法院對甲案宣判後未久,則受刑人既因甲案犯行經訴追中,卻仍再為乙案犯行,其主觀上是否對於國家之犯罪訴追毫不在意,方致其一犯再犯,亦顯非無疑。又受刑人在為乙案之部分犯行後在甲案之第一審法院審理中,仍就甲案犯行予以否認,直至上訴本院後,始坦承甲案犯行,是否得僅以受刑人終能坦承甲、乙2案所犯,逕謂其犯後態度良好 ,主觀惡性非屬重大,亦有疑義。原裁定僅執受刑人為乙案時,甲案因受刑人上訴於本院而尚未確定,認受刑人無法預見甲案其後將受緩刑寬典,而遽謂其並無故意再犯乙案之主觀惡性,顯未詳予耙梳受刑人犯甲、乙2案之犯罪時間及起 訴、宣判時間,以及受刑人是否始終坦然面對自身犯行,據以釐清其再犯之原因及惡性,並參考其犯後態度等情,是否足認難收緩刑之效,難認妥適。又依受刑人所提出之勞保報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所示,受刑人自107年1月30日起,皆投保於富東工程企業社,且提出在職證明,受刑人並於原審訊問時稱已任職8、9年,倘若上情屬實,受刑人卻猶於任職期間,先後為甲、乙2案之犯行,其原因為何,是否確可認為其 有正當工作,而無執行刑罰之必要,或者係因經濟上之壓力,始一再為財產犯罪,亦未見原裁定加以敘明,則原裁定究如何認定受刑人仍有給予緩刑之實益,得以促其能有效回歸社會,顯有理由不備之違失。 ㈡檢察官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原裁定既有前述理由欠備之違誤,即屬無可維持,應予撤銷。為兼顧受刑人權益及審級利益,爰發回原審另為合憲適法之處理。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作成本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黃紹紘 法 官 陳柏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賴尚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