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抗字第149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11 月 07 日
- 當事人黃怡珊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498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黃怡珊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27日裁定(113年度單聲沒字第10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被告因賭博、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4248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扣案之機檯1臺、IC板1片(均由被告代保管中)係放置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供不特定人賭博,核屬當場賭博之器具;而賭資新臺幣(下同)4,620元則係在機具內 查獲,為在賭檯之財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述明確,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代保管條、查獲現場照片附卷足憑,屬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專科沒收之物,均應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單獨宣 告沒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4項規定,裁定准許沒收扣案之機檯1臺、IC版1片、賭資4,620元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 本案係因熊好夾第1號娃娃機內夾物為神奇寶貝卡,不易夾 取,才在卡片外用信封袋裝,而被投訴標示不明確,已於法院(按:應為地檢署)說明,法官(按:應為檢察官)說不會罰錢,不會有刑事責任,書記官亦有紀錄、錄音,其非刻意用高保夾或機關誘導夾客夾不到,反而用低保夾(80元)讓夾客或小朋友好夾,抗告人不認為犯賭博罪,且業經不起訴處分;在機檯內之4,620元不全然為機檯當月賺取之金額 ,亦有私人正職收入,此於土城分局時已說明,警方始於拍照後返還4,620元予被告。又熊好夾娃娃機已於民國112年12月底結束營業,扣案機檯及IC板均是向場主租用,且抗告人無場主、檯主之聯絡方式,無法與其等聯絡,因此無法繳交機檯及IC板,請撤銷原裁定,更為適當裁定云云。 三、本院查: ㈠本件抗告人即被告黃怡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4248號為不起訴處分一節,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44頁,本院卷第13頁);根據上開不起訴處分書之記載,檢察官認定被告犯有刑法第266條 第1項之普通賭博罪,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為職權不起訴,被告因職權不起訴處分之法律上原因而未能追訴其犯罪,檢察官遂依法聲請就員警查扣之機檯1臺、IC版1片、賭資4,620元單獨宣告沒收。 ㈡按不便搬運或保管之扣押物,得命人看守,或命所有人或其他適當之人保管。刑事訴訟法第140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廣福派出所員警查獲抗告人時,將查扣娃娃機台1 台(編號1 號)、1C板 1 塊(編號1 號 )及現金新臺幣4620元均交抗告人保管,有代保管條一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2頁)。嗣員警詢問抗告人交付自行保管之物品是否存在,抗告人稱保管之機台及IC卡已還給場主,無法繳交當初所代保管物品,員警因而無法將扣押物品目錄表物品入庫一情,亦有員警職務報告可佐(見原審卷第25頁)。則上開查扣物品似未經員警檢送檢察官入庫扣案,原裁定諭知「扣案」物品沒收一事,核與卷內資料未相符合。 ㈢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定有明文。另刑法第266條第4項亦規定: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則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其性質為何?倘無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有無刑法第38條第4 項之適用,亦有疑義。 四、綜上所述,本案員警將查扣物品交抗告人保管而未經檢察官入贓物庫,究否「扣案」?倘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之情況, 有無刑法第38條第4項之適用?均非無再行研求之餘地。抗 告意旨雖未完全指摘至此,然原裁定既有上開未盡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且為保障被告審級利益,發回原審更為妥適之裁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張明道 法 官 吳定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黃芝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