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抗字第176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不服延長羈押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9 月 02 日
- 當事人鍾喬川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761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鍾喬川 選任辯護人 文聞律師 鍾毓榮律師 鄒志鴻律師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黃志勇 原 審 之 選任辯護人 陳志祥律師 上列抗告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460號、113年度聲字第2568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5日所為延長羈押暨駁回鍾喬川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抗告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鍾喬川、黃志勇因運輸第四級毒品等案件,原審法院前以被告二人經訊問後,雖均否認犯行,然依起訴書證據清單欄所載證據,足認其等涉犯運輸第四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嫌疑重大,其中運輸第四級毒品罪嫌部分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重罪,被告二人匿責逃亡 之可能性甚高,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本案亦有同案共犯未到案而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證人之虞,被告鍾喬川且另有湮滅事證之虞,而均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3款所定之情形,且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 必要,於民國113年5月10日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嗣於113年8月2日就相關證人行交互詰問完畢後,解除對被告 二人之禁止接見通信;茲以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訊問被告二人,並聽取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認被告二人所涉運輸第四級毒品等案件,仍屬犯罪嫌疑重大,且本案所運輸之第四級毒品達607餘公斤,倘流入市面,對社會秩序 及公共利益之侵害甚鉅,本案亦尚未言詞辯論終結,認以命具保、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不足以確保日後審判、執行之遂行,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所列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事由,裁定自113年8月10日起延長羈押2月在案,並駁回被告鍾喬川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被告鍾喬川之抗告意旨略以:依共同被告盧世譯供述、卷內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扣案手機相簿截圖等,可認鍾喬川無論關於本案607餘公斤貨物之洽訂、數量、金額、起運及收貨 地址等交涉內容,均全然未曾參與且毫不知情,鍾喬川難謂涉犯運輸第四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等罪嫌重大;且鍾喬川於國內有固定居所,家中並有正當事業及妻小需鍾喬川扶持照護,鍾喬川亦自始積極配合到案而有接受司法審判之意,並無逃匿之情,足認本案並無羈押鍾喬川之必要,而原裁定就鍾喬川如何具有應予繼續羈押之原因,乃未置一詞而有理由未備之違誤,是原裁定遽以為延長羈押並駁回鍾喬川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實有未洽。 ㈡被告黃志勇之抗告意旨略以:行政院關於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之公告,逾越法律授權範圍,不生刑罰效力,因此縱令起訴事實經查屬實,黃志勇亦無罪責可言,應為無罪判決,黃志勇之辯護人併於原審所提答辯狀強調黃志勇並未涉嫌重罪,原審未就此抗辯為中間裁定,已屬違法,況起書所載之1-甲基苯基-1-丙酮,包含其異構物等化學原料,係於112年10月19日,始經行政院以院臺法字第1121037441號公告,增列為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其公告距本案案發時間僅短短5月 有餘,黃志勇不可能有違法性認識,亦不知該物品已公告列為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而欠缺違法性認識,原裁定顯有未洽。 三、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規定 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 ,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同法第101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又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被告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01條之1所規定之羈押要件情形,應否羈押,以及羈押後其羈押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者外,其應否羈押或延長羈押,事實審法 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苟無濫用其權限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341號裁定參照)。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鍾喬川、黃志勇所涉前開罪嫌,有其自身供述、證人即同案被告潘文仁警詢及偵查供述、證人梁詠淇警詢證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送貨單、浩威台北分公司裝車聯絡單、租賃申請書、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3年3月5日北機 核移字第1130100769號函暨所附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單筆艙單資料清表、進口報單、個案委任書、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13年3月6 日調科壹字第11323001710號鑑定書、113年4月24日調科壹 字第11323506360號鑑定書、盧世譯與黃志勇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息、盧世譯與黃志勇間及鍾喬川間FACETIME 語音訊息譯文、黃志勇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號、 門號:0000000000號)相簿截圖等證據附卷可憑,已足認鍾喬川、黃志勇所涉上開罪嫌犯嫌重大;考量被告二人涉犯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4項運輸第四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本案查獲之液體檢品24桶,經法 務部調查局以氣相層析質譜法、核磁共振光譜法鑑定結果均含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1-甲基苯基-1-丙酮成分,合計淨重 約607260公克,純度93.26%,純質淨重約566330.7公克乙節 ,有法務部調查局113年4月24日調科壹字第11323506360號 鑑定書可參(原審訴字卷一第217頁),而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條第2項第4款之附表四所載,第四級毒品包括毒品 先驅原料「1-甲基苯基-1-丙酮」,即本案查獲之第四級毒 品數量甚鉅,如經有罪判決,重刑可期,參以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乃基本人性,依一般社會通念,被告二人為 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審判及執行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被 告二人且均否認犯行,自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二人均有逃亡之虞,即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又 原審雖於113年8月2日已就潘文仁、盧世譯、鍾喬川、黃志 勇行交互詰問完畢,惟黃志勇之辯護人尚聲請勘驗黃志勇手機自113年1月1日起至同年3月13日止與盧世譯之對話內容、暨聲請勘驗盧世譯手機、另函調於113年3月5日至同月13日 監聽黃志勇與盧世譯通訊對話譯文、函詢0000000000手機門號之相關資料等,原審因而就前開證據調查聲請刻正進行調查中,是原審裁定核係參照被告二人之涉案情節、本案訴訟進行程度與調查方式,兼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公共利益與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為本案仍有羈押原因及必要性存在,予以延長羈押2 月,併駁回鍾喬川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雖就羈押原因、必要性及駁回具保之敘述稍有簡略,然經核結論尚無不合,並無違誤。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運輸毒品罪,所稱之運輸係指本於運輸之意思而為搬運輸送之行為;又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278號判決參照)。 查本案係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臺北關)於113年3月5 日在臺灣桃園國際機場華儲股份有限公司進口貨棧查獲由浩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承攬報關,自大陸地區上海進口貨物一件(共24桶),貨物內液體疑似為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1-甲基苯基-1-丙酮(毛重639.12公斤),依據進口 艙單及進口報單資料,收貨人及納稅義務人為盧世譯所經營之寶崴特殊材料有限公司(下稱寶崴公司),臺北關乃移請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偵辦,經桃園市調查處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等成立專案小組於000年0月00日下午配合貨運公司前往收貨地址即寶崴公司所租賃址設台南市○○○ 路00號之廠房派送貨物,由不知情之盧世譯友人梁詠淇簽收本案貨物後,盧世譯即於當日下午搭乘高鐵南下至台南,欲將收領貨物轉交指定之人,經專案小組策動,盧世譯乃配合專案小組聯繫出境澳門之上手黃志勇約定至屏東市長治鄉交付案貨,惟受黃志勇指示擬前來接貨之潘文仁及鍾喬川二人察覺有異而未出面接領貨物,專案小組乃於同月13日、14日持檢察官開立之拘票將盧世譯、黃志勇、潘文仁、鍾喬川等陸續拘提到案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解送人犯報告書所載附各項證據資料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案件報告書所載附各項證據資料可參(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 度偵字第14509號卷第3至6頁、113年度偵字第20173號卷第3至7頁),參以案發時在場證人潘文仁且於調詢供述:我是 黃志勇員工,鍾喬川是黃志勇朋友,案發當天受老闆黃志勇指示與鍾喬川一同去接貨,黃志勇指示我要聽從鍾喬川,當天鍾喬川開黃志勇的白色CRV轎車,我負責坐在副駕駛座, 用我的LINE向黃志勇回報現場狀況及轉達黃志勇指示給鍾喬川,出發時黃志勇及鍾喬川都有叫我沿途注意有無可疑車輛跟隨,約於晚間七點我們到達長治交流道的全家附近等候,鍾喬川跟我說有一台轎車相當可疑應該是機關的車,我聽到後也將這件事回報給黃志勇,黃志勇及鍾喬川並指示盧世譯往三地門方向繞,我們也開車去找盧世譯的車,我們在附近繞了很久都沒有看到盧世譯的車,後來我轉達黃志勇的指示給鍾喬川,將會面地點改到繁華國小,鍾喬川觀察附近後說有人在跟,現場不安全,我就回報給黃志勇,黃志勇就跟我們說不要接貨,可以下班了,我們就離開繁華國小;盧世譯與「Jerry」的監聽譯文內容就是當時盧世譯與鍾喬川的對 話內容等語綦詳(113年度偵字第20173號卷第116至117頁),並有盧世譯各與黃志勇、「Jerry」於案發時地之通訊對 話譯文可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509卷第35至48頁);黃志勇且於調詢時供稱:本案貨物不是我進口的,但是是我向盧世譯購買的;本案貨物是位在屏東縣長治鄉的新安堂化學有限公司負責人古又偉向我下訂,我再透過盧世譯進口,最後交貨給古又偉等語(台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338號卷第29至30頁);原審審理時結證略稱:本案貨物是新安堂向我定貨,我問盧世譯有無現貨,盧世譯說沒有現貨,調不到貨那不然你就進貨;我向盧世譯進貨600公斤總共金額120萬元;後來盧世譯臨時打電話給我說海關那邊檢驗完畢可以送了,通知司機(即潘文仁)、鍾喬川他們叫他們送到長治交流道的全家;送貨的過程我就聯絡潘文仁,跟潘文仁說你們就看嘛,如果認為有被警察跟或是覺得怪怪的就跟我回報;他們回報說有AVZ的車,我就說有 的話不然你們就跟跟看,如果覺得像去年一樣被跟監的話我們就直接放棄,所以最後我們選擇把全家改到繁華國小,他們回報給我的訊息讓我覺得好像就像去年一樣,所以我毅然決然跟他們說你們回家,我跟盧世譯說我不要了等語(原審訴字卷二第153至155、169至170頁),堪認盧世譯乃依黃志勇之聯繫而進口本案貨物,鍾喬川併依從黃志勇指示與潘文仁一同出面收取本案進口貨物,惟被告二人均因認接取本案貨物之際,察覺警調人員跟監遂即規避出面收貨,而悉所運輸之貨物涉及不法,難謂無違法性認識,至本案貨物雖尚未實際交付被告二人,然共同運輸本案貨物部分,業經盧世譯分工合作完成其分擔之犯行,被告二人非無涉有共同參與運輸第四級毒品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之情,此與單純係毒品買受人而無參與運輸毒品分工之情形,尚屬有別,原審裁定因而就被告二人均予延長羈押暨駁回鍾喬川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鍾喬川抗告意旨主張並無涉犯運輸第四級毒品等罪嫌重大、黃志勇抗告意旨主張原審未就其是否涉犯重罪之答辯為中間裁定、其不可能有違法性認識,亦不知該物品已公告列為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而欠缺違法性認識云云,均難採憑。 ㈢被告鍾喬川抗告另稱其有固定住居所,家中並有正當事業及妻小需其扶持照護,其亦自始積極配合到案而有接受司法審判之意,並無逃匿之情云云;然本院審酌在有固定住居所、正當事業及有親人之情形下,發生被告棄保潛逃、偷渡逃亡之情形,實務上不乏其例,鍾喬川上開抗告主張,尚不足採。 ㈣綜上,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本院認被告二人就原審延長羈押及鍾喬川併就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抗告均無理由,應予駁回。至黃志勇之辯護人陳志祥律師於原審113年8月2日審理期日當庭所提之撤銷黃志勇羈押聲請狀 ,業經原審另於113年8月8日分案以113年度聲字第2642號聲請撤銷羈押案予以受理尚未裁定,有本院113年8月30日公務電話記錄可參,原審113年8月5日裁定書之案由欄亦未載明 此案,故原審於之理由欄第四點關於黃志勇及其辯護人聲請撤銷羈押事宜之敘述,容有誤載,亦不在本院抗告審之審理範疇,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黃于真 法 官 陳明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