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抗字第20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不服具保停止羈押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10 月 07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重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055號 抗 告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重文 上列抗告人因被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1日所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裁定(113年度 金訴字第3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抗告駁回。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陳重文(下稱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原審於民國113年10月1日訊問後,認有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5款之公務員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圖利罪,刑法第216條、第215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 ,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同法第336條第2項 業務侵占罪,公司法第9條第1項資本不實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等罪之犯罪嫌疑重大。被 告所涉上開罪名中之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5款之公務員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圖利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因趨吉避凶、不甘受 罰之基本人性,被告否認部分犯行且其涉犯重罪之訴追,本常伴隨被告逃亡之高度可能,有相當理由可認有逃亡之虞,仍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然依被告 涉案情節及本案目前審理進度,就被告爭執證據能力部分,均已傳喚相關證人行交互詰問完畢,當事人及辯護人均表示已無證據聲請調查,若被告提出相當之保證金,並輔以其他替代羈押之手段後,應足以對被告形成拘束力,得以確保本案後續審理、執行程序之進行,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性。爰衡酌被告經濟能力、家庭狀況、其犯罪情狀(起訴書所載犯罪所得為新臺幣【下同】321萬8,480元)、犯罪所生危害程度等各節,准予被告提出800萬元之保證金,並同時諭知限 制出境、出海8月,及限制住居於其居所(即臺北市○○區○○ 街0段00號8樓),輔以科技監控,每日持電子監控配備之個案手機向科技設備監控中心為電子報到等語。 二、檢察官抗告意旨略以: ㈠被告現為臺北市議會第14屆議員,其為避免受重刑,除否認犯行外,於偵查中已有干擾證人之行為,如任由被告具保在外並擔任臺北市議員,將造成被告日後仍有繼續利用議員職權干預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公務員、台灣智慧光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智光公司)人員及立錡雲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錡雲端公司)合夥人之機會,並可能出現被告藉議員權勢,就涉己案件之事項,行使議員職權質詢證人、干涉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後續是否與台智光公司履約,及影響立錡雲端公司能否取得工程尾款之可能性,對公共利益將產生重大危害。 ㈡被告於偵查中,經法官訊問(113年3月15日)並裁定以200萬 元具保後,即有勾串證人之實際行為;其後於偵查中,再經法官訊問(113年3月21日)後,改為諭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嗣於偵查中,法官行延長羈押訊問(113年5月17日)時,其自承曾請辯護人代轉意見請其他議員關切涉己案件,顯示被告仍有透過其他議員施壓臺北市政府各局處人員之可能性,遑論其若具保在外,將更肆無忌憚,造成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公務員執行職務之恐慌。又本案證人即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公務員A、B、C、D(下稱證人A、B、C、D)於偵查中,均因畏懼被告身為議員之權勢,請求檢察官隱匿其個人資訊始願意作證;共同被告康立錡於偵查中,亦曾供稱其擔心遭被告施壓。可見被告以權勢干預證人之情況,並非本案於第一審交互詰問完畢即能立即消除,被告仍有滅證、串供之虞。㈢被告涉犯上開重罪,可預見其確有逃亡以規避日後審判、刑罰執行之強烈動機;又被告掌控立錡雲端公司、國亨行銷事業有限公司、富又康機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立展農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臺灣創新農業股份有限公司等公司(詳如起訴書所載),且單一公司之資金即高達數百萬元,顯見其有相當程度之資力畏罪潛逃,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 ㈣況被告就另案即臺北市光纖網路委外建設暨營運案(即臺北市光纖BOT案)關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監視系統專用傳輸網 路服務費率,涉及貪污治罪條例、財產來源不明等罪嫌,尚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另行偵辦中,加深被告逃避司法訴訟之可能性,原裁定諭知800萬元 之金額難以防範被告日後畏罪逃亡。原裁定以交互詰問完畢作為被告無勾串共犯、證人之虞的標準,未慎重考量憲法上之比例原則、被告權益保障及公共利益維護之動態平衡,忽略被告干預證人之不良素行,本案未經判決確定,尚需保全日後審判、執行程序等語。 三、按羈押係於裁判確定前拘束刑事被告身體自由,並將其收押於一定處所之強制處分,此一保全程序乃在確保偵審程序順利進行,以實現國家刑罰權。惟羈押強制處分限制刑事被告之人身自由,將使其與家庭、社會及職業生活隔離,非特予其生理、心理上造成嚴重打擊,對其名譽、信用等人格權之影響亦甚重大,係干預人身自由最大之強制處分,故應以無羈押以外其他替代方法,慎重從事為前提(司法院釋字第392號、第653號、第737號解釋意旨及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 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者,亦得命限制出境、出海,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項、第111條第5項及第93條之6分別定有明文。又停止羈押係指受羈押之被告仍有羈押之原因,但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而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出境、出海之處分,代替羈押處分而停止羈押之執行。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除受羈押之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者外,如以其他原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應否准許,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苟其裁量判斷,無悖於經驗或論理法則,又於裁定書內敘明其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382號裁定意旨參 照)。是以羈押既屬干預人身自由最大之強制處分,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規定諭知一般性羈押時,除判斷被告是 否犯罪嫌疑重大外,應慎重考量個案情節,審酌被告有無相當理由足認具該條第1項所列各款之羈押原因及羈押之必要 性。尤就該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下稱滅證或串供之虞)」之羈押原因言,所謂「滅證或串供之虞」係指被告對證據(含物證或人證)為不正當之行為,造成偵查或審判階段受到影響令案情晦暗不明,導致檢察官或法院所為判斷產生錯誤之具體可能性。為兼衡併顧國家訴追犯罪之公共利益與憲法保障被告之基本權,就有無相當理由足認被告具「滅證或串供之虞」之羈押原因,應以通常一般人之標準,依「具體事實」加以認定,即法院宜參酌個別案件:①犯罪之性質、內容;②被告之經歷、身分、年齢;③與犯罪事實相關之供 述或證述內容;④被告與被害人間之關係;⑤案件進行之刑事 程序階段;⑥其他特殊因素等情,綜合判斷個案於當前所進行之刑事程序階段,有無足以認定被告企圖滅證或串供之具體事實,審究被告有無滅證或串證之行為對象或態樣,與被告主觀及客觀上是否具有滅證或串供之虞的可能性,而非僅抽象認定有無滅證或串供之虞,以符憲法上比例原則之要求。 四、經查: ㈠被告因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5款之公務員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圖利罪,刑法第216條、第215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業務登 載不實文書罪,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同法 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公司法第9條第1項資本不實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等罪,經原 審於113年7月19日訊問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3款羈押原因及羈押必要性,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見原審113年度金訴字第32號卷【下稱原審卷】〈一〉第156頁 )。其後原審進行準備及審判程序,於113年10月1日訊問後,考量被告涉案情節及本案目前審理進度,就被告爭執證據能力部分,均已傳喚證人行交互詰問完畢,當事人及辯護人均表示已無證據聲請調查,並衡酌被告之經濟能力、家庭狀況、其犯罪情狀、犯罪所生危害程度,爰裁定被告於提出800萬元之保證金,同時諭知限制出境、出海及限制住居於其 居所,並輔以科技監控後,認無羈押之必要性而准允停止羈押。本院經核閱與原裁定之相關卷證後,認原審上開裁定,已敘明係依目前案件進行之程度及本案卷內事證而為衡酌,核屬承審法院基於職權而為目的性之裁量,就客觀情事觀察,此項裁量、判斷,業經權衡被告之人身自由與國家社會公益,並未違反比例原則,亦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難認有何濫用其權限之情形,於法並無不合。 ㈡本案被告否認其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5款之重罪犯行,並酌以被告為臺北市議會之議員,現年47歲,曾於原審於113年7月19日訊問時,自承其名下有1間房子及數筆 農地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50頁),可悉被告具有相當程 度之社會地位及資力,為能脫免重罪刑責,其主觀上有滅證或串供之虞的可能性。惟觀本案當前所進行刑事程序之階段,已達起訴後原審法院審判程序之階段,依卷內證據所示,被告就證人A、B、C、D之偵訊筆錄均不爭執證據能力(見原審卷〈二〉第281頁、第327頁;原審卷〈三〉第18頁;原審卷〈 四〉第537頁至第538頁),且未聲請傳喚證人A、B、C、D到庭行交互詰問(見原審卷〈四〉第549頁);就被告犯行部分 ,雙方當事人所聲請傳喚之證人均已行交互詰問完畢,且均無其他證據聲請調查,本案就被告部分之辯論期日,原審亦提前至113年10月8日上午9時30分進行(見本院卷卷附原審113年10月1日審判筆錄節本第19頁),與被告涉犯上開重罪 之犯罪事實相關供述或證述內容均得為原審法院於審判時加以審認評價,且本案相關之非供述證據,應已於檢察官起訴時扣押在案,被告如欲湮滅、偽造或變造已扣案之非供述證據,亦非易事。職此,礙難認定被告於客觀上有滅證或串供之虞的可能性。 ㈢抗告意旨雖主張被告於偵查中有干預證人之行為,令證人及其他共同被告心理上有所壓力,然依本案當前所進行刑事程序之階段,已非起訴前之偵查階段,依卷內證據所示,抗告意旨並未提出相關證明被告於起訴後原審法院審判程序之階段,仍有企圖滅證或串供之具體事實。又抗告意旨雖認原審諭知800萬元之保證金難以防範被告逃亡,但依原裁定諭知 內容,除諭知800萬元之保證金外,復有併同諭知限制出境 、出海、限制住居及科技監控,已足以對被告產生一定程度之心理制約,得確保本案日後審判、執行程序之順遂進行,此核屬原審職權之適法行使。就此,檢察官抗告意旨並未提出具體事證,釋明被告於此刑事程序階段,仍有繼續滅證、串供之虞,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㈣至抗告意旨雖主張被告因另案涉犯臺北市光纖BOT案關於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監視系統專用傳輸網路服務費率部分,尚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另案偵查中,惟如偵查機關認被告於另案有羈押原因及羈押之必要,宜由偵查機關於另案偵查時,向法院予以聲請羈押,而非於本案審判階段以被告尚有另案偵查為由主張繼續羈押,併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原裁定准予被告具保停止羈押,尚無不合。檢察官仍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查,原裁定除令被告具保800萬元外,並諭知限制出境、 出海8月,及限制住居於其居所,輔以科技監控等情如前, 倘被告於停止羈押期間,有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1項規定所列得再執行羈押之事由者,原審法院得命再行羈押,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汪怡君 法 官 吳志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劉晏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