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抗字第21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10 月 30 日
- 當事人黃國承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119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黃國承 張豐琳 呂東訓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發還扣押物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27日所為113年度聲字第24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丙○○、乙○○、甲○○(下合稱 抗告人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6621號、第9806號、112年度偵字第3545號、第11479號、第17682號、第19975號、第23809號、第23810號、112年度偵緝字第394號提起公訴,現由原審 以113年度原訴字第1號案件審理中。抗告人等雖聲請發還車牌號碼000-0000號、000-0000號,惟抗告人丙○○、乙○○於民 國000年00月間,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000-0000 號營業貨運曳引車,多次至世界明珠工地載運土方後,違法運輸至彰化、雲林等不詳棄土點棄置,上開2輛曳引車既供 載運土方,則與本案案情存有一定關聯性,而為本案之證據,依前揭規定,本得扣押之;且本案目前尚由原審以113年 度原訴字第1號審理中,並經檢察官於起訴書中就上開2輛曳引車聲請宣告沒收,考量本案被告多達66人,犯罪事實非少,各被告之犯罪手段、情節、涉案程度、扣押之上開2輛曳 引車與本案關聯如何、是否宣告沒收等情,非無隨訴訟程序進行衍生證據調查之可能,亦即原審無法排除上情有賴後續審理程序加以調查、辯論方能釐清之可能性,況經原審函詢公訴檢察官對於是否發還之意見,經函覆:本案尚在審理中,建請暫不發還扣押物等語,亦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7月29日士檢迺雲112蒞15697字第1139046108號函可憑,故扣押之上開2輛曳引車於審理中除可能作為認定犯罪 事實之證據外,日後尚可能經判決而為沒收之諭知,難謂已無留存之必要,原審為日後審理之需要,並為保全證據及將來執行之順利等,認仍有繼續扣押之必要,尚難先行發還予抗告人等或解除扣押。又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犯罪所得與供犯罪所用之物,兩者概念有別不容混淆,抗告人等僅以所估犯罪所得40萬提供擔保,而上開2輛曳引車如認係供犯罪 所用之物,則沒收依據容有差異,況上開2輛曳引車各自殘 值不明,是否能達擔保實益,亦難認定。綜上,抗告人等向本原審聲請願意提供擔保而發還上開2輛曳引車等語,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本案抗告人等之犯罪事實及歷程業經事實審法院調查詳盡,且抗告人丙○○亦有自白犯罪,並無依隨訴訟程序之發展而有 另為其他調查之需要,衡情應無留存或留作證據之情事,自無繼續扣押之必要。復抗告人等所聲請發還之扣押物似未據為起訴之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原裁定泛以考量本件扣押物與抗告人所涉犯行之關聯性仍需調查釐清,且本件扣押物亦有隨訴訟程序之發展,而有需要調查之可能,難謂已無留存之必要,於此情形下,為確保日後法院審理需要,衡酌案件進行之程度、事證調查之必要性,認本件扣押物仍有繼續扣押留存之必要云云,駁回抗告人之聲請,而未就其認定有繼續扣押必要,為必要之說明,似有理由不備之嫌。又本案於113年5月29日庭審期間經原審向公訴檢察官詢問是否得以發還扣案之前揭車輛,經檢察官當庭回復為無意見,原裁定竟於庭後再次發函地檢署而獲公訴檢察官改稱建請暫不發還扣押物等語,上開前、後所為已有扞格,對抗告人等之權益已生重大影響,似有理由矛盾之情。 ㈡本案起訴書所載司機附表(詳參起訴書第105頁):「編號12 乙○○...犯罪所得共計4萬5,080元、被告甲○○犯罪所得…共計 為15萬920元;編號13被告丙○○…違反清除行為報酬共計1萬6 ,800元」,倘依此估算抗告人等犯罪所得約莫為新台幣(下同)21萬2,800元之區間,故抗告人等願先提供每一車輛新 台幣20萬元之擔保金(共計40萬元),已足以對其個別涉及犯罪數額進行擔保而無虞。 ㈢倘扣案之二車輛蒙獲准予發還者,抗告人等將車輛進行檢修保養後,即從事砂石載運事務,由六磊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載運砂石送往亞興水泥製品股份有限公司進行卸載。抗告人等將會自行記錄前往上開址處載運砂石,以及卸載地點予以照相留存,並於每季檢附相關載貨磅單影本供鈞院確認。是抗告人等除願提供擔保金,恪遵踐行上開事務,核其情節,堪認已屬適當,請准予發還扣案車輛,讓抗告人等得以先行回歸正常工作與生活,並獲取適當經濟收入,兼顧家庭生活。㈣抗告人等均有妻兒及家中長輩需照護,亦均為家中經濟之唯一命脈:抗告人丙○○須撫養二名未成年子女,並長期照護領 有身心障礙證明之父親;抗告人甲○○除自身行走不便無法站 立許久需專人照護外,尚有高齡75歲患有身心障礙之父親亦須他人照料;抗告人乙○○之父親領有身心障礙證明文件,並 由其長期扶養之,。 ㈤為此,請廢棄原裁定,另為准予抗告人等以提供每一輛扣案車輛20萬元之擔保金,發還扣案車輛等語。 三、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 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783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抗告人丙○○、乙○○、甲○○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罪嫌,經檢 察官提起公訴,現由原審法院以113年度原訴字第1號繫屬審理中。而抗告人等所欲聲請發還車牌號碼000-0000及車牌號碼000-0000之營業貨運曳引車,業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於民國111年1月4日分別查扣在案,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聲搜字第850號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照片等在卷可稽(111年度偵字第6621號卷第234至247、354至366 頁)。 ㈡觀諸卷內抗告人丙○○、乙○○於警詢之供述內容,及卷附丙○○ 駕駛車號000-0000營業貨運曳引車(靠行登記於源盟交通股份有限公司名下)至世界明珠工地載土影像、ETC資料、乙○ ○駕駛車號000-0000營業貨運曳引車(靠行登記於源盟交通股份有限公司名下)至世界明珠工地載土影像、ETC資料, 及相關對話紀錄資料等,均足證上述扣押物與本案具有相當之關聯性,為認定抗告人等犯罪與否之重要證物;又本案起訴書之證據及所犯法條欄二、㈣已載明:如司機附表所示之營業用貨運曳引車,其各自雖因行政管理之緣由靠行於各公司名下,然實際所有權人應歸於司機附表所示之所有權人,該等實際所有人恰均為本案被告,該等營業用貨運曳引車,又均為供本案違法處理廢棄物罪嫌所用,且該等犯罪工具確有宣告沒收,以物之角度預防犯罪之必要,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等語(起訴書第101頁)。是前揭扣案之車輛於本案可能為抗告人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而得予以沒收,參諸前揭裁判要旨,非屬扣押物無留存必要之情形,自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予以發還。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等之聲請,為有理由。抗告人等執前詞就原裁定已說明事項,指摘原裁定不當,難認有據。至抗告意旨另陳抗告人等之家庭、經濟因素乙節,與扣案物應否發還無涉,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等聲請發還扣押物,尚難准許,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黃翰義 法 官 王耀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蘇佳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