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抗字第21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10 月 18 日
- 當事人鴻安通運有限公司、余峻銘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124號 抗 告 人 即聲請人 鴻安通運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余峻銘 臺中市市○區○○路000號22樓之2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發還扣押物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27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4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張鎮能、賴逢廣、林柏霖、林森棠、張蘇柏宇、陳添龍、劉福淞、張志勝等涉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6621、9806號、112年度偵字第3545、11479、17682、19975、23809、23810號、112年度偵緝字第394號提起公訴,現由原 審以113年度原訴字第1號案件審理中。聲請人鴻安通運有限公司聲請發還車牌號碼000-000號、KLD-3728號、KLD-3753 號(改編為KLJ-9731)、KLF-8079號、KLF-8096號、KLF-8217號、KLF-8219號(聲請書誤載為KLF-8217)7輛曳引車, 惟聲請人之實際負責人為張鎮能,係其派遣司機由賴逢廣等人於民國000年00月間,分別駕駛聲請人所有上開7輛曳引車,多次至世界明珠工地載運土方後,違法運輸至彰化、雲林等不詳棄土點棄置等情,有前開起訴書及車牌號碼000-000 號、KLD-3728號、KLD-3753號、KLF-8079號、KLF-8096號、KLF-8217號、KLF-8219號曳引車至世界明珠工地載土影像、ETC資料、派工資料、扣案手機、LINE對話訊息截圖等在卷 可稽,上開7輛曳引車既供載運土方,則與本案案情存有一 定關聯性,而為本案之證據,依前揭規定,本得扣押之;且本案目前尚由原審以113年度原訴字第1號審理中,並經檢察官於起訴書中就上開車輛聲請宣告沒收,考量本案被告多達66人,犯罪事實非少,各被告之犯罪手段、情節、涉案程度、扣押之上開7輛曳引車與本案關聯如何、是否宣告沒收等 情,非無隨訴訟程序進行衍生證據調查之可能,而有賴後續審理程序加以調查、辯論方能釐清,況經函詢公訴檢察官對於是否發還之意見,經函覆:本案尚在審理中,建請暫不發還扣押物等語,亦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7月29日士檢迺雲112蒞15697字第1139046114號函可憑,故扣押之上開7輛曳引車於審理中除可能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外 ,日後尚可能經判決而為沒收之諭知,難謂已無留存之必要,為確保本案日後審理之需要及將來執行之可能,認於判決確定前,仍有繼續扣押留存上開7輛曳引車之必要,尚難先 予裁定發還或暫行發還。是以,聲請人聲請責付保管或願意提供擔保撤銷扣押等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並未權衡扣案車輛「維持扣案狀態所生之影響」與「本案扣案車輛所帶來對國家、社會之危害」,縱經判決後仍有處於可沒收狀態之可能。上開扣案車輛為抗告人即聲請人所有,抗告人尚負有銀行債務,一方面需繼續繳納購買車輛之鉅額貸款本息、維持人員薪資之支出負擔,另一方面又因上開7部曳引車遭扣押,無法取得營業收入 ,是上開扣押物遭長期扣押對於抗告人之營運影響極大。且抗告人遭扣押7部曳引車後所受之損害,並非僅各該曳引車 無法使用之損害,尚包括車輛長期在未保養狀態而快速耗損之損害,所扣押之7部曳引車快速耗損最終至無效能及價值 之狀態,縱最後執行沒收,對國家社會經濟亦已無任何正面之貢獻,但對抗告人及公司員工與家庭,卻係重大耗損,所造成之影響,甚至遠大於刑罰本身。原裁定並未就是否可用刑事訴訟法第142條之「責付保管」或同法第142條之1「提 供擔保撤銷扣押」此二對抗告人侵害更小之手段予以審酌,上開車輛之實際財產總價值應不逾新臺幣120萬元(計算方 式如原聲請狀所列),以定額擔保金供擔保或責付保管之方式,皆屬對抗告人及扣案車輛之效能為侵害更小之手段,然原裁定並未敘明具體理由說明此二手段不可行之原因,逕以檢方認為不應發還即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實有再予審酌之必要。請將扣案車輛命付抗告人保管或以定額擔保金之方式撤銷扣押等語。 三、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 第1項定有明文。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 ,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得沒收或追徵之扣押物,法院或檢察官依所有人或權利人之聲請,認為適當者,得以裁定或命令定相當之擔保金,於繳納後,撤銷扣押,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42之1條亦均定有明文。所謂扣押 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是否有繼續扣押之必要或應予發還,事實審法院自得本於職權,依審判之需要及訴訟進行之程度,審酌裁量,惟必以該扣押物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或第2項規 定之「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之情形,始為合法。另基於人民財產權之保障,及依刑事訴訟法第223條 所定「判決應敘述理由。得為抗告或駁回聲明之裁定亦同。」法院應敘明各該物品係依法得扣押之物,及其認有繼續扣押必要所衡酌之具體理由,方屬適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抗字第1750號裁定意旨同此。 四、經查: ㈠抗告人聲請發還之扣案車牌號碼000-000號、KLD-3728號、KL D-3753號、KLF-8079號、KLF-8096號、KLF-8217號、KLF-8219號等7輛曳引車,經核本案起訴書,其中車牌號碼000-0000號及KLD-3753號車輛似未列載於起訴書之「司機附表」中 ,則原審認上開扣押7輛曳引車均為本案認定事實所憑之證 據,似非無疑,而有再予調查確認之必要。 ㈡且上開扣案車輛均未被列於起訴書之證據清單中,則在本案已有起訴書證據清單所列之相關曳引車司機(同為本案被告)之供述、相關曳引車至世界明珠工地載土影像、ETC資料 、派工資料、扣案手機、LINE對話訊息截圖等證據資料之情形下,是否不足以替代扣案車輛做為證據,而仍有為調查證據之用,持續將上開車輛本身扣押之必要,非無研求之餘地。 ㈢檢察官於起訴書雖請求沒收作為犯罪工具之相關扣案車輛,惟本案被告所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部分並無義務沒收之規定,而上開扣案車輛在登記名義上並非屬各該實際駕駛之司機即本案被告等人,而係第三人即抗告人所有,事涉第三人之財產權,原審亦未裁定命第三人即抗告人參與沒收程序,上開扣押之車輛是否均得依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等規定予 以沒收,尚有待調查確認。且為確保沒收或追徵之目的而為之扣押,非無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之1規定,裁定或命令定相當之擔保金之方式替代之可能,而原裁定並未說明是否已審酌以定額擔保金供擔保之手段替代或何以不予准許之原因,所援引檢察官就本件聲請意見「本案尚在審理中,建請暫不發還扣押物」,亦未具體表示前揭扣押物是否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或第2項規定「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 」、「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之意見。是原裁定並未說明依比例原則衡量本件扣押之目的及對抗告人之財產侵害程度後,為何認定無法以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持續扣押上開車輛之具體理由,即行裁定駁回抗告人發還扣押物之聲請,其裁量權之行使難謂無速斷之虞。 五、綜上,原裁定既有上開可議之處,本件抗告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且本件發還扣押物與否,攸關人民財產權之保障以及原審裁量權之行使,爰發回原審妥為調查後另為適法處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顧正德 法 官 黎惠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楊筑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