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抗字第22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不服羈押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10 月 31 日
- 當事人林昱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220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林昱伸 上列抗告人因不服羈押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17日裁定(113年度易字第80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林昱伸(原名林宗諭,下稱被告)經訊問後坦承起訴書所載全部犯罪事實,並有卷內相關事證、及證人指述,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犯罪嫌疑重大。被告前於106年間因共同犯靈骨塔詐欺案 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判決有期徒刑3月 確定,並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112年間再犯本件犯行 ,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詐欺犯罪之虞,且與本案告訴人和解金為其家屬所支出,被告現今無正當工作,不能排除有再從事詐欺犯行之可能性,有羈押之理由及必要,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及執行,應予羈押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於偵查中受羈押禁見之處分,其與告訴人江昌統之和解金非由被告支付,誠屬當然。然偵查檢察官要求被告儘速與被害人和解,告訴人也亟欲和解,而被告於和解後,又因和解金非其支付,反成為羈押之理由,豈不矛盾?原裁定僅憑被告前因相類似案件於106年經臺中地院判 決3個月,故認為有反覆實施之虞,而予以羈押,並未審酌 被害之法益程度、是否有限制或剝奪被告人身自由之必要、被告具保之資力、具保金額在如何程度下可防免被告再犯等事由,而有理由不備之違誤。被告於本案遭羈押前,已答應父親回雲林務農,從事養蜂工作,此亦可由被告遭逮捕之地點係在雲林而非台北即知,又家中從事養蜂工作,除養蜂的現場照片外,本難以提出工作證明,原裁定逕以被告無正當工作等云云,認為被告有再犯之虞,亦有違誤。再者,若被告確實為無法管教、桀驁不遜之頑劣份子,其父亦不會為之奔波和解事宜。臺中地院106年易字第4006號判決(下稱臺 中前案)中亦顯示,被告於被害人姚陽報警後,旋即歸還新臺幣(下同)56,000元,縱被告行為有所不當,但犯罪後態度難謂不佳,且須繳納約9萬元之罰金,可謂得不償失。於 本案之情形中,被告亦與被害人和解,且恐面臨累犯之刑期加重後果,實已具有懲戒之效,被告所涉案件係為財產犯罪之案件,未來被告是否會再貪圖區區小利更行再犯,然後再面臨更重之刑度,已有疑義。預防性羈押之自的,係在防免無其他更適當方法使用之情況下,始得為之,縱使有「從事靈骨塔塔位買賣即為詐欺」之刻板印象,亦可責付予父親林曉明或提高交保金額,使被告遠離北部之相關工作,亦可免於再犯,亦足徵原羈押裁定有違反比例原則,過度拘束人身自由之情,而提出其父林曉明臺灣養蜂協會會員證書、名片及工作情形等照片,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犯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嫌疑重大 ,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而關於羈押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以羈押保全證據或被告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犯罪與否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至於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又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及真實、並確保刑罰之執行,是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係由 法院就具體個案,依職權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者為依據,並就客觀情事觀察;是審酌被告有無羈押必要,除被告犯罪嫌疑已屬重大外,自當基於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上開保全或預防目的,依職權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順暢執行及人權保障。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四、經查:被告雖坦承本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全部犯罪事實,然觀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見本院卷第19至30頁),本件已是被告所涉案情類似之第3件詐欺案件,經調閱臺中 前案判決所載:被告當時係萬福生活事業有限公司之員工,先撥打電話向姚陽佯稱欲偕同買家至其住處購買塔位云云,嗣竟聯合共犯蔡嘉宏扮演假買家向姚陽佯稱有意購買塔位,但需要搭配骨灰罈,整組才能購買等詐術,使姚陽接續陷於錯誤而交付金錢,再避不見面等情;與本件被告先撥電話予江昌統,向江昌統稱可代售其持有之佛陀山生基位,復聯合黃浩煒扮假買家佯稱:願以高價收購其持有之生基位,但需要9組「科儀」作配方能成交等詐術,使江昌統陷於錯誤而 交付金錢,再避不見面等情如出一轍!被告復曾於108年3月受僱於明廣生活事業有限公司(下稱明廣公司)期間,以相類似方式向欲出售靈骨塔位之陳靜瑜佯稱:已尋找願購買靈骨塔位之買家,惟買方要求塔位要附骨灰罐4個,需先購置 骨灰罐4個等話術,使陳靜瑜交付金錢後,改稱買家不願購 買,亦拒不退錢等情,雖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然因罪證不足,嗣經駁回檢察官上訴而無罪確定等情,亦據調閱本院110 年度上易字第1744號判決核閱無訛。另被告自承知悉明廣公司及廣聯企業社之組織成員先前已有多件靈骨塔詐欺案,但因缺錢之故,仍分別於107及112年間任職於上開公司,且於107年2月27日至3月3日與該兩家公司一同赴吉隆坡旅遊,任職期間每年獲利約70萬元等語(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偵字第7377號卷【下稱偵7377卷】第12至13、20、140 頁),且被告臺中前案係由楊盛光(亦有多起靈骨塔詐欺前科)具保證金,嗣並因被告遭通緝而沒入等情,亦有前述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被告係由爺爺奶奶扶養長大,業據其辯護人供明在卷(見原審法院113年度聲羈字第101號卷第28頁),顯與父親關係不親近,然被告與江昌統和解後,係由其父親代為一次給付和解金35萬元,除有和解書附卷可佐,並經江昌統到庭供稱無訛(見偵7377卷第255、264頁),足見被告已無資力。而觀抗告意旨所附照片,被告之父從事養蜂事業已近10年,倘被告真有為人子之念頭,亦不會拋下扶養自己長大之祖父母及辛苦養蜂之父親北上從事詐騙工作。況與踩在灰色地帶年賺70萬元並已從事數年之詐騙工作相較,陪同老父親養蜂實在是無聊、錢少又繁瑣費力的工作。且被告前此無論犯再輕微之罪,均有多次傳拘不到而遭院、檢通緝之紀錄,判決確定後也多以易科罰金結案,此亦有前述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足見被告有愛賺快錢又不願受拘束之傾向,即使確曾答應其父回鄉養蜂,為了早日解除負擔,並償還其父墊付之和解金、保證金等,被告是否真能遠離熟悉的靈骨塔詐欺組織,安心回鄉陪父親養蜂並接受裁判及刑之執行?委實難料!從而確有事實足認為被告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為確保審判之順利進行及日後刑之執行,並斟酌訴訟進行程度與被告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檢察官追訴遂行之公益考量,且參酌被告所犯情節、涉案輕重、及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等一切情事,本院亦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現尚無從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其他手段替代。此外,本件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示 情形,堪認確有羈押被告之必要。 五、綜上,原審經訊問被告及核閱全案相關卷證資料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認有羈押必要,裁定予以羈押,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主張無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云云,而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吳炳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鄭舒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