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抗更一字第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扣押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10 月 28 日
- 當事人台灣連線股份有限公司、(英文名稱Line Taiwan Limited)、陳立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更一字第6號 抗 告 人 即 相對人 台灣連線股份有限公司 (英文名稱Line Taiwan Limited) 代 表 人 陳立人 上列抗告人即相對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 年度聲扣字第1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25日扣押裁定,提起抗告 ,經最高法院發回,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㈠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王瀅智等4人與其他真實年籍不詳之人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違反鐵路法、洗錢、贓物等犯意聯絡,共組盜刷買票集團,由被告王瀅智提供IP、VPN等方式登入高鐵公司之訂票網頁(APP),利用虛擬之身分證號,盜刷國內、外信用卡,藉此大量購得高鐵車票後,再透過「晚鳥票票券交易平台」,以LINE暱稱「速度高鐵」,對外以每張新臺幣(下同)1,192元販售原價為1,490元之左營至臺北區間之高鐵車票,被告陳俊明負責操作、管理「速度高鐵」,與購票民眾接洽,並提供其名下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XXX903號帳戶,收取票款,再將款項分次匯入其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第000-000000XXX944號帳戶,或被告施威翰所提供名下之台新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XXX752號帳戶,被告施威翰接手以之轉帳加值兌換成USDT虛擬貨幣,再透過其名下之MaiCoinBito虛擬貨幣 電子錢包,將購得之USTD轉入被告黃冠融之電子錢包,最後再由被告黃冠融將前開虛擬貨幣轉出至不詳集團(位在中國)所掌控之電子錢包,以掩飾相關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查,前開被告向抗告人即相對人台灣連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抗告人)申請使用之「速度高鐵」(LINE ID:@353orjjo)迄 今仍在相關平台上運作,發布售票訊息,即使前開被告全數到案,然任何人僅需擁有該「速度高鐵」之帳號密碼資料,仍可持續前開犯罪,為阻斷犯罪之持續發生,有效瓦解本案不法集團之結構,因認有扣押「速度高鐵」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33條之1第1項、第133條之2第1項等規定,聲請扣押「速度高鐵」帳號等語。 ㈡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非附隨於搜索之扣押,除以得為證據之物而扣押或經受扣押標的權利人同意者外,應經法官裁定;偵查中檢察官認有聲請前條扣押裁定之必要時,應以書面記載前條第3項第1款、第2款之事 項,並敘述理由,聲請該管法院裁定;司法警察官認有為扣押之必要時,得依前項規定報請檢察官許可後,向該管法院聲請核發扣押裁定,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2項,及 第133條之1第1項、第133條之2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扣押係強制處分之一種,以扣押意思並實施扣押之執行,即生效果,因此,扣押之意思表示於到達扣押物持有人(包括所有人),並將應行扣押之物移入於公權力支配下,其扣押之行為即屬完成,該扣押物於此時在法律上應認為已由國家機關占有中,而刑事訴訟法第133條所定對可為證據 或得沒收之物(即刑法第38條或特別法所定違禁物、供犯罪 所用或供犯罪預備之物、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為暫時性 之處分,以期保全證據或確保沒收之執行之目的(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2360號判決、99年度台抗字第602號裁定意旨參照),參酌刑事訴訟法第133條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其修正理由亦提及「關於不動產、船舶、航空器之保全方法,不限於命其提出或交付」,可見扣押之方式,已不限於必須將實際支配權力移轉至公權力之下,透過其他方式限制所有權人或支配權人之處分權限,亦屬扣押之方法,同條第4項、 第5項之扣押方式,即屬顯例,是就本件而言,如可透過公 權力干涉而限制如附表所示網址之使用權,則該等網址得否使用,既繫於司法機關之准否,而產生將該等網址納入公權力支配之效果,依上說明,應屬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所稱之扣押。 ㈢經查,聲請意旨所示內容,業據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報告、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報表為證,堪認聲請意旨所述內容屬實,而聲請人聲請扣押之附表所示帳號(「暱稱:速度高鐵」、「LINE ID:@353orjjo」),為被告王瀅智等人實施上開詐欺、洗錢等犯行所用,屬於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衡諸前開「速度高鐵」現今尚在運作,仍有持續用作前開犯罪之可能,為遏止前述犯罪,並達到保全證據之目的,應認有扣押前開「速度高鐵」帳號之必要,聲請人復已釋明將透過相對人以停權等方式,使使用者無法使用前開帳號,藉以達到類似阻斷及屏蔽之效果,堪認以前開方式,得由我國司法機關進行扣押,綜上,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附表所示之LINE帳號准予扣押。本扣押裁定執行之有效期間自民國113年1月25日起至113年2月26日止(2 月25日為例假日),逾期不得執行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按「非附隨於搜索之扣押,除以得為證據之物而扣押或經受扣押標的權力人同意者外,應經法官裁定。」、「第一項裁定,應記載下列事項:一、案由。二、應受扣押裁定之人及扣押標的。但應受扣押裁定之人不明時,得不予記載。三、得執行之有效期間及逾期不得執行之意旨;法官並得於裁定中,對執行人員為適當之指示。」、「當事人對於法院之裁定有不服者,除有特別規定外,得抗告於直接上級法院。證人、鑑定人、通譯及其他非當事人受裁定者,亦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133條之1第1項及第3項、第403條分別定有明 文。 ㈡查「速度高鐵」帳號(LINE ID:@353orjjo)係LINE官方帳號。而依LINE官方帳號使用條款第1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 「LINE官方帳號使用條款(下稱「本條款」)之目的,係規定由LY Corporation(下稱LY Corp.)所提供、並由LINE Plus Corporation及其關係企業(下稱「Plus」)(以下合稱「本公司」)所經銷之所有與LINE官方帳號有關之服務(下稱「本服務」)的使用條件。除本條款以外,LINE官方帳號應一併適用本公司訂定之LY Corporation通用服務條款,LINE官方帳號操作準則以及與LINE官方帳號相關之各項附加服務(下稱「本附加服務」)之個別條款(下稱「本個別條款」)、LY Corp.通用服務條款之LINE聊天服務之特別條款(僅適用於臺灣用戶)第2條規定:「本聊天服務之提供者-公司名稱:LY Corp.、地址:日本000-0000東京都千代田區紀尾井町1-3、公司代表人:TakeshiIdezawa」可知,LINE官 方證號係由抗告人之關係企業LY Corp.(於日本註冊設立之公司)提供及營運之服務,抗告人僅係受LY Corp.委託於臺灣之LINE平台上經銷與LINE官方帳號有關之服務,並非LINE官方帳號服務之所有權人或支配權人。尤且,因抗告人與LYCorp.係各自獨立之公司法人,屬於不同之權利義務主體,抗告人並無將「速度高鐵」帳號停權之權限,現實上亦無從執行「速度高鐵」帳號停權之事宜,要非刑事訴訟法第133 條之1第3項第2款「應受扣押裁定之人」,本案之「扣押標 的」亦不在抗告人之管領範圍內,系爭裁定顯有主體錯誤之違誤,應予撤銷。另抗告人於收受原審裁定,已於第一時間轉知LY Corp.處理。LY Corp.業於113年1月31日依LINE官方帳號使用條款第17條規定,對「速度高鐵」帳號採取停權措施,併此敘明等語。 三、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對於應扣押物之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得命其提出或交付,為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3項所明定。又在偵查中檢察官認有聲請扣 押裁定之必要時,應以書面記載案由及應受扣押裁定之人及扣押標的(但應受扣押裁定之人不明時,得不予記載),聲請該管法院裁定,刑事訴訟法第133條之2第1項亦定有明文 。而參照前揭相關規定,聲請扣押之應受扣押裁定人應為扣押標的之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且此應由檢察官釋明。倘聲請意旨所指應受扣押裁定人對於扣押標的無管領權限,根本無從扣押,而應不予准許。 四、經查: ㈠檢察官扣押裁定聲請書固記載:被告王瀅智等人向抗告人所申請使用之LINE帳號「速度高鐵」,仍在「晚鳥票票券交易平台」發布售票訊息,為阻斷犯罪之持續發生,有效瓦解被告王瀅智等人之共犯結構,有扣押LINE帳號「速度高鐵」之必要。而抗告人得由我國司法機關進行扣押(即透過公權力使抗告人以停權方式,剝奪王瀅智等人對於該帳戶之使用權,而生將LINE帳號「速度高鐵」納入公權力支配之效果),確保LINE帳號「速度高鐵」於偵、審期間無法遭他人支配、變更而繼續從事犯罪等語。然檢察官並未詳細釋明抗告人為LINE帳號「速度高鐵」之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而有管領權限,且原審未詳予審究抗告人對於LINE帳號「速度高鐵」有無管領權限,亦未命檢察官予以釋明,即遽行裁定准許予以扣押如附表所示LINE帳號,已難認適法。又抗告人提出LINE官方帳號使用條款、LY Corp.通用服務條款主張並非原審裁定之「應受扣押裁定人」,則抗告人是否僅係受LY Corp.委託於臺灣之LINE平台上經銷與LINE官方帳號有關之服務,而非LINE官方帳號服務之所有權人或支配權人等節,原審並未予以詳加究明,原審裁定逕以LINE帳號「速度高鐵」乃LY Corp.提供,抗告人與LY Corp.為關係企業,LINE官方帳號是抗告人受LY Corp.委託經銷與推廣之範圍,且抗告人於收受原審裁定後,依LINE官方帳號使用條款第17條約定,轉知LY Corp.對LINE帳號「速度高鐵」予以停權,抗告人對LYCorp.在LINE官方帳號之經營與推廣上具有相當程度之影響力為由,即遽認抗告人為應受扣押裁定人,稍嫌速斷。況且,原審裁定所指轉知LY Corp.予以停權一節,並不等同於對LINE帳號「速度高鐵」為停權之權限,縱認抗告人可以轉知,亦非可以取代LY Corp.而逕認其為應受扣押裁定人,是原審裁定所述顯有理由不備及矛盾之違誤之可言。 ㈡又據卷附抗告人所提出之上述事證顯示,LINE官方帳號乃LY Corp.(係於日本國註冊設立之公司)提供及營運之業務, 暨LY Corp.為依據第17條約定行使有關限制客戶使用LINE官方帳號等權利之主體,並由韓商LINE Plus Corporation及 其關係企業負責經銷。而抗告人為LINE Plus Corporation 在我國投資設立之子公司,經銷及推廣LINE官方帳號服務,及於臺灣地區客戶未能支付使用LINE官方帳號相關之任何應付款項,或LY Corp.認定臺灣地區客戶侵害第三人之任何權利時,可以代表LY Corp.向上開臺灣地區客戶提出請求之權利(參見LINE官方帳號使用條款第1條第1項、第17條、第25條約定)等情,倘若LINE官方帳號使用條款可採,則抗告人對LINE帳號「速度高鐵」有無管領權限?是否可以對LINE帳號「速度高鐵」為停權,剝奪被告王瀅智等人之使用權?即有不明而待釐清。此攸關抗告人是否為適法之應受扣押裁定人之判斷,原審自應為必要之調查。惟原審未詳予調查、審酌,亦未為必要之說明,逕予裁定准予扣押如附表所示之LINE帳號,亦嫌擅斷,是抗告人執此指摘原審裁定不當,非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審裁定就抗告人對LINE帳號「速度高鐵」有無管領權限?是否可以對LINE帳號「速度高鐵」為停權,剝奪被告王瀅智等人之使用權?均非無再行調查審認之餘地。抗告人抗告意旨,尚非無理由,原裁定尚嫌速斷,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且為保障抗告人審級利益,發回原審更為妥適之裁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黃美文 法 官 雷淑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林立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附表 編號 LINE帳號 備註 1 LINE ID:@353orjjo 暱稱:速度高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