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毒抗字第17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5 月 30 日
- 當事人邱易澤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抗字第174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邱易澤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10日裁定(113年度毒聲字第11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於民國112年11月5日晚 間9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永和區之居所,以將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其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有該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000年00月00日出具之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在卷可參,堪信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應可認定。被告前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又被告前因另案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毒偵字第1630號為命附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12年10月26日至114年10月25日,而被告於戒癮治療期間,多次未 至醫療院所報到,檢察官並已於聲請書內敘明認為被告為戒癮治療之成效不高,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理由,足徵檢察官已斟酌被告個案情形及卷內事證,認以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始能達成戒除其毒癮之目的,而未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依前開說明,本院原則上即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並據以裁定,尚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或得以其他原因免予執行之權。從而,本件檢察官聲請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被告初次遭查獲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時,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1630號為附戒癮治療之緩起 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自112年10月26日至114年10月25日,被告於另案之附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迄今尚未經合法撤銷,且被告之戒癮治療處遇期間亦未結束仍在執行中,應就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併入另案尚未完成之附命戒癮治療處遇程序內,而非逕行聲請觀察、勒戒處分。 ㈡被告於113年2月29日有參與藥癮認知輔導之團體心理治療課程,被告亦曾到醫療院所欲進行採尿檢驗,惟到場時並無與觀護人成功碰面,才未進行檢驗,故未有報到紀錄。嗣於112年11月5日之緩起訴期間,被告再次遭員警查獲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誤認將遭起訴判刑,故毋庸再定時到醫療院所報到採尿,加上被告為宏冠徵信社有限公司之實質負責人,工作時間為大夜班,作息日夜顛倒,無法配合原先指定醫療院所之上午門診時段,被告因不知曉應與其聯繫之觀護人為何人,故無從向其解釋未到之原因,被告並非故意不配合才未至醫療院所驗尿。檢察官就前述被告未至醫療院所報到之原因,未加詳究或徵詢被告,給予事前表示意見之機會,率然以其皆未至醫療院所報到而逕認「戒癮治療」之處遇成效不高而聲請觀察、勒戒處分,有裁量怠惰之違法情事。又原審亦未賦予被告陳述意見之作為(如通知陳述意見之函文),且對於被告何以適於拘束人身自由之監禁式治療之觀察、勒戒,而不適於社區醫療處遇方式之戒癮治療之裁量基準與理由,僅以「原則上即尊重檢察官職權行使」一詞即准許檢察官之聲請,有審查理由未臻完備,違反正當法律程序之情事。 ㈢被告施用毒品之動機,乃因工作使作息日夜顛倒,心情煩悶為紓壓才施用,施用時間、次數及數量均不多,身體、心理依賴程度低微,亦無混用多種毒品之情事。被告遭查獲再度施用毒品是在緩起訴處分期間,惟該緩起訴期間始日為112 年10月26日,距被查獲之日間隔僅11日,未至醫療院所報到之原因亦如前述,則當時是否已開始戒癮治療已有疑問,檢察官顯有漏未斟酌與裁量有關之重要事項,違反充分衡量原則,有裁量濫用之違法。另於再次被查獲後,被告決定自行戒癮,在親友的督促協助下,持續就醫治療,已逐漸捨棄以毒品作為提神、紓壓之管道,由113年4月18日被告至地檢署採尿送檢之結果,以及被告於同年4月30日自行至檢驗所採 尿檢驗之結果,可知被告已無繼績施用毒品之傾向。 ㈣綜上,被告實不宜為觀察、勒戒處分,請審酌上情,撤銷原裁定。 三、「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前項(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1條1項)規定治療中經查獲之被告或少年,應由檢 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為不付審理之裁定。但以一次為限」;「第20條第1項及第23 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至第6款或第8款規定,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為適當時,不適用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故除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第2項於犯罪未發 覺前,自動向衛生福利部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於治療中經查獲,或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同法第24條第1項為 附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情形,可排除適用觀察、勒戒之程序外,凡經檢察官聲請,如無違反法定要件之情形,而檢察官亦已於裁量後聲請觀察、勒戒,無裁量怠惰或濫用之情節,法院即應進行實體認定而為裁定,此觀法院就檢察官起訴之案件,如無應為程序裁判之情形,自應就實體予以審理,而無從審酌檢察官何以不為緩起訴處分之餘地自明。再檢察官選擇向法院聲請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接受觀察、勒戒,或對行為人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均屬立法者給予檢察官之職權,尚非得認係施用毒品者所享有之權利,或有依其意願選擇之餘地,縱被告提出該項聲請,亦僅在促請檢察官注意得否予以適用,檢察官並不受被告聲請之拘束。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該處分之性質非為懲戒行為人,而係為消滅行為人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目的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之身癮及心癮措施;觀察、勒戒係導入一療程觀念,針對行為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從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本身所規定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保安處分,既屬用以矯治、預防行為人反社會性格,而具社會保安功能之保安處分,當無因行為人之個人或家庭因素而免予執行之理。 四、經查: ㈠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前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於112年11月5日晚間9時17分許,因逆 向行駛為警攔停,經其同意搜索後,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112 年度毒偵字第6753號卷第40頁),並有被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F0000000)、執行逮捕告知本人及親友通知書、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11月17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檢體編號:F0000000)等在卷可稽(112年度毒偵字第6753號卷7至19、26至27、39至42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被告有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而有送觀察、勒戒乙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亦堪認定。 ㈡按執行觀察、勒戒或戒癮治療之保安處分前之數次施用毒品行為,僅需對被告執行一次觀察、勒戒或戒癮治療為已足,故緩起訴處分所附戒癮治療之條件,實已包含被告執行戒癮治療前之全部施用毒品行為,是被告在先行程序緩起訴處分確定前所為數次施用毒品之行為,核屬「法定初犯」,應由檢察官將後施用毒品行為併入執行前施用毒品行為之緩起訴戒癮治療,並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惟如係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再犯施用毒品之行為,即非應併入前緩起訴戒癮治療程序執行。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1630號為附戒癮治 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自112年10月26日至114年10月25日,於112年10月26日緩起訴處分確定,被告本次係於112年11月5日晚間9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已係在前揭緩起訴處分確定後所犯,參諸前揭說明,自非屬應併入前揭緩起訴戒癮治療之範圍。 ㈢本案檢察官於聲請書已敘明:被告前於戒癮治療期間均未至醫療院所報到,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護緩療字第370號卷可佐,是被告繼續為戒癮治療之成效應不高,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向原審法院聲請將被告送觀察、勒戒法院等 語,此屬檢察官依法行使其裁量權所為之裁量,且檢察官已詳敘其裁量之理由,並無裁量怠惰或濫用之情事,參諸前揭說明,法院自應予以尊重。原裁定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被告應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無違反正當程序,亦無違反比例原則或違法裁量之處。至被告稱係因未遇觀護人,故未進行檢驗,另工作為大夜班,無法配合原指定醫療院所之上午門診時段,非故意不配合,是檢察官未詳加探究或徵詢被告意見,有裁量怠惰之違法情事云云,如被告確有戒癮治療之意願,於有正當理事由無法前往門診或不確定相關情形時,自可主動與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聯繫詢問或以書狀向檢察署陳報,被告卻均未為之,是檢察官憑此認定被告繼續為戒癮治療之成效應不高,難認有違法或不當之處。 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並未明定法院須經開庭審理程序予被告陳述意見後,方得為觀察、勒戒之裁定,此與刑事訴訟法規定羈押、審判程序需先行訊問被告之法定程序原則有別,此為立法者依據所涉被告與公益等權益輕重,為各項權衡之立法裁量結果。是縱未傳訊、通知被告到庭或以書面陳述意見,難謂有何違反正當法律程序或侵害被告聽審權之情。本案經檢察官於對被告進行訊問,並於最後問被告:「有沒有其他陳述?」,予其陳述意見之機會(112年度毒偵字第6753號卷第39至40頁),難認被告於本案無陳述之機會。又原審未傳 訊被告到庭陳述意見,依案卷之訴訟資料書面審理後,以被告符合觀察、勒戒之要件,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亦無違反比例原則或正當程序,或有何侵害被告聽審權之違法可言。被告主張檢察官、法院未給予陳述機會、侵害其聽審權云云,自屬無據,抗告意旨執此為由,指摘原裁定有所違誤,難認可採。 ㈤法院無因被告之個人或家庭因素而免予執行之餘地,業如前述,是被告所主張之工作、家庭等,均非屬得免予執行之因素,法院自無從解免其依法應受之觀察、勒戒處分。 ㈥另被告提出其於113年4月30日至民生醫事檢驗所進行安非他命之採尿檢驗,結果呈陰性反應之檢驗證明,主張其已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情事。惟本案之觀察、勒戒裁定既無違反正當程序,亦無違反比例原則或違法裁量之處,縱被告嗣後自行至檢驗所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陰性反應乙節屬實不虛,僅係其於施用毒品犯罪遭發覺後之作為,自不能解免其應接受觀察、勒戒之保安處分,無礙於本案審酌是否令被告入勒戒處所施予觀察、勒戒之決定。 五、綜上,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命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被告執前詞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廖紋妤 法 官 王耀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蘇佳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