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聲字第278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10 月 28 日
- 當事人邱明順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785號 聲 請 人 邱明順 孫傳芝 上 二 人 共同代理人 吳金棟律師 被 告 億圓富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兼 上一人 代 表 人 陳若慧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億圓富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等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本院108年度原金上重訴字第1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邱明順、孫傳芝(下稱聲請人等2人 )請求對於被告億圓富投資控股公司之主持「周瑞慶」、子公司「千鼎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及「巨富景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遭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9年度原金上重 訴字第11號、109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2號案件(下稱另案) 扣押款項,發還投資金額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予邱明順 、100萬元予孫傳芝。銀行法第136條之1應屬刑罰沒收之限 制條件,亦應屬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發還程序之特殊規定, 是本件聲請發還扣押物不受刑事案件確定之限制,請准發還上開投資金額等語(另聲請書狀固記載千鼎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黃佳明、周瑞慶為被告,惟其等核非本院108年度 原金上重訴字第1號案件【下稱本案】之被告)。 二、按民國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犯本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固屬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但為與刑法第38條之1所揭示之澈底 剝奪犯罪所得之立法意旨相契合,依目的性限縮解釋,認除確無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於扣除已實際發還不予沒收之部分後,就其餘額,法院應於判決主文依上開條文所定「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的附加條件方式諭知沒收、追徵,俾該等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於案件判決確定後,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向執行檢察官聲請發還或給付。是因犯罪所得財物倘有應發還被害人者,其應發還之對象係指全體被害人而言,並應於判決確定後,由檢察官執行之,非謂部分被害人得無視全體被害人之權益,逕執上開銀行法規定,於判決確定前,先行就扣押物聲請單獨發還予該被害人(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抗字第1501號裁定意旨參照),且非可任意向任一法院恣意請求發還扣押物,倘聲請發還之扣押物係另案犯罪偵審之扣押物而非屬本案之扣押物時,受理聲請之本案法院自無從裁定准許發還。 三、經查,本案甫經宣判,尚未確定。聲請人等2人固以前詞請 求發還上開扣押金額,惟依前述說明,銀行法第136條之1係關於法院就違反該法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所為之規範,並非賦予個別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得於判決確定前聲請發還被告之犯罪所得或扣押物之權限。況聲請人等2人所指 「周瑞慶」、「千鼎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巨富景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扣押款項,係為另案扣押之物,核非本案扣押物,本院自無從准許發還。從而,聲請人等2人之 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宋松璟 法 官 鄭昱仁 法 官 姜麗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趙俊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