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聲再字第1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8 月 05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114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郭瑤琪 代 理 人 黃映智律師 童子斌律師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貪污案件,對於本院101年度重上 更(二)字第104號,中華民國102年3月28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 一審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553號,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7646號、96年度偵字第4312 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郭瑤琪(下稱聲請人)因貪污案件,經本院101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年,褫奪公權4年,所得財物美金2萬元應予追 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追徵其價額確定(經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887號,以聲請人之上訴不合法律 上程式,予以駁回,下稱原確定判決),因發現下列新事實、新證據,足認聲請人應受無罪之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對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分述如下: ㈠原確定判決係依證人即朔豐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朔豐公司)負責人李宗賢、會計徐翠秀之證述,及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南港分行96年2月14日(96)華南港(存) 字第029號函附存款往來明細表、買(賣)匯水單(交易憑 證)、外匯活期存款取條等證據,認定:李清波確有委由李宗賢於茶葉罐內置放美金2萬元,交付美金2萬元予聲請人,聲請人並予收受。然查,證人徐翠秀雖證稱:其有依照李宗賢之指示,於民國95年7月3日、4日提領美金2萬元交給李宗賢,其係於7月3日先從朔豐公司華南銀行新臺幣帳戶結匯美金1萬元,7月4日從朔豐公司之境外金融帳戶領出美金3,146元及華南銀行外幣存款帳戶提領美金4,354元,再從新臺幣 帳戶結購美金2,500元等語。但OBU(Offshore Banking Unit)即為國際金融業務分行(境外金融帳戶),OBU帳戶根本不可能提出任何美金現鈔,此由聲請人提出之黃映智律師事務所112年11月14日函(受文者:華南銀行,新證據1),及華南銀行112年11月23日國企字第0000000000號覆函(新證 據2),覆函內稱「本行係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公布之國 際金融業務條例辦理,國際金融業務分行,辦理外匯存款不得收受外幣現金」,可為證明。故證人徐翠秀上開證稱其「於7月4日從朔豐公司之境外金融帳戶領出美金3,146元」, 顯屬不實證述。 ㈡依朔豐公司之華南銀行外幣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存摺內頁影本(即105年度他字第1754號卷第124頁,新證據3),該帳戶於95年7月4日係「轉帳支」7,500元,而非「現金支」。上開新證據2之華南銀行112年11月23日覆函內亦稱「依本行內部相關規定,外幣帳戶存摺上記載文字僅就字面上文義解釋,即表示…『轉帳支出USD』」。又卷內華南銀行南 港分行96年2月14日函附之存款往來明細表記載:該帳戶於95年7月4日支出7,500元係「TW」(轉帳支出),而非「CW」(現金支出);外匯活期存款取條上有「轉帳訖」之印文;賣匯交易憑證上沒有匯差、手續費,且受款地係「美國(U.S.A.)」,分類為「商務支出」。由上可見該筆美金7,500 元於95年7月4日乃因商務支出轉帳至美國,當日並沒有以現金形式被提領出來。證人徐翠秀證稱於95年7月4日從上開外幣存款帳戶以現鈔提領美金,與事實不符。 ㈢卷內華南銀行南港分行96年2月14日函附之美金1萬元賣匯水單(95年7月3日)上沒有匯差、手續費,此顯與一般銀行實務換匯需要補匯差、手續費不同,且賣匯水單上受款地係「美國(U.S.A.)」,分類為「商務支出」,足見該筆美金1 萬元於95年7月3日係以商務支出名義匯款至美國,當日並沒有以現金形式被提領出來。又卷內美金2,500元賣匯水單(95年7月4日)上有記載須繳匯率差價新臺幣1,125元,受款地係「美國(U.S.A.)」,分類為「商務支出」,可見該筆美金2,500元於95年7月4日係以商務支出名義匯款至美國,當 日並沒有以現金形式被提領出來。 ㈣綜上,前述合計美金2萬元(即:美金1萬元+美金7,500元+美 金2,500元=美金2萬元),根本全未或至少有7,500元美金現 鈔從未被證人徐翠秀領出,證人徐翠秀之證述乃屬不實。是依聲請人所提出或主張發現的新事實、新證據,無論單獨或與其他先前卷存的證據資料,綜合觀察、判斷,均足以在客觀上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聲請人收受美金2萬元現鈔」 之事實,並得使聲請人受無罪之判決,請准予再審之聲請,並裁定停止刑罰之執行。 二、按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而於案件判決確定後,另設之特別救濟管道,重在糾正原確定判決事實認定之錯誤,但因亦不能排除某些人可能出於惡意或其他目的,利用此方式延宕、纏訟,害及判決安定性,因而立有嚴格條件限制,故有罪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始准許之。再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 項第6款關於得為再審之原因規定,雖修正為「因發現新事 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並增列第3項:「第一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 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但仍須以該所稱的新事實或新證據,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的犯罪事實,亦即學理上所謂的確實性(或明確性、顯著性)要件,必須具備,方能准許再審。若聲請再審之人,所提出或主張的新事實、新證據方法或新證明方式,無論單獨或與其他先前卷存的證據資料,綜合觀察、判斷,無從在客觀上令人形成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確認的事實,或鬆動其事實認定的重要基礎,亦即於確定判決的結果根本不生影響,無所謂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的情形存在,自不能遽行准許開啟再審之門,而破壞了判決的安定性。至於聲請再審的理由,如僅係對原確定判決認定的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的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而原審法院即使審酌上開證據,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的要件(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035號裁定意旨參 照)。 三、經查: ㈠原確定判決係綜合聲請人之供述、證人即南仁湖育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仁湖公司)實際負責人李清波、總經理鄭宜芳、會計陳惠真、朔豐公司負責人即李清波之子李宗賢、會計徐翠秀、聲請人之機要秘書黃士榮、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下稱臺鐵局)代理局長何煖軒、貨運服務總所總經理張應輝、業務課稽查廖炎河、課員陳可英、宣保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總經理葛賢鍵、太乙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總經理趙惠美之證詞,佐以卷附通訊監察譯文、第一商業銀行七賢分行96年1月11日(96)17字第0號函附吳春蓉帳戶存款明細分類帳、取款憑條與匯款單影本、華南銀行南港分行96年2 月14日(96)華南港(存)字第000號函附存款往來明細表 、取款憑條、買(賣)匯水單(交易憑證)、外匯活期存款取條、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財政部國稅局督察室95年7月14日(95)北 關督字第000號函、美國律師查詢郭敏及郭莉娟帳戶之意見 及其中譯文影本、交通部96年1月22日交人密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檢附交通部分層負責明細表、交通部第1231次、第1232次部務會報紀錄、臺鐵局臺北車站大樓G+2、G+1、U-1層促進民間參與整建營運案95年6月6日之申請須知、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96年1月12日履勘現場筆錄及翻拍照片60 張、檢察事務官96年2月7日及2月8日勘驗筆錄、第一審法院97年10月22日、同年11月12日、98年2月10日勘驗筆錄、本 院更二審102年3月7日勘驗筆錄及照片7張等證據資料,認定聲請人明知李清波欲參與臺北車站商場營運案而致贈裝有美金2萬元之茶葉罐,仍予收受,事後指示黃士榮向何煖軒探 詢可否與李清波見面,復就臺北車站商場營運案,除於交通部及電話中與李清波密集聯絡外,更於2次部務會報中指示 臺鐵局應再召開說明會,而對美金2萬元乃李清波冀求其利 用職務之作為,協助南仁湖公司參與臺北車站商場營運案而交付之對價,有所認識,並於其職務範圍內踐行李清波行賄之特定行為之犯行,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聲請人辯稱李宗賢之證詞係不實在,帳戶內並無異常資金流動,美金2萬元並非賄賂,亦無對價關係云云 ,如何不可採信,亦指駁論敘綦詳。所為論述俱與卷證相符,業經本院核閱全卷確認無訛。 ㈡原確定判決事實欄認定:徐翠秀先於95年7月3日自朔豐公司於華南銀行南港分行所開立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新臺幣32萬4,800元,並結匯為美金1萬元,且於同年月4日自朔豐 公司於華南銀行南港分行所開立000000000000號之OBU帳戶 ,轉帳美金3,146元至該公司於同分行所開立000000000000 號外幣存款帳戶後提領美金7,500元,旋再由上開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新臺幣8萬2,050元,並結匯美金2,500元及補足匯差後,連同前揭美金1萬元及美金7,500元,將共計美金2萬元現鈔交予李宗賢收取。所認定係「徐翠秀自朔豐公司 之OBU帳戶『轉帳』美金3,146元至該公司之外幣存款帳戶」, 而非「徐翠秀自OBU帳戶提領美金現鈔3,146元」。故聲請人執新證據1、2主張:OBU帳戶根本不可能提出任何美金現鈔 ,進而謂上開新證據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云云,並不可採。 ㈢關於朔豐公司華南銀行000000000000號外幣存款帳戶於95年7 月4日支出之美金7,500元,卷內外匯活期存款取條,在右下角「對方科目」欄內已有手寫「cash」,意即「現金」(105年度偵字第27646號卷五第28頁)。又卷內賣匯交易憑證,在「外匯來源或外匯去處及匯款方式」欄內,業載明「外幣現鈔」(105年度偵字第27646號卷五第29頁)。原確定判決再參酌徐翠秀、李宗賢所為證述,認定證人徐翠秀有於95年7月4日從朔豐公司之華南銀行外幣存款帳戶提領美金現鈔7,500元,與卷證相合。聲請人所提新證據2、3及存款往來明 細表上,雖有「轉帳支」或「轉帳支出」之記載,但從形式上觀察,尚不足以對原確定判決憑前揭證據所認定「提領美金現鈔」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聲請意旨另以:賣匯交易憑證上沒有匯差、手續費,且記載受款地係「美國(U.S.A.)」,分類為「商務支出」,可見該筆美金7,500元於95年7月4日乃因商務支出轉帳至美國,並沒有以現金形式被提領出 來云云,僅係就原確定判決已斟酌之證據持相異評價,忽略賣匯交易憑證上所載「外幣現鈔」,而為上開主張,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發現新事實、新證據之要 件不符。 ㈣關於朔豐公司於95年7月3日在華南銀行申請以新臺幣32萬4,8 00元兌換為美金1萬元,及於同年7月4日以新臺幣8萬2,050 元(含匯率差價新臺幣1,125元)兌換為美金2,500元,卷內之賣匯水單,在「外匯來源或外匯去處及匯款方式」欄內,均載明「外幣現鈔」(105年度偵字第27646號卷五第26、27頁)。原確定判決參酌徐翠秀、李宗賢之證述,認定證人徐翠秀有於95年7月3日、4日在華南銀行兌換提領美金現鈔1萬元、美金現鈔2,500元,洵無違誤。聲請意旨以:上開美金1萬元的賣匯水單上沒有匯差、手續費,且該2張賣匯水單上 記載受款地係「美國(U.S.A.)」,分類為「商務支出」,可見該2筆美金於95年7月3日、4日係以商務支出名義匯款至美國,並沒有以現金形式被提領出來云云,係對原確定判決已斟酌之證據再行爭辯其證明力,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聲請再審之要件。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所主張之前揭新證據、新事實,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得為聲請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罪名,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要件不符,本件 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再審之聲請既應駁回,其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即屬不能准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楊仲農 法 官 戴嘉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高建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