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聲再字第1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5 月 27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115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簡煌輝 代 理 人 李育昇律師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112年度上易 字第1546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10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404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續字第219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簡煌輝(下稱聲請人)客觀上並無詐欺之故意。原確定判決以「聲請人於偵查、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一再表示告訴人沒有投資三芝休息站,本案向告訴人收受之新台幣二百萬元並非投資款等語,嗣於本院審理時,始改稱本案二百萬元確實是告訴人投資三芝休息站的款項等語,顯見聲請人並無要與告訴人共同投資三芝休息站,自始即無履約之意...僅係以投資為由向告訴人訛詐款項供己 所用」云云,惟查,公訴意旨所指聲請人向告訴人詐騙所得之二百萬元,係經告訴人分別於民國105年7月6日、106年4 月26日匯款100萬元予聲請人,迄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已逾3年期間,聲請人於偵查中遺忘該筆款項之實際名目及用途,實屬正常現象。況且,聲請人因協助告訴人出售其名下位於台北市士林區大北路之房地(下稱大北路房地),告訴人同意支付聲請人中人費,此業經告訴人、證人陳律言、曹景翔於偵查及審判中證述明確,則聲請人辯稱上開200萬元係告 訴人出售大北路房地的中人費,而非投資款等語,應係聲請人遺忘該筆200萬元款項之實際名目,尚難以此認定聲請人 有排除告訴人主張投資權利之意思,而對聲請人為不利之認定。 ㈡聲請人於告訴人將200萬元款項匯予聲請人前,已確實著手進 行三芝休息站之開發案,此由聲請人與大漢新興實業有限公司簽訂之租賃契約,及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陳稱:「我在匯款前有去現場看過,有看到在整地,現場有怪手、貨櫃屋」等語,足徵聲請人在向告訴人募集投資資金前,已以聲請人之「個人」資金投資於三芝休息站開發案,聲請人確實有要經營三芝休息站開發事宜。又聲請人自告訴人處取得200萬 元後,亦將該筆款項投入於三芝休息站之開發,顯然聲請人確實有與告訴人共同投資之意思。 ㈢聲請人確實有投入三芝休息站之營造之行為,並向告訴人募集資金,但後來因為相關資金未到位等原因,所以三芝休息站興建案無法繼續。不能以聲請人最終無法完成三芝休息站之興建,即推論聲請人向告訴人募集資金之初,具有訛詐告訴人款項供己所用之意圖。本案只是債務不履行問題,並非是有詐欺不法犯意及犯行。 ㈣原確定判決未審酌兩造間係就投資三芝休息站開發案乙事所生民事債務不履行爭議,有原確定判決前已存在而未斟酌之新證據,依法聲請再審。 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關於得為再審之原因規定, 須以新事實或新證據,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的犯罪事實,亦即學理上所謂的確實性(或明確性、顯著性)要件,必須具備,方能准許再審。而聲請再審案件之事證,是否符合此項要件,其判斷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故倘聲請人所主張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若自形式上觀察,根本與原判決所確認之犯罪事實無何關聯,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或對判決確定前已存在且已審酌之證據、事實,自為不同之評價,當然無庸贅行其他無益之調查,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自無准予再審之餘地。 三、經查: ㈠聲請人以前開聲請意旨主張其因距離收受告訴人200萬元款項 (下稱本案款項)時間太久才遺忘款項之實際名目,並非有意排除告訴人投資三芝休息站之意思,且聲請人確實有要經營三芝休息站的開發案,聲請人取得本案款項之初並沒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本案只是債務不履行問題云云,惟就上開各點,原確定判決理由已詳加論述、駁斥聲請人之辯解,並說明聲請人所辯不可採之理由,此觀原確定判決理由三、㈡記載:「被告雖提出相關單據證明其有投入資金進行所稱之三芝休息站開發案,而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我在匯款前有去現場看過,有看到在整地,現場有怪手、貨櫃屋等語,然縱認被告確實有進行所稱之三芝休息站開發案,本案亦係以投資三芝休息站為由向告訴人取得200萬元,惟觀以被 告本案於偵查、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一再表示告訴人沒有投資三芝休息站,本案向其收受之200萬並非投資款等語 ,則被告表明並無與告訴人共同投資三芝休息站,排除告訴人主張投資權利,已見其自始並無履約之意,且參諸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另供稱:我投資三芝休息站前後共花了快200萬元,我向告訴人收的200萬元,大部分用在三芝休息站,一部份是家用等語,亦可知被告自身並無實際出資進行三芝休息站開發案,更可見被告並無與告訴人共同投資之意,而僅係以投資為由向告訴人訛詐款項供己所用,是被告縱使有實際進行所稱之三芝休息站開發案,仍不能認本案向告訴人取得之200萬元非以詐術取得而不成立詐欺取財罪, 其此部分所為辯解,亦難憑採」等語自明,足見上開聲請意旨,僅就原確定判決認定之理由,再事爭執,未具體表明有何符合再審要件之原因事實,顯與法定再審事由不合。 ㈡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據以聲請再審之理由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稱「新事實或新證據」之要件,亦與 刑事訴訟法所定其他聲請再審之要件無一相符,應予駁回。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曹馨方 法 官 余銘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邱紹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