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聲再字第1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7 月 12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116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余信昭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335號,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87、175號、108年度訴緝字第19、20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 署107年度偵字第7521、8924、10062、10063、11246、18339號 、108年度偵字第748、880、881、882、883、1560、2289、2474、2694、3157號、108年度偵緝字第219號;追加起訴案號:108 年度偵字第9338號;移請併案審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8578號、109年度偵字第9103、9107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余信昭(下稱聲請人)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 上訴字第335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判處有罪確定,原 確定判決雖認定聲請人犯發起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然其並非本案核心人員,本案主謀實為簡陳全,聲請人僅認識富麗展業有限公司(下稱富麗展業公司)負責人徐正山、矽準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矽準公司)負責人何宗信,同案被告盧一帆、紀主恩、黃成宇均非其原本認識之人,自無本案犯行之犯意聯絡,實則,其與所有同案被告皆係由簡陳全聯絡方得為本案犯行,原確定判決所載琮禾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琮禾公司)、程竣有限公司(下稱程竣公司)、欣美力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欣美力公司)、昭亮有限公司(下稱昭亮公司)、神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神朗公司)、大視囍傳媒製作股份公司(下稱大視囍公司)聲請人都沒聽過,更與琮禾公司、程竣公司、欣美力公司、昭亮公司、神朗公司、大視囍公司合作之廠商、負責人及相關人員均不認識,遑論有為此部分相關犯行;再者,其他同案被告於警詢、偵查、第一審判決審理及原確定判決審理時所為供述均反覆不一,本案又無實質上證據可證聲請人所涉犯行,原確定判決僅憑其他同案被告所為不利於聲請人之證詞,認定其應負本案全部責任,實屬草率;此外,同案被告徐煒傑可作證簡陳全與盧一帆、紀主恩為朋友,盧一帆、紀主恩更稱簡陳全夫妻為老闆、老闆娘,詎盧一帆、紀主恩竟未如實供出簡陳全,反將一切刑事責任推給聲請人,尤有甚者,盧一帆、紀主恩入獄服刑後,渠等在監所有花費均由簡陳全提供,倘簡陳全與前述公司毫無關聯,何以會有如此舉動,聲請人就有做的即全碩資訊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全碩公司)、富麗展業公司、矽準公司、銳智資訊系統有限公司(下稱銳智公司)部分願意坦承犯行接受懲罰,沒做的部分希望還其清白,茲因聲請人發現有上揭新事實、新證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並請求調查與聲請人 無關之公司負責人是否認識簡陳全云云。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不論該事實或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曾予評價者而言。如受判決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業經法院在審判程序中為調查、辯論,無論最終在原確定判決中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抑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理由之情事,均非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通過新規性之審查後,尚須審查證據之「顯著性」,此重在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就該新事實或新證據,不論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須使再審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並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於受判決人之蓋然性存在。而該等事實或證據是否足使再審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開啟再審程式,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如聲請再審之理由,僅係對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縱法院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均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抗字第23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原確定判決業已依憑聲請人;同案被告紀主恩、盧一帆、徐煒傑、黃成宇、徐正山、何宗信;證人即告訴人泰溥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泰溥公司)負責人兼管理部經理許智棻、精豪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精豪公司)信用管理部信管專員黃騰嶢、精豪公司業務王彥翔、精豪公司人員黃震凱(原名黃廷豪)、聲寶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聲寶公司)產品專員李玉婷、聲寶公司人員林峻立、聲寶公司人員鄭崇君、竑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竑樺公司)人員黃詩涵、龍龍電腦有限公司(下稱龍龍公司)代表人許德龍、新洲全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洲全球公司)人員黎民華、新洲全球公司人員張源泰、采威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采威公司)業務處長蔡宗儒、采威公司人員趙君傑、捷修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捷修網公司)法務吳文君、捷修網公司中山店店長鄭美蓁、中華系統整合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公司)業務部副理黃偉豪、大同世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同公司)業務副理陳昌盛、嘉衡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嘉衡公司)負責人梁百鋒、天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鉞公司)業務柯宜君、優達數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優達公司)業務員阮宇穎、優達公司人員林秀娟、大理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理公司)業務古裕聆、聯錏資訊有限公司(下稱聯錏公司)負責人李晉全、富連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連網公司)業務專員黃于芳、富連網公司企業客戶部門業務專員李芝穎、藍新資訊有限公司(下稱藍新公司)業務王珮慈、台灣恩悌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恩悌悌公司)業務曾鈐陽;證人即神朗公司負責人潘孝儀、神朗公司董事王秀海、神朗公司業務及監察人黃淵鴻、昭亮公司負責人葉大裕、大視囍公司負責人劉淑娟、案發時任職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天 府大廈管理員之黃武雄、案發時任職臺北市○○區○○路000 號惠祥大廈管理員之王振訓、案發時任職臺北市○○區○○路 00號輕鬆竹社區管理員之陸逸明等人之證(供)述,及上開各公司提出之書證(內容詳如原確定判決理由欄「乙、壹、一、『㈡⒈至』及『㈢⒈至⒊』」部分,見本院卷第93頁至第 121頁)、同案被告黃成宇與聲請人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 話紀錄擷圖、聲請人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年5月20日中信銀字第108224839102451號函所附同案被告何宗信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盧一帆於107年年10月16日、107年11月15日、107年11月20日以門號0000000000號與紀主恩 使用之前開門號間之通訊監察譯文、盧一帆於107年10月23日至25日以前開門號與591專線梁先生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在紀主恩居所查扣之隨身碟內檔案列印資料、盧一帆於107年10月16日、同年11月20日以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與紀主恩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間之通訊監察 譯文、聲請人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與徐煒傑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於107年10月15日11時36分許之通訊監察 譯文、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銀行)108 年5月20日元銀字第1080004727號函及所附徐正山、全碩 公司開戶基本資料暨存款帳號、戶名徐正山107年10月12 日開戶及其相關服務申請書、戶名賃普資達系統整合有限公司籌備處107年10月12日開戶及其相關服務申請書、戶 名全碩公司107年11月2日開戶及其相關服務申請書,暨扣案之「李文興」名片、以徐正山名義與橙佳開發公司簽訂之臺北市○○○路○段00號2樓208室之房屋租賃契約、以徐正 山名義與西康同鄉會重慶同鄉會簽訂之臺北市○○區○○○路0 段00巷00號5樓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以徐正山名義與黃彗 溱簽立之臺北市○○區○○○路000號5樓之7之房屋租賃契約、 同案被告盧一帆與吳文斌簽立之臺北市○○區○○○路00號2樓 2室之房屋租賃契約、矽準公司大小章、何宗信私章、臺 北市政府107年4月16日府產業商字第10748301200號函及 程竣公司107年4月16日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司章程、股東同意書、欣美力公司107年3月3日存款24萬2,550元至富連網公司之台新銀行存入憑條、富連網公司107年9月27日報價單(客戶:欣美力公司)、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支票簿、欣美力公司章、李春水木頭章、欣美力公司「蔡志忠」、「范揚欣」名片、盧一帆私章、程竣公司木頭章、采威公司107年10月3日給欣美力公司之報價單、優達公司107年10月18日統一發票及送貨單(買受人: 欣美力公司)、富連網公司107年10月2日報價單(客戶:神朗公司)、偽造、變造之神朗公司及昭亮公司資料、昭亮公司、神朗公司之廠商報價資料、神朗公司及程竣公司木頭章、中華公司107年5月14日客戶簽收單(客戶:神朗公司)、嘉衡公司107年5月17日請款單(客戶:昭亮公司)、中華公司107年5月29日客戶簽收單(客戶:神朗公司)、全碩公司之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中華電信107年7月27日市內網路+ADSL/光世代+MOD+HINET申請書(電路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客戶:徐正山;裝機地址: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 號5樓)、中華電信107年7月27日市內網路+ADSL/光世代+MOD+HINET申請書(電路號碼:225-Y253774;客戶:徐正山;裝機地址: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5樓)、中 華電信107年7月27日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租用/異動)申請書(號碼:0000000000;客戶:徐正山;帳寄地址: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5樓)、中華電信107年 7月27日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租用/異動)申請書 (號碼:0000000000;客戶:徐正山;帳寄地址: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5樓)等各項證據,綜合認定聲請 人就原確定判決犯罪事實欄貳、二、㈠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犯罪組織罪;就原確定判決犯罪事實欄貳、二、㈡至㈧、犯罪事實欄參、二、㈠至㈩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聲請人所犯發起犯罪組織罪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18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等情,另對聲請人之辯詞,亦已詳加說明不採理由後加以指駁,核此乃法院依憑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本其自由心證對證據予以取捨及判斷所為之結果,係屬其職權之適當行使,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等違法不當情事。(二)聲請人固指其他同案被告於警詢、偵查、第一審判決審理及原確定判決審理時所為供述均反覆不一,本案又無實質上證據可證聲請人所涉犯行,原確定判決不應僅憑其他同案被告所為不利於聲請人之證詞,認定聲請人應負本案全部責任云云,然盧一帆、紀主恩、徐正山、徐煒傑、黃成宇於警詢、偵查、第一審判決審理時及原確定判決審理時所為證述,均係原確定判決在確定前已存在卷內,並經法院依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及供為適當辯論之既存證據,此參111年4月26日本院原確定判決審判程序筆錄(見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335號卷,下稱確定判決卷五第215頁至 第388頁)即明,且原確定判決業於理由欄「乙、壹、二 、㈡、⒉、⑴至⑺」部分清楚敘明經核黃成宇、紀主恩、盧一 帆、徐煒傑、徐正山、何宗信之證詞大致相符,彼此所證均有親臨性、相互獨立,亦無誘導、串謀之處,自足互相補強,佐以卷內通訊監察譯文、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等證據及扣案物,渠等所證確屬信而有徵(見本院卷第124頁至第141頁),並就盧一帆、徐煒傑於第一審審理時所為迴護聲請人之證詞何以不可採之理由詳加說明(參原確定判決理由欄「乙、壹、二、『㈡、⒉、⑻』及『㈢、⒉』」部 分,見本院卷第141頁至第142頁、第145頁至第146頁),是原確定判決非僅憑盧一帆、紀主恩、徐正山、徐煒傑、黃成宇之證言即行論罪,聲請意旨所指上詞,無非僅係任憑己見,對於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行使之片面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或有所質疑,俱非屬「新事實」或「新證據」之提出,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6款規定得聲請再審之要件不符。 (三)又聲請人雖辯稱:其非本案核心人員,本案主謀實為簡陳全,其與所有同案被告皆係由簡陳全聯絡方得為本案犯行云云,惟由其於第一審審理、原確定判決審理時所為辯解合併以觀,可知聲請人均係否認有發起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變造準公文書及偽造私文書、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等犯行,其係因積欠黃成宇債務,遭黃成宇等人脅迫,方至矽準公司工作抵債,對於程竣公司、琮禾公司、欣美力公司、昭亮公司、神朗公司等公司均不知情等節,此有108年5月24日第一審準備程序筆錄、108年7月24日第一審審判筆錄、聲請人之刑事辯護意旨狀、聲請人之刑事上訴理由一狀、111年4月26日本院原確定判決審判程序筆錄、聲請人之刑事準備暨辯護意旨狀等件在卷可查(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87號卷,下稱第 一審卷三第299頁至第308頁;第一審卷五第115頁至第317頁、第321頁至第334頁;確定判決卷一第437頁至第444頁;確定判決卷五第215頁至第388頁、第389頁至第397頁),顯從未提及本案主謀實為簡陳全一事,則其聲請本件再審時卻主張此事,是否真實可採,已屬可疑。況原確定判決已依卷內證據詳敘憑為判斷聲請人所為各該當發起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之構成要件,其與紀主恩、盧一帆等人並為共同正犯,復依調查所得逐一剖明何以摒棄聲請人否認犯行各項辯詞之理由(參原確定判決理由欄「乙、壹、二、㈢、㈣』」部分,見本院卷第142頁至第 149頁),故不論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 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觀察,均無法產生合理懷疑,自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有為本案犯行之事實,是聲請人此部分主張,亦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 規定之新事實、新證據未合。 四、末按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3規定:聲請再審得同時釋明其事由聲請調查證據,法院認有必要者,應為調查(第1項)。 法院為查明再審之聲請有無理由,得依職權調查證據(第2項)。前者旨在填補聲請人證據取得能力之不足;後者則在確保刑罰權之正確行使,以發揮刑事判決之實質救濟功能。因此,再審聲請人如已釋明其聲請之證據與待證事實具有論理上之關連,法院審酌後亦認有調查必要時,固應予調查;惟若認縱經調查仍不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即毋需為無益之調查(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647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聲請人雖欲聲請調查與其無關之公司負責人是否認識簡陳全乙事(見本院卷第296頁),然上揭證據 調查之聲請,核係對原確定判決已審酌調查事項再為爭執,並不足以影響原判決之結果,是依上揭說明,自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所執前揭情詞,僅係就原確定判決認事採證、證據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判斷之適法行使,徒憑己意再為爭執,或對法院依職權之證據取捨持相異評價,無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客觀上均無法使本院產生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合理相信,是均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之再審要件。從而,本件再審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葉力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心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