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聲再字第1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背信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6 月 28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140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鄭國章 代 理 人 張銘珠律師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背信案件,對於本院112年度上易 字第625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7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16號、第392號;起訴及追加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調偵續字第6號、110年 度調偵續字第1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再審聲請人鄭國章(下稱聲請人)因背信案件,經本院112年度上易字第625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其聲請再審意旨略以: ㈠告訴人公司於民國110年8月5日提出之生產採購單影本,即為 原確定判決附表一(下稱附表一)編號2、3之採購,該採購金額已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上,確有經告訴人公司 董事長核決,此亦經證人胡秀玲證述明確,而上開採購遭告訴人公司拆分為2筆採購,是原確定判決誤認本案全部採購 金額均在500萬元以下,均係由聲請人核決,顯有誤認事實 ,又告訴人公司103年12月9日之生產採購單亦可證明上情。㈡依葳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葳天公司)提出之訂單明細表及告訴人公司採購組人員寄予聲請人之電子郵件,可知葳天公司出售予伯紳有限公司(下稱伯紳公司)之價格,確實較出售予告訴人公司之價格低,故伯紳公司得以最低之報價獲得告訴人公司下單採購,絕無由聲請人擅自決定訂單改向伯紳公司採購之情事,且告訴人公司並未因向伯紳公司採購後,即不能再向葳天公司採購。又依證人張恒嘉、邢陳震崙於原審之證述,可認告訴人公司確係向報價最低者下單採購,並非由聲請人擅自決定向伯紳公司採購,且葳天公司出售予告訴人公司、伯紳公司之LED品質均相同,亦無使告訴人 公司從中承擔品質下降及交易價差之損害,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此證據,而有認定事實錯誤。 ㈢又依葳天公司112年12月27日回函內容,可知伯紳公司及告訴 人公司均有採購開頭為PM2E或PM2F之「激納二極體」,而其價格差距實不足以影響葳天公司對銷售LED晶粒之報價,原 確定判決顯然誤解上開函文之內容,誤會伯紳公司未採購開頭為PM2E/PM2F「激納二極體」之LED,僅採購開頭為PM2L「激納二極體」之LED,且經比對葳天公司提出之訂單明細, 亦可知PM2E/PM2F「激納二極體」並非比較貴,是上開函文 亦有錯誤而漏未審酌。 ㈣再依葳天公司113年3月29日說明函,可知葳天公司於104年1月、104年3月及105年1月曾向告訴人公司出售型號「PM2L-2LQE-CSL」之LED晶粒,此產品與葳天公司向伯紳公司出售之型號、規格及價格相同,且銷售給該二公司之產品都有使用垂直及水平兩種激納二極體,而激納二極體的適用並不牽涉高低階之分,也不涉及品質差異,對葳天公司產品之定價並無影響,上開二公司下訂單時亦未特別指定規格等情,足認聲請人並無由伯紳公司出面向葳天公司採購較低規格、較便宜之元件所組成LED晶粒,則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應有違誤 。 ㈤附表一編號27所示係新世紀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世紀公司)免費贈送庫存品予伯紳公司,並無買賣價差可言,原確定判決就此誤認事實。至同案被告黃彥琛交付聲請人之180萬7,605元,純粹係贊助聲請人離開告訴人公司之創業金,與伯紳公司自000年0月間起與告訴人公司之LED交易無涉, 亦非佣金或回扣。而聲請人所稱「將利潤做給伯紳公司」,僅係表達與伯紳公司成交之意,並非不法圖利之意思,本案實係以被告或共犯之自白為唯一證據,告訴人公司始終未提出正常採購程序,及應向某原物料廠商直接採購之規定,致原確定判決誤認聲請人未依照核決權限表而擅自辦理採購,且本案LED晶粒採購亦無損及告訴人公司之產品品質,足認 聲請人並無違背任務之行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421條規定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刑事訴訟法第420條 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同法第421條定有明文。所謂「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 漏未審酌」者,係指該證據業經法院予以調查或經聲請調查而未予調查,致於該確定判決中漏未加以審認,而該證據如經審酌,則足生影響該判決之結果,且應為被告有利之判決而言。如當事人所提出之證據,縱加以審酌,仍不足生影響於該判決之結果者,或法院已加以調查,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而為證據之取捨,不採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者,即非漏未審酌,自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故該條所規定因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而聲請再審者,指該證據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且未經審酌者而言,如證據業經法院本其職權行使予以取捨及判斷,僅係對此持相異評價,即不能以此為由聲請再審。 三、經查: ㈠原確定判決係依憑聲請人及同案被告黃彥琛之供述、證人胡秀玲之證述,佐以人事資料表、員工離職申請書、離職手續清單、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出貨紀錄、廠商付款紀錄、進銷貨報表、採購單、銷貨單、統一發票、試算表、訂單明細、廠商進貨明細表、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10年4月9日函文 及所附銷項發票明細表、新世紀公司110年6月17日函文及所附LED晶粒銷貨明細清單(含統一發票)、告訴人公司生產 採購單、核決權限表、葳天公司112年12月27日函及附件、 電子郵件傳送紀錄等證據,認定聲請人係告訴人公司之總經理,對於其業務上之決策負有忠實義務,其明知告訴人公司生產美甲燈所需之LED晶粒,應循正常採購程序向具此一原 物料廠商直接採購,如從中安排其他公司先向原物料廠商採購後再轉售告訴人公司,僅係徒增告訴人公司採購成本,明顯不利告訴人公司,亦違反其對告訴人公司之忠實義務,而與友人黃彥琛共同基於背信之犯意聯絡,擅自決定改向黃彥琛經營之伯紳公司採購LED晶粒,伯紳公司則先分別向新世 紀公司、葳天公司、鈺創合成有限公司(下稱鈺創公司)及興亮公司採購LED晶粒後,復接續於附表一編號1至9、 13至23、25至36所示日期轉售予告訴人公司,致使告訴人公司從中承擔附表一編號1至9、 13至23、25至36之產品品質下降 及交易價差損害,而伯紳公司從中獲取739萬43元之不法利 益,黃彥琛則將附表一編號13至23、25至31之伯紳公司獲取之不法利益中,以7成計算即180萬7,605元,以現金方式轉 付予聲請人之事證明確,據此認聲請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復於理由欄內詳為說明聲請人辯稱伯紳公司具有較告訴人公司優良的議價能力及可併量價購等採購條件,所購得之LED晶粒單價低於告訴人公司自行採購;附 表一編號27之LED晶粒,係新世紀公司贈送給伯紳公司之免 費備品庫存,告訴人公司不得主張受有此筆之價差損失;告訴人公司未向鈺創公司及興亮公司採購過LED晶粒,不得主 張受有損害等語何以不可採,及所憑之依據與得心證之理由,是原確定判決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參互判斷作為判決之基礎,核無任何憑空推論之情事,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以及證據漏未調查審酌之情形。 ㈡聲請人雖以前詞聲請再審,惟查: ⒈聲請人所指告訴人公司102年9月4日經董事長涂若望核可之生 產採購單(採購單號:00000000000,見本院卷第93頁)縱 可認係附表一編號2、3所示採購,然告訴代理人胡秀玲於偵查中已陳稱:董事長雖然有就公司向伯紳公司的採購單核決,是因為董事長信任研發人員、採購人員,並不代表董事長認可伯紳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101頁),參酌聲請人於調 詢時亦供承:因為伯紳公司負責人黃彥琛是我大學同學,平常也幫我在市場上找一些我工作上需要的料件,所以我想把業績做給他,就把原光曄公司向葳天公司採購LED的交易模 式,改成由伯紳公司先向葳天公司採購,再賣給光曄公司,這樣除伯紳公司可以議價取得價差外,我也請葳天公司將原本光曄公司直接採購的LED材料中的激納二極體去掉,所以 伯紳公司購買LED的單價也因此比光曄公司購買來的低,這 樣伯紳公司轉賣給光曄公司時可以取得一些利潤,算是我做給伯紳公司的等語(見偵字第16294號卷四第43至44頁), 由上可知前揭生產採購單縱有轉呈告訴人公司董事長涂若望,然涂若望亦僅係形式核可而尊重聲請人之採購職權,並未實質介入審查,是本案告訴人公司向伯紳公司採購之原料仍係聲請人全權主導,則聲請人所指上開生產採購單及另一與本案無關之生產採購單(見本院卷第103頁),縱加以審酌 ,仍不足生影響於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自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 ⒉聲請意旨所指證人胡秀玲、張恒嘉及邢陳震崙之證述、葳天公司提出之訂單明細表、告訴人公司採購組人員寄予聲請人之電子郵件、葳天公司112年12月27日回函等證據,在原確 定判決前已存在及顯現,業經原審據依法調查之結果,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依其自由心證予以取捨證據及判斷,聲請意旨此部分僅係就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證據採酌重覆為爭執,並無提出新事實或新證據,要與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6 款所定「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之要件有間。 ⒊聲請意旨雖提出葳天公司113年3月29日說明函1紙(見本院卷 第157至159頁),並稱可認聲請人並無由伯紳公司出面向葳天公司採購較低規格、較便宜之元件所組成LED晶粒等語。 而觀以上開說明函,其上固載稱葳天公司於104年1月、104 年3月及105年1月曾向告訴人公司出售PM2L-2LQE-CSL之產品,且該產品與葳天公司出售予伯紳公司之型號、規格及價格相同,又銷售給該二公司之產品都有使用垂直及水平兩種激納二極體,而激納二極體的適用並不牽涉高低階之分,也不涉及品質差異,對葳天公司產品之定價並無影響,上開二公司下訂單時亦未特別指定規格等旨,然本案伯紳公司如附表一所示,係於104年4月至9月間向葳天公司採購LED晶粒轉售予告訴人公司,而對照卷附葳天公司之訂單明細(見本院卷第105至107頁),亦可見伯紳公司於上開期間多係向葳天公司採購「銷貨品名開頭為PM2E/PM2F」之LED晶粒,更有於000年0月0日下訂「銷貨品名開頭為PM2E」之LED晶粒後,再約定於同年4月至8月交貨,而告訴人公司於此期間則全無向葳天公司採購LED晶粒之情,顯見告訴人公司本案向伯紳公司 採購LED晶粒時,並無同時向葳天公司採購,再卷附葳天公 司112年12月27日函及附件已明確稱:伯紳公司、光曄公司 訂單内「激納二極體」元件規格不盡相同,光曄公司採購之「銷貨品名開頭為PM2E/PM2F」,底部不要帶極性,所以用 水平Zener,價格會比較貴,因為物料貴45%;而伯紳公司多數採購之「銷貨品名開頭為PM2L」,底部本來就帶極性,所以用垂直Zener,價格會比較便宜等語(見本院上易卷二第155至159頁),而依上開葳天公司訂單明細所示(見本院卷 第107頁),亦可見告訴人公司於104年1月、104年3月即曾 向葳天公司購買單價較高之「PM2L-2LQE-CSL」LED晶粒,然其後至同年0月間即轉向伯紳公司採購單價較低之「銷貨品 名開頭為PM2E/PM2F」LED晶粒,參酌聲請人前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之前與葳天公司討論去掉激納二極體,但是他們不建議去掉,因為怕會有靜電的干擾,故後來的採購還是有「激納二極體」等語(見本院上易卷二第410頁),是由上足認 聲請人本欲由伯紳公司出面向葳天公司採購去掉「激納二極體」元件之LED晶粒,嗣因葳天公司不建議去掉該元件,即 由伯紳公司於104年4月至9月間,向葳天公司採購單價較低 之「銷貨品名開頭為PM2E/PM2F」LED晶粒轉售予告訴人公司,則聲請人所為自已違背對於告訴人公司之忠實義務,是聲請人上開提出之葳天公司113年3月29日說明函所載內容,縱加以審酌,仍不足生影響於原確定判決之結果。 ⒋至附表一編號27關於伯紳公司之採購成本為零乙節,已經原確定判決認定,並無錯誤可言,而再審意旨其餘所指,核係對於原確定判決已經調查評價、判斷的證據,再為一己的爭執,且所執理由於原確定判決前業已提出,嗣經原確定判決加以審認並詳加說明,經核並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情事。況證據取捨之採證問題,為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裁量權之行使,亦即事實審法院依憑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本其自由心證對證據予以取捨及判斷所為之結果,核屬其職權之適法行使,自難徒憑聲請人己見或主觀臆測之詞,任意主張對證據有相異之評價,以此指摘原確定判決不當為由而聲請再審,附此說明。 ㈢聲請意旨雖聲請再次函詢葳天公司及傳喚證人邢陳震崙。惟按聲請再審得同時釋明其事由聲請調查證據,法院認有必要者,應為調查;法院為查明再審之聲請有無理由,得依職權調查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3第1項、第2項固分別定有明文。然依上開規定可知,法院就聲請再審案件是否依聲請或依職權調查證據,以法院認為有必要者為限。是再審聲請人所提出或主張之新事實、新證據,若自形式上觀察,核與原確定判決所確認之犯罪事實無所關連,抑或無從動搖該事實認定之心證時,當無庸贅行其他調查,而證人邢陳震崙已於審理時作證,其證詞並經原確定判決敘明其取捨理由,並非新證據,且本件聲請意旨所陳各情,既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421條要件不符,上開證據調查之聲請自無再行調查之必要。是聲請人上開聲請尚無從准許。 四、綜上所述,再審意旨仍未能提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之新證據或重要證據,僅就原確定判決依職權所為證據及事實之取捨及判斷,再持相異評價,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421條之要件不符,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葉韋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利星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