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聲再字第1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背信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7 月 23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149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黃彥琛 代 理 人 張耕豪律師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背信等案件,對於本院112年度上 易字第625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7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16號、第392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調偵續字第6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0年度調偵續字第1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黃彥琛(下稱聲請人)因背信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易字第16 、392號判處罪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嗣聲請人不服上訴於本院,經本院以112年度上易字第625號刑事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除:⑴改論以接續犯一罪;⑵原確定判決附表 一編號10至12部分改判無罪;⑶誤算犯罪所得予以改判外,仍處聲請人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惟查: ㈠伯紳有限公司(下稱伯紳公司)於民國(下同)102、103年起即開始發展含有「UV(紫外光) LED」固化器具固化設備之事業,故有向製造LED業者購買「UV LED」之需求及潛在 購買能力,進而葳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葳天公司)認與伯紳公司合作有較大之發展空間,故伯紳公司向葳天公司購買「UV LED」會給予較優惠之價格,足認伯紳公司對葳天公司有較佳之議價能力基礎。同案被告鄭國章知悉上情,基於降低光曄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光曄公司)買入成本,乃告知聲請人可否於伯紳公司向他人買入「UV LED」後再售予光曄公司,此有證人張健義於113年3月28日所具聲明書(即聲證四)可稽,該證人本由聲請人與辯護人於第二審程序中聲請傳訊,惟經原確定判決認無必要而未予傳喚;再者本案第一審程序中證人張恒嘉、邢陳震崙之證述,足以佐證聲證四即上開聲明書內容屬實,即葳天公司給伯紳公司較優惠價格,伯紳公司對葳天公司自具較佳之議價能力。又鄭國章亦曾告知有關光曄公司(含負責人)係同意向伯紳公司購買「UV LED」,此有102年9月11日所製作右上角(FAX)0000000000光曄公司傳真號碼之生產採購單(即聲證六)及同日 另一紙生產採購單(即聲證八)上分別有「董事長涂若望2013/09/04 20:54」可參。前者即原確定判決附表一編號6、7、9之出貨;後者即原確定判決附表一編號2、3之出貨。另聲請人於前揭第二審審判程序中所提上證三(即聲證十三)104年1月7日之生產採購單亦有「董事長涂若望2014/12/0917:36」之記載。以上3紙生產採購單均足證光曄公司董事 長看過且同意採購單內容,原確定判決認前揭各筆交易均未逾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乃由聲請人在光曄公司不知情 下獨自決行完成交易,顯與事實不符。準此,足認原確定判決自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事由。 ㈡原確定判決乃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其經原確定判決認聲請人有罪確定,前揭上證三(即聲證十三)之104年1月7 日生產採購單所顯示光曄公司負責人亦認該筆交易無問題始同意向伯紳公司購買「UV LED」,足見聲請人主觀上並無任何不法意圖及故意,原確定判決未審酌此證據,實非妥適;再者,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2001號卷第65頁「葳天公司/光曄/伯紳出貨紀錄(本院卷第24頁)」,以及原確定判決審理卷二第155至158頁「葳天公司112年12月27 日函(本院卷第25頁)」,上開出貨紀錄及葳天公司函,皆 可證明聲請人確信光曄公司向伯紳公司採購行為係符合光曄公司最佳利益,交易過程並無問題。原確定判決就此2項證 據未予審酌,逕以聲請人已主張上開紀錄為審判外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又據前揭葳天公司函認定聲請人向葳天公司採購較便宜LED晶粒再轉售光曄公司等情,核與事實不符。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及同法第421條之規定,聲請再審。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所定情形之一,或第421條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始准許之 。次按「有罪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關於新事實及新證據之定義 ,對於新規性之要件,採取以該證據是否具有「未判斷資料性」而定,與證據之確實性(或稱顯著性),重在證據之證明力,應分別以觀。因此,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者,不論該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亦不問受判決人是否明知,甚且法院已發現之證據,但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加以判斷者,均具有新規性;另關於確實性之判斷方法,則增訂兼採取「單獨評價」或「綜合評價」之體例,即當新證據本身尚不足以單獨被評價為與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有不同之結論者,即應與確定判決認定事實基礎之既存證據為綜合評價,以評斷有無動搖該原認定事實之蓋然性。法院在進行綜合評價之前,因為新證據必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即原確定判決所未評價過之證據,始足語焉,故聲請人所提出之證據,是否具有新規性,自應先予審查。如係在原確定判決審判中已提出之證據,經原法院審酌捨棄不採者,即不具備新規性之要件,自毋庸再予審查該證據是否具備確實性。是以依此原因聲請再審者,應提出具體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而非徒就卷內業已存在之資料對於法院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加以指摘(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5號刑事裁定參照)。復按聲請再審之理由,如僅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等情,原審法院即使審酌上開證據,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自非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80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為刑事訴訟法第429之2條所明文規定。本院於113年5月8日通知檢察官、聲請 人及其代理人到場行訊問程序,業經檢察官、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各自表示意見,此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53至158頁),是本院已踐行法定程序,合先敘明。 ㈡原確定判決係以: ⒈聲請人與鄭國章於偵查、原審之供述,並有光曄公司人事資料表、員工離職申請書、離職手續清單、伯紳公司、鈺創公司、光曄公司經濟部商業司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葳天公司光曄/伯紳出貨紀錄、伯紳公司(新世紀)廠商付款紀錄 、伯紳公司(葳天)廠商付款紀錄、伯紳公司進銷貨報表、伯紳公司採購單、葳天公司國內銷貨單、統一發票、伯紳公司銷貨單、統一發票、葳天公司代工銷貨單、鄭國章被扣押之平板電腦檔案中檔名為「Statement_胖_00000000(22)_xlsx」之由聲請人自製之試算表、葳天公司104年伯紳訂單 明細、葳天公司104年光曄訂單明細、光曄公司廠商進貨明 細表(分別包括葳天公司、新世紀公司及伯紳公司部分)、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10年4月9日南區國稅審四字第1101002693號函及檢附之新世紀公司自102年1月起至104年12月止對伯紳公司之銷項發票明細表、新世紀公司110年6月17日(110 )新世紀字第0219號函及檢附之對伯紳公司自102年1月1日 起至104年12月31日止之LED晶粒銷貨明細清單(含統一發票)、光曄公司生產採購單、核決權限表等件為憑,堪認聲請人與鄭國章為多年好友,而伯紳公司購買LED晶粒轉售予光 曄公司之事實。 ⒉依據光曄公司核決權限表,有關國內、國外進貨項目,於採購金額500萬元以下,總經理即有核決權限,採購金額逾500萬元始須經董事長核決,業據證人即光曄公司管理部副理胡秀玲於第一審審理中證述在卷。觀諸原確定判決附表一所示光曄公司向伯紳公司採購LED晶粒交易之金額均未逾500萬元,顯示此部分交易僅由總經理決行即可,而毋庸上呈由董事長核決,此與光曄公司對伯紳公司之生產採購單上所列最高權限者之批示為總經理即鄭國章,而不包括董事長等情一致。 ⒊再觀諸葳天公司函覆稱:伯紳公司多數採購之「銷貨品名開頭為PM2L」,底部本來就帶極性,所以用垂直Zener,價格 會比較便宜等情,有葳天公司112年12月27日函及附件在卷 可憑(本院112年度上易字第625號卷〈下稱112上易625卷〉卷 二第155至159頁)。參以鄭國章供述:這是之前跟葳天公司討論的去掉激納二極體,但是他們不建議去掉,因為怕會有靜電的干擾,故後來的採購還是有「激納二極體」等語(112上易625卷二第410頁),可見鄭國章本欲去掉「激納二極 體」元件,嗣由伯紳公司出面向葳天公司採購較低規格、較便宜之元件所組成LED晶粒,充作光曄公司原本採購之較高 規格、價高之元件所組成LED晶粒,再以伯紳公司具備高強 之議價能力為由,創造出鄭國章依光曄公司規程而向報價較低之伯紳公司採購LED晶粒,顯然違背其對於光曄公司之忠 誠義務。 ⒋參以卷附鄭國章與證人即葳天公司業務張恒嘉往來之電子郵件傳送紀錄(新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6294卷〈下稱偵16294號卷〉四第57至61頁)之傳送過程、內容,可知係鄭 國章主動向葳天公司業務張恒嘉表達:報價資訊提供聲請人,且鄭國章積極為聲請人所經營之伯紳公司洽談給付貨款之寬限期,亦堪認定。 ⒌又互核聲請人與鄭國章各自歷次陳述,可知彼等交情甚好,鄭國章為增加聲請人所經營伯紳公司生意機會,遂提供相關有在販售LED晶粒廠商名單,供伯紳公司聯繫、採購後,再 轉售予光曄公司,復約定銷售所得利潤7成歸鄭國章,並以 現金給付等情甚明。 ㈢聲請人固以前詞聲請再審,惟: ⒈聲請人所提聲證三係指「網路新聞:寂靜角落慢慢升溫紫外線LED的發展遠景(日期:103.08.07):『紫外LED的突破加 速了取代應用在科研和工業上傳統燈具的步伐,紫外線LED 已能夠充分利用它們在不同光譜表現出的性能。UV-A燈(波長315~400nm)常用於固化應用,而UV-B和UV-C LED(分別 為280~315nm和100~280nm)具有醫療應用和提純/消毒的潛 力。這些進步歸功於材料研發的發展以及製造過程改進。下列就介紹最新的紫外線LED設備應用和最近的成果…」,此與 所稱伯紳公司於102、103年即開始發展「UV LED」固化器具有較佳議價能力云云未見相關。 ⒉聲請人所提聲證四為張健義於113年3月28日所具聲明書,內容略以:「本人『張健義』於98至108年間任職於『仁誠科技有 限公司(下稱仁誠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近年已停業)』擔任業務經理一職,在此期間仁誠公司持續向『伯紳公司 (統一編號:00000000)』採購紫外線燈管並銷售給工業固化的客戶,伯紳公司於102至103年間告知他們開始與幾家LED工廠合作推廣工業固化市場,客戶可以測試使用LED取代原有使用的紫外線燈管,因此當時我本人安排伯紳公司前往『又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進行數次LE D用於工業固化的測試,測試結果顯示LED的固化速度比原有紫外線燈管更快,測試成功後我們也向幾家同樣有使用紫外線燈管的客戶推銷LED,可惜最終因當時LED的價格仍高出紫外燈管相當多,客戶對於LED的價格仍觀望,進而沒有採購LED」。查該證人雖經聲請人及其辯護人於該案第二審審判程序中聲請傳訊,惟檢察官主張該案辯護人已陳稱:縱有拓展業務,但最終沒有結果等語,該案辯護人亦當庭敘明無訛,原確定判決乃於判決理由欄乙、貳、四㈠詳敘此聲請與本案沒有關聯,而不予傳訊之理由。且觀諸該聲明書內容,仁誠公司因價格關係,終未向伯紳公司採購LED,核與原確定判 決說明不予傳訊證人張健義理由不悖,亦不能由此推論葳天公司給伯紳公司較優惠價格,而具較佳之議價能力。 ⒊聲請人所提聲證六、八、十三載有董事長涂若望之生產採購單,縱可認分別係原確定判決附表一編號「6、7、9」、「2、3」等所示採購內容,然胡秀玲於偵查中已陳稱:董事長 雖然有就公司向伯紳公司的採購單核決,是因為董事長信任研發人員、採購人員,並不代表董事長認可伯紳公司等語(新北地檢署107年度調偵字第574號卷一第73頁),參酌鄭國章於調詢時亦供承:因為伯紳公司負責人黃彥琛是我大學同學,平常也幫我在市場上找一些我工作上需要的料件,所以我想把業績做給他,就把原光曄公司向葳天公司採購LED的 交易模式,改成由伯紳公司先向葳天公司採購,再賣給光曄公司,這樣除伯紳公司可以議價取得價差外,我也請葳天公司將原本光曄公司直接採購的LED材料中的激納二極體去掉 ,所以伯紳公司購買LED的單價也因此比光曄公司購買來的 低,這樣伯紳公司轉賣給光曄公司時可以取得一些利潤,算是我做給伯紳公司的等語(偵16294號卷四第43、44頁), 由上可知前揭生產採購單縱有轉呈董事長涂若望,然涂若望亦僅係形式核可而尊重鄭國章之採購職權,並未實質介入審查,是光曄公司向伯紳公司採購之原料仍係鄭國章與聲請人全權主導,尤以聲請人曾約定銷售7成利潤歸鄭國章個人, 已如上述,其顯然知悉伯紳公司獲利實來自光曄公司多墊付之採購成本,而董事長個人與公司乃不同主體,更不能藉詞經董事長同意而得脫免背信之責,則聲請人所指上開生產採購單,縱加以審酌,仍不足生影響於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自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 ⒋聲請人所提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2001號卷第6 5頁之「葳天公司/光曄/伯紳出貨紀錄(本院卷第24頁)」 其內容為光曄公司所購買之PM2E-1LLE-C、PM2F-1LLE-CM使 用水平Zener均較貴,PM2L-2LQE-CSL使用垂直Zener較便宜 ,伯紳公司所購買之PM2E-1LLE-C、PM2F-1LLE-CM使用水平Zener均較貴,PM2L-2LQE-CSL、PM2L-2LQE-SSL均使用垂直Zener皆較便宜;另聲請人所提葳天公司112年12月27日函覆(112上易625卷二第155至159頁)略以:「⑴LED内的『激納二 極體(LED Zener Diode)』,為抗靜電元件,因此亦可說為L ED的保護元件;⑵激納二極體的功能有區別,以臺灣高等法院詢問之案件,可分為水平Zener與垂直Zener兩種;⑶本公司自104年4月22日起至104年12月31日止,出售予伯紳公司 、光曄公司之LED,都包含『激納二極體』。再觀之附件所示 之訂單明細,可知:伯紳公司、光曄公司訂單內『激納二極體』元件規格不盡相同,光曄公司採購之『銷貨品名開頭為PM 2E/PM2F』,底部不要帶極性,所以用水平Zener,價格會比較貴,因為物料貴45%;而伯紳公司多數採購之『銷貨品名開 頭為PM2L』,底部本來就帶極性,所以用垂直Zener,價格會 比較便宜」等情,原確定判決因此認定因LED激納二極體具 保護元件之特性,不影響其他元件之運作及功能,鄭國章欲去掉此功能,責由伯紳公司向葳天公司較低規格、較便宜之LED晶粒,以次充好,牟取中間價差,而為背信之犯行,並 無不合。惟聲請人仍執上開2證據遽謂為伯紳公司售予光曄 公司之「UV LED」皆符合光曄公司之要求及其最佳利益,並無任何不法情事存在,足證聲請人確信光曄公司向伯紳公司之採購行為為符合光曄公司之最佳利益,聲請人自不具任何不法所有之犯意云云,無非係憑持己意所為爭辯,且執法院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依首揭裁定意旨,聲請人此部分主張原確定判決有刑事訴訟法第421條所定之再審事由,自非有 據。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所引上開諸項證據及主張,或係就原確定判決已明白論斷審酌之事項再為爭執,或所提出之證據資料,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421條規定之要件未合,從而本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汪怡君 法 官 許文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蘇柏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