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聲再字第19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家暴殺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10 月 07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198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朱威宇 代 理 人 法律扶助基金會王世豪律師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家暴殺人等案件,對於本院111年 度上重訴字第36號,中華民國112年6月14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15號,起訴案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0478號、110年度偵字第1212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朱威宇(下稱聲請人)因遭被害人即其母親楊淑清侵占其工作所得,不許成家立業,將聲請人關入醫院及翔安康復之家(下稱康復之家)而限制自由達1年10月,埋葬聲請人青春,造成聲請人變 成妄想型精神分裂症(即幻想型思覺失調症)之身心障礙者,並因此名譽受侵害等原因,出於防衛上開權利長期遭被害人不法侵害,聲請人所為自屬防衛行為;且本件係偶發,並非有計劃性之犯罪,是為過失。並有母親楊淑清於民國109 年9月10日之遺書,可知被害人確實強制聲請人在康復之家 度過餘生,此為新事實、新證據,因此有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再審事由,併聲請停止刑罰之執行云云。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發現之新事實、新證據,不以該事證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存在為限,縱於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屬之。惟須該事證本身可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觀察,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始得聲請再審。倘未具備上開要件,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23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院111年度上重訴字第36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係以聲 請人之自白、證人即被害人家屬楊鎮光、楊馥如之證述、證人即元凱工程行員工鄭靖餘、曾詳盛之證述、證人即社區住戶杜建達、徐桂枝之證述、證人黃議槿之證述、證人即新竹馬偕護理師曾靜雪、鄭婕之證述、證人即員警史昭文、楊光弘、江易錩、黃家祥之證述,及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家庭暴力通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轄內「楊淑清失蹤(疑似殺人棄屍)案」現場初步勘察報告、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於000年0月00日出具之偵查報告、翔安康復之家- 住民入住基本資料表及適應觀察表、自由進出評估表、家屬諮詢與互動記錄表、服藥紀錄、住民個別會談紀錄、勞動部動力發展署技能檢定中心110年9月29日技檢字第1100006768號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9月22日刑生字第1108000753號鑑定書、新竹市○區○○路○段000巷00號2樓室內平面 圖、砂輪機發票及賣場資訊、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轄內「楊淑清失蹤(疑似遭殺害棄屍)案」現場勘察報告、露天拍賣(日立-PDA-100k)砂輪機賣場網頁、被害人之磁扣進出紀 錄、被害人之第一銀行帳戶提款明細及提領監視器相片、新竹市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新竹市緊急 救護案件紀錄表、員警工作紀錄簿、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0 年10月19日一總營集字第116799號函附交易明細、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新竹市警察局110年10月19日 竹市警鑑字第1100038773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 年10月6日刑生字第1108008530號鑑定書、法務部法醫研究 所血清證物鑑定書、贓物認領保管單、新竹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科技犯罪偵查隊110年10月26日數位證物勘察報告( 電腦主機內容)、新竹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科技犯罪偵查隊110年9月22日數位證物勘察報告(手機)、110年9月10日員警密錄器譯文與翻拍照片各1份、現場相片、工具相片、 扣案物相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轄內「楊淑清失蹤(疑似殺人棄屍)案」現場初步勘察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9月22日刑生字第1108000753號鑑定書、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轄內「楊淑清失蹤(疑似遭殺害棄屍)案」現場勘察報告(含社區垃圾處理機、樓 梯間、門口、電梯地板、室內血跡位置、組織相片)、新竹市警察局110年10月19日竹市警鑑字第1100038773函、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0月6日刑生字第1108008530號鑑定書1份等證據資料,認定聲請人在住處浴室廁所,持菜刀 砍殺被害人之頸部、手腕動脈多刀,而造成被害人死亡後,另持砂輪機換裝木工鋸片,在住處廁所內肢解楊淑清屍體,將頭部、四肢、軀幹分離,再將軀幹部分肢解為二,並把肢解後之屍體分裝至1袋黑色垃圾袋及3袋白色垃圾袋內,丟入住處社區垃圾壓縮機等事實,而維持第一審論處聲請人犯殺直系血親尊親屬罪、遺棄直系血親尊親屬屍體罪。是原確定判決既已於判決理由中詳細敘述所憑之證據及取捨、認定之理由,並就聲請人於審理過程中所辯,予以指駁及說明,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按,並無採證或認定事實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亦無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並經本院調取原確定判決之卷證核閱無訛。 ㈡至聲請意旨以被害人109年9月10日之遺書為新證據,證明遭被害人強制、限制自由等原因,出於防衛,始將被害人殺害乙節。惟查: ⒈刑法第23條之正當防衛,係以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為要件。故所謂正當防衛,必以基於防衛之意思,對於現在不法侵害所為之防衛行為,始足成立,倘非正遭受現在不法之侵害,或非出於防衛之意思,均無由成立正當防衛。 ⒉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經原確定判決詳為說明聲請人如何因不滿被害人控制財產、不讓其成家立業等原因,而謀劃已久,趁被害人從廁所出來,持廚房櫃子裡菜刀朝被害人身上亂砍,直至被害人沒有呼吸心跳等情,認定聲請人主觀上有殺人之直接故意。斯時被害人並無對聲請人有何「現在不法之侵害」之客觀要件,聲請人主觀上亦非「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行為」正當防衛意思,聲請人所為即非防衛行為。並就聲請人所辯之不可採予以說明(見原確定判決理由欄「貳、二、三」)。是聲請人僅就原確定判決已經認定之事實,徒憑己見再行爭執,難認有理。 ⒊又聲請人以被害人109年9月10日之遺書為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6款之新證據,然該事證已附卷於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2125卷第95至97頁,並經第一審及本院於審判程序中提示予聲請人及辯護人。顯非「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或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之規定不合。 ㈢綜上所述,聲請意旨所執理由,或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要件不相符合;或屬對原確定判決重為爭執已詳 盡說明審酌之內容,難認有再審理由。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聲請人同時聲請停止刑罰之執行部分,因聲請再審並無停止刑罰執行之效力,且其聲請再審部分既經駁回,其停止執行之聲請部分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黃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彭威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