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聲再字第2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8 月 23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252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林宸玄 代 理 人 林孝甄律師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詐欺等案件,對於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8日所為112年度上訴字第4081號第二審確定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055、17208號) ,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下稱聲請人)林宸玄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4081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 (下稱原確定判決)。惟告訴人陳悅除將款項匯入聲請人使用之帳戶外,另匯款新臺幣(下同)105萬元至游凱翔 之帳戶;告訴人卻於警詢時,陳稱找不到匯款給游凱翔之單據及通話紀錄,不對游凱翔提出告訴,願意原諒游凱翔等詞,顯不合常理。又本案係因警方查獲車手後通知告訴人,告訴人始於民國110年10月13日到派出所製作筆錄, 之前並未主動提告;且告訴人於當日警詢時,既稱其經警通知始知遭詐騙等情,但之後卻繼續依所指自稱「蘇秉堉」之詐欺份子指示匯款;且「蘇秉堉」以不同戶名之帳戶,向告訴人借款高達2,489萬5,700元,卻不必先談好利息、清償期,亦未出面或設定抵押權等,均異於常情。可見告訴人應係詐欺集團之共犯,利用詐騙他人帳戶洗錢,同時佯裝為被害人,再對聲請人索償,或提告請求賠償,本案既無被害人,聲請人即無成立共同詐欺或共同詐欺取財罪之可能。 (二)告訴人指稱因其表弟為蘇秉堉,始誤信上開自稱「蘇秉堉」之人而借款等詞,自應查明告訴人是否有此表弟、對方有無收到告訴人所匯款項、款項有無回流至告訴人或其親友帳戶,及調查告訴人為何不願對游凱翔提告、告訴人之前有無借錢予他人之經驗、告訴人之財力如何,何以在未見面簽署書面或約定清償期、利息、設定抵押權之情形下,得在數日內出借高額款項。另警方查獲之取款車手張睿祥、黃珈祐經另案宣告緩刑,並以張睿祥、黃珈祐應分期給付款項予告訴人,作為緩刑負擔,應調查告訴人何以未聲請檢察官就該判決上訴、張睿祥及黃珈祐後續有無依約履行、如未依約履行,告訴人有無聲請撤銷緩刑,以查明告訴人是否係遭詐騙之被害人。 (三)聲請人曾因心臟驟停送醫,緊急施用葉克膜急救,因腦缺氧太久,記憶力、辨別能力低於常人,致遭自稱「王文弘」、「李義雄」之詐欺份子騙取聲請人所使用宸名工程行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庫)帳戶(下稱合庫A帳戶 )、宸名二手交流企業社之合庫帳戶(下稱合庫B帳戶) ,並無與對方共同詐欺、洗錢之犯意。又聲請人有正當職業,除在臺灣經營工程公司,亦與親友合作、合資研發裝置,在大陸地區申請專利、商標及開設公司,並在多個民間交流協會擔任要職,品行端正、殷實善良,絕非詐欺共犯。 (四)另案被告莊于萱同遭自稱「王文弘」、「李義雄」之人以代辦貸款為由詐騙帳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 金訴字第441號判決無罪,並由本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742號判決駁回上訴無罪確定,原確定判決未審酌此項新證 據,有所不當。 (五)原一審判決全文未出現未必故意、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等文字;原確定判決既認定聲請人僅有不確定故意,惡性顯較原一審認定之情節為輕,卻未酌減其刑,逕予駁回上訴,量刑亦有不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 規定聲請再審等詞。 二、按再審係為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所設之特別救濟程序,是聲請再審之對象應為「確定之實體判決」。法院受理聲請再審案件,首應調查聲請再審之對象是否為具有實體確定力之判決,如果屬之,始得進而為其他程序及實體上之審查。又案件經第三審法院為實體上之判決確定者,如有法定再審事由,雖依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3項規定,除以同法第420條 第5款為原因者外,由第二審法院管轄,但仍應以該第三審 法院實體上之確定判決為聲請再審之對象,始屬適法(最高法院108年台抗字第563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825號判決判處罪刑(下稱原一審判決);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原確定判決駁回上訴;聲請人復提起上訴,最高法院認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 規定,於113年5月2日以113年度台上字第824號程序判決駁 回上訴確定,此有各該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認本案確定實體判決為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4081號判 決,則聲請人就該實體確定判決向本院聲請再審,程序並無違誤,先予敘明。 三、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依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定有明定。又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 規定:「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同條第3項規定:「第1項第6 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但仍須該新事實或新證據,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的犯罪事實,亦即學理上所謂的確實性(或明確性、顯著性)要件,方能准許再審。而聲請再審案件之事證是否符合此項要件,其判斷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即為已足。故倘聲請人所主張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自形式上觀察,根本與原判決所確認之犯罪事實無何關聯,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或對判決確定前已存在且已審酌之證據、事實,自為不同之評價,當然無庸贅行其他無益之調查,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自無准予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 字第261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一)原確定判決綜合聲請人之陳述、告訴人、證人即告訴人之秘書許月霞之證述、聲請人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提出之簡訊、LINE對話紀錄、匯款資料、合庫A、B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聲請人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證據,認定聲請人於110年9月17日經由網路,與真實身分不詳、自稱「李義雄」、「王文弘」之成年人(因無證據證明「王文弘」、「李義雄」為不同人,爰採對聲請人有利之認定,認「王文弘」、「李義雄」為同一人,並統稱為某甲)聯繫貸款辦理事宜;聲請人在聯繫過程中,因某甲要求提供金融帳戶資料製作不實金流,以獲得貸款,對於其提供帳戶予某甲,可能使詐欺份子用以收取詐欺犯罪所得,且其依指示提領匯入款項交付,極可能使詐欺份子掩飾、隱匿犯罪所得金流去向等節,已有所預見,猶為圖辦理貸款,基於縱使發生上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某甲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LINE將合庫A、B帳戶之存摺封面、內頁等資料,拍照傳予某甲,約定待來路不明之款項匯入該等帳戶後,由聲請人提款交付;俟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向告訴人佯稱其為告訴人之表弟「蘇秉堉」,欲向告訴人借款等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指示許月霞於原一審判決附表所示時間,將各編號所示款項分別匯入合庫A 、B帳戶後,聲請人即依某甲指示,自各該帳戶將款項提 領為現金,交予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復說明聲請人雖辯稱無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等詞;然其具有高中畢業之學歷,擔任工程行負責人,曾有向銀行貸款及簽署合約書之經驗,知悉某甲所稱美化金流,與其先前貸款經驗不符,亦自承不知所謂美化金流與核准貸款之具體關聯為何;且聲請人提出所謂貸款美化金流之合約書,未記載甲方公司之地址、電話、統一編號、公司負責人姓名,甲方簽章欄僅蓋用公司大章,所蓋印文內容與合約書所載公司名稱不符,則以聲請人經營公司簽署合約書之經驗,當知確有不合常理之處,核與聲請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詢問是否有想到提供帳戶代收代領不明匯款,可能使詐欺份子收取詐得款項,且將因此掩飾金流去向,答稱「我當時有覺得奇怪」等情相符。基此認定聲請人對於提供帳戶予身分不詳之人收受來路不明之匯款,及依對方指示提款交付,可能參與詐欺及洗錢犯行一節有所預見,卻因急欲取得貸款資金,自恃帳戶餘額僅數十元,自己不會遭受財產損失,而為前開行為,顯具共同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所為認定及論斷核與卷內事證相符,亦無悖於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 (二)聲請人以告訴人於警詢所述情節,有前述與常情相違之處,指稱告訴人並非被害人等詞。而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下稱臺東分局)偵查隊警員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查獲 游凱翔後,委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下稱三重分局)二重派出所(下稱二重派出所)通知告訴人於同日晚間,到所製作筆錄;告訴人依員警通知,於當日在二重派出所,製作警詢筆錄時,雖稱其於20幾年前,在聚會中與游凱翔有一面之緣,嗣游凱翔於110年10月11日以電話向 其借款105萬元,其即委由許月霞於翌(12)日匯款105萬元至游凱翔名下帳戶,其不願對游凱翔提出告訴,願意原諒游凱翔等詞(見偵10055卷第21頁至第23頁)。然告訴 人於同年11月1日在三重分局三重派出所,指稱其於同年10月11日接獲1名自稱其表弟「蘇秉堉」之男子來電,對方表示欲向其借款周轉,其誤信為真,遂以LINE與對方聯繫,並於10月12日至14日陸續匯款至合庫A、B帳戶等對方指定帳戶;嗣於10月18日以LINE向對方表示未接獲對方所稱還款,並於10月20日向對方稱要去報警,對方一開始請求其寬限還款,後來突然退出聊天,其始發現受騙,因而前往派出所報案等情(見偵10055卷第25頁至第30頁);復 於同年11月6日在三重分局偵查隊,製作警詢筆錄,證稱 其先前在二重派出所接受警詢時,所述內容不實,實際上其不知游凱翔是何人,匯入游凱翔名下帳戶之款項,均是前述該名自稱「蘇秉堉」之男子向其借用,其於10月間接獲臺東分局員警之來電,表示警方抓到詐欺車手,通知其到附近派出所報案;其遂與「蘇秉堉」聯絡,「蘇秉堉」表示之後會還款予其,請求其向警方表示自己認識游凱翔,其始向二重派出所員警稱其認識游凱翔等情(見偵10055卷第33頁至第35頁)。核與證人許月霞於警詢時,證稱 其於10月12日至14日間,多次受告訴人之委託,匯款至合庫A、B帳戶等多個帳戶等情相符(見偵10055卷第43頁至 第45頁)。又告訴人察覺受騙後,經警循線查獲提供門號、帳戶予身分不詳之人用以詐騙、收受告訴人匯款之人、領取告訴人所匯款項之車手等多人,均經另案判決有罪,此有聲請人代理人113年7月12日刑事陳報狀所附另案判決在卷可憑。足徵告訴人於10月12日至14日間,係因誤信該名自稱「蘇秉堉」之人所述為真,陸續匯款至對方指定帳戶,而受有財產損失,嗣於10月18日因對方未依約還款,且對方於10月20日退出聊天而失去聯絡,始察覺受騙,因而主動前往三重派出所報案。堪認告訴人於10月12日匯款至游凱翔名下帳戶後,未立即向警報案,並於10月13日經警通知前往二重派出所接受警詢時,所稱其認識游凱翔,願意原諒游凱翔,不對游凱翔提告等情,係因當時告訴人尚未察覺自己遭「蘇秉堉」詐騙,始配合「蘇秉堉」,以前開說詞回應警方;嗣告訴人於10月20日察覺受騙後,既已主動向警報案,並完整說明遭詐騙之過程,自難僅憑其先前在二重派出所陳述內容,逕指其非遭詐騙之被害人,而為詐欺集團之成員。是聲請人以前詞指摘本案無被害人,原確定判決認定告訴人為遭詐騙之被害人有誤,自無可採。 (三)聲請人代理人於本院訊問時,雖稱聲請人曾因心臟驟停送醫急救,腦部缺氧相當時間,可能導致辨別力低於常人,致遭某甲騙取帳戶,且聲請人是正當生意人,絕非詐欺共犯等詞(見本院卷第117頁至第119頁),並提出聲請人於105年間,經施用葉克膜之病歷資料,及聲請人申請專利 、擔任民間協會職務之證明、捐款證明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21頁至第154頁)。然聲請人自承合庫A、B帳戶係其於108年間,申設作為其所經營宸名工程行進出帳所用,嗣 於000年0月間,因有資金周轉需求,上網找借貸公司貸款,因而與某甲聯絡,為配合某甲所稱美化金流之需求,始提供帳戶予某甲,及依指示提款交付等情(見偵10055卷 第12頁至第16頁)。足見聲請人縱曾於105年間,因心臟 驟停接受急救,但其於108年間,既可經營工程行,及申 辦帳戶供作工程行之帳務使用,復於000年0月間,上網找借貸公司資訊,與某甲聯繫相關事宜,親自完成提款交付等行為;復自承當時其有對某甲所述美化金流等貸款程序感到奇怪等情。堪認聲請人於行為時,認知能力並無較常人低落之情形。另原確定判決係認定聲請人因急於取得貸款資金,基於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依某甲之指示,提供帳戶收受匯款及提款交付,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而與某甲論以共同正犯,核與聲請人主張其為工程行負責人一節,並無相違。亦即縱使聲請人曾有接受急救之紀錄,且於行為時經營工程行為業,均無解於原確定判決關於被告具有上開不確定故意之認定。至於他人是否因與自稱「王文弘」、「李義雄」之人聯絡及提供帳戶予對方,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因不同個案之情節本屬有別,自無從比附援引。是認另案偵審結果,與告訴人之財力狀況如何、有無借貸經驗等節,均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而聲請人代理人聲請傳喚證人即聲請人經營公司之工程師邱塏桀,欲證明聲請人曾因昏倒送醫急救,及聲請人經營之工程行於110年間 需要資金周轉(見本院卷第118頁),因與原確定判決所 確認之犯罪事實無關,即無調查必要。 (四)聲請人雖指稱原確定判決僅認定聲請人具有不確定故意,卻未酌減原一審判決所科之刑,逕予駁回上訴,量刑有所不當等詞。然原一審判決之事實及理由欄均說明聲請人係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遭某甲作為詐欺取財犯行收受詐得款項之用,且其依某甲指示,提領匯入各該帳戶之款項並交付某甲之舉,係掩飾、隱匿詐欺取財不法犯罪所得去向,亦均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而為本案犯行等情,並無聲請人所稱原確定判決與原一審判決就其犯意之認定不同之情事,上開所指當非有據。 (五)綜上,聲請人所持前開聲請理由及所提出之事證,均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參酌前揭所述,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事由不符。故本件再審 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陳勇松 法 官 邰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傅國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