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聲再字第2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6 月 26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256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SZE WING TAT(中文姓名)施永達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詐欺等案件,對於本院112年度上訴字 第2779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27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53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3469號、111年度偵字第3174號),聲請再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即受判決人SZE WING TAT(下稱聲請人)利用路徑葡 萄酒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路徑公司)帳戶轉匯行為及利用路徑公司大小章之製作、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皆係經由路徑公司負責人管祥喻之同意及授權,管祥喻貸款需求,遂要求聲請人協助製造路徑公司帳戶金流,另邀請合作廠商LESGRANDS CHATEAUX DE FRANCE(樂菲爾)公司(下稱樂菲爾公司)配合開立發票製造貸款金流,此有聲請人提出與管祥喻之LINE對話紀錄,以證明管祥喻關注路徑公司帳戶金流狀況, 其中管祥喻稱「我先匯到公司帳戶,然後再由我們自己匯到那邊」、「這樣金流比較好」、「不要有私人匯入這麼大一筆比較好」、「昨天沒有從上海轉過去」、「或者聯邦也行」、「下次記得再轉帳前都先留意每個戶頭的金流哦」等語,顯見係製造金流之言詞及提醒,亦可證明聲請人返還路徑公司部分,實際上乃經管祥喻授權,協助其製造路徑公司帳戶金流。 (二)聲請人提出自己與管祥喻之LINE對話紀錄所示,其中有「樂菲兒也可以多開一些給他」、「多開12萬發票,分三張開樂菲爾」、「好,發票讓他自己去拿」、「有問會計師我們六月可以多開發票嗎」等語,本件聲請人提出自己與樂菲爾公司負責人楊昀龍之LINE對話紀錄,以證明管祥喻與樂菲爾公司配合製造金流之事,其中有「OK,互抵就好,我會另外匯別的款項」等語,聲請人回覆「好的,謝謝你,那金流什麼時候可以幫我們做一下?因為會計師在問」等語,顯見管祥喻與樂菲爾公司有配合製作金流,另亦提出於110年間,聲 請人擔任路徑公司之會計人員時,每月所製作之財務報表,即為管祥喻與樂菲爾公司配合開立發票,製作帳戶金流之資料,聲請人就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2779號判決(下稱本案確定判決、本院2779案)認定之客觀事實,實係由管祥喻之授 權,非單獨為之,為此聲請本案再審,並為聲請人無罪之判決。 (三)原確定判決援引之供述證述,並未就前開聲請人主張之製造事實,傳喚路徑公司負責人管祥喻及樂菲爾公司負責人楊昀龍到庭行交互詰問,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 之規定聲請再審,並依法停止刑罰之執行。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判決確定後 ,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3項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 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準此,依此原因聲請再審者,應提出具體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由法院單獨或綜合案內其他有利與不利之全部卷證,予以判斷,而非徒就卷內業已存在之資料,對於法院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加以指摘。而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除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或稱嶄新性、新穎性)外,尚須具備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確實性」(或稱顯著性、明確性)。如提出主張之事實或證據,業經法院在審判程序中為調查、辯論,無論最終在原確定判決中本於自由心證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抑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理由之情事,均非未及調查斟酌,即不具「新規性」;縱屬新事實或新證據,不論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須使再審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並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受判決人之蓋然性存在,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即非具「確實性」,亦無准予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10年台抗字第250號裁判要旨參照)。 三、經查: (一)原確定判決已詳為說明依憑聲請人坦承各節,互核與告訴人路徑公司之代表人管祥喻之指訴大致相符,並有路徑公司變更登記表、路徑公司上海商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路徑公司合作金庫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路徑公司聯邦銀行甲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路徑公司聯邦銀行乙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路徑公司第一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聲請人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2935××××9634號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聲請人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1555××××637號帳戶之 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案外人江貞儀申設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76203××××27749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案外人蕭克柔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17854××××365號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本案匯出匯款申請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等事證,相互勾稽,斟酌取捨,經綜合判斷而認定聲請人利用擔任會計人員,於原確定判決附表一至三所示時間(附表一:110年4月19日至110年7月27日止,聲請 人自路徑公司上海商銀帳戶轉入自身帳戶;附表二:110年10月1日至110年10月15日止,聲請人自路徑公司合作金庫銀 行帳戶轉入自身帳戶;附表三:110年1月4日至110年9月15 日止,聲請人自路徑公司聯邦銀行甲帳戶轉入自身帳戶;附表四:110年1月27日至110年5月17日止,聲請人自路徑公司聯邦銀行乙帳戶轉入自身帳戶;附表五:110年1月15日至110年10月15日止,聲請人自路徑公司第一銀行帳戶轉入自身 帳戶)取得操作路徑公司5帳戶網路銀行之權限,為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變更紀錄取財罪、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而取得高達新臺幣(下同)204萬6,922元之不法所得等情明確,且與聲請人自白承認犯罪所為之陳述相符,皆依卷內資料詳加剖析論述說明,原確定判決已就上開各證據資料相互勾稽、互為補強而為之事實認定,具體說明認定聲請人所為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本案原確定判決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參互判斷作為判決之基礎,核無任何憑空推論之情事,且所為論斷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均無違,更無理由欠備之違法情形,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案電子卷證核閱無訛。 (二)聲請意旨固提出「聲證3」、「聲證4」聲請人與管祥喻間之LINE對話紀錄影本各1份及「聲請5」即聲請人與案外人樂菲爾公司負責人楊昀龍之LINE對話紀錄影本1份,主張係原審 理過程中即已存在而未及調查斟酌之新證據,具備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3項規定所示之「新規性」要件,且符合「確實性」規定,足為本案再審程序之開啟云云,惟查: 1、本案告訴人即路徑公司負責人管祥喻分別於110年10月27日 、同年11月11日於警詢中一致指稱:我於000年0月間接獲國外廠商表示沒有收到路徑公司的匯款,經詢問施永達表示有私自使用公司帳戶轉帳給自己,我核對公司5個帳戶餘額發 現與公司所載之應收應付存款表的金額有出入,發覺施永達有偽造匯款申請書及盜用公款,被告任職公司約1年左右, 原本施永達承諾要於110年10月22日將挪用的款項歸還,但 都找各種理由未履約,因此才提出告訴等語(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3469號卷,下稱偵33469卷,第17頁 ;111年度偵字第3174號卷,下稱偵3174卷,第23至25頁),並有路徑公司上海商銀、合作金庫、聯邦銀行甲、乙、第一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被告中國信託銀行、第一行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案外人江貞儀申設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案外人蕭克柔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本案匯出匯款申請書等資在卷可稽(偵33469卷第29、35至41、133至171頁、偵3174卷第39至43、47至65、69、73至91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53號卷,下稱原第一審卷一,第17、19、21至23之2、27至61、63、65至69 、73至105、109、229至231、233至234、239至264、267至270、273至293、341至357、383至385、387至390頁、原第一審卷二第15頁)。 2、聲請人針對告訴人所指及卷附之前揭證據資料,迭於110年10月27日、同年11月30日警詢中自承:於000年00月間,擔任路徑公司會計一職,直到110年10月30日離職,我確實有告 訴人管祥喻指述偽造路徑公司110年9月16日聯邦銀行匯款單之事實,針對路徑公司的匯款紀錄與應收應付存款表中有出入之部分,是我挪用公司款項,是我把公司款項用匯款方式到我中國信託帳戶,用於投資等語(偵33469卷第12、13頁;偵3174卷第10至12頁);嗣於原審準備、審理程序中坦言: 「我坦承犯行。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的轉帳、時間、金額、帳戶都是屬實,沒有經過告訴人同意」、「我坦承犯行」、「我承認」等語(原第一審卷一第166、334頁;原第一審卷 二第45頁),嗣於本院2779案原確定判決準備及審理程序中 迭稱:「我承認犯罪…」、「原審事實欄所載行為我都承認,…事實欄二的部分我也都承認,不爭執」等語(本院2779案 第78頁),嗣經聲請人更換辯護人後,仍於本院2779案審理 時稱「我均表示承認」等語明確(本院2779卷第138頁),足 見聲請人於歷次偵審程序中針對原確定判決審認之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變更紀錄取財罪、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罪事實供承無訛。 3、聲請人於本案聲請再審程序固提出「聲證3」、「聲證4」與管祥喻之LINE對話紀錄各1份及「聲請5」即聲請人與案外人樂菲爾公司負責人楊昀龍之LINE對話紀錄影本1份,更詞辯 稱其所挪用之路徑公司款項,均係經告訴人管祥喻之同意云云;然聲請人事後更詞所辯,實與本案證據資料所示不符,至聲請人所提出之「聲證3」、「聲證4」及「聲請5」之LINE對話紀錄所示,均為聲請人與告訴人管祥喻間針對路徑公 司與業務往來公司間匯款、金流及發票開立之對話內容,核與本案聲請人為供己投資之用,擅自挪用路徑公司帳戶內資金、偽造路徑公司5家銀行帳戶之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 權變更紀錄取財罪、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偽造匯款申請書等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之認定無涉,聲請人提出「聲證3」 、「聲證4」及「聲請5」等資料,無從據以認定聲請人事後翻異前詞,否認犯罪所辯各節為真,已難認有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可能。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所引上開諸項證據及主張,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至聲請人聲請傳喚路徑公司負責人管祥喻及樂菲爾公司負責人楊昀龍到庭行交互詰問等情,實無必要,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要件核有不符, 從而,本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聲請人再審之聲請既經駁回,其依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停止執行刑罰一節,自無所據,爰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邱瓊瑩 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昀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