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聲再字第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5 月 14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29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李玉惠 代 理 人 陳曉雲律師 陳宗豪律師 江苡銘律師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侵占等案件,對於本院111年度上 訴字第1798號,中華民國112年6月14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243號,起訴案號: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0158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李玉惠(下稱聲請人)因侵占等案件,經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798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1年5月,沒收(追徵)其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物及附表三所示之犯罪所得確定(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282號,以聲請人之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 予以駁回,下稱原確定判決),因發現下列新證據、新事實,足認聲請人應受無罪之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對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分述如下: ㈠林功輝對外代表界轉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界轉摺公司)與買家即聲請人簽約出售人文會所餐廳(下稱人文會所),並非無權代理。綜合新證據即全聯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全聯公司)與林功輝協商界轉摺公司所積欠租金、電費之會議紀錄(新證據1),及卷內林功輝、廖恂英(界轉摺公司董事長 )之證述,可證界轉摺公司就人文會所授與林功輝之代理權縱曾設有限制,嗣亦已大幅放寬,對外表徵已達使善意第三人認定林功輝得全權代理之程度,且已可對廖恂英證述:「界轉摺公司授與林功輝之代理權限(含系爭大小章之使用)不包括出售人文會所」之證詞產生合理懷疑,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 ㈡依公司登記資料查閱抄錄及影印須知(新證據2),可知界轉 摺公司之變更登記表,僅該公司及利害關係人始得申請,參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界轉摺公司之檢索頁面 (新證據3)所示,查詢者無從得知公司登記之印鑑章,再 參以卷內證人邱建勳之證詞,已可對林功輝所稱:「聲請人及邱政勳於簽約前即持有界轉摺公司變更登記表,知悉系爭大小章與公司印鑑章不同」之證詞產生合理懷疑,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有與林功輝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侵占主觀犯意之事實。 ㈢依聲請人於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798號判決後,於112年7月 10日與廖恂英、界轉摺公司監察人王武豪、股東何武賢、林谷威簽立之和解協議書(新證據4),可知聲請人係遭林功 輝欺騙,誤信林功輝為有權處分人文會所財產之人,直至訴訟中經廖恂英、王武豪於法院中說明,聲請人才知悉廖恂英、王武豪、何武賢、林谷威為人文會所實質處分權人。結合卷內證人廖嘉聰、陳聯祥、周芳伃、邱政勳等人之證述,足以對原確定判決認聲請人明知林功輝並無處分權限及與林功輝共同偽造文書及業務侵占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進而推翻認定聲請人有罪之基礎。 ㈣依何達村之陳述意見書(新證據5)、廖嘉聰之聲明書及附件 場地租賃契約(新證據6)、李炎輝、闕家慶、林順宏、李 中立之聲明書(新證據7至10),其等均認為林功輝係人文 會所之負責人且有全權處理相關事務之權限,聲請人主觀認知與上開人等並無不同,依各項新、舊證據綜合判斷結果,已構成懷疑原確定判決所認聲請人明知林功輝並無處分權限之事實並不實在。並聲請傳喚證人李炎輝、闕家慶、林順宏。 ㈤聲請人購買人文會所的資產後,由聲請人的兒子成立淯韲齋素食有限公司(下稱淯韲齋公司)經營,淯韲齋公司設立後,雖由淯韲齋公司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即401報表 (新證據11)以觀,好像每個月盈餘新臺幣(下同)50多萬元,但從淯韲齋公司108、109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新證據12)中之薪資支出及租金支出等花費,即可得知淯韲齋公司營運係屬虧損,依前揭資料可推知人文會所經營之蔬食餐廳並非賺錢的公司,顯然聲請人並無與林功輝共同侵占之動機及意圖。又依卷內廖恂英提出投資入股合約之附件,人文會所之裝潢設備及生財器具,經其內部估算每年折舊攤提400萬元,並在106年人文會所折舊後之裝潢設備及生財器具之會計價值為0,參酌廖恂英、林功輝之證述,及闕家慶、林 順宏、李中立之聲明書(新證據8至10),可見聲請人以225萬7,395元購買人文會所之設備,未有顯不相當之情形。原 確定判決逕認聲請人以顯低於市場行情之金額購買人文會所高額之資產,藉機取得人文會所經營權,遽謂聲請人與林功輝具共同業務侵占之動機及意圖,顯屬率斷,聲請向國稅局函調界轉摺公司103年至107年資產負債表、股東權益表、損益平衡表、現金流量表及營利事業所得稅,藉以瞭解釐清實際資產價值為何? ㈥依何達村之陳述意見書(新證據5),及林功輝之供述,倘若 林功輝返還聲請人購買人文會所支付之價金225萬7,395元,則聲請人願意將人文會所返還予林功輝,足證聲請人並無侵占人文會所之意圖,否則怎會願意在購買1、2個月後,以不賺取分文利益方式下,將人文會所返還予林功輝? ㈦綜上,請准予再審之聲請,並裁定停止刑罰之執行。 二、按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而於案件判決確定後,另設之特別救濟管道,重在糾正原確定判決事實認定之錯誤,但因亦不能排除某些人可能出於惡意或其他目的,利用此方式延宕、纏訟,害及判決安定性,因而立有嚴格條件限制,故有罪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始准許之。再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 項第6款關於得為再審之原因規定,雖修正為「因發現新事 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並增列第3項:「第一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 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但仍須以該所稱的新事實或新證據,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的犯罪事實,亦即學理上所謂的確實性(或明確性、顯著性)要件,必須具備,方能准許再審。若聲請再審之人,所提出或主張的新事實、新證據方法或新證明方式,無論單獨或與其他先前卷存的證據資料,綜合觀察、判斷,無從在客觀上令人形成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確認的事實,或鬆動其事實認定的重要基礎,亦即於確定判決的結果根本不生影響,無所謂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的情形存在,自不能遽行准許開啟再審之門,而破壞了判決的安定性。至於聲請再審的理由,如僅係對原確定判決認定的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的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而原審法院即使審酌上開證據,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的要件(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035號裁定意旨參 照)。 三、經查: ㈠原確定判決綜合聲請人部分之供述,以及證人即共犯林功輝、證人廖恂英、王武豪、何達村(聲請人配偶之兄)之證述,界轉摺公司股東會會議紀錄、變更登記表、與全聯公司間外櫃租賃契約書、變更協議書、買賣契約書(含界轉摺公司人文會所財產目錄)、授權書、界轉摺公司積欠租金及電費明細等證據,說明聲請人如何知悉林功輝僅受界轉摺公司委任從事人文會所營運業務,對其內裝潢、物品並無處分權限,未經同意或授權,基於共同犯意聯絡,由林功輝持先前界轉摺公司所交付僅供營運使用之界轉摺公司便章及廖恂英之小章,蓋用在變更協議書上立協議書人欄上,偽造表示界轉摺公司與聲請人及不知情之全聯公司約定由聲請人承接界轉摺公司與全聯公司間外櫃租賃契約之變更協議書,並持以行使,復接續持上開2印章蓋用在授權書及買賣契約書上,偽 造表示界轉摺公司授權林功輝處理與聲請人間有關人文會所內之裝潢及全部物品買賣事宜,及界轉摺公司以200萬元之 代價出售人文會所內之裝潢等物品予聲請人之授權書及買賣契約書,以前開方式將原由林功輝所管領之界轉摺公司人文會所內之裝潢等物品予以侵占入己,足生損害於界轉摺公司事證明確,因認聲請人係與林功輝共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業務侵占罪。對於聲請人所辯其不知林功輝未得界轉摺公司之授權,不具偽造文書之主觀犯意等詞,如何不足採信,亦在理由內予以指駁說明。是原確定判決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參互判斷作為判決之基礎,核無任何憑空推論之情事,且所為論斷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均無違,亦無違法不當之情事。 ㈡聲請人提出之新證據1即全聯公司與林功輝協商界轉摺公司所 積欠租金、電費之會議紀錄,會議中祇是協商公司營運相關事項,且會議紀錄上載明林功輝僅係界轉摺公司總經理,並非董事長,自難憑此使人認為林功輝對人文會所內之裝潢、物品有處分權限。 ㈢聲請人提出之公司登記資料查閱抄錄及影印須知(新證據2) 、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界轉摺公司之檢索頁 面(新證據3),僅是在查閱、查詢公司登記資料時之一般 性規定,至於證人邱建勳律師與林功輝就簽約當時有無提及變更登記表、印章乙情,所述雖不一致,但原確定判決業已詳述認為難以僅因林功輝與證人邱政勳證述部分相違,遽認林功輝所述不可採信之理由(原確定判決第16至17頁),故上開新證據2、3與卷內證據資料綜合判斷,尚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有與林功輝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業務侵占之事實。 ㈣原確定判決已詳述認定聲請人知悉林功輝僅受界轉摺公司委任從事人文會所營運業務,對其內裝潢、物品並無處分權限,林功輝係未經同意或授權偽造本案私文書之理由(原確定判決第9至11頁)。至聲請人提出其在本院判決後,方與廖 恂英等人簽立之和解協議書(新證據4),及何達村陳述意 見書(新證據5)、廖嘉聰等人之聲明書(新證據6至10),因原確定判決已斟酌廖恂英、何達村到庭證述之內容,而廖嘉聰、李炎輝、闕家慶、林順宏、李中立並未親自見聞本案洽商人文會所買賣事宜,是依上開新證據,並不足以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產生合理懷疑。聲請人聲請傳喚證人李炎輝、闕家慶、林順宏,經核亦無傳喚之必要。 ㈤原確定判決並未如聲請意旨所指「認定聲請人以顯低於市場行情之金額購買人文會所高額之資產」,而是以共犯林功輝、證人何達村之證述,再參酌聲請人於偵查中供稱:授權書是我請律師擬的等語(他卷第139頁),認倘林功輝有獲界 轉摺公司之同意或授權,衡情應由林功輝提出界轉摺公司所出具之授權書,豈會由聲請人自行委請律師撰擬授權書,因認聲請人知悉林功輝對人文會所內裝潢、物品並無處分權限,係未經同意或授權偽造本案私文書(原確定判決第9至11 頁)。聲請人雖提出新證據11、12等證據,及聲請向國稅局函調界轉摺公司103年至107年資產負債表等,主張:其以225萬7,395元購買人文會所之設備,並未顯不相當。然原確定判決既非以「聲請人以顯低於市場行情之金額購買人文會所高額之資產」,為認定聲請人知悉林功輝對人文會所內裝潢、物品無處分權限之理由,則上開新證據11、12等證據,經與卷內事證綜合判斷,仍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有罪之事實,上開聲請向國稅局函查,亦核無必要。 ㈥縱使聲請人在買賣契約書簽立後1、2個月,曾表示倘若林功輝返還其購買人文會所支付之價金225萬7,395元,則其願意將人文會所返還予林功輝,然此並不影響林功輝係未經同意或授權偽造本案私文書之事實,亦不會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定業已成立之業務侵占犯行,是其此部分主張之新證據5, 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 件。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所主張之前揭新證據、新事實,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得為聲請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罪名,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要件不符,本件 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再審之聲請既應駁回,其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即屬不能准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戴嘉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高建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